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原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四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和“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客观要件,在两档法定刑中分别增加规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罪名也相应由“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直接破坏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总量控制和比例管理,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增加了客户资金的风险,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客户资金。
“客户资金”,此处特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公或对个人的入款或存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不入账”,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接收客户入款或者存款时,只是单方面地发给客户一张存单,而不将其款项记入本单位的大账,即不纳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财政的银行会计核算,而仅将其另入法定会计账册以外的本单位小“金库”账册上。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数额不是巨大,又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征求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回复意见》:保险费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客户资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收到保险费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3)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4)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吸收的是客户资金应当入账而故意不入账。刑法原规定需要“以牟利为目的”,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已删去了这一要件。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只有不入账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因此“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主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二)本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个人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显然应当视情形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也属于挪用资金或者挪用公款行为。因为一旦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实际上客户资金就已成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如果该资金未能收回或者未能全部收回,将由金融机构而不是其工作人员个人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界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针对当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该资金经营、管理中发生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受托、信托的财产行为专门规定的犯罪。“违背受托义务”是该罪的基本特征。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行为中吸收的客户资金,不属于委托理财类经营资金,而是储户存款,因此需给储户开具存单。存款入账后,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用于贷款等经营行为,不受客户约束。且本罪法定刑亦重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法定刑,是刑法预防与惩处力度更大的犯罪,故即使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后又擅自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的,亦应以本罪论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有时是在存款客户明知甚至征得其同意下实施的,可以说此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存款客户已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但对存款客户不能以本罪共犯论处。因为,本罪的危害主要是由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经营行为,而不是由客户的“配合”行为引发的;立法设立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不是为了规范存款客户的行为,将其作为本罪共犯论处,会不适当地扩大处罚范围。就像在非法行医案件中,就诊人往往对行为人系非法行医是有所认识的,有些时候甚至是就诊人主动要求行为人为其非法医治的,但并不能因此将就诊人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共犯。
如果存款的客户所存系公款或者单位资金,其利用代单位存款的职务便利,与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相勾结,同意甚至指使后者不将存款记入法定账目的,则依法可以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数额特别巨大”,“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罚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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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19年09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次修正) | 2015年0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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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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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2022年04月29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征求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回复意见* | 2010年12月1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 2010年05月0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4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 2001年0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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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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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 2007年10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 2001年0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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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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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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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0072907 | 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不入账如何定罪——山东郯城法院判决郯城保险支公司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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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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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0122203 | 银行职员的此种行为构成何罪 |
【相关观点】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