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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189.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发表时间:2026-10-05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89.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罪名构成】

概念及其构成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单行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未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吸收上述规定,仅作了文字调整。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调整为“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并予以处罚,以切实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而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儿童。
  “妇女”,刑法意义上的妇女,既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妇女,也包括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根据2002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根据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的规定:其中作为“收买”对象的妇女、儿童并不要求必须是“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儿童”。因此,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从前来“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的是由他人牵线后从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只有当行为人与第三者经过讨价还价,约定成交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才能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试图购买因价格未达成一致而造成交易未果或因被害妇女、儿童的不满而放弃收买,一般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亦可以以未遂论处。收买的目的一般是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但也不排除收买后欺骗或强迫其从事乞讨、劳役等其他活动甚至是盗窃、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接着拐卖的行为进行的,但二者没有行为上的实质联系,即收买者没有参与任何拐卖活动。如果收买人参与了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注:《刑法修正在案(九)》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调整为“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该《解释》第7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0年《拐卖妇女儿童意见》第21条第2、3款的规定: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该《意见》第31条规定: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2016年《拐卖妇女儿童解释》第8条的规定: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故意收买。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转手出卖的目的,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购买时没有出卖的故意,但是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其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以“收买”形式构成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形式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上有着明显区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是意图与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关系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没有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出卖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
  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处理以下两种情形:(1)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有的买主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但在收买后,由于种种原因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与他人。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本法规定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2)行为人事先与“人贩子”有约定的。这种情况很复杂,应区别对待:行为人指使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再予收买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虽与“人贩子”有约定,甚至已先期交钱,但并没有参与其他行为的,仍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本条第五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本罪实行并罚。
  2、对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并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00年《拐卖妇女儿童意见》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查:1.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2.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3.与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立案侦查(注,已取消该罪名并入强奸罪)。4.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立案侦查。5.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凡是帮助买主实施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以强奸罪、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三)本罪与介绍婚姻、收养子女给付财物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的人由于婚姻问题难以解决,托请他人到外地给自己介绍对象,有的想收养子女,托请他人介绍别人愿出养的儿童,事成之后出于感谢给介绍人一定财物,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是:
  1、主观要件不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被收买人是或可能是被拐卖而来,而介绍婚姻、收养子女给付财物的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明知被收买人是或可能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否则,行为性质就不再是介绍婚姻、收养子女给付财物。行为人主观上对给付财物的性质认识也不同,如系收买妇女、儿童,收买人是认为自己在付被收买人的身价。如系介绍婚姻、收养儿童给付财物,行为人认为自己是在给付酬谢费。
  2、接受财物的人不同。本罪接受财物的人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如接受财物的人行为性质定不上是拐卖妇女、儿童,则给付财物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介绍婚姻、收养儿童给付财物行为接受财物的人一般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说“一般不是”是因特殊情况下接受财物者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但给付财物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3、妇女、儿童的来源不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妇女、儿童来源是被拐卖、收买而来的。而介绍婚姻、收养儿童给付财物行为,妇女的来源是妇女本人自愿外嫁,儿童来源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送养。
  4、财物的数额不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财物是被收买人的身价,其数额随妇女、儿童本身素质、供求关系变化和双方讨价还价而定,介绍婚姻、收养儿童所给付财物对介绍人的酬谢,数额一般比前者少,而且给付财物的对象既有介绍人,也有妇女、儿童的亲属。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2016年《拐卖妇女儿童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本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该《解释》第5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根据2010年《拐卖妇女儿童意见》第30条的规定: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该《意见》第32条规定: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该《意见》第33条规定: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2009)

2009年0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0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部分失效,保留)

1991年09月0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1983年09月02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修订)

202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次修订)

2020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次修正)(已废止,被民法典代替)

1998年11月04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6年1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0年0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03月20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0年0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01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99年10月27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敦促拐卖妇女儿童相关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

2022年0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2015年09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

2015年0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2011年01月01日

◎公安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建立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妇女儿童和被解救妇女儿童信息通报机制的通知

2010年11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政策

2010年03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0年02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2007年08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2002年08月0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

1998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1992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1991年09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1991年09月17日

◎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已失效)

1991年08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和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积极配合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1991年0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1989年07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1984年03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出卖子女等问题的指示

1951年02月21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典型案例


典型2026040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201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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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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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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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119009

陈其富等拐卖儿童案

【第998号】

郑明寿拐卖儿童案——如何理解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和“偷盗婴幼儿”中的“偷盗”

【第997号】

任福文拐骗儿童案——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989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930号】

孙如珍、卢康涛拐卖儿童案——如何把握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如何区分居间介绍收养儿童和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儿童

【第835号】

王献光、刘永贵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91号】

刘友祝拐卖妇女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81号】

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具备特殊情况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728号】

吕锦城、黄高生故意杀人、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儿童亲属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229号】

李邦祥拐卖妇女案——应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要求将其再转卖他人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173号】

