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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保险诈骗罪
发表时间:2026-10-03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41.保险诈骗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在第三档增设附加刑的规定,并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保险制度是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对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运用社会和集体的力量共同建立基金以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制度,它具有共济互助和经济补偿性质,是一种个人危险的社会分散化。在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已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它对于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定,减少社会财富损失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保险业务也成为积聚建设资金发展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渠道。因此,保证保险制度不受侵犯,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全成为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

“保险金”,又称保险金额、保额,它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具体有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l、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非法获取保险金的行为。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行为人编造发生事故的虚假原因以骗取保险金,或者虽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但行为人伪造证据或夸大损失程度以扩大受益金额的,都属于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编造虚假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我国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某种保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条款,以明确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不予赔偿。故一般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约定都是有条件的,也是有一定原因的,不是对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编造虚假原因”就是指编造那些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虚假原因。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险,如果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过错行为引致,按照财产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就不负赔偿责任。为了取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有的投保人在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而故意编造与事实相悸的虚假原因,例如声称是由于雷电所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使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从而骗取保险赔偿。

“夸大损失程度”,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

应当明确的是,该项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是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个行为,就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以及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就不能借此索赔,否则以谎称保险事故发生而取得赔偿的,即属违反诚实信用、最大善意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

“编造”,是指投保人等人在没有实际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已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把并没有丢失的参加保险的财产谎称已经丢失;并没有发生保险财产被毁的事件,却谎称为因保险事故被毁。例如,某参加保险的汽车,在车库爆炸失火时被及时转移并未损坏,却谎称巳被爆炸完全被毁而骗取保险金的,就是这种编造保险事故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予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即要行为人承担实施此项欺诈行为尚未骗得保险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如果利用此种谎称保险事故发生的欺诈行为实际取得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则构成本罪。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意造成使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如因违章导致翻车,为索取保险金,使用炸药使其彻底破坏并谎称是他人炸毁而骗取保险金的,就属于这种行为。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该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放火罪、爆炸罪等。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尔后骗取保险金的,属于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因过失致财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还有可能同时构成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

根据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实施“碰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赔偿,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保险金,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爆炸、放火、投毒以及其他方法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害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该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由于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尔后骗取保险金的,属于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本罪,同时还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1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现在是否仍然适用,存在疑问。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既包括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身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参与保险事故调查工作的当事人。他们所提供的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的材料直接影响保险事故调查的真伪,因此法律对其行为作了严格规定。如果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了条件,则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应当明确的是,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以保险诈骗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进行保险诈骗的人尚未骗取保险金,不构成犯罪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也不应当视为犯罪,但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虚构保险标的等行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认为发生实际未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计算错误而多报了事故损失等,并因此获取了保险金的,均不构成犯罪。

关于本罪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投保前,也可以产生于投保后;既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还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先后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适当予以考虑。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除看其骗取保险金的数额大小来区分罪与非罪外,主要应注意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表明行为人不具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1、因过失而虚构保险标的的。如不知保险标的不合格而以合格标的保险,或因对保险标的价值计算错误而逾额保险。

2、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认识错误而错报或对损失计算错误而夸大的。

3、误认为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保险财产被人借走,行为人因忘记而以为丢失因而进行索赔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

5、投保人、受益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行为而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二)本罪中一罪与数罪问题

在保险诈骗活动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发生时,常常又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以放火或者爆炸等方法毁坏保险财产时可能触犯放火罪或者爆炸罪等犯罪;行为人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可能触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这种情形下手段行为构成了其他犯罪,目的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因而属于牵连犯。按理论上的通行观点应以一重罪处罚。但是本条第二款对此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依照本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而不能再象处理一般牵连犯那样从一重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五倍掌握。(注:保险诈骗追诉数额已从1万提高至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明显偏低,应予适当提高。)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主要是指保险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诈骗手段非常恶劣或残忍的;等等。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部分失效,保留)

1995年06月30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次修正)

2015年04月24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0年09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

2018年11月0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一起保险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9年09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8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6年12月16日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433

保险诈骗罪主体与犯罪未遂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434

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11030207

汽车维修单位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之定性(保险诈骗)

法报2010020306

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



检察日报


检报2016111103

醉酒交通肇事骗保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检报2016070303

保险代理员帮助他人骗保如何定性(保险诈骗共犯)

