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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19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发表时间:2026-10-05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9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包括未成年人的劳动权益以及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生产和建设的后备力量,但同时未成年阶段正处于生长育期向发育成熟期过渡,过重的、长时间的和过于紧张的劳动,会对未成年工的生长发育造成影响,不良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也会损害未成年工的健康。因此,我国很重视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要以法律来保证未成年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包括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又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既包括未满十六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又包括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既包括具有我国国籍(含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又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既包括身心健康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又包括身体患有某种疾病甚或残疾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如果雇用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即使该劳动属于劳动管理法规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为高空、井下作业或者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并且情节严重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雇用了他人从事劳动,但若没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即使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也不能构成本罪。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的《劳动法》第七章专设“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其中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对未成年工的年龄、禁忌从事的劳动和定期健康检查等作了法律规定,从而使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有了国家法律保证。原劳动部根据1994年《劳动法》的规定,于1994年12月制定并颁发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的年龄、患有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的未成年工的禁忌劳动、未成年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未成年工的使用登记制度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限制。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即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但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第五条规定: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等等。因此,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经过依法审查批准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其从事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作的劳动强度超过一定界限,也不能以本罪论处。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属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让其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更是违反了有关劳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即应依法以本罪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雇用”,是指以金钱等物质性利益作为报酬,而让他人为自己从事一定事务、劳动。雇用者与被雇用者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该劳动合同,被雇用者为雇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力,为其处理一定事务,从事一定劳动,并且从雇用者那里按照一定期限一般是按月、按年获取一定的报酬主要是一定数量的金钱。雇用者则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付给被雇用者的报酬,并且依法履行有关义务,如采取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保证被雇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在雇用者与被雇用者之间构成的劳动关系中,被雇用者一般出于自愿。如果被雇用者不是出于自愿,或者不是完全出于自愿而被他人加以雇用的,虽然违反了劳动法等有关规定,仍然可以构成本罪,而不能因此甚至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就否认以前的事实雇用关系成立而不以犯罪论处。
  雇用,既包括招用临时工(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的用工)的雇用,又包括招用合同制工人(指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的长期雇用,以及其他形式的雇用;既包括雇用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他人的雇用,又包括雇用不具有城镇居民户口即为农村户口的他人的雇用。不论被雇用者身份如何,也不论雇用期限的长短,只要出于故意雇用的属于童工,并且让其从事的为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为高空、井下作业,或者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
  如果不是雇用而是采取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方法强迫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应他人基于家庭关系、朋友关系等的请求而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即使该劳动为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为高空、井下作业,或者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等依法定罪论处。
  “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超过劳动者本身体力所能承受程度的体力劳动。不言而喻,一个人的体质不同,对其来说所能承受的体力劳动强度也不相同。但是,对于本罪而言,不能根据被雇用者的个人身体素质、承受体力的能力的强弱来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分别进行判断,而应针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一般性的判断。这个一般性的判断标准,还不能由法官自行作出,其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法官只是根据这个一般性的超强度标准看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从事的劳动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则该劳动就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一般不应考虑被雇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身体体质状况。当然,该被雇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为发育较早,身体强壮确实能够胜任该体力劳动的,对之亦可以不以超强度体力劳动论。
  国家之所以规定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主要是考虑这些劳动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发展,超过了其体力所能承受的范围。
  “高空作业”,是指在离地面较高的空间中进行的作业,如登上架子、杆子等在高处进行的操作。修建较高的建筑物或桥梁、架设电线等工程就存在这种高空作业。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2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可以认定为高空作业;对未满十六周岁且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种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人来说,用人单位安排其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1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即可以认定为高空作业。
  “井下作业”,为了开采埋藏在地下的诸如金、银、铜、铁、煤各种矿产,往往要从地面往下凿成能够到达矿产埋藏处的井筒(从口到井底的筒状形四壁或空间)或巷道(采矿或探矿时在地面或地下挖掘的大致成水平方向的坑道,一般用于运输和排水,地下的也可用于通风)。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也需要挖井并在井下进行有关动,如挖井取水便是如此。井下,由于处于地下,在其中工作不利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并且具有较大的危险,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发,不应当让其从事井下工作。
  “爆炸性环境”,是指因为置于某种具有爆炸性特征的物体从而具有爆炸因素危险性环境,如对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破索、起爆药、爆破剂、黑色火药、烟水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及各种军用爆炸物品的产、使用、运输;对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机器设备的使用等作业,就由于作业的对象等具有爆炸危险而属于在爆炸性危险环境下的作业。
