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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149.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表时间:2026-10-04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的规定,但在第一档刑中增设管制,在第三档刑中增设“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秩序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均对倒买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单位只能是主管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干扰了国家的税制改革,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非法出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发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一定价格卖出的行为。既包括以票换取金钱的典型出卖行为,同时也包括以票换取其他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与报酬的非典型出卖行为。
  本罪的行为人一般是不具有出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对于有权出售的如税务工作人员,如果明知购买人不符合购买条件而予以出售的,也属于非法出售。但是如果其是因为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向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出售的,或者未按批准数量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出售的,构成犯罪的,要以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论处。
  出售行为的对象仅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出售的是自已本身合法持有的,还是通过非法购买等从他人处得到的,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出于明知,即可构成本罪。如非法出售的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普通发票,构成犯罪的,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第15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的定罪处罚标准为:(1)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9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3)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注:前两项与司法解释一致,第三项略有不同)
  根据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的规定: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金额的,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一般要求具有营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故意为之。
  二、认定
  本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非法出售;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出售。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4条第2款、第4款、第15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
  该《解释》第20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该《解释》第21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保留)

1995年10月30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2025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2024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次修订)

2024年0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次修订)

2023年0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

2016年02月0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次修正)

2015年0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1年01月08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次修订)

2006年10月17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24年03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2022年05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0年06月01日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

2008年11月05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4年0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6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1996年02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1995年12月18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典型案例


典型2025112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审判参考案例


【第1710号】

贾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行为的定性

【第1709号】

黄某昌、黄某娜虚开发票、被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缴纳了对应的增值税款后再对外不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第337号】

邓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档次的如何量刑



高法案例库


20250501149001

詹某甲、张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非法出售发票案——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仍向其提供发票行为的定性



人民司法


司法201926021

给予、收取开票费可构成非法购买、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司法201905004

司法解释滞后情况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5060508

有真实货物交易而开票不应认定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他


pt03075

彭志来、高志山等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虚开发票案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442

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和票面额不同时的量刑



检察日报


检报2023082906

虚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337号】邓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档次的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冬蓉,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干部。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8月1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邓冬蓉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底,陈永亮(已因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等人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以非法手段注册成立了北京远东盛茂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并骗取了一般纳税人资格,陈永亮为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邓冬蓉,利用其系海淀区国税局干部的特殊身份,请托邓冬蓉雇人在海淀区国税局为上述两家公司代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邓冬蓉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领规定以及陈永亮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会产生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后果,为谋私利,仍雇佣李建华、徐利群于2000年1月至7月为陈永亮在海淀区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均系万元版),帮助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冬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邓冬蓉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鉴于其在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邓冬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冬蓉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邓冬蓉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邓冬蓉上诉提出,不知陈永亮是倒卖发票的。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邓冬蓉主观上有与陈永亮等人共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图,共同犯意无从谈起,一审依据间接证据推测上诉人对陈永亮等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图理应知道,具有或然性。一审判决认定邓冬蓉主观上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利群证言证实,徐在后期是与陈永亮的公司直接接触的,邓冬蓉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认定11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本是欧迪慧公司的,该公司不在指控之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他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邓冬蓉雇人非法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陈永亮非法出售的事实,既有共同犯罪人陈永亮等人请托邓冬蓉领票的供述、记载付酬的书证,又有李建华、徐利群受雇于邓冬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还有三方交接领购手续、发票所在地的小商亭售货员国洁、翟惠琴、王笃粉对邓冬蓉等人交接领购手续、发票的证言以及海淀区国税局的专用收据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由非本公司人员大量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没有真实贸易活动存在,会产生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事实,足以反映邓冬蓉雇佣他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邓冬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邓冬蓉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巨大,鉴于其在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邓冬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3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档次的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他人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的,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
  司法实践中,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往往都是数人共同作案,从骗取购票资格、买票到出售、虚开形成一条龙的行为配合,经常发生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涉案的情况,其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还是单独定罪,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判断。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求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共同行为的有机统一,既是正确认定共同犯罪的主要根据,也是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分工不同,共同犯罪行为客观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实行行为,即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对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实现起着直接决定作用;二是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其对共同犯罪的性质、规模等有着决定性影响;三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其对他人犯意的形成起促成作用;四是帮助行为,即为共同犯罪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的行为,其对共同犯罪的顺利实施、完成起积极辅助作用。帮助犯是对实行犯实行犯罪提供帮助的人。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客观上的帮助行为和主观上的帮助故意。帮助行为是实行行为以外的、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可以是有形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是无形的(精神上的帮助);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帮助故意是指帮助犯明知所帮助的人正在或将要实施某种犯罪,仍然为之提供帮助,便利其犯罪,对因而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邓冬蓉虽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业知识,明知李建华和徐利群不是北京远东盛茂商贸有限公司或者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人员,二公司也没有真实贸易活动存在,仍接受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陈永亮的请托,雇佣李建华和徐利群在短时间内为陈永亮在海淀区国税局大量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放任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流入社会,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邓冬蓉雇佣他人代为购票的行为,对陈永亮等人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顺利着手、实施起到了积极的辅助作用。因此,邓冬蓉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与陈永亮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构成帮助犯帮助故意所要求的这种“明知”,不需要确切知道他人实施的是何种犯罪,只要明知他人正在或将会实施犯罪即可。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一般应综合案情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告人邓冬蓉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业知识,对于其违反规定为无真实贸易活动的他人代购发票,可能导致他人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应当说是确切知悉的,故此认定被告人邓冬蓉具备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
  (二)对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档次的应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量刑。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基于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同数量,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其中,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而言,其行为对象系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以数量计算的话,有两种计算依据,一种是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进行总计,另一种是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进行总计。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量较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量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邓冬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75份,按照发票份数,应当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如果按照票面额计算,万元版票面额按照1万元计算,票面额应为275万元,构成“数量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于这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计量达到不同量刑档次的,是按照份数、还是按照票面额认定犯罪数额进行量刑,存在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需要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客体出发才能得出正确答案。在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依据,是购货方或出口方据以向国家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或申请出口退税的凭证依据,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活动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开具,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虚构销售或出口事实而被其他一般纳税人用于进项抵扣或出口退税,在纳税申报人事实上并未缴纳该笔税款的情况下,国家据之进行了所谓的税款抵扣或出口退税,就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可见,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一般发票所不具备的作为抵扣税款和出口退税依据的功能,可以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直接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最终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后果,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是如此。依照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从国家税务部门领购,禁止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非法出售后,就可能被他人利用进行抵扣税款和出口退税,从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和份数均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996年的司法解释中采用了两种计算依据。在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出现本案这种依照两种计量依据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定刑档次的情况。对此,为准确评价该种非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即认定邓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到邓冬蓉是共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从犯,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检察日报》【2023082906】虚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
文/盛琳