【相关观点】

《刑事审判参考》【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劲青,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大学文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剑新,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劲青、黄剑新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曾劲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剑新赔偿经济损失50多万元。
  起诉书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平安公司为本单位在职普通员工投保的3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新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被告人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实施。2003年6月17日晚21时许,二被告人骑车至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3日与15日,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认定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称,没有骗到保险金,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称,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间,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所借的10万元债务,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被告人曾劲青于2003年4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两份太平如意卡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6.4万元;于2003年4月2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国人寿卡),保额为18.9万元;于2003年4月22日在其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6.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曾劲青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其单位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为在职普通员工承保的3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金的目的,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上述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黄剑新10万元债务本金及红利。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被告人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实施。2003年6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曾劲青按事先与被告人黄剑新之约骑上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到南平市滨江路盐政大厦对面,载上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黄剑新到南平市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后被接警而至的110民警送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报案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曾劲青的妻子廖秋英经曾劲青同意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提出30万元团体人身险理赔申请,后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与伤残评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被告人曾劲青于2003年6月17日至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0055.05元。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劲青为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的指粹不当,因被告人曾劲青通过其妻子廖秋英于2003年8月11日,已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申请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险理赔,从其开始申请理赔之日起,系其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骗得保险金,因此,该案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剑新犯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其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曾劲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有3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剑新致被害人曾劲青重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系原告人曾劲青叫被告人黄剑新砍去其双脚,原告人曾劲青自己亦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剑新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劲青未实际骗取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论是否骗到保险金,即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曾劲青诈骗保险金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被告人曾劲青所提该点辩解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曾劲青所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剑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劲青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9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劲青、黄剑新均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上诉人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剑新原判也未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剑新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受曾劲青教唆和胁迫,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其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剑新原判也未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要求改判上诉人曾劲青无罪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的规定,上诉人曾劲青已着手实施诈骗人民币30万元的保险金,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遂,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而上诉人黄剑新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上诉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故上诉人曾劲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诉辩意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曾劲青、黄剑新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黄剑新是否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构成保险诈骗罪?
  2.未实际骗得数额巨大的保险金,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3.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是否亦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帮助被告人曾劲青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无需另定保险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帮助被告人曾劲青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被告人曾劲青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帮助其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另_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就其单独犯罪形态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态而言,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上述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这一意见值得商榷。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实施保险诈骗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规定了五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本案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的身份,其所实施的保险诈骗的方法显然同时符合其中之两种,即第二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编取保险金的;以及第五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本案特殊的是并非曾劲青自残制造保险事故,而是请他人伤残自己。保险诈骗罪主体自残后骗保或者请他人“代手”伤残自己后骗保的,均符合上述第五项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无疑。2.我们说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我们知道,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换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案表现为自残)的,尽管该帮助人未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劲青意欲实施保险诈骗仍答应并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帮助自残),共同为曾劲青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应可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尽管除此之外,黄剑新未再实施其他任何帮助行为。3.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条实质是一项提示性规定,即提示司法者,对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以其他罪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论处。