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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发表时间:2026-10-03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一入罪门槛,只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的定罪条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这种金融管理秩序是由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一系列金融管理制度所保障的,刑法所保护的就是这一系列金融管理制度所形成和维护的金融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凭证。

  “信用”,作为经济学上的术语,是指以一定的经济标的物为内容的,以借贷为特征的经济行为,是以偿还和支付利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银行信用是指银行及其他各种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通过存款贷款、贴现等业务活动提供的信用。银行信用体现在金融业务称为授信业务。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保函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立法上采取列举式,除贷款之外,列举了目前比较常见的几种信用形式,分别为票据、信用证、保函。

  “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罪的贷款既可以是商业性贷款,也可以是政策性贷款。既可以是信用贷款,也可以是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票据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以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种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实际上,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的向受益人支付款项的书面凭证。

  “保函”,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担保凭证,银行作为担保人,对委托人的债务或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罪对信用证和保函有明示规定,这里的“等”指的是与信用证、保函性质相同都属于信用形式的信用凭证,包括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银行结算凭证等。换言之,凡是金融票据和凭证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凭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了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材料、假证明,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条件。

  欺骗行为是指使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产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观念,从而使受害人为行为人提供了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行为。欺骗的内容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就事实进行欺骗;另一类是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我国刑法理论都将欺骗行为表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所谓的“虚构事实”便是就事实进行诈骗。欺骗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都是使对方陷入对处分行为认识错误的行为。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处分行为。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欺骗行为。就法律规则、价值判断进行虚假陈述或者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

  “银行”是指专门经营存款、贷款和汇兑等货币信用业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涉外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的“银行”应该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公司、融资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但是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这些金融机构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只有那些具备提供相关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用凭证的金融机构才能成为本罪的受害人。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实践中一直有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勇在《人民法院报》(2023年11月16日)上发表的《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犯罪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不属于本罪的“其他金融机构”,这与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应当注意区别掌握。行为人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但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实践中应按此精神办理。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之一:

  1、骗取贷款行为

  “骗取贷款”,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漏洞或者和内部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来实现的。“编造”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理由来欺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其产生认识上的错误。“项目”指具体的、用于特定的目的的贷款用途,一般也指投资项目,还包括住房贷款、购车贷款等。贷款理由是申请贷款的前提条件,银行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贷款理由之后才来决定是否放贷,如果理由不真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审查认为没有贷款的需要就会拒绝放贷。

  (1)使用虚假的合同。比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贸易合同证明扩大生产能力的贷款需要,或者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向银行申请并开出信用证。“使用”指向负责审核的有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出示、说明、解释等欺骗行为,意图使对方相信此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虚假”主要是针对经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来说的,如合同的目的是虚假的,标的是不存在的,甚至是在合同履行方式、地点、违约责任等方面的不真实性。虚假的经济合同具体包括以下几种:伪造的经济合同、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根本不准备履行的虚假经济合同、篡改的经济合同、已经失效的经济合同等。

  (2)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贷款时,借款人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来证明借款人自身的还款能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要审査申请人相关的资信情况,此时申请人为了获得贷款就可能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获得金融机构的信任。“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借款人身份、资信情况(注册资本、银行账户、盈利状况、财务报表等)、还贷能力、信用档案等方面的证明文件。具体表现为:伪造、虚构或盗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意图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其设立已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谎称其具有独立的经济核算能力,具有一定数量的自有流动资金例如伪造、涂改或编造企业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冒充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等。

  (3)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重复担保。担保主要发生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法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流质和定金五种。行为人虚构的抵押物、质押物产权证明既可以是本人的,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虚构产权的客体,包括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交通运输工具、土地使用权等。虚构产权,既可能是完全的虚构,也可能是部分的虚构。虚构的“产权证明”必须是实质上造成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其他金融信用条件的假象。如果仅仅在产权中进行了不真实的记载,但并不实质地影响贷款或者申请其他金融信用条件的,不是法条所说的“虚假”。

  实践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实施的欺骗行为具体常常表现为使用伪造、编造产权证明,或使用无效的或已失效的产权证明,使用非正当手段取得的产权证明等。在具体方式上,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手法:一是伪造存单、房产证、原始发票等;二是变造各种产权证明,如将他人的产权证明用涂改的方式换成本人的名字,将自有的存单中的存款额加大等;三是在产权证明上做文章,低价高值,以次充好,以少充多,或甲地评估乙地审贷,如在甲地的房产通过私下交易让评估机构做出高于市值几倍的价值评估,并以此作为证明文件到乙地申请抵押贷款等;四是将租赁、拾得、盗窃、产权不明或产权共有的物品作为抵押;五是将合法的存单向出票行挂失,用未遗失的存单到其它金融机构要求质押贷款等。

  2、骗取票据承兑行为

  “骗取票据承兑”,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虚假的贸易合同、虚假的税票等文件,欺骗银行开取承兑汇票的行为。行为人通过伪造种种经济合同和法律文件的行为,使银行在核票的过程中,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开取承兑汇票。按照现行银行承兑汇票有关规定,当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时,购销双方只是签订了购销合同,真正的商品交易还未发生,银行审查商品交易的主要依据是购销合同,一些企业借此相互串通签订假购销合同,以此来骗取银行对之承兑。骗取票据承兑中申请人和银行勾结的行为,在会计签发信贷审查、临柜复审等环节方面,利用金融机构票据承兑的管理漏洞,帮助实现申请人骗取票据承兑的目的。部分银行为了追求业务发展,将票据业务作为“低风险”业务盲目发展,并且对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进行专项考核。在这种经营思想指导下,部分银行分支机构为完成任务指标,不惜放低标准四处违规拉票或通过从“倒票”公司购买汇票等方法,通过回避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虚假担保等行为,实现申请人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结果。

  3、骗取信用证行为

  “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使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骗取信用证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编造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人在开证中请时大都是通过使用虚假的申请资料来实现的,例如使用虚假的进出口贸易合同等;二是导致银行发生了错误认识,开立了不应该开立的信用证。前者是骗取信用证的方法,后者是骗取信用证的结果,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构成骗取信用证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编造事实与隐瞒真相往往是同时进行的。其中,编造事实一般表现为以下形式:一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主体,如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等外贸企业;二是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买卖交易合同;三是虚构投资事实;四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资信担保等等。至于隐瞒真相,一般是隐瞒不具备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如隐瞒企业没有进出口权的真相、隐瞒企业履约能力较差、资信度低的真相等。在信用证的审核阶段,开证申请人勾结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共同实施骗开信用证的行为也较为多见。另外,按照规定开证行要审查开证申请人近期业务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资产质量、负债状况、偿付能力等,但是开证行的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可能疏于职责,使申请人实现了骗取信用证的非法目的。

  4、骗取保函行为

  “骗取保函”,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保函的行为。申请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交保函申请材料的时候,还要提交现时有效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贷款卡、必要的经营许可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格文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对保函申请人进行全面的调查与审查,其内容包括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具备签约条件、有无偿付能力、资金来源是否可靠、能否提供有效的反担保措施、提供的有关条约内容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申请出保函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同时还要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行业经验及经营业绩等进行审查,做出其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综合评价,另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要对申请人基础合同是否严谨合理等进行审查。在申请阶段,行为人往往虚构申请的理由,伪造各种虚假的证明材料,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错误认为申请人具有适格的资信条件和履约能力而开出保函。

  关于欺诈行为实施阶段问题:

  一般认为本罪的欺诈行为发生在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准予的贷款或其他金融信用之前,但事实上也可能发生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之后。因为有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会采用分期付给申请人的形式,或者是金融信用凭证有附加条件给予申请人的形式。在此过程中,会要求申请人持续的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明文件。此时,申请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和达到犯罪效果仍然会继续采用欺骗的手段来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满足申请人的骗贷意愿。

  关于虚假担保问题:

  由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和金融信用凭证,所以在金融机构审核申请理由及材料时,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形式的担保,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审核担保采用书面审查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提供虚假担保的情况非常普遍,大概有三种情况:

  (1)以虚假保证进行担保。在司法实践中,虚假保证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即几个借款人之间私下串通,相互提供保证,实际上保证人就是借款人。二是空头保证,即保证人不符合保证主体资格,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无法履行保证义务,例如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等提供担保。三是名义担保,即保证人与借款人本身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仅仅是个形式而已,保证无任何意义,贷款的风险并未转移、分散。四是“重复担保”,是指在抵押物上设置比该抵押物价值高的担保价值,或同一抵押物重复、多次向多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作担保,从而使担保形同虚设。

  (2)以虚设抵押权(或质权)进行银行信贷担保。在司法实践中,虚设抵押或质押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即一项财产为多笔借款债务设定抵押或质押,债务额远远大于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价值;二是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质押,使抵押权或质押权形同虚设;三是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

  (3)通过虚构资信状况进行欺骗行为。犯罪分子或伪称具有独立经济核算、独立经营资金、独立对外签约、独立处理债权债务的能力,或虚构、掩盖自有资金状况,或虚构还款保证能力等等。同时在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用证明后,又向其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法了解其真实的财务状况和准确的经营发展情况,无从掌握申请人的真实信用状况,导致最终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损失。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给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出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修正前,指的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包括: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的“其它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修正后,定罪条件只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的规定: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依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根据200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的规定: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要是申请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的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下,仍采取欺骗的手段,使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实现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角度看,其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即上述单位应当预见到申请主体提交的申请书或者其它证明文件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实施了批准行为,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特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材料、假证明,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属于欺骗。但并非采取了“欺骗手段”就一定构罪,比如行为人虽然采用了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这时贷款资金并无风险,就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应当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等。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还不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就一定构罪。这种情况中,还是要结合贷款人申请贷款时的能力、贷款用途、造成的损失大小、是否积极筹款还贷等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往往很困难,而骗用贷款的行为对金融秩序、金融安全也有严重危害。据此立法精神,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反之,如果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此目的,则可视情形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司法疑难解析】

