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走私废物罪(原走私固体废物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三条的规定,仅对法定刑增加规定管制。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原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移至本条第二款,增加走私废物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管理制度,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外的贸易管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其中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所谓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所谓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农药废物,木材防腐剂废物,有机溶剂废物,热处理含氰废物,废矿物油,废乳化液,含多氯联苯废物,精(蒸)馏残渣,染料、涂料废物,有机树脂类废物,新化学品废物,爆炸性废物,感光材料废物,表面处理废物,焚烧处置残渣,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含铍废物,含铬废物,含铜废物,含锌废物,含砷废物,含硒废物,含镉废物,含锑废物,含碲废物,含汞废物,含铊废物、含铅废物,无机氟化物废物,无机氰化物废物,废酸,废碱,石棉废物,有机磷化合物废物,有机氰化物废物,含酚废物,含醚废物,含卤化有机溶剂,废有机溶剂,含多氯苯并呋喃类废物,含多氯苯并二英废物,含有机卤化物废物,含镍废物,含钡废物等47大类。每类又包括很多种,具体要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认定,如含钡废物包括含钡化合物的废物(不包括硫酸钡),含溴酸钡、氢氧化钡、硝酸钡、碳酸物,钡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及其废品,钡、氯化钡、氟化钡、硫化钡、氧化钡、氟硅酸钡、氯酸钡、醋酸钡、过氧化钡、碘酸钡、叠氮钡、多硫化钡的废物热处理工艺中的盐溶渣,分析、化验、测试中产生的含钡废物等。
“液态废物”是指具有一定体积但没有一定形状,并且可以流动的废物。
“气态废物”是指既没有一定形状,又没有一定体积,并且可以流动的废物。
“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即废物原料,是指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含废料)。
根据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进入国(边)境。有的采取绕关走私方式,即不经过国家海关或边境哨卡、检查站,而在没有海关或边境哨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进入国(边)境;有的采取通关走私方式,即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或者采取伪造、买卖海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等欺骗方法,以蒙混过关进入国(边)境等。
如果不是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进入我国国(边)境,而是将我国境内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出我国国(边)境,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依法定罪科刑。境内一般是指我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虽已回归祖国,但是实行不同的刑法体系;台湾作为我国不可分割的领土,我国尚未对其实施刑事管辖,因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宜作境外理解。将这三个地区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非法运输至我国大陆地区,也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3)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4)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有关规定处罚。
“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上述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通谋”,根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国家对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故意实施走私行为。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02年《走私意见》的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23条的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二)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境外废物进境的海关监管制度,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2、犯罪对象不同。三个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固体废物,还包括液态和气态废物,既包括禁止进口的废物,也包括限制进口的废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固体废物,且是国家允许进口的,主要是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
3、客观特征不同。本罪的客观特征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侧重点是逃避海关监管、运输进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客观特征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侧重点是在我国境内非法处置。
4、主观故意不同。本罪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运输进境的废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或者限制进口仍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并有可能污染环境而仍为之。
5、构罪要求不同。本罪属于情节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行为犯。
(三)本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海关的监管制度;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侵犯的则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则不逃避海关监管。
3、构罪要求不同。本罪属于情节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能构成犯罪。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走私的废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进口的则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如果将这些固体废物进口作原料,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2)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3)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即:(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的;(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五吨以上的;(3)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百吨以上的;(4)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二、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 | 2018年06月22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 1988年01月21日 |
|
|
法律法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 2026年03月12日 |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 | 2025年01月0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次修订) | 2016年02月0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次修订) | 1993年02月26日 |
|
|
定罪量刑常用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4年08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1年04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附解读】(已失效) | 2006年11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02年07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2000年09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6年07月31日 |
