195.非法侵入住宅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与构成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修改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状,并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专门规定从重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与社会关系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保护个人生活免受好事之徒的窥探与干扰。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处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居住的住宅。
“住宅”,是指供人居住的场所。包括经常居住的住宅和不经常居住的别墅,也包括营业性的旅馆、饭店、招待所等供人租住的客房。渔民家居的船只,也视为住宅。对于和住宅紧紧相连、构成住宅整体的庭院以及构成整个住宅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储藏室也视为住宅。非供人居住的办公室、仓库、剧场、车间等不是住宅,不属本罪犯罪对象。
“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住宅。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权人即主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借用人,还可以是宾馆、招待所客房居住的客人。非法侵入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无人居住的住房,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或者不依法定程序的强行侵入。即侵入者无权又无正当理由,如果有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或滞留在他人住宅不退出,不属于非法。例如,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搜查、逮捕、拘留、查封或扣押财物等职务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入住宅。
“侵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劝告或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时住宅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行为人退出时行为人不肯退出。就拒不退出的侵入而言,行为人虽是经住宅主人同意或默许进入的,但住宅主人既已要求退出,仍滞留在内不肯退出,实质上和未经许可强行侵入的行为没有区别。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不退去”罪,或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状中明确规定了“经要求拒不退出住宅”的客观行为,本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并不能将这种不作为排除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范畴之外。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其意图在于破坏他人生活的安宁。如果是误入他人住宅,一经发现即行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主人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并非恶意的,因其主观上不具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故意,故不构成本罪。如果闯入他人住宅是为了进行盗窃、诈骗、抢劫、强奸、杀人等其他犯罪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法搜查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的对象也包括他人的住宅,当行为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时,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但两罪不同的是,非法搜查罪也可以是对人身的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则不直接侵犯人身自由;非法搜查罪只能以作为形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既可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以“拒不退出”即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如果行为人未经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的,对行为人应以其目的行为即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罪数问题
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如入室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这种情况下,按刑法吸收犯理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不再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再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变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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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19年04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附解读】 | 2010年0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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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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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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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号】 | 毛君、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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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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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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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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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630 | 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小但严重妨碍他人居家安宁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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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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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6062206 | 小额入户盗窃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
法报2011081106 | 车库系住宅的延伸——本案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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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526号】毛君、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君,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农民。2005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
被告人徐杰,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农民。2004年11月22日、200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毛君、徐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毛君、徐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毛君、徐杰共谋到龙游县龙州街道文化东路129号第二幢一单元201室翁利峰家盗窃。次日下午,被告人毛君、徐杰打电话给翁利峰,得知翁不在家后,即携带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水果刀等工具窜至翁家门口。被告人毛君敲门再次确认翁利峰不在家后,即到楼梯口望风,被告人徐杰则用螺丝刀撬开翁家大门。二被告人进入翁利峰家中,窃得nECVA30H型手提电脑一台、3310型便携式VCD播放机一台、sC04型波导手机一部、仿劳力士手表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0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毛君、徐杰采用撬门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君、徐杰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君、徐杰归案后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毛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徐杰犯非法侵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对于入户盗窃行为,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该行为同时也符合非法侵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时,在这种情况下两罪成立吸收关系,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应按一罪即盗窃罪论处即可,不必两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是否均作无罪处理,还是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两者是一种牵连关系,虽然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标准,但入户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非故意影响他人居住安宁,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在客观方面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公开侵入行为,而入户盗窃是潜入即秘密进入,两者有区别。因而对入户盗窃未遂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只能按无罪处理。
