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依照走私对象的不同区分规定走私犯罪,而是对走私罪作了笼统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对走私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如下调整:一是将走私毒品罪单独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二是增加规定了走私核材料罪;三是增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规定;四是对具有特别严重情形的走私犯罪的处刑单设条款。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规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六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规定,并对法定刑规定作了相应调整。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九条对本条作了第三次修改,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的死刑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禁止进口货物、物品的管理制度,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外的贸易管制。本条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用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在修订本条时海关总署提出,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直接定为犯罪,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为适应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七)》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即除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制毒品等货物、物品外,国家禁止出口的其他所有货物、物品。
“珍稀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如银杉、水杉、银杏、水松、杜仲、桫椤、珙桐、苏铁树、金钱松、台湾松、香果树等。既可以是原产、原生于我国,也可以是原产、原生于外国。根据国务院1996年9月30日发布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珍稀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其名录则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珍稀植物制品”,则是指来源于珍稀植物,经加工出来的制成品,如药材、木材、标本、器具等。
根据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其他货物、物品”,是指除了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外的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如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有毒物质;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木炭、硅砂;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等。其中,“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走私的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根据贸易管制措施的不同,我国将进出口货物、物品划分为自由、限制和禁止三大类。我国已经颁布了《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共八批、《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共七批。在特殊情况下,持有权机关颁发的特殊许可证件,仍然可以进出口禁止类货物、物品。如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就可以引进疫区动植物进境。但是,不能认为可凭特殊许可证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就不属于禁止进出口类货物、物品,其走私行为仍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走私”,根据1987年7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的《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3)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通过国(边)境。有的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进出境;有的虽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以欺骗海关,蒙混过关;有的则是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进出国(边)境等。
“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载运出境,包括空运、海运、陆运出境。
“携带”,是指带在身上或夹带于行李中出境。
“邮寄”,是指通过邮政企业邮运出境。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2)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4)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5)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6)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7)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该《解释》第21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22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1)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2)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3)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4)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有关规定处罚。
“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上述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通谋”,根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国家对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故意实施走私行为。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02年《走私意见》的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二者也应当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方面去把握。从主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的确不知道其所携带、运输、邮寄过境的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即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不能认为其构成本罪,从客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走私行为的对象只是一般的动物及其制品,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当然,如果其走私一般动物及其制品,偷逃应税数额较大,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23条的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2)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即:(1)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二十五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五十株以上,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2)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五十件以上的;(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五吨以上,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二十五吨以上,或者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5)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五十吨以上,或者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6)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百吨以上,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三、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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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 | 2018年06月22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 1988年0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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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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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次修订) | 2025年12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 2024年09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24年03月1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次修订) | 2020年11月29日 |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次修订) | 2020年11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 2020年10月17日 |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3年07月1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次修订) | 1993年0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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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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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9年11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4年08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1年04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附解读】(已失效) | 2006年11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02年07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2000年0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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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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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印发《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21年12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2016年08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附解读】 | 2009年10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 | 2006年04月30日 |
◎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 2003年11月1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 2003年08月14日 |
◎海关总署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公告 | 2001年09月0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 1999年02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 1998年12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已失效) | 1998年07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的通知(已失效) | 1997年07月2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 1996年04月25日 |