|
|
其他(按日期排序)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敦促走私废物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 | 2019年07月0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2016年08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 | 2006年04月30日 |
◎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 2003年11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 2003年08月1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 2003年08月14日 |
◎海关总署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公告 | 2001年09月0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 1999年02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 1998年12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已失效) | 1998年07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的通知(已失效) | 1997年07月2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 1996年04月25日 |
◎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 | 1994年03月0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 1993年08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 1992年09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88年01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88年02月09日 |
【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
|
指导性案例 |
|
指导案例205号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庭、薛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
|
公报案例 |
|
公报1997年01期 | 威廉·平·陈走私案 |
|
|
审判参考案例 |
|
【第1434号】 | 佛山市格利华经贸有限公司、王炽东、李伟雄走私废物案——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
【第840号】 | 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及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是否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 |
【第773号】 | 程瑞洁等走私废物案——走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如何定罪处罚 |
|
|
高法案例库 |
|
20261601085001 | 王某学等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废物案——涉案财物由犯罪分子和案外人共有时的处置规则 |
20260601086001 | 林某焰等走私废物案——走私共同犯罪中“保货人”犯罪地位的认定 |
20250601086001 | 娄底市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废物案——走私废物罪中固体废物的审查认定 |
|
|
人民司法 |
|
司法202202038 | 以“直接退运、同进同出”方式向海关申报走私货物不属于犯罪中止 |
|
|
江苏省案例 |
|
苏法201319 | 耿玉萍采用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进口城市生活垃圾构成走私废物罪案 |
【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
|
观点集成 |
|
观点集成020361 | 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
观点集成020362 | 走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构成走私废物罪 |
|
|
人民法院报 |
|
法报2014080606 | 关于走私废物罪罚金刑数额裁量之思考 |
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运载工具向我国境内任何地方倾卸固体废物的行为;堆放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处置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行焚烧和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不再取回的活动。我国《刑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相同点是主体相同,无论是单位还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犯罪主体。
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不同点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境外废物进境的海关监管制度,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2)犯罪对象不同。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固体废物,还包括液态和气态废物,既包括禁止进口的废物,也包括限制进口的废物;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固体废物,且是国家允许进口的,主要是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客观特征不同。走私废物罪的客观特征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侧重点是逃避海关监管、运输进境;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客观特征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侧重点是在我国境内非法处置。(4)故意的内容不同。走私废物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运输进境的废物是国家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的仍逃避海关监管或釆取欺骗的手段而取得批准运输进境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并有可能污染环境而为之。(5)在通常情况下,走私废物罪属于结果犯,亦即有严重情节或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方构成犯罪(《解释》新增加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亦可构成犯罪);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行为犯。
如果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并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应当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既构成走私废物罪又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前者逃避海关监管,构成了走私废物罪;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人将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既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又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行为人就同时触犯了走私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以上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人将其非法入境,就已经构成走私废物罪,至于行为人是否将其处置,以及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应该属于走私废物罪的量刑情节。理由是:走私废物罪的对象是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和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对象仅指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应分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处理:
