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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原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发表时间:2026-10-03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22.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原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原罪名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五条对该条的罪状作了修改,增加了有关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的内容,本罪罪名也相应更改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系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国家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而且还会损害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基于信息定价的市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是资金合理配置、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础。资本市场上的信息传播具有来源多元、类型多样、高度敏感、利益驱动明显的突出特点,常见的虚假性、误导性信息不仅涉及上市公司经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金走向,还涉及监管部门执法动向与宏观经济政策,不仅易引发证券期货价格波动,还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甚至诱发金融风险。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严重影响投资者信心与预期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必须依法严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对证券、期货交易有影响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编造”,是指无中生有的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必须是产生虚假的即与事实不相符、不真实、不全面的消息。

  “传播”,是指以各种途径加以宣传、散布或误导。传播,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等现代化科学技术的手段,既可以单个传播,又可以当众传播;既可以当面传播,又可以不当面如将所编造的事实书面张贴或写于公共场所等。但无论其形式如何,只要能够达到将所编造的事实加以扩散、公开的目的,即应认定为本罪中的传播。

  编造、传播行为必须同时成立才能构成本罪。虽然编造了虚假的信息但没有加以传播,或者虽然传播了虚假信息但这信息不是自己所编造,如道听途说后又散布给他人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当然,行为人编造后故意要他人传播的,亦应认定为其既编造了且加以传播。他人被人要求传播,其如果明知所要其传播的虚假信息是编造的,对他人也应当以本罪行为论处。他人如果不知道是要求人编造的,则不宜认定为本罪的既编造又传播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编造,而是将所取得的信息加以利用或泄露,如属内幕信息,则应以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论处。

  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必须是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产生影响即属于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如果所编造并传播的信息与证券、期货交易无关,不会对之产生影响,不能以本罪论处。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期货合约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发行人的增资计划、重大的投资行为、资产的重大损失、经营环境的重大变化、分配股利信息、减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等。

  本罪为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未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了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后果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证券、期货价格强烈波动;在投资者中引起∫恐慌,大量抛售或购买证券、期货合约;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2条的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4)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会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仍然故意编造并传播。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是为自己或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但也不排除诸如故意制造混乱、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巨大波动等其他动机。无论其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1、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主观故意是其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因工作马虎,不负责任而提供有关虚假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2、虚假信息的性质。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在性质上必须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相关联,也即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破坏力。因此,如果行为人所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与证券、交易市场无关,不会对证券、交易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3、危害后果的程度。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属于结果犯,以产生一定的严重后果为其具体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如果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没有或者程度很轻地扰乱证券、期货市场,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二)本罪与预测错误的界限

  证券、期货市场中的预测特指根据有关资料,依据证券、期货市场前期变化规律,结合有关不变因素,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证券、期货市场尤其是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变化趋势的行为。证券、期货市场预测对于每位证券、期货投资者来说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法律允许的。但是,预测作为一种从已知推断未知的分析活动,要受到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预测结果往往与证券、期货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而是存在偏差,甚或正好相反。也就是说,预测错误是预测活动中存在的种正常现象。但是,预测错误一日发生,就会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消极和不利的影响。同时,错误的预测也就是一种不真实的信息,与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相混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1、从主观上考察预测是否出于善意。所谓善意,即指预测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欺骗投资者,不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或其他犯罪意图。前者是出于善意的,而后者在主观上是出于恶意的,行为人明知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仍予以编造和传播。

  2、考察预测是否有合理根据。预测是以有关已知事实为依据来推断未知的分析活动,而编造虚假信息则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3、考察预测人的资格,即审查预测人的素质、职业、经历等,判断预测人是否具有预测能力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4、分析预测的方法、途径是否科学、合理。结合上述几个方面考察后,预测的错误纯粹是由于突发事件或主体素质限制等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则显然就不属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范畴。

  (三)本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操纵行为极易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相关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的决策。从造成的虚假的证券、期货市场行情来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本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通过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扰乱证券、期货市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主要是通过各种操纵市场行为来制造证券、期货行情的虚假情形,以吸收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不要求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在主观上是有意图影响证券、期货价格之故意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减免损失的目的;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属于结果犯,要求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产生严重后果;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属于情节犯,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操纵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实践中,行为人以编造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来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时,有可能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

2009年0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0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被修改)

2000年12月28日



法律法规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4年07月29日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二次修订)

2023年0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2022年0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次修订)

2019年12月28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9年0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10年06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08年03月0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24年04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资本市场行政执法与检察履职衔接协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2022年09月16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

2021年07月0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2017年01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2015年0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

2010年04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政策

2010年03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0年02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01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2005年0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2002年03月1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1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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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00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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