胡从方拐骗儿童案——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第077号】

张世林拐卖妇女案——拐卖两性人能否构成拐卖妇女罪



高法案例库


20250201188001

潘某、熊某荣拐卖儿童、曾某英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宣告无罪案——民间送养与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界分

20240201188005

吕某友等拐卖妇女案——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精神、智力异常妇女行为的定性

20240201188004

徐某琴拐卖儿童案——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并收取“营养费”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20240201188003

秦某某拐卖儿童案——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孙子女送养他人的,不构成犯罪

20240201188002

杜某彩拐卖儿童案——出卖子女行为的性质认定

20240201188001

张某红拐卖妇女案——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提供帮助,即使未获利,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20231601188001

王某甲拐卖妇女案——假释期间发现漏罪时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0231401188001

阿某某、基某某拐卖儿童、沙某某等拐卖儿童、贩卖毒品案——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20230401188002

刘某祝拐卖妇女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30401188001

吕某城、黄某生故意杀人、拐卖儿童案——对拐卖儿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儿童亲属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30201368002

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对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220004

闫某保抢劫、拐卖儿童案——抢劫后又强行抱走婴幼儿出卖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217001

葛某星拐骗儿童案——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

20230201189004

龚某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应数罪并罚

20230201189003

陈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福利院工作人员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89002

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案——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实施非法拘禁、强奸、故意伤害等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20230201189001

刘某杰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

20230201188028

杨某光等十九人拐卖妇女案——被害人的特殊身份不影响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20230201188027

陈某宏拐卖妇女案——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并迫使其卖淫的罪数判断

20230201188026

丁某军、丁某巧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定性

20230201188025

徐某等拐卖妇女 章某某等强奸案——对未成年人在拐卖过程中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定性

20230201188024

邢某强拐卖儿童案——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幼童构成拐卖儿童罪

20230201188023

杨某慧、史某干等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部分环节事实不清的处理

20230201188022

尹某等拐卖妇女案——被害人自愿被出卖不影响拐卖妇女行为性质

20230201188021

马某祥、熊某义等人拐卖妇女案——以“介绍婚姻”为名转卖被拐骗的妇女,构成拐卖妇女罪

20230201188020

周甲、梅某枚拐卖妇女案——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

20230201188019

周某某等拐卖妇女案——拐卖妇女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20230201188018

苏某得、李某彬等人拐卖儿童案——准确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主从犯

20230201188017

胡某华等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20230201188016

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20230201188015

被告人郎某甲等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以及对不予救治、丢弃患儿行为的认定

20230201188014

王某和等人拐卖妇女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20230201188013

江某娣等拐卖儿童案——出卖捡拾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及量刑

20230201188012

谢某明、吴某娣、李乙等拐卖儿童案——通过医护人员收买并贩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提供乘运服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88011

武某军、关某倩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具备特殊情形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0230201188010

张某英拐卖儿童案——介绍买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88009

陈某发拐卖妇女案——被害方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0230201188008

张某拐卖妇女、儿童案——为非法获利既出卖妻子又出卖女儿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88007

陈甲等拐卖妇女、抢劫案——拐卖妇女过程中劫取被拐卖妇女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88006

郑某某拐卖儿童案——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230201188005

戴某元等7人拐卖儿童案——对拐卖儿童过程中致儿童死亡情节的认定

20230201188004

柯某某等拐卖儿童案——对实施以介绍收养为名将儿童拐卖至境外行为的定性

20230201188003

梁某环等拐卖儿童案——加重量刑情节与从宽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量刑规则

20230201188002

余某齐、胡某强拐卖儿童案——以出卖目的拐骗儿童后,被拐儿童年龄的变化不影响成立拐卖儿童罪

20230201188001

李某莲、戴某树拐卖妇女,唐某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奸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奸的,应当数罪并罚



人民司法


司法201106008

出卖亲生子女的定性与处罚



本地案例


苏检参例15号

邱某等4人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支持撤销监护人资格等)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616

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集成020617

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区分

观点集成020618

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以出卖为目的”的理解

观点集成020619

“偷盗婴幼儿”中“偷盗”的理解

观点集成020620

收买人按照收买的被拐卖妇女要求再将其转卖他人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21

拐卖妇女至有关场所致其被迫卖淫行为的量刑

观点集成020622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定罪处罚

观点集成020623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24

为抢走女服务员用于拐卖而将老板杀害的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25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罪量刑

观点集成020626

拐卖两性人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27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28

行为人误以为被拐卖的“两性人”为妇女加以收买的,应当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遂)

观点集成020629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从宽处理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45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4011106

追诉时效如何适用于拐卖妇女、儿童罪

法报2015031906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送养”亲生子构成拐卖儿童罪

法报2014090306

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是主观目的

法报2012062106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定性(拐卖妇女)

法报2012021606

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定性



检察日报


检报2023090906

准确把握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认定标准

检报2016032003

对“送养”儿子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专家观点


专家20220102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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