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非法处置的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这种情形只构成走私废物罪,因为行为人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了走私废物罪,行为人对废物的处置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至于非法处置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应属于走私废物罪的量刑情节,不再单独认定构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二种情形是如果其进行走私就是为了把我国当作“垃圾处理场”,就是为了把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在我国境内非法倾倒、堆放、处置的,则说明其走私行为与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牵连犯论处,从一重处。
第三种情形是行为人持有批文,将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进口入境,该进口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将废物运输进境后违反国家规定处置的,则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5~247页。
【第773号】程瑞洁等走私废物案——走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湛江市检察院以程瑞洁等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程瑞洁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程瑞洁等主观上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故意,只构成走私废物罪。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9月初,被告人程瑞洁接受郭某(另案处理)的雇请,从越南走私废1日电器进境销售,由郭某提供运输工具、资金、组织货源,程瑞洁负责召集船员、管理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事务。此后,郭某租赁一艘“金三角801”号运输船用于走私。程瑞洁先后纠集被告人程国荣等8人到停泊于北海铁山港的“金三角801”号船上工作。郭某、程瑞洁分别明确告知各被告人,驾驶该船前往越南走私废旧电器入境,并确定分工。郭某另安排武警退役人员庞任海、黄泽才等人随船押运走私物品。
自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程瑞洁等11人先后三次驾驶“金三角801”号船从北海出发到越南鸿基港,每次均装载12个40呎集装箱的废旧电器,偷运回北海铁山港偷卸。2007年11月3日23时许,根据郭某的安排,程瑞洁等11人驾船从北海出发前往越南,次日22时许到达鸿基港附近海域抛锚。11月5日22时许,程瑞洁在接到郭某越南代理的电话后,即与其他10名被告人驾船靠近鸿基港码头准备装走私物品。程瑞洁与越南海关方面办理好船员登记和货物报关等相关手续后,往“金三角801”号船吊装了12个40呎装有走私物品的密封集装箱。11月6日凌晨1时许,“金三角801”号船开始返航,当晚22时许行至湛江市廉江安铺港附近海域时,被湛江海关缉私艇追缉查获。
经过对查扣的集装箱进行开箱检查,发现11个集装箱中装满废旧电视机、电脑主机和显示屏等固体废物,另1个集装箱的废旧电器里混杂了全新电器等一批普通货物。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除混杂的全新电器以外,其他物品均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61.3吨。混杂的全新电器等物品重2.53吨,属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一般贸易货物,经湛江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9819.88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瑞洁等11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驾船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境外废旧电器263.83吨运输进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程瑞洁受雇后积极招募人员,联系交货、装货,负责与老板联系确定返航时间,负责配合办理报关手续,代老板发放船员工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国荣等10人受他人雇请参与走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程瑞洁等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程瑞洁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程瑞洁等的辩解及庞任海、黄泽才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程瑞洁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程瑞洁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2.被告人程国荣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3.被告人程连珠、程运尤、程选尤、程胜润、程创金、叶星、庞任海、黄泽才犯走私废物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程瑞洁等11人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走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事实清楚,海关缉私部门从被告人程瑞洁等11人驾船走私的集装箱中查获大量废旧电视机等固体废物,并从其中一个集装箱中查获一批全新电器。公诉机关指控程瑞洁等犯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两项罪名,法院最后只认定了走私废物罪一项罪名。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走私的废物中查获普通货物的,是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我们认为,对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行为人基于概括故意而实施走私犯罪的,应当根据实际查获的物品性质来定罪
概括故意是一种不确定的故意。在概括故意犯罪中,发生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范围内的各种犯罪后果均不违背其意志,故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后果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基于概括故意实施走私犯罪,虽不明知所走私物品的具体种类,但因走私这些物品均不违背其意志,故仍应当根据实际走私的物品性质定罪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这里的“受蒙骗”不影响犯罪成立,是因为行为人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且对走私的物品性质持概括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走私物品的性质有明确认识,并基于这种认识而实施走私犯罪的,则不适用本规定。
(二)行为人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规定的特殊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应予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淫秽物品、毒品、制毒物品等刑法专门规定的货物、物品,由于行为人对特殊货物、物品的“藏匿”行为通常是明知的,故可以按照实际查获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如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则予以数罪并罚。
(三)行为人受他人雇用实施走私犯罪,且知道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但因受蒙骗而不知走私的货物、物品中混有其他特殊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主观上认识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来定罪处罚