  1.关于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1)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在重大损失的认定上,应限定于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是对于信贷资金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且损失的数额仅限于信贷资金的本金,对于信贷资金预期利息等间接损失不应认定在内,以防止因金融机构报案早晚对犯罪认定造成影响。(2)《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要件,对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情形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一,对于金融资产安全的危险已经消除,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不再作为犯罪处理。这类情形主要是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以新还旧”“以贷还贷”的情况,之前的贷款或者融资借款已经归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多次骗取贷款后,“以新还旧”“以贷还贷“应以最后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为准。第二,不会对金融资产安全产生危险、实际损害的行为。这类情形主要是针对行为人贷款、票据承兑或者出具金融票证等融资行为过程中虽然手续具有瑕疵,但不影响资金安全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如行为人虽然具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具有足额的真实、有效担保,即使贷款没有收回,通过担保追偿仍然可以追回资金,不会造成损失。第三,虽然对金融资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但实际损失是否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这类情况主要是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但贷款尚未到期,行为人的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已经不具有偿还能力,因实际损失尚未发生,金融贷款还未到期,仍然存在可以按时偿还的可能性,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关于骗取贷款罪升档量刑情节的把握。《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骗取贷款罪基本犯罪形态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两种形态,加重形态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形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研拟过程中,也有观点提出,既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情节严重删除,不再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条件。那么在加重情节中也对应删除“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确保罪刑责相适用。但立法工作机关最后未采纳相关建议,在加重处罚情节中保持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为避免刑事处罚的不平衡,防止以情节因素单独入罪,在加重情节的理解和把握上,原则上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即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再具有其他情节的,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表现为侵犯本罪法益之外,还侵犯了其他法益的行为或者反映行为违法性的其他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型包括:在骗取贷款过程中伪造相关的公文、证件的;在扶贫救灾等特定领域内骗取贷款的;骗取贷款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另外,不宜对多次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直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加重处罚。骗取贷款罪中每一次骗取行为都不一定对信贷资金的安全构成威胁,次数并不反映直接违反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多次骗取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对造成的损失累积计算,因此“多次”不宜作为评价性要素。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具有欺骗手段特别严重或者涉嫌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与骗取贷款相关联的银行工作人员责任认定。有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贷款等过程中,为了完成自己的考核业绩或者因收受贿赂等原因出于私情私利动机,明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等行为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仍然为其申报,甚至是主动出主意、想办法,以便在形式上符合申请的要求。对于这种情形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如何认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妥当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银行贷款经办人员或者具有决策、审批权限的人员参与其中,甚至帮助、指使贷款申请人编造材料的行为,除非银行工作人员接受贷款申请人的贿赂或者与贷款申请人构成共同犯罪外,对贷款申请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要特别慎重。因为此种情形下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从事相关业务,其对造假实际上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的问题,自然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刑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新增加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况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刑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次修正)

2015年08月29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

2011年07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

2009年0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

2009年06月24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9年0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8年01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10月25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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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pt0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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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人民检察


检察202208066

贷款人与银行信贷决策者串通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3111607

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法报2021081206

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困境与规范适用

法报2018061407

改变贷款用途并欺骗撤销抵押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检察日报


检报2023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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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16110404

冒充购车客户抵押骗贷构成何罪



专家20190510

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张明楷)

《人民检察》【202208066】贷款人与银行信贷决策者串通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
文/周甲准;黄勇

  作者单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案例评析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5日,高某(另案处理)因资金周转不力指使姚某虚构贷款用途,由姚某以经营网吧为由向德清农商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申请过程中银行信贷专员刘某并不知晓。姚某提出申请后,时任银行行长韩某,在明知该笔贷款用途为虚构的情况下,仍授意姚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予以审批通过,最终使得该笔贷款被高某非法使用,无法归还。
  二、争议焦点
  关于该案中姚某的行为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是一种帮助韩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也是一种骗取贷款的行为,故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将普通贷款人串通银行信贷决策者骗取贷款的行为评价为骗取贷款罪更符合立法本意。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作为银行行长代表着银行的意志,其明知贷款人提供了不实证明材料仍予以审批通过,此时银行并没有被骗。姚某的欺骗手段与银行发放贷款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
  (一)贷款人与银行信贷决策者串通骗贷的行为不应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贷款管理制度或秩序,而骗取贷款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将贷款人串通银行信贷决策者骗取贷款的行为评价为骗取贷款罪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维护信贷资金安全。而且,如果认为该类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因为同等数额条件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骗取贷款罪,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贷款人串通银行信贷决策者的骗贷行为都被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压缩该类情形下骗取贷款罪的适用空间。此外,在绝大多数串通型骗取贷款犯罪案件中,普通贷款人的作用或责任要远小于银行信贷决策者,故将普通贷款人的行为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在现有刑法体系中,对该类行为中的贷款人和银行信贷决策者分别定罪处罚不仅体现出银行信贷决策者与贷款人串通骗取贷款时侵害法益的不同,还能突出打击重点,更为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综上,该案中姚某与韩某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宜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贷款人与银行信贷决策者相互串通但一般工作人员未参与的情况下,贷款人仍可构成骗取贷款罪
  对骗取贷款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发放贷款产生了错误认识,才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1]质言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仍为其发放贷款,具有自我答责的性质,此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因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贷款人的行为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这里首先应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银行和银行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虽然银行不能直接受骗,但并不等同于银行的工作人员不能被骗。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其经营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的具体对外活动实现的,贷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决策者,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2]二是银行信贷决策者与一般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两者在贷款审批权限中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决定权。事实上,银行信贷决策者和一般工作人员都可以代表银行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如果只认同决策者能够代表银行意志,将致使一般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丧失民法典上的意思表示属性,使其无法实施日常的交易行为。基于以上分析,对该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种情况,银行一般工作人员和银行信贷决策者都明知贷款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向贷款人发放了贷款。此时银行各环节工作人员都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放贷行为,贷款的各环节都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作出的处分行为,最终贷款无法归还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贷款人来承担。这种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贷款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情况,银行信贷决策者明知贷款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一般工作人员并不知情,不论是为了私情私利还是案前相互串通,本质上是银行信贷决策者和贷款人两人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银行信贷决策者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违法发放贷款只是手段,帮助贷款人骗取贷款才是目的,其行为同时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人在骗取贷款层面与银行信贷决策者构成共同犯罪,成立骗取贷款罪。
  第三种情况,银行一般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银行信贷决策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情况处理结果与第二种情况相似,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一般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四种情况,贷款人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银行各环节工作人员依据银行贷款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等原则都尽到了审查义务,此时银行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贷款人可单独构成骗取贷款罪。
  具体到该案中,虽然作为银行信贷决策者的韩某明知姚某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是具体负责信贷业务的刘某却并不知情,此时可以认定银行仍然被骗,姚某的行为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性质。
  (三)并非贷款人向银行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就一律入罪
  实践中,贷款人为顺利获得贷款很多时候会提交部分虚假证明材料或虚构贷款用途,但并非所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贷款人都需动用刑罚处罚。从立法背景看,之所以单独设立骗取贷款罪,根本原因在于相关行为“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3]因此,即便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证明材料中有虚假的部分,但如果没有对银行贷款运行产生风险,就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司法实务中针对以下“骗贷”行为应区分处理:一是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该类行为并没有给银行贷款带来实质风险,属于具有一定“欺骗”性质的民事借贷行为,自然不构成犯罪。二是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归还本息或者贷款人与银行重新签订了继续还款协议的案件。此时银行贷款风险已经得到有效排除,贷款人的行为没有产生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三是银行各环节工作人员都明知贷款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仍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此种情况下,银行应当自负贷款风险和损失责任。四是通过持续“借新还旧”的骗贷数额不宜累计计算,也不能简单认定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中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多次”立案标准。
  该案中,姚某以自身经济条件根本无力偿还60万元贷款,且其提供的担保人也无经济偿还能力,在其将骗得的贷款借予负债累累的高某时已使银行贷款陷入了危险境地,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迟迟无法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入罪处理。
  [编辑:张倩见习编辑:王小飞]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1]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2]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人民法院报》【2023111607】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文/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勇

  党的二十大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在刚刚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科学回答了金融事业发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是习近平经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金融问题的重要创新成果,为新时代新征程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会议指出,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快建设金融强国,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体制,优化金融服务,防范化解风险,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推动我国金融高质量发展,为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支撑。人民法院肩负依法惩治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稳定提供司法保障的职责使命,责任重大。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金融强国,对新时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经济思想,自觉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能动司法,奋力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人民法院金融犯罪审判工作取得新的成效
  近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金融犯罪审判工作,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部署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不断完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工作制度机制,金融犯罪审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有力惩处各类金融犯罪。坚持依法严惩非法集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内幕交易、“老鼠仓”、洗钱等金融犯罪。2017年1月到2023年9月,全国法院审结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13.43万件,21.78万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其中,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一审刑事案件7.15万件13.13万人,审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一审刑事案件261件532人,审结洗钱罪一审刑事案件2048件2456人。同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努力实现最佳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切实贯彻党中央部署要求,助力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依法稳妥审判处置了北京“e租宝”、云南“泛亚”、江苏“钱宝”、上海“阜兴”、河北“卓达”、广东“团贷网”及“徐翔操纵证券市场”“伊世顿操纵期货市场”“远大石化”等一批重大金融证券犯罪案件,全力追赃挽损,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进一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为依法准确惩治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先后联合制定、修订完善审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涉“地下钱庄”、非法集资、洗钱、养老诈骗犯罪等多部刑事司法解释或者业务指导文件,明确有关犯罪定罪处罚标准和政策界限,先后发布多批典型案例,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确保刑法得到正确实施,切实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和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机制。加强与公安、检察、金融监管等部门沟通协调、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建立由地方党委、政府牵头,公检法机关、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非法集资处置机制,建立健全依法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的体制机制,建立健全专业化、一体化、规范化执法司法反洗钱协作工作机制,协同做好案件审判、资产处置、维护稳定工作,确保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设立“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基地”,集中管辖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不断提高金融证券犯罪审判专业化水平。

