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罪名详解
罪名详解
168.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发表时间:2026-10-05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68.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本条系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以“拉人头”、收取“人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交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买卖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困难。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的行为。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

“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

“骗取财物”,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

“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是传销活动的危害后果。

“传销”,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一般认为,本条中的传销活动同时包括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中的上述三种形式的传销活动。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军人招摇撞骗,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3年《组织领导传销意见》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70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

二、认定

(一)本罪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之间的区别

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后者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前者不交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的。二是从经营对象上看,后者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且有退货保障。而前者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只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后者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前者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入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后者的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前者的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近来年,随着打击的加大,为了逃避打击,传统的传销模式也出现了一定变化,特别是网络的出现,使得传销活动更具有伪装性和欺骗性,需要认真甄别。

(二)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一般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存在商品买卖行为,但利益主要靠传销人自己亲自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获利;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往往要求他人以资金投入而承诺以利息、红利、利润等形式定期返还巨额利益,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商品经营行为,且以本人作为枢纽,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该牟利行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接触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所谓的“经营活动”来实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本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根据下线的销售业绩来计算和返还上线的报酬,因此这种传销在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活动。在本罪所称的传销包括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三种传销方式的前提下,“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组织、领导行为既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成立非法经营罪,二者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

2、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式传销中,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发展人员是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因此,从性质上看,这两种传销在本质上并不是经营活动,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

由此可见,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只存在部分竞合,只有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不过,由于“团队计酬”式传销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行为,并且本条较之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为此,对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条,对其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主要应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

根据2013年《组织领导传销意见》的规定:对符合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新增加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法律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7年03月01日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08月23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2003年03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2022年0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0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2021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2016年09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6年0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2015年0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22年修正)

201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附解读】

2009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进一步加强办案工作的通知

2001年04月30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典型案例


典型20240628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五个依法惩治网络传销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202101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起“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典型案例

典型20191203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起“弘扬宪法精神 落实宪法规定”典型案例



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41号

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网络传销的认定)



审判参考案例


【第865号】

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842号】

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

【第717号】

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234号】

李柏庭非法经营案——如何区分有奖销售与以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的非法经营罪

【第167号】

袁鹰、欧阳湘、李巍集资诈骗案——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处理



最高法案例库


20250301168002

吴某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获得加入资格”的司法认定

20250301168001

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涉虚拟货币网络传销案件的定性

20241801222003

姚某涛等诈骗案——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分

20241801168002

齐某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犯同种数罪分案被先后判处缓刑和实刑的处理

20241801168001

叶某生、叶某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搭建网络平台,以合法商业行为掩饰传销犯罪的认定

20240301168002

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20240301168001

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投入资金发生损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501169002

曾某某等非法经营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时的处理

20230501168001

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认定

20230301168001

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投资者购币加入并根据其发展下线情况结算收益的行为性质认定



人民司法


司法202232028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司法201826015

以众筹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司法201318014

网络传销中传销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0050707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认定问题——海南中院裁定杨元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法报2014031907

网络传销案中传销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江苏淮安清浦法院判决郭艳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41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认定和处理



人民司法


应用202304076

论传销型集资犯罪中不同人员的区别定性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3060106

传销参与人员投入到传销组织的财产应否退赔

法报2020092406

趣步APP是否构成非法传销——新型网络商业模式与传销犯罪的界限



检察日报


检报2022060706

以法条竞合说处理传销犯罪竞合难题

检报2022041306

既组织、领导传销,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何“量身”定罪?

检报2020032704

限制他人自由逼迫缴费入会如何定性(非法拘禁)



法答网精选


法答01206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组织的一般参加人员可否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

法答01205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领导者虚设下线并因此“虚”增传销金额,该“下线”“金额”是否计入传销犯罪中?

法答01204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骗取财物”是否与诈骗犯罪规定的“诈骗财物”一致,是否包含了“下线认识到被骗”的要求?

法答01203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有的组织者、领导者虚列层级,该“层级”是否计入传销犯罪的层级中?

法答01202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部分传销组织是免费注册会员并加入的,加入后再要求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如何认定“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时间节点和参加者身份?

法答0120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如何认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专家观点


专家20220119

如何识别或认定诈骗性传销活动(张明楷)



其他


参考实务130250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界分——基于司法实务经验的总结


 
上一篇:167.合同诈骗罪
下一篇:169.非法经营罪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B座1708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