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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发表时间:2026-10-03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的规定,仅针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增加了罚金刑,并对援引的法条序号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货币。

  “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认为,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外汇兑换券虽然在发行时并未明确属于国家货币还是有价证券,但其实际上是作为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因此应把外汇兑换券视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看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承认的。“外币”,即外国货币,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外汇”的外延遮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本罪。

  根据201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该《解释》第4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的货币”,简称假币,是指依照我国的货币即人民币和外币含港、澳、台币(包括现行流通的纸币和硬币)的形态、格式、图案、色彩、线条等特征,通过印刷、复印、石印、影印、手描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

  “出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购买”,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运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航空器、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至乙地的行为。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5条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2)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3)其他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同时根据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的规定: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伪造货币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由于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要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当然即便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如果事先与伪造者通谋的,也构成伪造货币罪,而不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和运输。

  对于出售行为,其故意的内容是明显的,一般都具有营利目的。

  对于购买行为,其目的一般都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如有的购买后再进行贩卖,有的购买后用于行骗或使用等。当然。无论其目的如何,都可构成本罪。

  对于运输行为,刑法区别于出售、购买的行为,在主观上作了“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这一特定的限制。这是因为此种行为与出售、购买行为不同。出售、购买者只要实施其相应的犯罪行为,就不可能不知道所出售、购买的货币是假的。而运输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则可能不知道运输的货币是伪造的。如果行为人是在不知道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运输的,不构成本罪。运输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如为了帮朋友的忙等。如果是为伪造或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而运输的,应以伪造货币罪或走私假币罪定罪科刑。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因为上当受骗或出于过失不知其所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看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程度。如果行为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系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伪造的货币途中被截获的等,都展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2000年《伪造货币解释》第3条的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部分失效,保留)

1995年06月30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8年0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修正)

2003年12月27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附解读】

2010年11月0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9年09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1年0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09月14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2016年05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征求意见的复函

2012年

◎公安部关于对残损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批复*

2012年06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

2010年04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0年02月08日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币工作的通知

2009年08月31日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

2008年11月05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制贩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7年11月02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伪造缅甸货币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4年03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2003年12月12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案中变造货币数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3年11月12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3年06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16年被修正)

2003年04月0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1995年07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4年10月14日

◎公安部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1992年1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已失效)

1992年1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1985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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