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罪名详解
罪名详解
106.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发表时间:2026-10-03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06.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的规定,仅针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增加了罚金刑,并对援引的法条序号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然包括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的渎职性。由于本罪主体的特殊性,因而本罪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危害比一般人实施同样的行为的危害要大,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比第一款更重的法定刑。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货币。

  “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认为,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外汇兑换券虽然在发行时并未明确属于国家货币还是有价证券,但其实际上是作为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因此应把外汇兑换券视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看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承认的。“外币”,即外国货币,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外汇”的外延遮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本罪。

  根据201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该《解释》第4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伪造的货币”,简称假币,是指依照我国的货币即人民币和外币含港、澳、台币(包括现行流通的纸币和硬币)的形态、格式、图案、色彩、线条等特征,通过印刷、复印、石印、影印、手描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

  “购买”,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利用货币或物品买回、换取伪造的货币之行为。

  “换取”,是指以伪造的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必须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下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有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以其他罪论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这里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货币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职权的便利,即在自己职务范围内因职务而产生、享有的处理某种事物的便利,如人事权、物权等,又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无论出于哪一种情况,都应当与自己的诸如管理货币的发行、流通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国内外汇兑换的往来等等从事货币流通及相关的业务职责活动相联系。如利用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放出与收回贷款等等,就可形成本罪的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利用本身的职务之便,只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的环境、方法、条件等,而将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就不是本罪的客观之行为。如某银行的一工作人员将假币向其银行某一储蓄所与之不相识的人员兑换真币,以及晚上趁无人之机,潜入金库将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都因未利用职务之便因而不能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同时根据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的规定: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目前,我国已形成以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体系。其中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以及各种地方性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城乡信用合作社、融资租赁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即是在上述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或利用职务之便换取真币。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一是看行为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的货币数额大小。如果数额明显偏少的,则不构成犯罪。二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进了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了货币,其行为一般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购买假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构罪标准不同。本罪只要具有购买的行为,无论其购买数额的多少都可构成本罪;购买假币罪不仅要求具有购买假币的行为,而且亦要求购买假币的数量达到数额较大才能定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于走私的故意而购买假币的,这时又牵连触犯走私假币罪,对之应从重按走私假币罪论处。

  (三)本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再用自己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则又触犯伪造货币罪。由于后者这种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是前者伪造行为的一种自然的后继行为,加之,本法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处罚要比本罪重,对此,应从重择取伪造货币罪处罚。对于后面的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则作为一个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金融工作人员既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又有不是以自己伪造的货币而是以他人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此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应当分别定为伪造货币罪与本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四)本罪与走私假币罪的界限

  行为人如果出于走私的故意或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实施本罪行为的,则又牵连触犯了走私假币罪,此时,应择一重罪即走私假币罪从重处罚。根据走私行为的性质,下列行为,即使为金融工作人员所为,亦应按走私假币罪处罚:(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2)在内海、领海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共谋,为其将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等等。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00年《伪造货币解释》第4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部分失效,保留)

1995年06月30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8年0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修正)

2003年12月27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附解读】

2010年11月0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9年09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1年0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09月14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2016年05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征求意见的复函

2012年

◎公安部关于对残损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批复*

2012年06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

2010年04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0年02月08日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币工作的通知

2009年08月31日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

2008年11月05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制贩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7年11月02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伪造缅甸货币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4年03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2003年12月12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案中变造货币数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3年11月12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3年06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16年被修正)

2003年04月0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1995年07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4年10月14日

◎公安部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1992年1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已失效)

1992年1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1985年08月02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176号

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共犯认定)



审判参考案例


【第188号】

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案——购买并使用假币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第023号】

杨吉茂伪造货币案——伪造美元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高法案例库


20251801104001

李某才等伪造货币案——以添加英文冥币标识方式印制美元假币行为的定性

20241801104001

郭某记、徐某伦等伪造货币案——通过网络推广、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设备、材料等行为的定性

20240201104001

谢某勇伪造货币案——伪造货币罪犯罪既遂的认定



人民司法


司法201214062

选择性罪名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应定既遂犯罪(假币)



其他


pt03040

宋治亮变造货币案

pt03039

李德传变造货币、传授犯罪方法案

pt03038

吴翠花、唐长女等人出售、购买假币案

pt03037

杨某、王某购买、运输假币案

pt03036

刘西参出售假币案

pt03035

李辉、吴天穴等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pt03034

吴荣歌运输假币案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384

假币犯罪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385

伪造货币、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386

制造真伪拼凑货币行为的性质认定

观点集成020387

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

观点集成020388

伪造境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数额计算

观点集成020389

伪造、使用停止流通的货币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390

购买假币后使用行为的定性与假币数额的确定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4011807

价值型硬钱包数据篡改型重复支付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法报2023111607

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法报2015120906

在ATM机中存假币取真币构成何罪(使用假币)

法报2015081906

购买假币罪新问题研究

法报2010011406

在ATM机上存假币取真币行为之定性(盗窃与使用假币择一重罪)



其他


研究20120210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研究意见


 
上一篇:105.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下一篇:107.持有、使用假币罪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B座1708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