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除此而外,其他人为保险诈骗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或帮助的行为,就无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余地。事实上,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们不仅自然能够得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的结论,而且当然也能得出:除此而外,其他明知保险诈骗行为人意欲进行保险诈骗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或帮助的人,同样也能够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4.就本案而言,我们说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但并不等于说,对黄剑新就必须作保险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并与其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剑新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帮助曾劲青实施自残的行为。该一行为又因同时具备两种不同的性质(一方面是故意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是为曾劲青进行保险诈骗制造了条件)而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犯罪预备中的帮助犯),系想象的竞合犯。按照想象的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显然对被告人黄剑新只应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双重评价,以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进行并罚。综上,我们同意一、二审对被告人黄剑新的最后的定性意见,但对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我们却不能苟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应当予以二罪并罚。我们认为,就本案被告人黄剑新而言,并不属于上述应当并罚的情形(理由后面有述)。
  (二)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情况,均为既遂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对保险诈骗未得逞即未遂,是否需要定罪处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曾劲青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及时被揭穿,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只是属于保险违法行为,只有对那些实际取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保险诈骗未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予以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恰当的。首先,保险诈骗罪确是结果犯,但所谓结果犯仅是就犯罪既遂标准而言的。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保险诈骗未遂。既遂犯需要定罪处罚,至于未遂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置原则是一般需要定罪处罚,只不过可以比照既遂犯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已。本案被告人曾劲青已通过其妻子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得逞,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犯,根据上述原则需要定罪处罚。其次,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该《解释》虽已失效,但却不失参照作用。该《解释》的精神实质在于说明,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等,应当定罪处罚,至于诈骗目标数额较小等情节并不严重的诈骗未遂情形,可不予再追究刑事责任。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之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参照上述《解释》规定,本案被告人曾劲青意图进行保险诈骗目标数额高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未遂,41.8万元属预备,应属情节严重,理应予以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在被告人曾劲青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劲青双脚砍断致重伤,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是否应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叫被告人黄剑新砍去其双脚致重伤,伤害只是作为一种骗保手段,与一般的故意伤害不同,黄剑新并无伤害曾劲青的动机,只是在曾劲青的请求下才砍去曾的双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劲青的双脚砍断致重伤,符合刑事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这也是恰当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规定,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类行为,才属于排除犯罪性(或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如实施安乐死、杀死被害人,伤残被害人、帮助自杀、自残等,因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属性,本质上仍然是犯罪行为,行为人仍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中被告人黄剑新是在被害人曾劲青的一再要求下才将其双脚砍断致重伤,但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法律不容许一个人违法地实施任何杀、伤他人的行为,包括应他人邀请的杀、伤行为。
  如上所述,接受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呢?目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就本案的刑事责任部分而言,被告人黄剑新故意砍断曾劲青双脚致其重伤且伤残等级为三级,看似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似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定刑罚。但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即使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剑新十年有期徒刑仍显畸重。因此,我们同意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应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问题在于,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而言,并无法定的减轻情节,因此,要不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最高法院核准,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死被害人或帮助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一般都可通过适用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这一法定刑幅度(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来解决。但故意伤害罪中却偏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对应被害人邀请又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本案就是如此),能否径行在法定刑幅度以下作减轻判决,就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而言,鉴于本案被害人曾劲青系自己叫黄剑新砍断其双脚,本身具有相当的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处黄剑新仅承担赔偿被害人曾劲青一半的经济损失,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
  (四)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无须与致害人一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一起罕见的以自残方式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案,被告人曾劲青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被告人曾劲青与被告人黄剑新共谋伤残自己以骗取保险金,而黄剑新也按事先共谋的方案持砍刀砍下曾劲青的双脚致其重伤。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表面上看似符合上述规定,但事实上,法律不能阻止任何人自伤、自残或自杀,更无法对任何实施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人设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除非法对特别的人有特别的规定如军人战时自伤、自残以逃避义务的)。显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曾劲青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其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曾劲青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也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的结论自然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479号】徐开雷保险诈骗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开雷,男,1974年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汽车运输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逮捕。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开雷犯保险诈骗罪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6月,被告人徐开雷个人购买了一辆“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原无锡市郊区北郊汽车运输队(后更名为无锡市滨湖区北郊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北郊运输队),牌照号码为苏b17621,并以北郊运输队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人徐开雷个人支出。2005年5月4日,被告人徐开雷将自己购买的上述苏b17621号“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2005年9月,被告人徐开雷通过北郊运输队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63130.97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开雷的家属于2007年2月27日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同年3月7日,被告人徐开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开雷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3130.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徐开雷,保险费等也实际系被告人徐开雷交纳,被告人徐开雷编造保险事故后,利用北郊运输队而实施的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公司财产受到了损失,故被告人徐开雷构成间接正犯,应定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徐开雷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开雷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开雷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徐开雷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开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开雷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徐开雷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三、裁判理由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列举了五种保险诈骗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徐开雷将货车出售给他人后,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车辆失窃,从保险公司骗得保险理赔金6万余元的行为符合其中“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情形,但被告人徐开雷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要件则有探讨的必要。