这种情形与上述两种情形不同。一方面,行为人并非基于概括故意实施走私犯罪,而是知道所走私货物、物品的具体性质;另一方面,行为人并未直接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某种特殊货物、物品,所查获的特殊货物、物品系他人藏匿,行为人并不知情。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的犯罪对象的性质定罪处罚。如果根据实际,查获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属于客观归罪。具体到本案,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程瑞洁等人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两罪。主要理由在于,虽然雇用者郭某对程瑞洁等人声称是走私废旧电器,但程瑞洁等人并没有参与装货、卸货等工作,亦没有打开集装箱检验,实际上并不确定走私的货物性质,各被告入主观上对所走私货物的性质持放任态度,具有概括故意。同时,如只认定构成走私废物罪,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对于本案这种在走私的废旧电器中混装有全新电器的行为,应当根据《意见》的规定,认定各被告人因受老板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可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程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应当认定只构成走私废物罪一罪。主要理由在于,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程瑞洁等主观上仅具有走私废物罪的犯罪故意,而不是基于概括性故意实施走私犯罪。首先,程瑞洁等11名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辩称不知道废旧电器中混装有全新电器等普通货物。由于雇佣者郭某仍在逃,无法查证其事前是否向程瑞洁等人说明废旧电器中混装有全新电器,考虑到在案的11名被告人均辩称不知废旧电器中混有全新电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有利被告人原则,应当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次,据程瑞洁等的供述,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已成功偷运3次废旧电器入境,均是同一批人、同一条船,每次都是偷运12个集装箱的废旧电器入境。没有证据显示以往曾发生废旧电器中混有全新电器的情况。最后,侦查机关在本案破获前获得的情报也是该船从越南国鸿基港装载12个集装箱的废旧电器入境,没有提到其中混有全新电器的情节。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程瑞洁等11名被告人不知道走私的废旧电器中混有全新电器等普通货物,主观上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因此,对本案不适用《意见》第六条和《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程瑞洁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走私废物罪,而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于在走私的废旧电器中混有全新电器这一事实,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2014080606】关于走私废物罪罚金刑数额裁量之思考
文/章楚加仲新建
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与香港供货商陆某联系废物回收生意,陆某表示其在香港有100多吨含有电子元器件、线路板的电源盒,因陆某所在公司缺乏相关资质,张某便通过马某获得装运港为西班牙巴塞罗那的虚假装运检验证书(CICC证),后由其员工梁某将马某提供的虚假装运检验证书、提单等单据交给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周某办理报检、报关手续。4月11日,该批106.81吨货物以华星公司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的名义通过商检,在向南京新生圩海关报关时被当场查获,后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批货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且归案后主动退运涉案废物,积极缴纳罚金,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走私废物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在该案审理中,罚金数额如何裁量成为审理一大难点,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于走私废物罪罚金刑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达106.81吨,应当并处罚金。但就罚金具体数额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面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走私废物罪的案例,哪些因素应当纳入罚金刑量刑考量范围,已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笔者认为,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一、侵犯环境法益之严重程度
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应当考虑到走私废物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其既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环境法益。通过对走私废物罪立法背景的考察,我们应当看到,其立法原意乃是阻断外国污染转移的路径,保护我国环境不受“洋垃圾”之污染,侧重点更在环境法益部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成为发达国家转移废物的“垃圾场”,大量涌入的“洋垃圾”对于我国环境、公私财产以及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了重大威胁。
面对日趋紧迫的应对污染转移的现实,法官应当充分考虑走私废物行为侵犯环境法益之严重程度。环境法益与传统刑法法益的不同在于,环境刑法是将环境本身作为刑法直接保护对象,对于环境犯罪结果判断标准不以人身和财产受损害为限,还应当包括环境本身,即对环境本身造成重大的实际损坏或存在造成环境损害的现实危险。如本案中,法官认为走私废物实质的危险在于,一旦废物进入我国境内,对其中有用物质进行提炼时会造成大气、土壤、水环境的严重污染,危害公众健康。被告人张某走私废物数量达106.81吨之巨,一旦流入境内,其提炼过程将会对环境造成巨大破坏。
二、犯罪情节之严重性
依据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对走私废物罪罚金数额进行裁量时,法官应当对犯罪情节的严重性进行考量。如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走私废物达106.81吨,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同时考虑其主动向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具有积极退缴涉案款、退运涉案废物、涉案废物报关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参照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最终法官确定罚金数额为60万元。
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法官在裁量时应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纳入考量范畴,这亦是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体现。根据我国刑事立法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要对犯罪人客观上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还要对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即认定环境犯罪主体对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从事固体废物进口生意多年,明知固体废物的提炼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仍然试图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放任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其主观恶性明显,在对被告人张某处以罚金时,应将其主观恶性情况纳入考量范畴。
四、罚金数额对犯罪人产生的惩戒作用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规避执行难结果的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对于贫富不同的人,处于相同的罚金数额,产生的效果将是极为不同的。贫者将为罚金数额巨大所苦,难以承受,富者则认为“无关痛痒”,难以起到惩戒教育的效果。因而,在案件审理中,犯罪人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应当纳入考察范围。如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即对犯罪人张某的经济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认为60万元罚金数额在其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具有可执行性,同时能对其产生教育警戒的效果。
伴随着当前环境问题日渐深重,国家打击环境犯罪任务艰巨,污染防治迫在眉睫。国家立法禁止固体废物的进口,正是考虑到固体废物在国内分拣、提炼铜等物质时会造成大气、土壤、水环境的严重污染,危害公众健康。在现实中,欧美等发达国家向我国走私废物以转移污染之举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个案正义具有强烈的社会效果。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时,首先要认识到罚金刑对于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其次要考量犯罪人侵犯环境法益的程度,就走私废物罪而言,其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即污染破坏后果的发生具有滞后性,法官进行裁量时需要结合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犯罪后果进行认定;再次,法官要对犯罪人犯罪情节的严重与否及其主观恶性进行考量,对于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明显的环境犯罪行为应当从重打击,罚金额度要适当提升;最后,法官裁量时要兼顾犯罪人自身的经济状况,既考虑到不同的罚金数额对于贫富不同者具有不同的惩戒与教育效果,也确保罚金刑执行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