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罪名详解
罪名详解
190.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发表时间:2026-10-05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90.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与构成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单行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未规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吸收上述规定,仅作了文字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同时又包括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的侵害,来实现其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的侵害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正在依法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范围内,依法正在实施解救工作,以使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的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实践中看,解救人员主要是公安人员、妇联组织工作人员、人民政府部门、村乡干部等,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如受聘为解救工作开车的司机、带路群众等。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是受家庭成员虐待的妇女、儿童,而不是被收买来的妇女、儿童,就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聚众阻碍”,是指有预谋、有组织、有领导地纠集三人以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行为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具体行为多种多样。有的是组织、指挥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工作人员的身体;有的是砸毁、扣押解救用的车辆、器械;有的是组织、指挥众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围截、干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工作;等等。无论具体行为方式如何,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解救活动是否因阻碍而中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根据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只追究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一般是当地有一定威望、号召力的人,故极少有未成年人成为该罪主体。
  “首要分子”,是指起组织、纠集、策划、指挥、煽动作用的分子。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故意聚众予以阻碍。虽然本罪是聚众性犯罪,但并不要求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只要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构成本罪;至于其他各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主要根据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和区分:
  1、从犯罪对象看。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人员以及其他负责解救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对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解救活动进行聚众阻碍的构成本罪,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非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聚众阻碍解救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解救活动中,超越解救职责范围,或滥用解救职责遭到群众阻碍的,阻碍者亦不构成本罪。
  2、从客观行为看。是否以聚众方式实施阻碍行为,是决定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性条件。如果行为人纠集多人,但未能实施阻碍解救行为的,或者虽有阻碍解救的行为,却不是以聚众方式实施的,均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解救工作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聚众对解救人员实施侵害行为的,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3、从主观故意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侵犯的对象是正在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如果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或者没有聚众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众人参与的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
  4、从犯罪主体看。行为人必须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本条只限于对首要分子按本罪处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参与者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范围较窄,必须是负有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范围较大,可以是任何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虽然其中包含着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但根据本条的精神,如果是行为人聚众阻碍这些人员执行职务,则应将其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犯罪来处理。当然,参加聚众阻碍解救职务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行为特征是聚众阻碍,至于使用何种方法实施阻碍行为的在所不论,只要属于聚众阻碍,就符合构成条件;妨害公务罪一般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阻碍行为才可构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胁方法。
  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处罚的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论,但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妨害公务罪在处罚的行为人的范围上没有特别的限制。
  4、主观故意不同。本罪要求明知的内容较为具体,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作人员正在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妨害公务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在执行公务即可,其内容是笼统的,至于执行何种公务,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务的内容,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本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体仅限于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限于执行解救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对象则不仅限于此,对任何人解救进行阻碍,都可构成该罪。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聚集众人进行阻碍;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要求的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
  实践中,对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聚众阻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职务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以较重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2009)

2009年0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0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部分失效,保留)

1991年09月0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1983年09月02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修订)

202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次修订)

2020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次修正)(已废止,被民法典代替)

1998年11月04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6年1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0年0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03月20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0年0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01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99年10月27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敦促拐卖妇女儿童相关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

2022年0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2015年09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

2015年0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2011年01月01日

◎公安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建立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妇女儿童和被解救妇女儿童信息通报机制的通知

2010年11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政策

2010年03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0年02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2007年08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2002年08月0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

1998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1992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1991年09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1991年09月17日

◎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已失效)

1991年08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和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积极配合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1991年0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1989年07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1984年03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出卖子女等问题的指示

1951年02月21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典型案例


典型2026040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2015022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20120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典型201103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审判参考案例


119009

陈其富等拐卖儿童案

【第998号】

郑明寿拐卖儿童案——如何理解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和“偷盗婴幼儿”中的“偷盗”

【第997号】

任福文拐骗儿童案——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989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930号】

孙如珍、卢康涛拐卖儿童案——如何把握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如何区分居间介绍收养儿童和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儿童

【第835号】

王献光、刘永贵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91号】

刘友祝拐卖妇女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81号】

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具备特殊情况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728号】

吕锦城、黄高生故意杀人、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儿童亲属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229号】

李邦祥拐卖妇女案——应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要求将其再转卖他人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173号】

胡从方拐骗儿童案——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第077号】

张世林拐卖妇女案——拐卖两性人能否构成拐卖妇女罪



高法案例库


20250201188001

潘某、熊某荣拐卖儿童、曾某英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宣告无罪案——民间送养与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界分

20240201188005

吕某友等拐卖妇女案——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精神、智力异常妇女行为的定性

20240201188004

徐某琴拐卖儿童案——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并收取“营养费”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20240201188003