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时,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确实需要慎重研究。我们认为,从两罪的区别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一般情况下,对于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入户型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从主观方面看,入户盗窃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法侵入住宅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影响他人居住安宁;从单纯入户行为的客观方面看,入户盗窃行为是秘密进人他人住宅,而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也就是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主要意图是打击这种公开侵入他人住宅,公然扰乱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未规定入户盗窃一次窃得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从法定刑看,盗窃罪重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入罪标准应当更低。既然《解释》规定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说明三次以上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才达到盗窃罪的标准,如果入户盗窃一次就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话,就使得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变低了,难免会造成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入罪标准上的不均衡。因此,无论从两罪的构成要件区别还是入罪标准均衡角度出发,一般情况下,对于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入户盗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对他人住宅非法侵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入户盗窃行为也必然会对他人住宅和生活安宁造成程度不同的影响,从构成要件上看,无论是强行公开进入他人住宅还是秘密潜入他人住宅,并不是区分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绝对法定标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遵循客观解释的原则,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法设立此罪意图保护的就是公民正常居住和生活安宁,典型的公然违背居住者的意思而闯入的行为固然侵犯了本罪保护的法益,而那种秘密进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的行为除了对居住者的财产权益构成侵害外,也必然对居住者的居住安宁构成了侵害,因此,从侵犯居住安宁的法益角度说,入户盗窃者的非法入户行为与公然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同质性,而且这种秘密非法入户的行为对于公民正常生活安宁的危害要比那种公然闯入住宅的行为更大,理应给予惩治。此外,随着民主、法治观念的逐渐深人人心,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更加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刑法也应有所体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表现,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并未有明文限制为公然闯入,在实践中也不应仅限于理论上解释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这一情形。从实践中来看,如果盗窃行为被发现,行为人为了逃脱往往会采用暴力手段,这样,盗窃行为就很有可能转化为更为恶劣的对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这就使得公民的人身权利可能面临着潜在的危险,从有效惩治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只要对他人生活安宁造成了实质的危害或者现实的危险而达到必须进行刑事处罚的程度,在不能以其他犯罪定罪的情况下,该行为就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当然,虽然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表述看,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但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只有那些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行为才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进行惩治。因此,对于入户盗窃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要予以适当的限制,只有其非法入户行为对于居住者的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影响的才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二)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三)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四)数额接近较大标准或两次入户盗窃的;(五)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
本案中,被告人毛君、徐杰共谋用螺丝刀、水果刀等工具采用撬门的手段人室盗窃,一个负责望风,一个负责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犯罪数额并未达到浙江省有关盗窃罪2000元的定罪数额标准,因而不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毛君、徐杰采用撬门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形式特征;从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结果来看,其撬门入户,窃取多类物品,已经对他人生活安宁构成了严重威胁,可以认定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法院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注: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直接构成盗窃罪的规定,本案例所涉相关规则不再适用。
《人民法院报》【2016062206】小额入户盗窃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文/段晓东
【案情】
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爬到其邻居家房顶,持钳子扭开天井罩锁鼻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于某发现,王某离去时乘于某不备盗窃电笔一支。当日21时许,于某打电话报警,王某于当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哪种刑事罪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具有盗窃的意图,但所盗窃的财物较小,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盗窃数额的标准,不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王某侵入了他人的住宅,在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居住安宁,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财物虽然较小,但其进入于某家中是以盗窃为目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不是单纯地为了扰乱于某的居住安宁,故应以盗窃罪定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小额入户盗窃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特征。我国刑法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入户盗窃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入户,并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入户盗窃客观上存在着秘密进行窃取的行为,而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公然闯入他人住宅,并在结果上有导致他人居住和生活安宁受到危害的可能,因此二者客观要件上也不一样。而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就是为了窃取财物,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不是为了扰乱他人生活秩序。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盗窃罪的四要件。
其次,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数额虽然较小,也并非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但其用钳子扭开天井罩锁鼻后进入于某家,是采取的破坏性手段,属于定性为盗窃罪应当予以考虑的综合情况。
再次,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的被告人采用破坏手段秘密“入户”方式实施盗窃,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尽管其盗窃的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仍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综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虽窃得财物较少,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而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2011081106】车库系住宅的延伸——本案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文/宋长青李克
【案情】
李某和王某同住一小区,2010年12月31日,李某将车从车库开出后忘锁车库门,在晚上下班回家后,发现车库内停了一辆车(该车系王某所有),便愤然地将王某的车辆锁于车库内。次日,李某外出旅游,王某在找到小区管理员处理未果后,私自撬开李某的车库,将车从车库开出。2011年1月3日,李某旅游回来发现车库被撬,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开的是自己的车,但该车在李某锁于车库后,便是在李某的控制下,王某未经允许偷偷开走该车辆,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私自占用李某车库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王某应赔偿李某的相应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李某的车库作为李某住宅的延伸,李某享有排他的使用权,王某未经李某同意将车辆停放在李某车库并又撬开车库将车开走,是对李某住宅安宁权的破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一是王某的停车开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李某的住宅安宁权,是李某对车库的排他的占有使用权,而不是李某的财产权,李某对王某车辆的占有控制是非法的。本案不同于当事人将物品托管给他人又从他人处盗走的案件;二是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观上是恶意占有使用李某所有的车库,利用车库的便利,而盗窃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本案中,王某所取走的车辆是自己所有,不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应的,王某主观上应明知将车辆停放在李某车库并未得到李某的同意,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三是客观上王某未经李某同意,进入了李某的专属车库。王某的行为只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方式引起的后果也只是使用李某的车库。从罪罚相适应的角度,盗窃罪比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罚更重,非法侵入住宅更能与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统一起来;四是王某作为成年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体条件,应认识到其将车辆停放在他人车库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
综上,王某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各项要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亦不应认定为无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