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强迫劳动罪(原强迫职工劳动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或者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他人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有关附属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94年《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到包括单位和个人在内的一般主体,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完善犯罪行为的规定,加重法定刑,并将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以其他手段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改后,罪名也改成“强迫劳动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劳动权利,也包括国家的劳动管理制度。本罪所规定的“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必然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而“强迫他人劳动”又可能侵犯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劳动自由权利、依法获取报酬的权利、不从事自己不适宜做或不能承受的劳动权利等。这些权利都是劳动者在劳动中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因此,强迫劳动罪还侵犯了国家的国家劳动管理制度。所谓国家劳动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劳动法》及其系列配套规章的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一般是指务工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或者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他人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行为。
1、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暴力”是指故意对他人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使其不敢反抗从而达到强迫其劳动的目的。
“威胁”,是指对他人实施恐吓、要挟等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剥夺生命、身体伤害、毁坏财物、揭发隐私、损害名誉等精神强制,使其产生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做真实意思表示,不敢反抗而被迫从事劳动的行为。
“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将他人控制在一定的范围或场所内,如工作场所上锁,雇佣监工监视,不允许职工外出、参加社会活动等。
“劳动”,本条所指的劳动,应限于合法的劳动,对于强迫从事非法活动的,不宜适用强迫劳动罪,可以按相应的手段行为处断。例如,营利性陪侍违反相关法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应纳入“劳动”的范畴,对强迫他人从事陪侍活动的,可以依照手段行为以非法拘禁罪等相应犯罪论处。
2、明知他人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
“招募”,是指在社会上物色对象,网罗、招收、聚集务工人员。
“运送”,是指将务工人员送至劳动地点的活动。
“协助强迫劳动”,是指明知他人强迫他人劳动,仍为这种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它是附随于强迫劳动行为而存在,没有强迫劳动行为也就没有协助强迫劳动行为,而有强迫劳动行为,却不一定必然有协助强迫劳动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1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条原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近年来在山西等地黑煤窑、黑砖窑中发生的对劳动者进行“奴役”的强迫劳动事件令人震惊,促使立法部门反思,并决定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进行修改。这是基于两方面的需要:一是完善刑事立法的需要。刑法原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过窄,仅限于“用人单位”,犯罪对象限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一些无证、无照经营者通过非法招工、用工而发生的强迫劳动行为,就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法定刑也过低,等等。二是兑现国际承诺的需要。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加入第五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于2000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简称《议定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这些故意行为包括: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利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从而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劳役等行为。
通过修改,《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取消了“用人单位”,将强迫劳动的对象由“职工”改为“他人”;增加了“以暴力、威胁”作为强迫劳动的手段之一;删除了“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从而降低了入罪门槛;量刑由一个档次增加为两个档次,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提高到十年;并将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单位犯罪由“单罚制”改为“双罚制”,从定罪到量刑作了全面修正,加大了对强迫劳动行为的惩处力度。这一立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保护,使我国的劳动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强迫他人劳动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暴力、威胁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和自主选择劳动的权利,仍故意为之;或者明知他人是强迫劳动仍予以协助。行为人的动机大多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刑法原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入罪门槛,删除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因而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但并非只要具有强迫劳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综合全案考虑,如果认定强迫劳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也可以不以本罪论处。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他人劳动的过程中,如果对他人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侮辱、故意伤害(重伤)、故意杀人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劳动,他人不堪忍受自杀的,可以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如果采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手段致使他人重伤、死亡的,仅以强迫劳动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不足以达到惩治效果,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加重从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长时间无偿强迫他人劳动的;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因强迫劳动致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造成他人自杀或者患上职业病的,等等。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867号】朱斌等强迫劳动案——强迫劳动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朱斌、余绍林、何相洪犯强迫劳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朱斌与闽福机砖厂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砖厂砖块的进、出窑和装车工作。朱斌先找到刘开福、杜克、杨忠荣、范开平、叶小红,被告人余绍林找到李华安,同被告人何相洪把所找到的人一起拉到闽福机砖厂,从事砖块进窑、出窑、装车的重体力劳动。之后,朱斌又到云南省各地找到付宝昆、冯仁凯、谢双华、简正黄、彭建河、樊久宣、杨继海、罗党才、杨光亮、王绍文等精神不正常和拾荒的流浪、乞讨人员及李云飞,将他们带到闽福机砖厂干活,由余绍林和何相洪负责看管。余绍林、何相洪每天早上六七点钟叫上述人员起床后干活,到中午12时左右供应午饭,13时左右接着干活,到晚上19时左右供应晚饭,有时晚饭后加班到23时。晚上,为防止工人逃跑,余绍林和何相洪把工人集中到三间房间里睡觉,把外门锁起来,工人就在住处大小便。干活期间,干不好、干得慢的人被朱斌、余绍林和何相洪辱骂、殴打。2011年10月26日,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闽福机砖厂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并发出整改指令书,要求按时发放工资、清退当时违规使用的12名工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不但没有停止用工,反而将用工人数增加至17人。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8日督促闽福机砖厂发放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60元的工人工资。但当晚,工人工资即被朱斌收回。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除李云飞、樊久宣、付宝昆3人精神状态正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其余14名工人中,杨光亮等7人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李华安等5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杨继海、王绍文患重度精神发育迟缓,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以殴打、威胁、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其中,朱斌在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为牟取暴利,刻意四处寻找精神病患者以及智力障碍人员,利用其法律意识薄弱、维权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强迫其长时间无偿劳动,并找人专门对其进行管理,限制其人身自由,系本案主犯;余绍林、何相洪听从朱斌的工作安排,对劳动者进行看守、辱骂、殴打,协助朱斌实施强迫劳动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244条第一款、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斌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余绍林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3.被告人何相洪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2.如何理解强迫劳动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