  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已缴纳发票对应增值税,故行为人通过上述手段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不具备偷逃增值税的目的,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发票管理的监管,实质侵犯的是国家税务发票的管理秩序,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
  杨某于2021年1月至2022年8月,以自己及关系人名义先后成立、收购19家建筑公司,后利用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方式,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分别向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高于票面税额1%至3%的开票费。经查,杨某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余张,涉及票面税额100万余元,价税合计8800余万元。
  本案中,杨某通过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否偷逃了增值税,本质都是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况下的虚开,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及发票管理秩序,因而具有刑事打击的必要性。需要明确的是,杨某通过伪造真实业务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通过欺骗税务机关才取得其代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这种欺骗行为本身也是犯罪手段。
  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仅对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进行资格审核及填写材料的形式审核,并不就对应业务进行实质审核,不能因国家机关的介入就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进而肯定其合法性。换言之,税务机关的形式审核和据此的开票行为,不能阻却杨某欺骗代开没有真实业务的发票行为的违法性。
  结合本案实际,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以偷逃增值税额为认定标准和依据。有实务专家认为,刑法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本质是滥用抵扣权。这种抵扣应以增值税为对象:根据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要求,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即将以骗税为目的作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要素,不具备该目的的行为不以本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需以抵扣税款而非抵扣成本为主观目的,同时明确“如果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即对于所得税等其他科目税费未作为本案抵扣税款的行为对象。因此,所谓骗税,应以增值税而非企业所得税为行为对象。
  第二,已实际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偷逃增值税的可能。首先,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杨某开设或收购的皮包公司均为小规模纳税人,符合税务机关代开的主体标准。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均已实际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其次,由于增值税属于流转税性质的税种,是以全部流转额为计税销售额,只就未税流转额征税,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因此税负具有转嫁性,亦即对已征税对应的流转额不再计税征收。杨某通过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税税额并不会因受票单位使用该发票抵扣而少缴或不缴。亦即,杨某虚开发票后,受票单位无论是否进行了实际的进项票抵扣,国家的增值税都不会因此遭受损失。
  再次,杨某及受票公司均不具有偷逃增值税的目的。杨某实质是利用小规模纳税人税收征管优惠,开具税率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他人并收取手续费,为受票单位偷逃20%至25%的企业所得税,即受票单位愿意以高于可抵扣税率的手续费虚受涉案发票,实际是将涉案发票计入企业成本进行申报,并非以抵扣增值税为主要目的。
  第三,杨某以高于成本支出的价格收取手续费符合非法出售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受票单位将涉案发票用于抵扣企业成本,少缴或不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实质上符合“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逃税行为,但因逃税罪的前置行政处罚要求而无法认定该罪。
  对于杨某而言,主观上虽具有帮助他人偷逃税款的目的,但在无法认定受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亦无法单独评价杨某帮助他人逃税的行为。然而,对于受票单位而言,若将其申报抵扣的行为认定为目的行为,则其向杨某以高出成本价购买发票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实质而言符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是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仍应根据案情本身予以认定)。亦即,杨某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受票单位的行为,虽然没有实际侵害到国家增值税的征管秩序,但仍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另一种侵害,具有刑事责任追究的必要性。
  杨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发票管理法规,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其已缴纳增值税、危害性低于未缴纳增值税的暴力开票行为人的情况下,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疑会与其他暴力虚开团伙在罪行适应、量刑均衡等方面产生偏差,但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杨某行为的实质性危害,既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刑法评价,也能够充分考虑其行为的危害对象、危害结果及行为恶性程度,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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