◎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 | 1994年03月0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 1993年08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 1992年09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88年01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88年02月09日 |
【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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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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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关于印发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
典型20210210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件依法严惩涉新冠疫苗犯罪典型案例(第十四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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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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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9号】 | 王某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并销售来自境外疫区的肉类、肉类制品的行为定性 |
【第1510号】 | 王某某、徐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的,可以按比例没收 |
【第744号】 | 朱丽清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走私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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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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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083001 | 董某等11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明知系境外来源不明的肉类冻品仍走私入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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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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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1024018 | 走私第四纪之前的古生物化石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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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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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703 | 沈鹰等向国外卖家购买濒危野生植物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案 |
【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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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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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359 | 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过程中,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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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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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0060407 | 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
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过程中,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过程中,同时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其他走私犯罪对象的情形,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走私犯罪分子一次性既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成立想象数罪,应当按照其中一个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走私犯罪分子一次性既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其他走私犯罪对象的情形,是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还是数罪并罚,关键在于将该走私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持从一重处断观点的人明显是将该走私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而就走私犯罪而言,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的个数,应当以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标准。鉴于刑法分则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规定了多个具体的走私犯罪罪名,每一个具体的走私犯罪罪名又对应着独立的犯罪构成,那么,对于“同时走私”或者“一次性走私”的评价标准,就由原来概括的走私罪的一个犯罪构成拟制出的一个法律行为为标准,转变为以现有的多个具体走私犯罪的犯罪构成拟制出的多个法律行为为标准,且不同走私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之间不发生任何的包容关系或者交叉关系。因此,上述走私情形属于多个走私行为的集合,不是传统的想象竞合犯,不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当根据行为所触犯的全部走私犯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以被告人庄启富、石玉益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说明如下: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庄启富、石玉益受陈某铭(另案处理)雇请庄启富担任“和某号”铁质货船船长,石玉益担任该船轮机长,后庄启富又雇请被告人宋志刚、陈聪智、黄荣兴、杨东龙为该船船员。上述六名被告人预谋驾驶“和某号”货船到香港走私冻品。2010年11月10日10时许,庄启富、石玉益、宋志刚、陈聪智、黄荣兴、杨东龙从惠东港口出发,当日17时许抵达香港长沙湾润发码头。在装运完冻品后,六被告人于当日22时30分驾驶“和某号”货船从香港润发码头出发,准备前往广西铁山港非设关地海边卸货。同年11月11日凌晨0时40分,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四中队在担杆岛以东深圳海域发现“和某号”货船,拒不停船,缉私民警在鸣枪警告后,于凌晨1时40分在外伶仃岛以南海域强行登船并查获该船。深圳海关缉私局现场查获无合法证明的冻牛百叶、冻牛蹄筋、冻鸡爪等冻品,共计543006.08千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涉案冻品为冻鸡肫、冻牛蹄筋、冻鸡全翅、冻牛百叶、冻金钱肚、冻牛鞭、冻皱胃、冻鸡爪,产地分别为巴西、阿根廷、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或者不详,部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部分属于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其中,属干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共计14899268千克;其余冻品经抽样检验符合我国国家标准之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理化指标,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925931.19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庄启富、石玉益、宋志刚、陈聪智、黄荣兴、杨东龙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驾驶货船到香港装载无合法证明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148吨以及国家限制进口的冻品,并采取绕关走私方式将上述冻品运输入境,其中国家限制进口的冻品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我们认为,法院的裁判意见是正确的。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86~187页。
【2020060407】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文/窦峥
近年来,我国反兴奋剂斗争形势严峻,滥用兴奋剂的现象呈现出低龄化趋势,并向食品药品、教育考试等体育以外的社会领域蔓延,严重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以传统的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已经难以全面解决兴奋剂违法违规问题。然而,刑法并没有直接将兴奋剂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犯罪圈,行政立法中也仅存兴奋剂犯罪的准用性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涉兴奋剂行为是否应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部分严重扰乱体育赛场秩序的兴奋剂违法违规行为因缺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支撑而得不到有效惩治,严重阻碍了体育事业的发展。
一、对兴奋剂犯罪的规制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符合相关情形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相关情形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针对兴奋剂买卖已经蔓延到体育外其他领域的情况,《解释》的这三条规定,是针对兴奋剂走私、非法经营、食品添加的行为进行打击,通过整治经济市场中非法生产、供应、交易兴奋剂的乱象,严惩滥用兴奋剂行为的上游犯罪,切断兴奋剂的供应链条,从源头上治理涉兴奋剂犯罪,避免其非法流通到体育领域。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符合相关情形的,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残疾人的身体存在缺陷,一些教练员为了实现考核目标,教唆、帮助未成年人、残疾人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教练员和对弱势群体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重点管控。为保障青少年的身体健康和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应该对提供兴奋剂的人员进行规制。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职责,加强国家监管。
《解释》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兴奋剂违规事件,符合相关情形的,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当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的兴奋剂违规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纪律处分。
二、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于“兴奋剂”与刑法中的“药品”“毒品”“国家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等概念在不同的法律文件或部门规章中重合交叉,所以需要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对相关概念进行认定。因此,不将涉及犯罪的兴奋剂物质制定出详细的目录,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专业领域了解不足的法官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难题。鉴于此,未来有必要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制定出详实的兴奋剂物质目录,以保证刑法的明确性和司法适用时的便捷性。
《解释》第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情节恶劣”的,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残疾人这类弱势群体的身心健康,但是对其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值得商榷。将此类行为扩张解释为虐待,恐造成罪刑不适应的情形。如果想要惩治对他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将非法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单独立法或者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对其规制,可以对此行为进行更为直接有效的打击。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