  本案中,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其所有权名义上的拥有者与实际拥有者并不同一。由于道路运输关涉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涵盖群体面广量大,因此我国对道路运输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在此背景下,实践中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着挂靠经营的现象。个人想从事客货运输,通常将所购机动车辆挂靠运输企业名下,双方签订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的挂靠合同,这种广泛存在的经营方式被称为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即个人(也就是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客货运输企业(即挂靠单位)为车主登记入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经营线路、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虽然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方式增强了运输企业的实力,同时又实现了个人从事运输经营、使资金更有效增值的目的,但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给纠纷的司法处理带来难度,本案犯罪主体的准确认定就是其中之一。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徐开雷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骗保资金的实际获取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应当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1.挂靠者作为隐名被保险人和实际投保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依民事公示公信原则,民事权利属于公示于外在的主体,但特殊情况下,同时存在权利的隐名主体,如未登记在册的财产共有人、隐名股东、隐名合伙人、隐名被代理人等,同样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没有对外公示并不影响在一定情况下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权利的享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样有可能同时存在形式上的显名主体和实质上的隐名主体。如本案在内的所有挂靠经营方式导致名与实的分离:出于车辆行政管理的现状和实现运输目的的需要,机动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实际由个人出资购买,并缴纳各项运输费用。使得在所有权领域,车辆在名义上归属挂靠单位,而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个人。进入保险领域,车主挂靠的单位自然成为名义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实际上,保险标的为挂靠者实际所有,各类保险费用也全部由挂靠者支付,挂靠者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承受主体。
  2.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实际属于挂靠者。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意外财产损失的损害,因此“损害是利益的反面”常作为判断保险利益归属的方法,即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谁就是保险利益的归属方。挂靠经营双方主体与挂靠车辆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差异,挂靠单位通常仅负责出面办理各种运营证件、手续,代缴各项规费,向挂靠者收取管理费,并协助实际车主办理有关保险事务。除作为挂名车主外,挂靠单位与机动车辆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即使投保车辆发生损害事故,挂靠单位实际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相反,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与车辆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一旦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财产的损失承受者就是挂靠者。因此,挂靠单位对保险车辆只具有形式上的保险利益,挂靠者对投保车辆才存在着实质的保险利益。
  3.挂靠者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从外部显示,无可否认挂靠单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由于所有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挂靠者个人支出,合同标的实际归属者、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是挂靠者,因此虽然挂靠单位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名义主体,但挂靠者却是实际隐名合同主体。挂靠者不以自己名义投保,是因为现实需要而与挂靠单位签订协议将车辆登记于挂靠单位名下所致。本案被告人徐开雷实质上符合“具有保险利益”、“交纳保险费”的要件,是实际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须为保险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被告人徐开雷是保险财产即机动车辆实际上的所有人及经营管理人,与保险财产存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实质上的借助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徐开雷属于实质被保险人。
  综上,被告人徐开雷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二)被告人徐开雷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中介实施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他人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间接正犯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犯罪结果;在客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被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利用者自己实施,故利用者应对被利用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对利用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犯罪的,应按照被利用者实行的行为定罪处罚。同时,这种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不同于教唆故意与帮助故意。教唆故意是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故意是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一种共犯的故意,以明知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具有主观上的犯罪联络。而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与之不存在共犯关系,因而具有单独犯罪的故意,即正犯的故意。一般而言,间接正犯利用他人犯罪的常见情形有: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利用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犯罪;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
  本案中,由于具体的保险理赔操作中,保险公司只会受理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签订人)提出的理赔申请。因此,被告人徐开雷在将自己购买的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后,想要实现谎报假案并虚假理赔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目的必须借助于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北郊运输队来实施,而作为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北郊运输队不知道被告人徐开雷的自卸货车实际上没有失窃,并不明知徐开雷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际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所以由于缺乏主观上的共同犯意,因而北郊运输队与被告人徐开雷不构成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也就是说,被告人徐开雷单独对其利用北郊运输队实施的骗取被害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盗抢险保险金63130.97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可见,被告人徐开雷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无犯罪故意的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之所以不将徐开雷借他人之名实施的行为认定为是冒充他人的诈骗行为,而包容于诈骗客观要件内,正是因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利用人是隐名与显名关系,隐名者利用显名者名义有其合法基础。行为人是实际被保险人的身份,而现实又不允许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处理事务,即便在实施合法行为时,隐名被保险人的一切意图、行为也理所当然地必须借助于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付诸实施。事实上,无论是隐名者,还是显名者都明知对外的名义仅是为了事务处理的便利,隐名者才是事务的具体实施人、受益人,显名者通过提供名义、协助事务的处理等方式对隐名者利用其名义处理约定事务表示默认。也就是说隐名者利用显名者的名义处理约定事务是符合约定的,显名者对此也是明知的,无所谓冒名一说。
  综上,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对被告人徐开雷以保险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报》【2011030207】汽车维修单位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之定性
文/章丽美