  当前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要注意把握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洗钱罪、骗取贷款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作了相应修改完善,要准确把握立法、司法解释修改的内容和精神,确保刑法、司法解释得到正确实施。
  准确把握认定非法集资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持原解释规定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法律要件不变,司法实践中要严格依照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合法融资行为作为非法集资犯罪处理。要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对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认定,不能仅因资金无法归还的客观后果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充分的,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要依法适用积极退赃退赔从宽处罚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准确把握认定证券期货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六种“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吸收了其中“恍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三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类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适用违法所得数额100万元的入罪标准,不能仅因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就认定为操纵行为;只有在认定操纵行为这一前提和基础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被动型获悉内幕信息并利用的人员”“二手以上领受内幕信息并利用的人员”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获悉或领受的信息是内幕信息、是否明知内幕信息来源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明知内幕信息的泄露者、明示者、暗示者的身份)、是否有实施内幕交易的故意和行为等方面慎重认定,避免简单客观归罪。
  准确把握认定洗钱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将“自洗钱”行为入罪,但并未改变“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条件,在主观上仍然要求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关于自洗钱犯罪的认定问题,行为人既要有洗钱的故意,也要有实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洗钱行为,要考虑行为是否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是否具有刑法期待可能性等情况,严格依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关于“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司法实践中情况复杂,不宜一概而论,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对于跨境转移资产的或者通过“地下钱庄”等转移资金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同时符合二罪犯罪构成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准确把握认定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入罪标准作了重大修改,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需要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第二档刑罚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不能仅因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而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犯罪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不属于本罪的“其他金融机构”,这与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应当注意区别掌握。行为人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但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准确把握认定伪造货币犯罪。要严格依照刑法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伪造货币罪,一方面,行为人既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也就是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要具有冒充真币的主观故意,也就是制造假币的目的是冒充真币流通。对于行为人制造明确标有“道具”“禁止流通”字样的“道具假币”的行为,客观上这种“道具假币”具有明显的区分真币特征,主观上难以认定行为人在制造“道具假币”时具有冒充真币的故意,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认定构成伪造货币罪。

  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
  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经济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以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现代化,助力金融高质量发展、金融强国建设,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
  一要牢固树立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理念。要始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做深做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贯彻“两个毫不动摇”,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落到实处,厚植党的执政根基。要始终坚持“抓前端、治未病”,坚持双赢多赢共赢,坚持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做深做实新时代能动司法,把“公正与效率”落到实处,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要进一步加大金融犯罪惩处力度。要始终坚持从严惩处非法集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内幕交易、“老鼠仓”、洗钱等金融犯罪,依法严惩跨境及域外证券犯罪、私募基金犯罪及利用虚拟币、游戏币等实施洗钱犯罪。要进一步加大惩处跨区域重大非法集资犯罪力度,加快清理重大非法集资存量案件,防止非法集资案件出现反弹。要统筹做好案件审判、财物处置和维护稳定工作,强力追赃挽损,做到应追尽追,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同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取最佳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要加强对金融犯罪新情况新问题、跨境及域外证券犯罪、利用虚拟币、游戏币等实施洗钱犯罪等重点、难点问题调查研究,尽快出台办理洗钱、内幕交易、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适时制定办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跨境及域外证券犯罪等司法解释或业务指导文件,进一步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适时发布审理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确保依法精准惩治犯罪。
  四要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和源头治理。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金融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协作配合,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机制,形成强大工作合力,确保打击有效、惩治有力。要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依法能动履职,积极参与企业合 规改革,结合案件办理深入分析金融犯罪的根源和监管漏洞,有针对性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完善监管、堵塞漏洞,推动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健全完善防范金融犯罪长效机制。
  五是进一步提高金融犯罪审判专业化水平。金融犯罪审判专业性强、要求高。要加强金融犯罪审判专业化建设,充实审判力量,完善审判机制,积极探索金融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三合一”审判模式,着力提升金融犯罪审判专业化水平。要在加强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基地建设的基础上,不断总结金融犯罪审判的经验做法,健全完善金融犯罪审判制度机制,不断提高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质效,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人民法院报》
【2021081206】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困境与规范适用
文/郭晓红 章阳标

  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作出部分修改,即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入罪标准,这意味着构成此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从立法目的来看,此次修改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对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罪的过度扩张适用起到了积极的限缩效果。但也需要指出,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入罪标准,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状况并非学界想象之中那么规范。刑修(十一)生效前,有的案例虽然援引重大损失判断骗取贷款罪,但依然将部分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刑修(十一)生效后,上述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观,有关重大损失的解释亦存在过度扩张趋势。例如,有的案例将借贷人骗取到贷款理解为造成了重大损失。又如,有的案例将本无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或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尚未现实化的行为解释为造成了重大损失。有鉴于此,应对实务部门有关骗取贷款罪的案例进行实证考察,对重大损失在司法实务中现存的困境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以期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这不仅有利于明确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内涵,也可以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一、困境: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忽视重大损失应有的体系定位、未结合保护法益认定重大损失是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困境所在。如果不加以规范并对其重新诠释,便会重蹈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混乱的覆辙,使该罪沦为口袋罪。
  (一)体系定位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体系定位对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刑法学界多认为,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应属于构成要件结果要素,即是说成立骗取贷款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而司法实务中,部分判决认为骗取到贷款是构成要件结果要素,直接肯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例如,陈某虽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665万余元,但贷款一直处于按期偿还中。法院在最后说理部分强调,陈某虽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也应成立骗取贷款罪。此类案件在刑修(十一)出台后依然存在。例如,岳某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息已由担保公司全部偿还。判决认为,岳某的行为虽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以虚假手段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应成立骗取贷款罪。
  (二)保护法益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立法者设立此罪并对其进行部分修改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因此,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围绕保护法益进行规范化解读。而司法实务中,部分判决将本无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或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尚未现实化的行为也视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从而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样本案例中,部分判决忽视借贷人为贷款设定的担保,只要存在欠还款项,依然肯定造成了重大损失。例如,胡某为贷款250万元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尚有240万余元未归还。法院在最后说理部分肯定了借贷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这一事实,但依然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此类情况在刑修(十一)生效后依然较为常见。例如,李某以真实厂房(估值为3600万余元)为抵押向当地银行贷款2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只归还70万元。判决认为,厂房的抵押登记虽为真实的,但其行为给银行造成了2730万元经济损失,应成立骗取贷款罪。
  样本案例中,担保人已替借贷人偿还贷款,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已经完全消解,部分判决依然判定造成了重大损失,认为此时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象为担保人。例如,李某以虚假名义,并通过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上述贷款。判决认为,担保公司虽偿还了贷款,但这表明李某的行为给担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又如,何某通过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向当地银行贷款300万元,后贷款到期,该笔贷款由担保人偿还。判决肯定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认为此时担保人是债务的实际承担者。
  二、路径: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规范适用
  社会的不断发展促使案件日益新型化、多样化,司法实务如果还是单纯地寄希望于应然层面的法条式判断,显然已不合时宜。有鉴于此,为直面信贷资金安全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需求,笔者以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结合刑法教义学知识作实然层面的规范认定。
  (一)定罪标准回归损失论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
  成立骗取贷款罪须造成重大损失,此次刑修(十一)的出台更是强调了这点。但追诉标准(二)第二五七条第一项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显然,法律条文的制定者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两项规定的矛盾之处,将数额论与损失论同时作为成立此罪的判断标准,势必导致司法认定的混乱。从笔者收集的样本案例情况来看,司法实务中机械套用数额标准而忽视损失标准的判决较为常见,而且,这种裁判倾向并没有随着刑修(十一)的出台而得到有效改观。整体来说,将数额标准作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判断准则,会僭越重大损失应有的体系定位,并不合理。根据现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借贷人最终成立此罪必须满足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条件。但如果按照上述数额标准,仅需骗取到贷款即可。无疑,这是司法解释违背立法规定的典型表现,不仅架空了现有的刑法条文,也使罪刑法定原则流于形式。
  事实上,对于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早已表示质疑,并认为司法实务如果过度重视数额论,会导致骗取贷款罪的扩张适用。近年来,地方法院也对此项规定表示了怀疑。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印发的《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为普遍,如果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总而言之,由于此项规定先天不足,后天又存在畸形适用,如何使其减少对司法实务的侵扰是亟须考虑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应结合该罪保护法益对此项规定限制适用。需要指出,此种观点的根基在于将此项规定理解为情节犯,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与原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相契合,从而达到限制适用其他严重情节的作用。但此次刑修(十一)将其他严重情节废除,这表明此种观点的法条根基已经不复存在,继续沿用此种观点既无必要也毫无意义。况且,从司法实务中的案例来看,裁判者并没有采用此种观点。刑修(十一)生效前,对于部分未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行为,司法实务依然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修(十一)出台后,法院虽未再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忽视重大损失的认定而以该项规定作为定罪标准的判决依然存在。在当前情形下,笔者以为,最为彻底的方法便是废除此项规定,为规范适用重大损失扫清法律条文上的障碍,从而使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完全回归损失论。
  (二)遵循保护法益的认定层次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
  该罪的保护法益为信贷资金安全,而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结果要素表征的法益侵害性结果即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因此,在结合保护法益认定重大损失时,应严格遵循信贷资金安全这一保护法益的认定层次,即首先判断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陷入风险之中,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无需进入下一层次的判断,此时,由于信贷资金安全尚未陷入风险之中,可以阻却认定重大损失;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还需进一步考虑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是否现实化,如果再次得出肯定结论,则可以认为造成了重大损失,反之亦然。
  第一,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的具体判断。个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足以使保护法益发生危险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陷入风险之中,应结合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进行综合评判。骗取贷款的欺骗行为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欺骗事项的不同,换言之,刑事上的欺骗行为是对重大事项进行欺骗,而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是对细枝末节的事项进行隐瞒。在司法实务中,借贷人为骗取贷款罪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手段:夸大还款能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等。笔者以为,提供虚假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担保物或担保人)属于对重大事项的欺骗,其他的行为均不能称之为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欺骗行为。这是因为,如果借贷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即使提供的其他材料是虚构的,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实现担保权以回收债权。此时,由于借贷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不能成为本罪的手段行为,故无法使信贷资金安全陷入风险之中。这样一来,司法实务中有关重大损失的判断可以在这一步先得以解决。
  第二,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的具体判断。在肯定借贷人的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判断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是否现实化。在此,需要注意以下判断逻辑。首先,应判断放贷方是否属于自我答责。在结果犯中,被害人自我答责属于法益侵害危险性与法益侵害现实化的沟通桥梁。个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对某种利益的保护,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答责范畴应从所欲实现的利益上来考量。骗取贷款罪中,放贷方自我答责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借贷人只是扮演着引发该利益实现的角色,不应对个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负责。在此种情形下,信贷资金安全风险过渡到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的桥梁被阻断,便无需认定造成重大损失。其次,在肯定放贷方不属于自我答责的基础上,应进一步考察借贷人有无偿还能力诸如股权、公司资产等。这是因为,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之所以将贷款发放给借贷人,根本原因在于借贷人具有偿还能力。换言之,借贷人在贷款时即使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包括提供虚假担保),只要其具有偿还能力,金融机构依然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回收债权,无须动用刑法规制,此时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便毫无意义。如果借贷人不具有偿还能力,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才最终现实化,此时应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人民法院报》【2018061407】改变贷款用途并欺骗撤销抵押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文/徐英荣