  “易燃性环境”,是指因为置于某种具有容易引起燃烧特征的物体从而具有易燃因素的危险性环境。例如,对闪点在摄氏45度及45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如乙醚、汽油、二硫化碳、丙酮、苯、乙醇、丁醇等,对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如硝化棉、赛珞璐、赤磷、黄磷、废影片,钾、钠、电石等,对易燃及助燃气体如氢气、乙炔气、煤气及氧气等,对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硝酸钾、过氧化钠、硝等各类容易引起燃烧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有关作业,就因为作业的对象等具有易燃危险而属于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的作业。
  “放射性环境”,是指因为含有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如《放射防护规定》等规定剂量的放射性物质从而使其具有放射性危险的劳动环境。放射性,是指某些元素如镭、铀、钴等能自动地把原子核中的物质放射出来而衰变成另外元素的现象。不稳定元素衰变时,会从原子核中放射出来具有穿透性的粒子束即射线。各种射线包括甲种、乙种、丙种射线等能穿透人体、动物,破坏人体、动物的组织器官,使之产生各种放射性疾病如癌症、白血病、贫血等,使人产生体温增高、恶心、皮肤和黍占膜出血、毛发脱落、白血球减少等症状,严重者致人重伤甚至死亡。
  “毒害性环境”,是指劳动场所的空气中含有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铝、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醚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生产性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危险环境。
  除了上述所说的爆炸性危险环境、易燃性危险环境、放射性危险环境及毒害性危险环境这四种具体危险环境下从事的劳动外,还有在其他危险环境下从事的劳动。某种劳动是否为其他危险环境下从事的劳动,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般认为,在森林业中进行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在野外进行的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以及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等可以认定为在其他危险环境下从事的作业。
  如果仅有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行为,但让其从事的不是国家劳动管理法规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后果以他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迫劳动罪等定罪处罚。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雇用童工从事禁忌性劳动的;雇用多名童工从事禁忌性劳动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童工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童工身体造成严重危害的,等等。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2条的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2)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3)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雇用他人进行劳动的主要是一些用人单位,因此,追究的主要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用人单位”,主是指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从而确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包括:(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用人单位直接策划、参与雇用、安排、指挥童工从事禁忌性劳动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仍然决意对其加以雇用,并且让其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
  如果因为他人发育得早,长得人高马大,从其外貌很难判断其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有虚报年龄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其已满十六周岁等因素,用人单位确实不知道其未满十六周岁而雇用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当然,明知既包括确实知,即知道他人确确实实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包括可能知,即对他人是否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不能完全确定,但根据其外貌形态等特征,或者有人已经告知他人未满十六周岁的等知道他人可能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此外,先不明知他人未满十六周岁但在后来知道了他人未满十六周岁而仍继续加以雇用的,仍然可以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大多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但不排除出于其他动机。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应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劳动管理法规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的过程中,还可能同时实施其他有关的行为,如对童工进行殴打,强迫其进行劳动,造成伤害甚或死亡;对童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其劳动;强令童工违章冒险作业,并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这些行为完全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此时,属于出于不同故意实施的两个以上不同的犯罪行为。
  对此,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本条第一款的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雇用众多如数十上百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的;造成多名童工受到伤害、死亡等;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招致国内外舆论的强烈谴责,严重影响我国形象和声誉的;引发有关人员如童工的父母亲人等强烈不满,并由此导致恶性事件的,等等。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新增加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四、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次修订)

2020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修订)

201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09月18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2008年06月25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2003年08月15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其他


pt04068

陈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645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997号】任福文拐骗儿童案——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福文,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无业。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逮捕。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福文犯拐骗儿童罪,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任福文辩称:其为救助孤儿,按照民政局提供的寄养协议进行寄养,是慈善行为,其兑现承诺,没有骗人钱财,无犯罪目的、动机和后果,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任福文提供给儿童家长的身份证、住址、手机、银行卡、寄养场所均真实存在,其目的是使贫困儿童能学习文化、技术,勤工俭学获得补助,拥有生存本领,在带走儿童前与儿童家长签订“家庭寄养协议”。没有欺骗、引诱行为,应当对任福文宣告无罪。
  雷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互联网结识四川省昭觉县人勒伍阿机(另案处理),以救助孤儿为名让勒伍阿机为其在昭觉县招收20名孤儿带往山东省某地寄养,称孤儿可学习挖野菜、包包子、在餐馆帮忙,并由大学生或者志愿者为孤儿补习文化课。勒伍阿机找到四川省雷波县咪姑乡人熊某某(在校大学生、另案处理),让熊某某放假回乡时宣传此事,并将任福文的QQ号告诉熊某某,方便二人联系。三人商议,任福文负责将招来的儿童带回山东省某地,承担衣、食、住、行等开支,勒伍阿机、熊某某负责在当地宣传,勒伍阿机还负责翻译和管理儿童,熊某某负责联系。任福文承诺,勒伍阿机每介绍一名儿童每年给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及一定工资,熊某某每介绍一名儿童给其500元。勒伍阿机、熊某某按照任福文的要求向儿童监护人进行宣传,任福文向儿童监护人许诺,其将为儿童提供教育、代为抚养、送儿童学习技术,每年春节送儿童回家过年时给予2500元补助,并赠送电视机、手机或者摩托车作年货,共骗取8名未满14周岁儿童的监护人签订了“家庭寄养协议”。同月15日,任福文租车将8名儿童带至雷波县汽车站,准备乘车前往山东,因形迹可疑被抓获,8名儿童均被解救回家。