  [案情]
  被告单位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为被告人叶某。2007年12月,被告人钱某与叶某达成协议,约定钱某帮A公司招揽事故车维修,报酬根据车辆修理工时费的一定比例提成。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叶某授意下,钱某结伙A公司的员工方某、汪某等人,采用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实施诈骗72起,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其中部分骗保的事实系被保险人知情,部分骗保的事实系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但都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提供给A公司。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全案定保险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对于部分被保险人不明知的情况,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被保险人明知部分定保险诈骗罪,被保险人不明知部分则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作为特殊主体的被保险人因数额未达到构罪标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依据共同犯罪认定被告单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诈骗罪不存在单位犯罪,因此只能对相关责任人员按诈骗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对于被保险人知情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A公司(非身份犯)与被保险人(身份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双方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具有共同的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本意,共同犯罪一般按照主犯的基本特征来确定罪名。本案中作为身份犯的被保险人虽然表面上看来并非是积极实行犯罪的一方,但非身份犯的A公司实施行为的结果是使作为身份犯的被保险人的汽车修理费用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是犯罪行为最大的受益人,也是积极追求这一犯罪结果的一方,因此不能因为其没有直接积极的行为而将其作为从犯。且该犯罪没有投保人的特殊身份是无法实现的,A公司只是起到积极的帮助行为。虽然本案中绝大部分被保险人因数额未达到构罪标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被告单位作为共同犯罪,对参与的犯罪事实累计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2.部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形亦可定为保险诈骗。被告单位利用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成为间接正犯。保险诈骗罪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特殊身份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该部分涉案车辆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被告单位扩大或者伪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知情。但从被保险人委托被告单位全权处理保险理赔,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提供给A公司行为来看,以及当地存在汽车修理公司帮助被保险人做假事故骗保的行业“潜规则”的情况看,被保险人对于将汽车修理费用转嫁给了保险公司这一结果是积极追求的,对A公司实施保险诈骗也是放任的。且诈骗行为是基于保险合同实施的,它不同于普通诈骗,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又扰乱了保险管理秩序,更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征。
  3.本案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被告单位通过诈骗行为使被保险人转嫁修车费的同时,增加了单位的营业收入,最终的获利者是被告单位和被保险人,部分责任人员个人仅领取正常的工资,没有其他额外获利。而诈骗罪是不存在单位犯罪的,如果把本案中的部分犯罪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认定为个人诈骗罪,或者全案都按照个人诈骗罪认定,不仅不符合全案的特征,而且会产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因此应当对全案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2010020306】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
文/肖晚祥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对这一规定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这一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理解为法律拟制,则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第一,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外的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如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谋共同诈骗保险公司,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二,在类似的条文中,如金融诈骗罪的其他条文中,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也不得以共犯处理。如果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则不可能得出上述结论,而只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条件,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第二,即使在有关金融诈骗罪的其他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共犯。显然,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理解为注意规定更加合理。立法者之所以在这里进行注意规定,主要是提醒司法者不要将这种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
  2.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故意需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笔者认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以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利用其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保险诈骗为已足,并不需要二者进行共谋。也就是说,二者有共谋的,自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没有共谋,但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也构成保险诈骗罪,即成立片面共犯。有论者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认为必须有共谋,才能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可片面共犯的存在,从刑法第二十五条的字面含义来看,片面共犯也是可以解释进该条的字面含义之中的,而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字面含义看,该款只要求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即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没有要求二者必需共谋,故没有共谋,只要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对方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就是故意提供,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当然,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因为不明知对方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如由于对方对证明文件虚构用途或者对方提供用于鉴定或者评估的材料本身就是虚假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因此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则可以按这些罪名处理,如果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只能按无罪处理。
  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基于间接故意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使对方利用这些虚假文件进行保险诈骗,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以不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为宜。这是因为: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肯定不可能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的共谋,如果有共谋,就不可能只具有间接故意,而构成直接故意;其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连片面共犯也难以成立,片面共犯本来就是对共同犯罪的一种扩大解释,一般只能由单方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单方间接故意一般不成立片面共犯。
  另外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其以保险诈骗罪处理,故对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为宜,否则,实行犯未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帮助犯反而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这显然不合理。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主动放弃犯罪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中止;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客观原因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而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只有一个行为,但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其中保险诈骗罪属于预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属于既遂,按照既遂吸收预备处理也是合理的。
  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对该行为的定性,实际上涉及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特定犯罪定性的刑法理论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如主犯决定说、实行犯决定说、特殊身份说等。主犯决定说认为,定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还是保险诈骗罪应根据保方人员和投保人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特殊身份说认为,应视具体情况依照保方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对各共同犯罪人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实行犯决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大体上由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但是由于从不同的角度看,各行为人都有自己的实行行为,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考察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对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案件,根据核心角色和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定罪。
  笔者认为,对于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案件,应当按照内部人和外部人的不同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保险诈骗罪、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是外部人起意并且为主实施犯罪,内部人只是提供一定的帮助,分得的赃款也不多甚至根本没分得赃款,则案件的性质主要体现为保险诈骗,职务犯罪只是占次要方面,故全案均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如果是内部人起意并且为主实施犯罪,外部人只是为内部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则案件的性质主要体现为职务犯罪,保险诈骗只是占次要方面,全案应当定性为职务犯罪,根据内部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分别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内部人和外部人共同预谋,作用相当,均为主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内部人的作用更具有决定性,但同时也应当将罪刑相当原则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在一般情况下,全案应当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以职务侵占罪处理明显过轻,导致明显罪刑不相适应,则应当按保险诈骗罪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日报》【2016111103】醉酒交通肇事骗保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文/赵刚