  【案情】
  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某谎称需要资金开发果业,用其2000余亩林权抵押,向广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0月15日,郑某收到贷款,当日全部转入炒期货,后亏损950余万元。2017年初,郑某与广源公司商议,农行贷款利率低,希望广源公司撤销抵押,郑某再用该林权到农行办理贷款,贷款下来立即还款给广源公司。2017年6月中旬,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7月下旬,郑某以该林权抵押从农行办理贷款800万元,但未归还广源公司,而是随即又拿去炒期货,全部亏损。郑某尚有本金近700万元未能归还。
  【分歧】
  被告人郑某取得广源公司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骗取撤销林权抵押又不按约定偿还债务,导致广源公司受到严重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郑某虽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并非属于欺骗,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郑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抵押,但事后通过欺骗手段解除了抵押,且未按约定将另行获得的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而是继续转投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给广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欺骗手段。资金申请的用途是影响贷款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也成为实践中贷款风险度测定的重点并构成借款合同必备条款。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就改变贷款用途作了专门限制,并明确列举了“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这一行为,主要因为它的投机性及其对金融安全的风险。骗取贷款罪客观要件中的“欺骗手段”,是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如虚构假项目、提供假证明、使用假担保等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用途去使用,均属于欺骗。本案中郑某在具体贷款办理过程中,明确说是需要资金到福建投资果业,隐瞒了炒期货目的,并在贷款发放当天全部转入炒期货,改变资金用途的欺骗性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明显。
  实践中,对于改变资金用途、夸大投资项目甚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但提供了合法有效抵押的,通常不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并非因为这些行为不是欺骗手段,而是因为该罪属于结果犯,要求有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而合法有效的抵押能够担保债权实现,在借款人无力还贷时,通过实现抵押债权即可,一般不会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但一旦行为人提供的是虚假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在提供担保后骗取对方撤销担保,就会使贷款风险大幅上升。本案中,郑某利用其曾经做过广源公司股东这一熟人身份,并以撤销抵押后用该林权再抵押获得的贷款还钱给广源公司为由,骗得对方撤销抵押权,使得该笔债权失去了抵押担保,并客观上给广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不能仅以贷款时抵押合法有效来排除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而应综合全案发展进程来判断。在金融犯罪司法实践中,不少金融民事欺诈行为是逐步转化为金融犯罪的,如为获得更多贷款而夸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如果之后偿还能力较好或是有足够可以实现的担保,则不会以犯罪来追诉;但如果出现高风险投资失败、多头债务无法周转、资金链断裂等因素,由于之前的欺骗手段及之后的重大损失,极可能转化成为刑事案件。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主要是针对骗贷行为危害金融安全,但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存在困难这一现象。为加大金融犯罪打击力度,增设该罪名,降低了追诉犯罪门槛,不论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只要符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等要件,即可成立骗取贷款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日报》【2023120706】联动分析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评价骗取贷款罪
文/郑洪广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系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规定在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进行了修改。在此,笔者基于规范视角对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法益、欺骗手段、重大损失等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对该罪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本罪侵害的法益
  关于本罪侵犯的法益,目前主要存在金融管理秩序说和金融安全说。金融管理秩序说与金融安全说不是完全对立的,秩序是安全的基础,没有秩序,安全就无从谈起;安全是秩序的保证,安全也体现为秩序安全。规范金融秩序对于维护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但金融管理秩序说和金融安全说的出发点以及着眼点不同,金融管理秩序说强调的是行为无价值,金融安全说强调的是结果无价值。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成立骗取贷款罪以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进行了修改,直接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要素,即如果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贷款中的不规范行为可以不上升到刑事处罚的层面。笔者认为,金融安全说存在无法对蕴含流动性风险的骗贷行为予以规制的问题,应予以充分考虑并完善。
  本罪的实行行为
  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骗取贷款罪设立的一个原因是为了解决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题,就其行为方式来讲,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或者说就是诈骗行为。但是,此诈骗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它所体现的是行为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正因如此,骗取贷款罪通常作为贷款诈骗罪兜底罪名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也有这样一种关系,也就是手段型犯罪与目的型犯罪的关系。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相同。因此,可参照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理解骗取贷款的欺骗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使用了欺骗手段就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欺骗手段一定要对贷款发放产生实质影响,从而防止片面强调申请贷款手续绝对无瑕疵的做法。那么,哪些欺骗手段会对贷款发放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此应结合商业银行法等进行判断,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借款用途、还款能力、担保信息是银行在发放贷款前重点审查的内容,即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主要因素,如果相关材料存在虚假内容,很有可能导致银行作出错误的贷款发放决策。因此,“欺骗手段”应当主要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
  关于欺骗程度的认定。从贷款诈骗罪的构造来看,贷款诈骗罪要求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那么,骗取贷款罪是否也要求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有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区别仅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骗取贷款罪必须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如果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可以成为行为人的出罪事由。
  哪些人的认识能代表金融机构的认识?笔者认为,需要从贷款流程予以分析。商业银行法规定了贷款审批原则。在贷款的整个流程中,最为关键的是贷款审查环节:一方面,贷款审查是对调查评估结论的复核;另一方面,贷款审查是贷款发放的前提,通过审查后贷款发放仅仅是履行程序性手续,可见贷款审查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当前,各级金融机构一般均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审查。在贷款过程中,贷款调查评估是贷款的最初环节,若调查评估人员受到欺骗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受到欺骗,因为后续还有贷款审查环节,贷款审查采用的是实质审查,而后续的贷款发放环节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因此,只有贷款审查人员受到欺骗,才意味着这家金融机构受到欺骗。
  关于贷款损失的认定
  损失认定程序。损失认定是骗取贷款罪的核心内容,因为即便是使用了欺骗手段,若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可能不构成本罪。2007年原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规定,损失是“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2023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规定,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其中,损失类是“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可见,确定损失之前金融机构必须先履行民事追索义务或者自救措施。那么,金融机构在报案之前是否要履行相应的措施呢?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文件虽然侧重对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管理,但文件面向全社会公开,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效力,对金融机构具有约束力,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在认定损失时金融机构应先履行所有可能的追回损失的措施,这是前置性程序。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规定的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间是什么关系,包括哪些内容?笔者认为,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作为两项内容:“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是指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等。从文义分析来看,“可能的措施”是指法律程序之外的措施,如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还款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两项措施之间是选择关系,只要金融机构采取其中一种措施就可以,而不是同时或者先后采取两种措施,至于采取哪种措施由金融机构自行选择。在实践中,认定金融机构采取自救措施以采取可能措施较为合适,这是因为民事诉讼周期较长,一方面证据可能毁损、灭失,另一方面可能使案件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损失认定时间。关于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理论与实务中存在到期时说、案发时说、立案时说、最后时说等。到期时说认为,在贷款合同到期时,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的,就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案发时说认为,案发时是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立案时说认为,在立案时仍未归还的贷款应予认定为损失。最后时说认为,最终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笔者认为,立案时说时间节点最为明确,也最为合适,以立案时为计算点,才能判断骗取贷款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固定法益侵害结果,进而区分骗取贷款行为的罪与非罪。立案时指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法律文书是《立案决定书》),作出立案决定书之日是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立案之前全部偿还贷款的,不计为损失;立案之后偿还贷款的,不影响损失的认定,偿还的金额属于退赃退赔,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罪主观方面
  有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对于骗取行为所导致的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首先应排除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骗取贷款无法归还,并且希望损失发生的,这种情况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是故意也只能是间接故意,也就是借款人明知可能会发生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但对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实际上,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更多应当是过失,也就是借款人实施了骗取行为,这是“故意”,但行为人希望还款,也确实为还款做了努力,但由于过高估计了自身经营能力或者过低估计了市场风险,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致使贷款无法归还,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只有结合罪过,才能更好地分析犯罪形态,目前理论界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是结果犯,那么,出现重大损失结果构成既遂,没有出现重大损失结果也可能会构成未遂。而立法提倡“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从立法要求来看,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条件。如果采用直接故意说,法学理论与立法要求之间会出现重大分歧,也无法弥合立法要求与犯罪形态理论之间的矛盾。对此,只能把本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因为对于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停止形态,只有损失结果发生,才能认定构成犯罪,没有发生损失结果,就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从而契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要求,进而达到控制犯罪圈的目的。
  (作者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学院副教授)

