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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79.走私假币罪
发表时间:2026-10-02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79.走私假币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戍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依照走私对象的不同区分规定走私犯罪,而是对走私罪作了笼统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对走私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如下调整:一是将走私毒品罪单独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二是增加规定了走私核材料罪;三是增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规定;四是对具有特别严重情形的走私犯罪的处刑单设条款。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规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六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规定,并对法定刑规定作了相应调整。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九条对本条作了第三次修改,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的死刑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外的贸易管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或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线条等特征而通过印刷、复印、石印、手描、照相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既包括伪造的人民币,又包括伪造的外币。按照伪造的方法,其可分为机制胶印、凹印假币、石板、木板、蜡板印假币,复印、誉印假币,照相假币、描绘假币、板印假币、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模仿硬币铸造的假币等多种。对于变造的货币即对货币通过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的方法加工处理,而使其改变形态、升值产生的货币,严格说来,并不属于伪造的货币,对其走私的不宜以本罪论处。

根据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假币的行为。

“走私”,根据1987年7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的《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3)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假币通过国(边)境。有的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进出境;有的虽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以欺骗海关,蒙混过关;有的则是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进出国(边)境等。

“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载运出境,包括空运、海运、陆运出境。

“携带”,是指带在身上或夹带于行李中出境。

“邮寄”,是指通过邮政企业邮运出境。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千张(枚)以上不满二万张(枚)的;(2)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22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同时根据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的规定: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2)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3)其他走私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有关规定处罚。

“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上述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通谋”,根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国家对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故意实施走私行为。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2002年《走私意见》的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原则上都要判处相应的刑罚。但对于那些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确实很小,如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不足2000元或者币量不足200张,且不具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况,则可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23条的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该《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万张(枚)以上的;(2)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三、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

2018年06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1988年01月21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次修正)

2021年0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8年0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次修订)

1993年02月26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4年0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04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附解读】(已失效)

2006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2年07月0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2000年09月26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6年08月01日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

2008年11月0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04月30日

◎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2003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3年08月14日

◎海关总署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公告

2001年09月0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1999年02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已失效)

1998年07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的通知(已失效)

1997年07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6年0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4年10月14日

◎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

1994年03月0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1993年08月23日

◎公安部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1992年1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1992年0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1988年0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1988年02月09日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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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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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假币犯罪概括故意的认定

走私假币犯罪直接、间接故意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主流观点】
  走私假币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破坏金融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走私假币犯罪的主观故意一般不难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假币进出境,即应当认定具有走私假币的主观故意。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走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走私刑事案件中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走私犯罪主要依赖言词证据,外围客观证据及因果关系论证相对不足。毋庸讳言,当前实践中办理的走私假币类犯罪案件,往往言词证据对案件的定性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坚称自己不知涉案物品为假币,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就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哲学和证据学的角度而言,意识指导实践,而实践又反过来作用于意识。即行为人在心智健全、能够有效认知的情况下,其客观行为必然是其主观外在反映。因此,在犯罪嫌疑人坚称“不明知”的情况下,可以也只有通过外围取得的客观方面的证据,包括其行为方式、行程路线、具体时间、作案工具等来证明待证事实。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恰恰是行为人客观方面和外围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与假币犯罪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相对缺乏。主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首问证据不系统、针对性不强。司法实践中,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本人对自己整个行为的过程、目的、结果等方面的表述,是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在公安派出所接受侦查员询问以及刑拘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供述,由于其思考反侦查的时间相对较少,也没有看守所其他关押人员的所谓“经验传授”,一般而言,其供述相对真实可信。因此,首问证据在整个言词证据系统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现实中,由于侦查员往往对假币类案件的知识储备不足、经验欠缺,首次询问、讯问的针对性不太强,收集的言词证据系统性也有所欠缺,导致嫌疑人在后续的时间里,有了充足时间来酝酿自己的“口供”,给假币类犯罪案件的办理带来被动。有鉴于此,在特定场合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为了严惩走私假币犯罪,明确证据标准,强化打击力度,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发挥原则的概括性和类型的具体性作用,采取一般原则加具体行为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何种行为可推定为“明知”予以明确规定,以期对司法办案实践起到积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针对走私犯罪的一般特征,《走私意见》就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
  针对走私假币犯罪的特殊性,对行为人对涉案假币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人实施假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假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假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遊执法机关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邯寄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丟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査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假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假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假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此外,在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环节,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关于“应当知道”的表述。有观点认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仅限于知道”,但“应当知道”是指“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属于犯罪过失的要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椎。这里的“应当知道”是综合根据客观事实和社会平均人的意识推定行为人事实上知道,不能理解为行为人理应知道而事实上知道,即在上述诸情形下人们的生活经验已经排除了行为人“事实上不知道”的可能性。这种主观心理与犯罪过失无关。实际上,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已经运用“应知”或者“应当知道”来诠释犯罪故意的内容。《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第31号)也明确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4~76页。