  案情:赵某借用刘某的车出行,醉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公路上,与前面一辆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面包车司机段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多种车险,如果获得保险赔偿,赔付额应为70余万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付额为12万元。由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畴,刘某便让有驾驶证的朋友王某顶替赵某,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称王某为肇事司机,后向保险公司提出70余万元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查勘员识破骗局报案,刘某等人骗保未遂。
  分歧意见:本案中,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并无异议,但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骗保金额应为58万元。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被害人,故应从骗保金额70万元中扣除交强险赔付额1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骗保金额应为70万元。理由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交强险亦属于保险金,故交强险应赔付的12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3条规定,无证或醉驾等情形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及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按照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就本案保险诈骗罪涉及的交强险赔付额12万元,即使保险公司代为向被害人段某遗属进行赔偿,但因交通事故系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致,保险公司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交强险12万元应为保险公司所有,故保险公司受侵害的数额应为70万元。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检察日报》【2016070303】保险代理员帮助他人骗保如何定性
文/李浣 田晓佳

  案情:张某酒后驾车撞上护栏致车辆受损,因其是某保险代理公司代理员齐某的客户,张某便打电话叫齐某来协商。齐某在得知情况后遂与张某商定,由张某之妻王某冒充驾车司机。齐某伙同王某向保险公司验损员和交警谎称王某开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5.85万元赔付张某。公安机关立案后,张某退还了骗取的保险金。
  分歧意见:对于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齐某不是保险诈骗罪的适格主体,齐某帮助张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在交警处理事故阶段实施的,妨害了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张某、王某虚构保险事故原因,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的主体要件,但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齐某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198第4款为提示规定,并非拟制规定,齐某作为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其在本案中发挥着策划、帮助作用,参与了骗取理赔款的主要过程,齐某与张某、王某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齐某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联系性和共同性,不能孤立考虑某一犯罪人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齐某作为保险代理公司代理员,明知张某酒后驾车不予理赔,却出谋划策,帮助王某向交警部门和理赔员作虚假陈述,并带领张某和保险公司沟通理赔事宜,帮助投保人和受益人张某得到保险金,齐某与张某、王某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系注意规定,并非法律拟制条款,旨在提醒司法人员,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当作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处理,不以其他犯罪处理,是在明确刑法基本规定前提下,用来提示避免忽略该情形,并不意味着否定其他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可能性。
  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二者之间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同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情况属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特别法定罪。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知,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排除诈骗罪的适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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