 

《检察日报》【2020081903】准确把握涉企骗贷入罪条件
文/张菁

  当前正值企业复工复产时期,检察机关在办理针对企业的骗贷类犯罪案件时要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合理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慎重作出处理。特别是在把握涉企骗贷类案件入罪条件时,应重点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行为。实践中,有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仍发放贷款,有的出于业绩考核等个人利益,“指导”借款人提供不实资料取得贷款,还有的对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未尽职进行调查和审查,导致贷款发放。对于这些情形,应坚持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与银行发放贷款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认定标准,即银行受到借款人的欺骗而产生借款人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取得了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仍发放贷款的,不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借款人误认为真实资料不符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但实际上凭真实资料是能够获得贷款的,此种情形中银行工作人员即便不明知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也不能认定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有观点认为,在当前银行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下,是否认定骗取贷款罪还应区分明知借款人弄虚作假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有审批决定权。笔者认为,虽然银行贷款的调查、审查和批准由不同部门、不同层级承担,但作为共同构成贷款发放的完整流程,有无审批决定权,只是职责分工和权限的不同,任何一个环节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均体现了金融机构的单位意志。因此,在贷款调查、审查和批准过程中,只要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时知道了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就应视为银行明知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最终发放贷款的,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作其他处理。
  当然,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借款人申请贷款之前,与其共谋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之后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成立共犯或从一重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履职仍无法发现的行为。诚然,借款人实施欺骗手段是其骗得贷款最为重要的原因,但并非所有的欺骗手段都高明至足以使专业的银行工作人员受骗上当。将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履职就能发现和识破的欺骗手段也作为骗得贷款罪的客观行为并不妥当,因为这有悖于银行对授信业务风险控制和管理的制度功效。况且,尽职履职是授信业务工作的基本要求,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理性反应。
  在具体判断和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尽职履职时,可以重点参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相关业务标准、作业流程,比如在核实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时,是否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是否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等方式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资料发生变动的,是否要求借款人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对资料补充或变更时,银行工作人员之间是否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应该说,严格按照标准化操作流程完成相关操作,能足以使相当部分的欺骗手段无所遁形。因此,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职后,仍未能发现该欺骗手段而发放贷款的,才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借款人的骗贷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认定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不良贷款数额不等于重大损失数额;二是担保人已代为偿还的贷款金额不应计入重大损失数额。
  实践中,银行往往向司法机关出具不良贷款数额的书面结论,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但“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不能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直接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当前银行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次级、可疑、损失这三种属于不良贷款。归入不良的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均出现明显问题,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将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特别是损失类贷款,即便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对这三类不良贷款,银行还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比如次级类贷款的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为50%,损失类贷款则是100%。由此可见,对于不同级别的不良贷款,银行对其损失亦有不同的预期。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不良贷款的归类和银行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等来认定重大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重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被归入损失类贷款且未偿还的本金达到20万元以上的、被归入可疑类贷款且未偿还的本金达到40万元以上的、被归入次级类贷款且未偿还的本金达到8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实践中,有的借款人骗取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在到期无法如数偿还贷款时,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对此应将担保人代偿的金额在重大损失中予以扣除。理由在于,借款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或担保,银行因此而收回款项,即可证明银行没有遭受损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受到侵犯。除了法益角度的理由外,从银行对不良贷款损失的认定看,均不包括可执行的担保部分。既然银行自身都不认为可执行的担保属于贷款损失,那么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司法机关在认定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亦不应当将担保人已代偿的贷款金额计入其中。
  (作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副主任)

《检察日报》
【2019122005】信用社人员帮助他人骗贷构成何罪
文/全自先,王克,刘娣

  案情:谢某于2016年到乡信用社申请贷款,信用社信贷员王某、马某在查询信用系统后得知,谢某曾经在该信用社有不良贷款记录,遂告知谢某不能用自己身份证件贷款。谢某于是通过在复印店中随手拿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方式,取得段某、张某等10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谢某使用段某等5人的身份作为借款人,使用张某等7人的身份作为担保人在该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贷款所需的申请人、担保人签字均由谢某一人所签,王某、马某在复核材料时,又对贷款附属合同中谢某遗漏的签字进行了补签。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谢某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先后5次通过王某、马某在该乡信用社贷款5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分歧意见:案件办理中,对于谢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异议,但王某、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方面,王某及马某为信用社信贷经理,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要求;另一方面,王某、马某没有对谢某贷款进行认真审查和把关,明知谢某不符合条件而仍给予办理。王某、马某后期审批中补签材料的行为,客观上只是程序上完善,不属于帮助行为,依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与贷款人谢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理由是:骗取贷款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二人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也符合该罪主体条件。王某、马某明知谢某不符合在该社贷款条件,同时明知谢某冒用他人身份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客观上没有对其进行制止和监管,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王某、马某对于谢某提供的不实申请材料一概接收,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对不应审批的报批材料还进行了补充完善,直接对谢某骗取贷款行为提供帮助,客观上促成了谢某借贷合同的成立,应以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没有对谢某贷款进行认真审查和把关,同时客观上对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王某、马某明知谢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申请贷款,而主观上又对其骗取贷款行为提供了帮助,应以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处。王某、马某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触犯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又以一般主体触犯了骗取贷款罪,且两个罪名互为独立,因此,应以两罪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理由不同。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认定该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是否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谢某不仅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而且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证明材料及虚假保证人,信贷经理王某、马某明知其提供的材料及保证人严重不符合规定,且提供帮助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到场确认担保。王某、马某在办理过程中,发放前明知办理贷款的不是实际借款人,在借贷人、保证人均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指导谢某签写保证人姓名,并替谢某补签完善了遗漏的签字,对谢某骗取贷款提供了相当大的配合和帮助,显然,王某、马某的行为存在明确的故意。正是因为三人的共同欺骗行为,致使谢某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得逞。同时,根据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据此,本案王某、马某也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综合本案情形,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原则,对王某、马某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日报》【2018012103】三方面准确认定骗取贷款罪
文/陆明明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近年来涌现的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笔者根据办案经验认为,应着重从三方面入手办理骗取贷款罪案件:
  一是注重审查资金的来源。一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以上的后果,且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但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一就体现在资金来源方面,委托方、银行、借款人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一般也予以明确,借款资金是委托方的资金,银行仅收取手续费而已。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行为并非侵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但倘若委托资金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则可以用骗取贷款罪进行评价。
  二是注重审查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无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如果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自然不会危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7条明确,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可见,“未造成损失”和“已造成损失”的都存在可立案情形。
  三是注重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近年来,银行创新业务种类繁多,特征各异,因此,遇到此类案件时仍应个案分析,要准确界定业务性质,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应当指出的是,在准确界定银行创新业务性质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通过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根据不同情况准确定性,不宜仅因产品性质就一概认定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等。如果行为人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但其提供的抵押物及出质股权均真实有效,资金也系用于归还公司债务,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日报》
【2016110404】冒充购车客户抵押骗贷构成何罪
文/张小虾

  案情:一车行 (未注册)负责人付某谎称能办“零首付贷款购车”贷款,骗客户签写多份空白合同及相关材料,后找担保公司替客户支付了30%的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等款项,以客户名义购车并将车抵押给该公司。随后,付某伪造高于车价的统一销售发票和客户相关资产证明材料,以客户名义到银行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付某用贷出的款支付购车余款,余额作为客户答应给他的好处费。客户分期还款,若想提车需向担保公司支付款项及相应利息。一名客户无力按期还款,银行报案。经查,付某共以8名客户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200余万元,从中获利20余万元。
  分歧意见: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他骗客户签写了多份合同及相关材料,以客户的名义成功向银行抵押贷出高于车价的贷款,并隐瞒了把车子抵押交付给担保公司的真相,客户为提车仍需支付担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约定的“零首付贷款购车”没有成功,而付某从中捞取了贷款好处费,数额巨大,依法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付某为了获取贷款好处费,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统一销售发票及相关资产证明等文件,冒充客户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依法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付某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统一销售发票及相关资产证明等文件,虚构车价和贷款人还款能力的事实,以欺骗手段多次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
  1.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本案中,付某向客户隐瞒了通过找担保公司垫付购车首付款、保险费等前期费用的手段购车,然后将车抵押给担保公司,再伪造材料以客户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真相,从中获取好处费。但是,付某拿到的好处费是客户答应给他的,并非非法占有,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2.付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付某只是想赚取客户答应的好处费,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3.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或是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但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贷款罪侧重于客观上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主观上只要求故意而为之即可,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付某主观上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且造成了部分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但其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好处费,并非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因此其行为应该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专家观点:骗取贷款罪的构造

作者:张明楷

来源:《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内容提要:各地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不统一,总的来说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但刑法理论提出的限制处罚范围的路径,也未必合理;明确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对于合理确定本罪的处罚范围具有重大意义;骗取贷款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指“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或者整体评价要素;只能将“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归入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删除刑法关于“严重情节”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按照诈骗犯罪的构造认定骗取贷款罪,并依照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确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而合理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围。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结果犯;客观处罚条件;贷款诈骗罪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171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没有限制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有学者指出:“所谓欺骗手段,是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者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指出:“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说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据此,以任何欺骗手段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大多数司法机关也是这样认定骗取贷款罪的。