走私假币犯罪概括故意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主流观点】
  如在未设关的边境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入境,被查获后自称不知道所运输的是假币,而以为是汽车配件,这种案件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特定的走私犯罪,如走私假币罪、走私毒品罪等,行为人主观上仅有一般的走私故意还不够,必须对特定货物具有“明知”的认识。理由是:走私罪是一个类罪名,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假币罪等多种具体犯罪,各种具体犯罪的认定必须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因此,在认定犯罪故意时必须要求行为人对于具体的犯罪对象具有“明知”的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理论上可以称为“概括的主观故意”,此种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虽然尚无证据证明其对走私的具体对象有明确的认识,但这种实际对象已经涵盖在行为人所能认识到的对象范围之内。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还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就不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那么在实务上会发生困难:“不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在许多场合意味着“按照所误解的走私对象定罪”,通常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以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在上述场合显然无法认定偷逃应缴税额。为了避免此种困难并方便司法实务,应当将那种“把走私对象甲误认为走私对象乙”的情形一律作为概括故意的情形来处理,而不是作为涉及罪与非罪的对象认识错误案件来处理。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故《走私意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但值得强调的是,概括故意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存在走私故意为前提,只是对具体走私的对象无特定要求,即使走私的不是假币,是其他物品,也不违背其意愿。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核准死刑的庄添活走私假币案。被告人庄添活于1998年7月23日受台湾地区的走私分子雇佣运载“电脑零件”从台湾到大陆海域交给大陆走私分子,双方欲交接货时被我公安缉私艇截获。缉私人员在被告人庄添活等驾驶的“天吉福”号渔船的暗仓里查获18箱百元面额的机制版假人民币,共计6264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辩称其不知道所偷运入境的是假币,但知道是走私物品,至于具体是什么物品不明确。这就是所谓“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该案被告人庄添活已于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但如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是在实施走私行为的,即确实是在他人蒙骗情况下运输、携带假币入境的,则不应认定构成犯罪,否则便是客观归罪。相反,若行为人不能对此误解提供佐证,而只是简单地否认明知的,应当推定其明知所携带入境的是假币。
  《走私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我们认为,对该条应当作限制理解。首先,这里对“走私对象”的错误认识,必须是在行为人认识到其走私的对象为走私货物、物品的大前提下,否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从而亦不构成走私犯罪。其次,对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是否从轻处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如前所述,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其是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而不是从轻处罚。对于行为人辩解其不知道系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确实知道但能证实其应当知道的,总的原则应当从轻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大多数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持放任态度,相比持直接希望态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当然,上述情形下不排除行为人是在狡辩、抵赖,根本无认罪、悔罪表现,因此不应对此情形下的行为人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其系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产生认识错误的,不管行为人对实际的走私对象是否发生认识错误,均属于概括的主观故意问题。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确实将走私对象甲误认为走私对象乙,仍然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不一定对行为人从轻处罚。这种情形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所认识到的走私对象对应的犯罪重于实际对象对应的犯罪的,应当以实际对象定罪处罚,但不应当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另一种是行为人所认识到的走私对象对应的犯罪轻于实际对象对应的犯罪的,应当以实际对象定罪处罚,但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6~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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