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担负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对此类行为应予刑事追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合同”,是指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经济关系等的一种协议,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融资、租赁、居间、担保、劳务、期货等合同。既可以是国内合同、又可以是涉外合同。
“签订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从而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
“履行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得以实现的行为。合同生效后,除非一些法定情况,都应全面、实际、正确地履行,否则即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定责任。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不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但不是正确、认真地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其表观形式多种多样,如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就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行能力等进行认真的咨询、调查、了解、审查;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进行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标的质量、价格,而是从中得到多少回扣,捞到多少好处。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求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来源上舍公取私等;违规让售或赊购非滞销或是紧俏的商品;擅自越权作主签订、履行合同;急功近利,不辨真假,盲目吸引外资,上当受骗;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担保合同;发现合同无效或对方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仍不坚持自己应当拥有的合法权益,甚至撒手不管,听之任之,等等。
“被诈骗”,是指他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公司、企业财产被他人骗取。无被诈骗的事实,即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对方出于诈骗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如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或者虽然得逞,但通过各种途径如法律途径得以追回,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追缴被诈骗钱财的费用等并不重大,可不以本罪论处。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4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2022年4月29日新的《规定(二)》出台后,2010年的规定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追诉标准前,仍可予以参考。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是明知的,但对其有可能被骗并造成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或者虽已意识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一般的工作过失渎职行为,可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结果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国家机关的工作中,犯罪结果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于类似以造成的损害后果定罪量刑的,一般掌握在定罪标准的五倍以上。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原规定
无改动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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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 1998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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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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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订) | 2023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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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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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 2010年05月0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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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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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 | 2001年04月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 1998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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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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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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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01年03期 | 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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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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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0号】 | 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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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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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099001 | 田某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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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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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03103 | 齐治东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
pt03102 | 李军、陈连富等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 |
pt03101 | 田大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
pt03100 | 梁亮厚签订合同失职被骗、受贿案 |
pt03099 | 栾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
【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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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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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381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的认定 |
观点集成020382 | 《刑法修正案》实施之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的处理 |
观点集成020383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区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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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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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实务015077 | 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一个创新。据此,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无疑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犯罪。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一是从相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应的应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从解释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同一理解。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称谓,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释;另一方面,刑法规定中先后出现的名词,宜作前后一致之连贯解释。由此,对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后者的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
——【第270号】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犯罪。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一是从相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有别于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应的应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从解释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同一理解。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称谓,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释;另一方面,《刑法》规定中先后出现的名词,宜作前后一致之连贯解释。由此,对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后者的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其中,失职行为包括当为、能为、不为三个层面的蕴意,即具有法定或者职务上的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义务,正常履行职务本可避免损失,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义务;损失后果指的是现实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可能的、间接的、潜在的或者非经济性的损失一般不能视为这里的损失后果。但不得将属于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直接的损失对象是第三方,但最终责任将落到该国有单位的损失理解为间接损失。诈骗行为需以构成犯罪为充足,不能将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理解为这里的诈骗行为,但无需以合同对方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在程序上仅需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即可。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156页。
《刑法修正案》实施之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第六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1979年《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将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设置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以惩处由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但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为成罪条件,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以“徇私舞弊”为成罪条件,因此,在《刑法》施行后,对于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进行了修改,规定对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仅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据此,存在着对于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一种做法是,区别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时间,分别处理。即对于1997年10月1日以后,1999年12月24日以前实施的行为,即使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无论在何时被查获、处理,均不能以犯罪论处。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行为,则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考虑行为时法和处理时法,哪一部法律对行为人最为有利,同时,还考虑有无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原因,致使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失去效力而不再适用的情形,如果司法机关在1999年12月24日以前获悉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无论是否立案查处(如被害单位曾报案,有关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是否作出过处理,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适用《刑法》,不认定为犯罪;1999年12月24日以前,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但由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致使案件没有处理完毕的,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1979年《刑法》或者1999年《刑法修正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1999年12月24日以前,司法机关没有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行为人虽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但也没有投案自首的,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1979年《刑法》或者1999年《刑法修正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做法则是统一适用《刑法》,不以犯罪论处。
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经济犯罪纪要》)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便于司法实务操作,明确:“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158页。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刑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该罪从本质上说,也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一种,只不过鉴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将其单列罢了。司法实践中,这两罪一般也容易区分,主要的问题是:对明知是违规的票据而予以贴现的,是定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如李某失职案。1998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李某,在办理票据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对一张假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500万元)予以贴现,导致某工商银行分行重大损失。据此,对于本案中李某贴现违法票据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付款”从一般意义的字面上理解,是指“交(给)款”,贴现应属于广义的“付款”。银行工作人员的“贴现”行为应解释为“付款”,对李某应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从社会危害性上讲,对违法票据办理贴现业务造成的损失与对违法票据办理付款业务造成的损失相比,二者一样,无本质区别;(2)如果不将贴现解释为“付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违法票据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违法行为,《刑法》修订前以玩忽职守罪处理,按照1997年《刑法》可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但如果涉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要求是特殊主体,那么其对违法票据付款、保证的行为可以定罪,而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的行为反而不能定罪,不符合立法原意。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票据法中,“付款贴现”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专业术语,银行工作人员的“贴现”行为不能解释为“付款”,对李某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考察立法本意,《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没有规范到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违法票据“贴现”与“付款”虽然社会危害性相同,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作扩大解释;(2)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贴现业务可以看作是结算合同的签订履行,如果国有银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理。至于非国有银行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子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于立法疏漏,只好不以犯罪处理,应由立法机关予以修正。
我们认为,按照“付款”的普通含义,“贴现”亦是“付款”。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与“贴现”是票据领域的专业名词,是两种不同的票据业务活动。“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贴现”,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并不消灭票据关系。在解释“专门术语”时,出现专门含义与普通含义两种理解,即是法律语义解释中“语词的普通含义与专门含义发生冲突”的现象。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专门含义论点应消除或取代普通含义论点。因此,既然票据“贴现”、“付款”具有专门的含义,不宜将“贴现”解释为“付款”,那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贴现的行为,可以将贴现业务归结为结算合同的签订、履行,如果行为人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并且是失职被骗致使国冢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符合《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上述第二种对李某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应是理性选择。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175页。
《刑事审判参考》【015077】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是否以对方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