  但是,由于骗取贷款的案件较多,许多学者反对司法机关的做法。例如,有学者指出,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与“严重情节”的要求,应当得出如下结论:①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②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③“以贷还贷”(借新还旧)的数额不应认定为骗贷数额。另有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本身侵害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所有权的危险性较低,未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违法程度;没有产生具体危险结果的单纯骗取贷款的行为,未达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违法程度;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因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并不会随之相伴而生;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资金运行并不会造成任何风险的多次之外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行为人虽然采用了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这时贷款资金并无风险,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还有人提出,行为人针对金融机构、担保人实施双重欺骗,担保人代为还款的,贷款到期日前行为人明显具有还贷经济能力的,都不成立骗取贷款罪。甚至有学者主张,刑法应当废除骗取贷款罪。

  问题是,判断司法机关扩大本罪处罚范围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究竟应当如何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这不是仅凭感觉就可以得出结论的,而是要在考虑本罪与贷款诈骗罪关系的前提下,通过明确本罪的保护法益与构造来回答上述问题。本文仅围绕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展开讨论,旨在合理确定本罪的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

  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造(或者形态),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有人认为,本罪既是结果犯,也是情节犯;有人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

  在本文看来,不管如何理解行为犯与结果犯,都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首先,如果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骗取贷款罪显然不是行为犯。一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明显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一种结果。倘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没有取得贷款,就不可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既遂犯。否则,便无限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另一方面,《刑法》第175条之一明文规定,只有当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成立犯罪。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是只要实施了欺骗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因而本罪不可能是行为犯。

  其次,倘若认为,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因而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犯罪,骗取贷款罪也不是行为犯。这是因为,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就当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才可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并非不需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既然骗取贷款罪不是行为犯,那么,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类中,骗取贷款罪就属于结果犯,而不可能说既不是行为犯也不是结果犯。问题是,该结果犯中的结果内容是什么?

  首先,没有疑问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受骗而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与之相对应的是,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这一结果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误以为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进而发放了贷款。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则不能将发放贷款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能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此而言,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区别仅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需要讨论的是,《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不是构成要件结果?

  有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亦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具备该结果才能认定犯罪既遂。

  显而易见的是,《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规定的“重大损失”不是指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还本付息,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息,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这是因为,如果将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这一事实理解为“重大损失”,就意味着《刑法》第175条之一重复规定了“重大损失”,这显然不合适。但是,倘若承认“重大损失”是指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息,上述将“重大损失”理解为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观点至少存在以下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诈骗犯罪不可能是过失犯罪,骗取贷款罪也只能是故意犯罪;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需要行为人对该“重大损失”具有故意,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明知自己不能还本付息),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能还本付息,却依然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已经符合了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仅以骗取贷款罪论处。正因为如此,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又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人对“重大损失”不一定是故意的。还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对自己的欺骗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间接故意。可是,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可以由过失构成,因为这样的结论不符合常理,还会形成刑法规定处罚过失的骗取贷款罪、而没有规定处罚故意的骗取贷款罪的局面;我们也难以认为骗取贷款罪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构造,因为造成“重大损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而不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不可能将基本条件视为加重结果;我们更不能认为,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骗取贷款罪,却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刑法上是等值的责任形式;此外,如果说对“重大损失”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也不能说明行为人对与“重大损失”相并列的“严重情节”应当是什么责任形式,亦即,如果说对“重大损失”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对“严重情节”也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但如后所述,这会违反责任主义。不难看出,只有将“重大损失”排除在故意的认识对象之外,才能说明骗取贷款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而不会是过失,才可以避免各种缺陷。

  第二,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不能说明骗取贷款罪的既遂时点。按理说,只要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骗取贷款罪就已经既遂。倘若认为“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那么,只有等到行为人不能归还时,才成立犯罪既遂。可是,不能归还只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归还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这种事后的事实与原因本身不可能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如此,“重大损失”就不可能是构成要件结果。另一方面,即使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显然也只能以行为人取得了贷款时作为既遂时点。而将“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观点,导致本罪的既遂时点不统一,恐怕并不合适。诚然,一个罪名的既遂时点可能是不同的,但只有当一个罪名中存在多个构成要件行为(或多种行为类型)时,才使得既遂时点不同(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不具有多样性,而是一个单一的行为类型。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出现两种不同的既遂标准。

  第三,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解释共犯现象。例如,甲因为自己被金融机构列入失信人名单,便冒用丙的名义骗取了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即将到期时,甲准备归还本息,但乙知道真相后唆使甲不归还本息,于是,甲便没有归还本息。倘若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要认定乙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教唆犯。可是,在乙实施唆使行为之前,甲早已骗取了贷款,乙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总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其中的结果即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不是指“重大损失”。由于“严重情节”与“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非性质相同的条件,所以,笼统说骗取贷款罪既是结果犯也是情节犯,并不合适。

  三、“重大损失”“严重情节”的体系地位

    

  正因为“重大损失”不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所以,刑法理论上对“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存在其他观点。但一些观点都没有同时讨论“严重情节”的体系地位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属于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处罚条件。理由是,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并不能自然地、直接地导致重大损失的结果。重大损失的结果与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重大损失不是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欺骗行为类型性的危险的实现,而是一种偶然结果,在行为人认识之外,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属于一种客观处罚条件。但这种观点没有说明“严重情节”的体系地位。

  第二种观点主张,“在本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即相对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属于其客观要件要素,但不需要行为人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行为人对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认识与否,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成立。”赞成该观点的学者指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取得’一词即已表明其行为(欺诈)已造成一定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即金融机构的贷款或信用证被占用就是该罪的客观条件之一,至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法定结果之外的客观超过要素。”

  第三种观点提出:“所谓客观超过要素,也称客观处罚条件,是与不法、责任无关但能够启动刑罚的一些条件和事项。由于在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就是犯罪的成立条件,因此客观超过要素也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应该说,借款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就具备骗取贷款罪的不法构成,但是立法者为了控制入罪的范围,又设置了一些额外的客观要素,即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即使借款人骗取了贷款,如果缺乏客观超过要素,那么也不能据此启动刑罚。”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与客观处罚条件不是等同的概念。客观处罚条件是德国、日本刑法理论普遍承认的概念,客观的超过要素是笔者制造的概念。虽然客观处罚条件与客观的超过要素都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是,客观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而客观的超过要素仍然是构成要件要素,却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所以,上述第三种观点存在疑问。

  其次,不管是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还是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或许都容易被人接受。但是,“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是并列的选择关系,或者说,“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相同。因此,仅认为“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客观处罚条件,而不是认为“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并不合适。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存在缺陷。

  再次,本文不赞成“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第二种观点,因为将“严重情节”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就使得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容易违反责任主义。或许有人提出,既然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没有违反责任主义,为什么将“严重情节”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就容易违反责任主义?本文的回答是,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时,还存在另一个需要行为人认识,且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的构成要件结果。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会使自己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具备完整的故意内容。所以,即使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也还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而且行为人对自己所骗取的贷款数额具有明确的认识,不会违反责任主义。但是,倘若将“严重情节”也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就可能导致原本需要行为人认识的内容却不需要行为人认识,这便容易违反责任主义。例如,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可是,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骗取的贷款为100万元以上,只是认识到自己骗取了30万元贷款,就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否则就可能违反责任主义。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骗取了100万元的贷款,就需要行为人对该数额具有认识。

  那么,能否认为“重大损失”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认识,而“严重情节”是构成要件要素(整体的评价要素),需要行为人认识,进而不违反责任主义呢?本文难以赞成这一观点。《刑法》第175条之一在“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之间使用了“或者”一词,表明二者的体系地位相同。如果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之有故意,而将“严重情节”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要求对之有故意,就明显不协调。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能否认为“重大损失”是客观处罚条件,而“严重情节”是构成要件(整体的评价要素)呢?本文对此持否定回答。这不仅是因为《刑法》第175条之一在“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之间使用了“或者”一词,表明二者的体系地位相同,而且因为如果对此持肯定回答,就意味着一部分骗取贷款的行为,即使没有“严重情节”,也构成犯罪(只是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而另一部分骗取贷款的行为,只有具备“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协调,因为《刑法》第175条之一对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规定没有区别。况且,就同一个犯罪的同一种行为类型而言,不可能客观处罚条件仅适用于其中的部分情形。换言之,仅将客观处罚条件适用于一种行为类型的部分情形,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本文倾向于认为,“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都是客观处罚条件。换言之,只要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就成立骗取贷款罪(对欺骗内容当然需要从构成要件上进行限制)。但是,仅此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具备“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的客观处罚条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这一观点存在两个疑问:①倘若说“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就意味着情节不严重的骗取贷款行为也构成犯罪,只是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而已,这样的结论是否与我国刑法的整体规定相协调?因为在我国刑法中,一般违法行为并不成立犯罪,只有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才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②倘若说“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通常就意味着对严重情节的事实不需要认识,这样的结论是否符合责任主义?