  雷波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福文以家庭寄养为名,采取蒙骗、利诱的方法,使8名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任福文的辩解,经查,其属无业人员。无固定收入和较好的经济来源,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根本不具备家庭寄养条件,无能力养多么儿童,其与儿童监护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是采用利诱和蒙骗方法取得,并非监护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任福文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住址、手机号等给儿童监护人,对外宣传为贫困儿童提供各种优厚条件,是为了获取监护人的信任并自愿将儿童交给其带走所采取的必要手段,目的是拐骗儿童供其使唤。故任福文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雷波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任福文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福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福文并无相关资质,以家庭寄养为名,采取欺骗、利诱的方法,骗取被拐骗儿童监护人的信任,使8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任福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取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上的拐骗行为,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以下结合本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且通常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拐骗儿童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构成该罪需要具备特别目的要件,但理论界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拐骗行为主观上一般具有收养或者役使等目的,以此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儿童罪。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在山东省某地承租房屋准备经营包子店后,千里迢迢前往四川省梁山彝族自治州招募儿童,利用当地交通不便,信息相对闭塞,民众思想单纯等客观条件,欺骗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寄养为名,实为使儿童脱离家庭到其包子店打工,主观上具有拐骗儿童供其役使的犯罪目的。故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观特征。
  (二)“拐骗”概念的界定与行为表现
  拐骗儿童,一般是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关于拐骗是否包含偷盗、强抢等手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拐骗”有“偷偷摸摸”、“欺骗”的含义,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拐骗”不包含暴力等强制性手段。然而,从司法实际出发,基于对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应当对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概念予以扩张解释。如以收养为目的,偷盗、抢夺他人婴幼儿的,并不符合“拐骗”的文义解释特征,也无法以拐卖儿童罪或者绑架罪处理,严格遵从文义解释,则势必造成刑法惩治的漏洞。因此,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即泛指一切违背儿童监护人意愿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的行为,既包括欺骗性手段,也包括偷盗、强抢等手段。
  欺骗是拐骗儿童的常用手段,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欺骗的目的。所谓“虚构事实”,就是行为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故意使对方产生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断。所谓“隐瞒真相”,就是行为人有意掩盖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将本应告诉对方的真实情况有意不告诉对方,使对方在不知底细的情况下陷入行为人设置的圈套。上述两种欺骗方法的不同点是,前者是凭空虚构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后者是以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来掩盖另一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行为人无论使用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或者二者同时或者交叉使用,其本质都是制造假象,蒙骗被害人,结果都是让被害人陷入一种错误认识,进而做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行为。鉴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中,既包括不具有独立、自主意识思维能力的婴幼儿,也包括具有一定独立判断能力的儿童。因此,拐骗行为既可能针对儿童实施,也可能针对儿童的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实施。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正是交叉使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欺骗方法来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
  一方面,任福文虚构了其具有儿童家庭寄养的资质和条件。根据民政部于2003年10月27日印发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本案发生时该文件未失效,现已被《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替代并废止]的规定,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18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寄养家庭应当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本案中,任福文既未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也未接受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不具备法定家庭寄养资质。故其与儿童监护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不合法。同时,任福文并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人来源和可供寄养儿童正常生活居住的场所,任福文家庭的经济状况在烟台当地处于中下水平,其本人不务正业,也不具备法定家庭寄养条件。相反,从任福文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条件看,其关于为每名儿童承担衣、食、住、行以及回家时给儿童家庭金钱和物质上的资助等承诺,根本无法实现。因此,任福文在本案中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
  另一方面,任福文隐瞒了招募儿童供其役使的真实目的。根据国务院2002年10月1日印发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任福文提供了身份证、住址、手机、银行卡、寄养场所等真实信息,获得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信任,与之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同意将未成年人交由任福文带往山东省某地。但是,任福文并没有透露欲将招募的儿童带到山东其经营的包子店内从事体力劳动,即其行为实质上是拐骗并使这些不满14周岁的儿童做童工供其驱使,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任福文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
  (三)对“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理解
  构成拐骗儿童罪,要求客观上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致使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监护权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拐骗儿童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及儿童所在家庭以对儿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监护关系。一旦拐骗儿童行为造成监护人不能继续行使监护权,就构成拐骗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使儿童长时间与其监护人或者家庭脱离的故意或者其他卑劣动机,客观上将儿童带离时间较短即将儿童送还,社会危害不大,是否认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应当慎重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与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所谓“家庭寄养协议”,将儿童带离家庭并前往雷波县车站,准备乘车离开四川省前往山东省,造成儿童离开各自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教养保护的范围,致使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儿童行使监护权,无论从其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看,其拐骗儿童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增加]规定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该罪名体现的禁止性规定是不能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其中。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合理承受的强度。故虽然雇用童工从事体力劳动本身属于非法行为,但其违法程度与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大小、从事的岗位对技能的要求和工作环境是密切相关的。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招募不满14周岁的儿童到其经营的包子店做工,既不属于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也不属于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故不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不过,现实中存在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情形,该行为同时触犯拐骗儿童罪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雇用奄工从事危重劳动是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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