劳动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诸多部门法的调整。严重的强迫劳动,不仅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而且损害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对象,同时民法也为被强迫的劳动者提供救济保障。
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所谓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行为。对于强迫劳动的规制,除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为保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对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做了类似处罚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均早于刑法对强迫劳动罪的规定,而且1997年刑法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要求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在罪状上取消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强迫劳动的行为,就应当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而无须围绕情节是否严重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鉴于“强迫劳动”是个很宽泛的概念,其法律后果又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不同形态。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其他法律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时才能适用刑法。劳动法对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了拘留、罚款、警告的制裁措施,而且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亦未进行修改,这一立法情况在一个侧面反映了并非对所有的强迫劳动行为都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因此,强迫劳动的严重程度影响到强迫劳动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强迫劳动罪,不能脱离罪量的考察,以刑法在罪状中没有明文规定“情节严重”为由,主张对强迫劳动无须考察罪量的观点,无疑忽视了“但书”的规定精神,割裂了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内在联系。区分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从社会一般观念、伦理道德角度考察,行为人实施的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他人陷入无法或者难以抗拒和自由选择,而不得不进行劳动的境地。具体而言,可以从“强迫手段与社会一般观念相背离的程度”和“劳动者非自愿性的程度”两个角度,判断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劳动者陷入不能自由选择的境地而需要刑法介入和干预的程度。对于强迫劳动情节显著轻微,刑法干预的必要性不强的,则宜采用非刑罚制裁方式处理。实践中,强迫劳动入罪门槛设置的高与低,打击范围掌握的宽与严,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不可脱离特定阶段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实际状况。
我们认为,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迫劳动行为,一般应当予以刑罚处罚:(1)强迫3人以上劳动的,或者虽未达到3人,但强迫劳动持续时间长的;(2)强迫未成年人、严重残疾人、精神智力障碍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人或者其他处于特别脆弱状况的人劳动的;(3)采取殴打、多次体罚虐待、严重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正常人通常无法抗拒、难以抗拒的方式强迫劳动的;(4)从强迫他人劳动中获利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似可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
对于那些偶尔强迫他人劳动、持续时间短、被强迫的人数较少、强迫程度较轻、被强迫者虽然不情愿但尚有选择自由的行为,可以不予刑事追究,而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予以处理。另外,对于在正常用工单位日常管理工作中,因管理方式简单粗暴,偶尔发生的以克扣津贴、奖金,扣发、延发工资甚至开除等方式威胁职工加班,从事长时间、高强度劳动的,是否认定构成强迫劳动罪应当严格把握。
本案中,被告人朱斌承包机砖厂砖块的进、出窑和装车工作,为牟取暴利,四处寻找、诱骗14名精神不正常和拾荒的流浪、乞讨人员到砖厂,利用其无自我保护能力或者保护能力较低的弱势地位,连同控制另外3名被害人,指定专人看守管理,以锁闭房门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并在工作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辱骂,强迫上述人员长时间无偿劳动。从这些情况看,朱斌的行为应当予以刑法处罚,属于应受刑法处罚行为,其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
(二)关于强迫劳动“情节严重”(即加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谓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因此,该情节的认定有赖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积累经验。我们认为,根据强迫劳动罪的罪状及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情况,目前可以结合如下一项或者几项情形,对强迫劳动罪的情节严重进行认定:(1)被强迫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的;(2)被强迫劳动者属于未成年人、严重残疾人、精神智力障碍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人或者其他处于特别脆弱状况的人,且人数在3人以上的;(3)以非人道的恶劣手段对他人进行摧残、精神折磨,强迫其劳动的;(4)强迫他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或从事常人难以忍受的超强度体力劳动的;(5)因强迫劳动造成被害人自残、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但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严重犯罪的;(6)强迫劳动持续时间较长的;(7)因强迫劳动被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处理、处罚过,又实施强迫劳动构成犯罪的;(8)强迫他人无偿劳动,或所支付的报酬与他人劳动付出明显不成比例,行为人从中获利数额巨大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似可参考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确定;(9)其他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动机卑劣以及强迫程度高、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的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强迫劳动使用的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往往容易侵害公民其他人身权利构成其他犯罪,因此,在强迫劳动案件中,应当准确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强迫劳动的手段行为,对行为人仍应以强迫劳动罪一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强迫劳动本身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又在日常工作中,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死亡的,则分别构成强迫劳动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朱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控制、强迫17名被害人劳动,除3人精神状态正常外,其余14名工人或患精神分裂症,或患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特别易受侵害、需要特殊保护的人员;强迫劳动工作强度大、生活条件恶劣,被害人每天被迫从事至少11个小时搬运砖块的重体力劳动,而只供应两顿饭菜,晚上则被集中关押,没有人身自由;在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检查,要求清退非法用工人员后,仍然增加用工人数,继续强迫劳动,并在第二次检查后,将经执法部门责令补发给工人的工资又强行收回,足见其对劳动者权益和法律权威之肆意践踏和藐视程度。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朱斌等人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较好地把握了对严重强迫劳动犯罪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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