  关于第①个疑问,本文的回答是,将“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符合我国刑法的整体规定。换言之,符合构成要件的骗取贷款行为本身,就具有可罚的不法与责任。

  其一,《贷款通则》第20条第8项规定:“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商业银行法》第80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像其他法条那样,先规定行政处罚,然后接着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贷款数额通常巨大,贷款几百元、几千元的情形很罕见。上述规定与贷款事实说明,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原则上就构成犯罪。

  其二,《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显然,骗取贷款行为,必然要使用虚假文书、虚假证明,并且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应当认为,这种行为完全具备值得科处刑罚的不法程度与相应的责任。得出这一结论,与我国刑法的整体规定并不冲突,而且完全符合近几年来的刑事立法趋势。

  例一:《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本罪也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成立诈骗罪。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以及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都应当追诉。与此相比,以欺骗方法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也没有理由不认定为犯罪。

  例二:《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利转贷只是表现为向金融机构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也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根据“追诉标准”,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就应当追诉。与此相比,对于隐瞒真实用途以及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更应当认定为犯罪。

  例三:《刑法修正案(五)》增设的《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只要“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就应当追诉,没有任何数额限制。然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一般只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损失仅具有抽象的危险。与此相比,对于以欺骗方法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更需要认定为犯罪。

  例四:《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280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向银行存款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也可能构成犯罪。既然如此,向银行借款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以及其他证明的,没有理由不作为犯罪对待。第2款的规定表明,如果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则应按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总之,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就具备了应当科处刑罚的不法程度与相应的责任,“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只是客观处罚条件。肯定有人认为,本文的上述观点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其实,本文的上述观点只是从逻辑上扩大了犯罪的认定范围,而没有扩大犯罪的处罚范围。这是因为,即使认为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就构成了犯罪,但如果不具备“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客观处罚条件,就不可能予以处罚。

  从笔者阅读范围来看,主张尽可能限制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的观点,基本上一方面认识到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主观目的上的区别,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却要求产生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但这样的观点明显不协调。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印发的《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删除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严重情节”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判决以贷款已经由担保人归还为由,直接否认行为人具备“严重情节”。例如,被告人邓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兴业银行某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邓某将贷款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后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因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担保公司代为归还。一审法院认定邓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理由是,虽然被告人邓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可是,难以令人理解的是,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100万元以上的贷款的,属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上述二审判决,也没有说明为什么以欺骗手段取得500万贷款的,不属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该判决似乎仅承认“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属于“严重情节”,可是,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利用贷款从事非法活动,通常会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例如,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还有其他一些司法解释,也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资料。不难看出,上述判决实际将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标准运用到骗取贷款罪,使这两个罪处于等同地位。这显然不合适。

  在刑法理论上,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只要由担保人代为归还了贷款,就不能对借款人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无非是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没有财产损失;二是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是金融机构而不是担保人,或者说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没有危险。但本文认为,这样的观点难以成立。

  首先,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样,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而是包括贷款秩序,贷款秩序中就包括了不得以严重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内容。虽然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如果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就应当认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贷款秩序,没有理由不以犯罪论处。正如有的判决所言:即使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当被告单位绿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时,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坏,而抵押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的行为,与行为人无关,不能影响对被告单位绿源公司行为的刑事评价。”

  其次,即使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但在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前提下骗取了贷款,这本身就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形成了危险,只不过这种危险由于担保人代为归还的行为而没有现实化罢了。但没有现实化的危险仍然是一种危险,换言之,不能因为危险没有被现实化就否认危险的存在。

  最后,虽然骗取贷款罪并不将担保人的财产作为保护法益,但认定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既不是将担保人财产损失作为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也不是将担保人的财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行为的严重情节,而是因为骗取贷款的行为具备其他方面的严重情节。显然,认为只要担保人代为归还贷款本息,行为人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明显不符合《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

  关于第②个疑问,本文尝试进行如下解释:虽然“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但“严重情节”的内容仍然是故意的认识对象,需要行为人有认识。例如,行为人在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时,依然需要认识到自己取得了100万元以上的贷款。换言之,本文将客观处罚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需要行为人有认识的,即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另一类是需要行为人有认识的,即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

  如所周知,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性质,国外刑法理论一直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传统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与行为人的故意无关,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也不影响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程度,只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设立的发动刑罚权的条件;行为人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时,其行为仍然成立犯罪,只是不能适用刑罚而已。于是,客观处罚条件是刑罚论所研究的问题,而非犯罪论的课题。但这种传统观点不无疑问,不少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应还原为构成要件。如日本学者内藤谦教授指出,客观处罚条件虽然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但不能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与犯罪的成立无关,因为刑罚是对犯罪的制裁,根据与成立犯罪无关的政策理由承认左右刑罚权的发生的事由显然存在疑问。因此,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实际上是使违法性的程度增高的要素,因而是构成要件的要素。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则认为,客观处罚条件并非与行为无关,相反是行为的一种结果,客观处罚条件是因果进程中的中间结果,犯罪结果则是因果进程中的最终结果,因为“危险”是一种结果,而客观处罚条件都是使行为的危险性增大的要素,因而其本身也是一种结果,应当还原为构成要件要素。不过,曾根威彦教授也没有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看待,而是认为,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行为的客体、状况与条件,客观处罚条件就属于行为的条件,行为的条件既可以存在于行为时,也可以存在于行为后。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第2项规定:“将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事后成为公务员的,处五年以上惩役。”“事后成为公务员”这一客观处罚条件,就属于行为后的行为条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影响违法性的客观处罚条件应属于违法性要素,因而应是构成要件要素;只有不影响违法性的要素,才是客观处罚条件。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指出:“能否说这些条件(指客观处罚条件——引者注)与违法性完全没有关系,还有疑问。例如,在事前受贿的场合,可以说,已经收受贿赂的人成为公务员时,人们对公务的公正性的怀疑就进一步增强。因此,将所谓的处罚条件,区分为作为单纯条件的真正处罚条件或外部的处罚条件和与违法性有关的不真正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处罚条件,要求对后者至少有过失,则是适当的。”德国刑法学者耶塞克(Jescheck)与魏根特(Weigend)也将客观处罚条件分为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与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

  在本文看来,之所以存在上述争议,就是因为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不同类型,不同学者常常以不同类型的客观处罚条件为根据得出不同的结论。亦即,第一种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是故意的认识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都是故意的认识内容;第三种观点认为部分客观处罚条件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既然如此,不如承认客观处罚条件的二分法:即刑法出于限制处罚范围等原因,对部分犯罪行为设定了客观处罚条件,但客观处罚条件分为两种情形:一类客观处罚条件是故意的认识对象,另一类客观处罚条件不是故意的认识对象。具体而言,如果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于构成要件行为时,则是故意的认识对象;如若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于构成要件行为之后,且不是构成要件结果时,则不是故意的认识对象。这是因为,在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于构成要件行为时,而且该条件表明行为的违法程度,当然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在某些场合可能只需要有认识可能性),否则就违反责任主义。反之,当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于构成要件行为之后,也不是构成要件结果时,就难以要求行为人对之有认识。

  就骗取贷款罪而言,如前所述,“重大损失”是指事后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但这一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结果,不能要求行为人在实施骗取贷款时就认识到自己不能归还贷款,否则就成立贷款诈骗罪。与之相反,“严重情节”都是构成要件行为时就存在的要素,所以,需要行为人认识。事实上,在骗取贷款罪中,虽然行为人对“重大损失”没有认识,但对“严重情节”确实是有认识的。例如,贷款数额与“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不具有可分性,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就必然同时认识到了取得贷款的数额(只是共犯可能存在例外)。或者说,既然要求认识到“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就必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取得贷款的数额。

  综上所述,就“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一构成要件结果而言,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重大损失”虽然也是一种结果,但不是构成要件结果,而是客观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但需要行为人认识。

  到此为止,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倘若认为《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下简称“前段”),属于客观处罚条件,那么,该款后段所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下简称“后段”)属于什么内容?

  倘若说,“后段”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虽然没有明显的缺陷,但似乎没有说明“后段”与“前段”的基本关系。倘若说,“后段”所规定的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则与“前段”规定属于客观处罚条件不协调。亦即,既然前段规定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加重规定,怎么可能又成为对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本文初步认为,“前段”是基本犯的客观处罚条件,“后段”是加重犯的客观处罚条件。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使“后段”与“前段”的体系地位相同,才能合理说明二者的关系。

  四、限制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合理路径

    

  本文也认为,当前司法机关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但是,如前所述,如果认为只要行为人归还了贷款就不构成犯罪,就完全删除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有“严重情节”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样,认为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也是考虑到因为有足额担保,所以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种观点同样淹没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有“严重情节”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文看来,当下限制骗取贷款处罚范围的合理路径,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构造

  如前所述,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的情形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判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将骗取贷款罪理解为诈骗性质的犯罪。例如,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私刻他人私章的手段,先后24次冒用他人的名义自立借款借据,自批自贷,为刘某等人从自己任职的信用社获取贷款300余万元,其中103万元无法收回。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却改判为骗取贷款罪。“自立借款借据,自批自贷”是法院在认定事实时的表述,所谓冒用他人名义,也是陈某实施的行为,既然如此,就没有任何人对陈某实施欺骗行为,陈某也没有对任何人实施欺骗行为。如果陈某自批自贷出来之后,将贷款供自己使用,就是典型的挪用资金;如果陈某是为他人提供贷款,则是典型的违法发放贷款。无论如何,陈某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显然,这样的判决完全没有将骗取贷款罪理解为诈骗性质的犯罪。

  诚然,骗取贷款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即,行为人虽然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故意,但具有归还的意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骗取贷款罪不属于诈骗性质的犯罪。《刑法》第175条之一明文规定了行为人必须采取“欺骗手段”,这种欺骗手段,当然是指借款人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信用社主任“自立借款借据,自批自贷”不可能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第二,没有理解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环节。在法官看来,只要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就是有欺骗行为;完全没有从诈骗罪的构造出发认定骗取贷款罪。亦即,完全不考虑行为人基于什么原因提供虚假材料,更不考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产生认识错误,以及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例如,蒋某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示和授意下,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贷款。法院认为,蒋某在申请银行贷款的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自己或指使他人虚构贷款用途,夸大偿付能力,构成骗取贷款罪。再如,在一起骗取贷款案中,辩护人提出,银行各个环节的审批、审查人员以及管理人(董事长)均明知被告人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被告人的贷款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法院判决指出:“因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贷款的安全,并非是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无论为其经办或批准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共谋或者知情,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发放的,都属于采用了‘欺骗手段’。”