秦某某拐卖儿童案——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孙子女送养他人的,不构成犯罪

20240201188002

杜某彩拐卖儿童案——出卖子女行为的性质认定

20240201188001

张某红拐卖妇女案——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提供帮助,即使未获利,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20231601188001

王某甲拐卖妇女案——假释期间发现漏罪时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0231401188001

阿某某、基某某拐卖儿童、沙某某等拐卖儿童、贩卖毒品案——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20230401188002

刘某祝拐卖妇女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30401188001

吕某城、黄某生故意杀人、拐卖儿童案——对拐卖儿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儿童亲属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30201368002

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对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220004

闫某保抢劫、拐卖儿童案——抢劫后又强行抱走婴幼儿出卖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217001

葛某星拐骗儿童案——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

20230201189004

龚某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应数罪并罚

20230201189003

陈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福利院工作人员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89002

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案——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实施非法拘禁、强奸、故意伤害等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20230201189001

刘某杰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

20230201188028

杨某光等十九人拐卖妇女案——被害人的特殊身份不影响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20230201188027

陈某宏拐卖妇女案——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并迫使其卖淫的罪数判断

20230201188026

丁某军、丁某巧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定性

20230201188025

徐某等拐卖妇女 章某某等强奸案——对未成年人在拐卖过程中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定性

20230201188024

邢某强拐卖儿童案——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幼童构成拐卖儿童罪

20230201188023

杨某慧、史某干等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部分环节事实不清的处理

20230201188022

尹某等拐卖妇女案——被害人自愿被出卖不影响拐卖妇女行为性质

20230201188021

马某祥、熊某义等人拐卖妇女案——以“介绍婚姻”为名转卖被拐骗的妇女,构成拐卖妇女罪

20230201188020

周甲、梅某枚拐卖妇女案——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

20230201188019

周某某等拐卖妇女案——拐卖妇女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20230201188018

苏某得、李某彬等人拐卖儿童案——准确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主从犯

20230201188017

胡某华等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20230201188016

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20230201188015

被告人郎某甲等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以及对不予救治、丢弃患儿行为的认定

20230201188014

王某和等人拐卖妇女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20230201188013

江某娣等拐卖儿童案——出卖捡拾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及量刑

20230201188012

谢某明、吴某娣、李乙等拐卖儿童案——通过医护人员收买并贩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提供乘运服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88011

武某军、关某倩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具备特殊情形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0230201188010

张某英拐卖儿童案——介绍买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88009

陈某发拐卖妇女案——被害方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0230201188008

张某拐卖妇女、儿童案——为非法获利既出卖妻子又出卖女儿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88007

陈甲等拐卖妇女、抢劫案——拐卖妇女过程中劫取被拐卖妇女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88006

郑某某拐卖儿童案——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230201188005

戴某元等7人拐卖儿童案——对拐卖儿童过程中致儿童死亡情节的认定

20230201188004

柯某某等拐卖儿童案——对实施以介绍收养为名将儿童拐卖至境外行为的定性

20230201188003

梁某环等拐卖儿童案——加重量刑情节与从宽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量刑规则

20230201188002

余某齐、胡某强拐卖儿童案——以出卖目的拐骗儿童后,被拐儿童年龄的变化不影响成立拐卖儿童罪

20230201188001

李某莲、戴某树拐卖妇女,唐某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奸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奸的,应当数罪并罚



人民司法


司法201106008

出卖亲生子女的定性与处罚



本地案例


苏检参例15号

邱某等4人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支持撤销监护人资格等)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616

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集成020617

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区分

观点集成020618

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以出卖为目的”的理解

观点集成020619

“偷盗婴幼儿”中“偷盗”的理解

观点集成020620

收买人按照收买的被拐卖妇女要求再将其转卖他人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21

拐卖妇女至有关场所致其被迫卖淫行为的量刑

观点集成020622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定罪处罚

观点集成020623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24

为抢走女服务员用于拐卖而将老板杀害的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25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罪量刑

观点集成020626

拐卖两性人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27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28

行为人误以为被拐卖的“两性人”为妇女加以收买的,应当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遂)

观点集成020629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从宽处理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45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4011106

追诉时效如何适用于拐卖妇女、儿童罪

法报2015031906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送养”亲生子构成拐卖儿童罪

法报2014090306

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是主观目的

法报2012062106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定性(拐卖妇女)

法报2012021606

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定性



检察日报


检报2023090906

准确把握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认定标准

检报2016032003

对“送养”儿子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专家观点


专家20220102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张明楷)




 
上一篇:189.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下一篇:191.诬告陷害罪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B座1708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