  然而,不可能因为金融机构的利益受到损害,就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必须是使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的手段,而非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能成为欺骗手段;也不可能根据保护法益得出“欺骗手段”不需要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结论。既然银行管理人员知情却发放贷款,就不能认定其产生了认识错误,只能认定银行管理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述判决的处理方法,导致将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归属于取得贷款的一方,因而明显不当。

  第三,误将金融机构当作受骗人。例如,有的检察官指出:“虽然作为法人的金融机构有独立意志,但法人毕竟不能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其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来实施。在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时,贷款发放决策者的职务行为对法人来说是一种代理行为……决策者的行为之所以能为法人认可,是因为其行为符合法人秩序、代表法人的利益,其在职务范围内为了法人的利益实施的行为,才能视为法人的行为,其中利益归属是区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标尺,也是刑法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重要标准,这一点民法和刑法是共通的。”“在外部人员与法人代理人相互勾结的情况下,交易安全不再是优先保护对象,法人无需再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人的意志与行为不再能代表法人。如果贷款申请人与贷款发放决策者相互勾结,决策者出于私利发放贷款,该决定不能代表金融机构的利益,其行为的后果必然不能由金融机构承担。此时,则应当将决策者的认识与金融机构的认识相剥离,在单位层面上,金融机构仍然被骗,即被贷款申请人和贷款发放决策人共同欺骗,贷款申请人仍然构成骗取贷款罪。”概言之,虽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负责人没有受骗,但金融机构本身受骗了,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

  这样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别,而是相当流行。例如,张三做生意缺钱,便找到熟人国有银行信贷员李四,要求贷款100万经商。因张三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李四就让张三去找别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资料,用于贷款100万。张三就找了别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资料,交给李四。李四按照贷款程序审批并提交领导后,张三成功贷款100万用于经商。法官指出:“张三通过伪造他人信息达到从银行贷款的目的,虽然银行审批人员李四对此明知,未被欺骗。但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所以,对银行而言,张三存在欺骗行为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张三骗取贷款的数额高达100万元。因此,张三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这样的观点与“机器可能被骗”的观点一脉相承。但是,这样的观点并不成立。

  首先,上述观点混淆了诈骗犯罪中的受骗者与被害人。就诈骗犯罪而言,单位虽然能够成为被害人,但不可能成为受骗者,不可将被害人与受骗者混为一谈。况且,即使承认单位具有意志,但单位的意志实际上是指决策者的意志。可是,我们不能认为,决策者做出正确决策时,就属于单位的意志;决策者做出错误决策时,就不属于单位的意志,因而欺骗了单位。在信用社主任“自立借款借据,自批自贷”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信用社主任的行为是非法的,就认定其欺骗了信用社本身。在银行审批人员李四知道真相的情况下,贷款申请人的行为不可能成为欺骗行为。

  其次,在所谓贷款申请人和贷款发放决策人通谋的案件中,贷款申请人没有对贷款发放决策人实施欺骗行为,也不可能对金融机构本身实施任何欺骗行为。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贷款发放决策人没有受骗,但金融机构本身受骗了。如果说金融机构本身受骗了,需要提出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行为人对金融机构本身实施了欺骗行为,二是金融机构本身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可是,上述案件中,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与证据。

  最后,倘若承认金融机构可以被骗,那么,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是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因为二者都欺骗了金融机构本身,使金融机构处分了财产。但是,这样的观点与“机器可以被骗”的观点一样,只能导致认定犯罪的困惑。任何解释者都不能为了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就提出一种使犯罪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的观点;使犯罪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的观点,不能成为一种解释理由。

  第四,没有正确处理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关系。例如,有的判决指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信用社主任及信贷员是明知的并且是在信用社主任的指使下办理的,信用社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受骗,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与其产生的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信用社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周某相互具有意思联络,骗取信用社贷款,损害的是金融机构的利益,由于双方的主体身份不同,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周某定罪量刑。”这样的判决显然是误将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关系当作行贿与受贿的关系来考虑的。行贿与受贿双方既可能都知道真相,也可能是只有一方知道真相,但这并不影响行贿与受贿的成立。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只有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就不会发放贷款时,对方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反过来说,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却仍然发放贷款,对方就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总之,欺骗手段是针对可以认识真假的自然人而言,因此,并不是只要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就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发放贷款产生了认识错误时,才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倘若司法机关坚持按照诈骗犯罪的构造认定骗取贷款罪,就可以明显缩小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

  (二)正确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

  应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亦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只不过前者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而后者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质言之,凡是符合了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具有相应故意的,就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原则上成立骗取贷款罪。在此基础上,具备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条件的,就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来,如果刑法具体描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贷款诈骗的特别法条即可,而不需要具体描述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原本不处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于是,1997年刑法具体描述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所以,后来增加《刑法》第175条之一时,就没有必要再具体描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形成了现在的立法体例。亦即,在普通法条中没有详细描述构成要件行为,但在特别法条中却详细描述了构成要件行为。

  但是,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应当将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描述运用到骗取贷款罪中去。这是因为,既然在基本构成要件与责任的层面承认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而且前者的特别之处只是多一个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就完全有理由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亦即,凡是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也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剩下的只是判断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概言之,由于特别法条的特别之处只是增加了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素,因此,特别法条详细描述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普通法条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骗取贷款罪还需要具备客观处罚条件。

  另一方面,没有理由认为,一个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却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例如,倘若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特别关系,就没有理由认为,故意杀人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再如,如若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滥用职罪的特别法条,就没有理由否认徇私枉法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不少学者在主张限制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时,并没有从构成要件行为方面入手,只是单纯从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角度出发,部分观点又没有将原本与“重大损失”处于并列选择关系的“严重情节”纳入考虑之列,要么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删除了“严重情节”的规定,要么导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

  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可是,这样的观点与《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协调。其一,就“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而言。《刑法》第193条除了兜底规定之外,明确描述了四种构成要件行为:“(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显然,没有足额担保只是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换言之,即使有足额担保,但如果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的,都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况且,虽有足额担保却仍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并不少见。既然如此,为什么这些行为反而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这是难以让人理解的。还有人提出:“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日本刑法没有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可以构成背信罪。上述不构成背信罪的情形,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就不构成背信罪,而不是指借款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犯罪。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构成背信罪的实质根据,作为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实质根据,明显不当。其二,就“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而言。诚然,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了本息,一般就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难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换言之,事后归还贷款是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重要资料。可是,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素,为什么要根据这一资料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呢?这是难以被人理解的。如前所述,上述观点事实上删除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具备“严重情节”就要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的规定。

  如所周知,构成要件具有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要限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首先必须从构成要件的入手,尤其要考虑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在本文看来,应当根据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是需要正确解释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合理限定和运用兜底规定。

  可以肯定的是,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例如,《贷款通则》第25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则规定:“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不难看出,借款人需要提供的资料相当多,而且不排除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许多与贷款没有直接关联的资料,因此,认为只要贷款资料有虚假就构成骗取贷款罪,既不现实也不妥当。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规定中的一些资料,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关联性。例如,“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与构成要件行为就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将违反《贷款通则》上述规定的全部行为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必须根据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行为和诈骗犯罪的构造进行判断。将《贷款通则》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行为结合起来看,《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进行的欺骗,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

  (三)合理确定“严重情节”的范围

  从《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可以看出,造成“重大损失”只不过是“严重情节”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述“追诉标准”第27条规定了四项应当追诉的情形,其中的第(二)项是对“重大损失”数额的规定,其他几项则是关于“严重情节”的规定。该“追诉标准”也只是将“重大损失”作为“严重情节”的一种表现形式来规定的。

  与此不同,有学者针对骗取贷款罪的“严重情节”指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这一观点将造成“重大损失”视为骗取贷款罪的基本形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是一种补充形式。据此,“重大损失”不是“严重情节”的一种表现形式。

  问题是,如何判断“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即使完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形,也存在这种危险。事实上,银行的大部分呆账以及其他不良贷款,并不都是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的行为造成的,而且主要不是骗贷行为造成的。例如,2014年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冲破1万亿元,环比增长141.51%,不良贷款率达1.60%,创2010年以来的新高。到2015年末不良贷款率升高到1.67%。银行坏账增长的主要原因是,房地产行业的衰落波及银行,导致不良贷款增长;银行业为刺激实体经济的发展继续加强对小微企业的贷款批放,较为宽松的货币政策大大加剧了银行的坏账风险。既然完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形也“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那么,在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也完全有理由认定“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

  如前所述,“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不是犯罪成立条件,而是客观处罚条件。与其他许多犯罪相比,以欺骗手段取得数额巨大的贷款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了犯罪的不法性与有责性。刑法主要是为了控制处罚范围,才设立客观处罚条件。倘若再进一步严格限制客观处罚条件,就会导致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贷款秩序。

  在本文看来,虽然“追诉标准”不是定罪标准,更不是处罚的标准,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诉标准”事实上成为定罪标准。由于“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故“追诉标准”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成为处罚标准。

  不过,在本文看来,为了避免将提供了瑕疵材料的行为均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在当下,司法机关不得轻易适用“追诉标准”第27条第(四)项,仅将“严重情节”限定为第(一)项与第(三)项即可。总的来说,仅对三种骗取贷款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骗取了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贷款的;多次骗取贷款的。后两种情形中,不应包括“以贷还贷”(借新还旧)的数额与次数。此外,应当尽量避免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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