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销售者违反产品安全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删去拘役,并对罚金的数额作了具体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电器等特殊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否则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还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这些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监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侵犯了国家对这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这类产品若不符合质量标准,往往会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仅限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产品。
“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压力容器”,是指储存高压物品的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压力洗衣机等。
“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物品,为锅炉、闸门、发电机、煤气制造系统的煤气发生炉、煤气罐、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等。
“其他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危险程度相当的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等。
上述产品都具有共同特点,即危险性、危害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损失。正因为如此,国家对这类产品制定了严格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质量标准。
“国家标准”,又称强制标准,是指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统一技术标准。其必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根据不同专业的标准,分别由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就本罪而言,产品均属工业产品及军民通用产品,因此,应当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则报国务院审批。
“行业标准”,又叫部门标准或推荐标准或专业标准,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的统一技术标准。其由国务院所属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
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一般性带有燃爆性质的产品,即只有企业标准的产品,就不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排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是指以生产、销售为目的,加工、制作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的行为,以及对上述产品储存、包装的行为。
“销售”,是指将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有偿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2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01年《伪劣商品解释》第9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在销售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追求发生严重后果,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追求某种严重后果,则应以其他更为严重犯罪论处。
行为人主观上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因此,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有无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了国家对电器等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所有产品,其范围很广泛。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1年《伪劣商品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11条规定:实施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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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 1993年07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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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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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一次修正) | 2018年10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次修正) | 2018年10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一次修订) | 2017年11月0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一次修正) | 2009年08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1990年04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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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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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 2008年06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 2004年0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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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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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20年03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5年12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 2012年09月06日 |
【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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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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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47号】 | 刘泽均、王远凯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
【第47号】刘泽均、王远凯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泽均,男,41岁,原系重庆方洋物资贸易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1999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开明,男,53岁,原系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车间主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1999年2月4日被逮捕。被告单位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原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蒋兰,女,现任技术服务部经理。
被告人王远凯,男,54岁,原系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现更名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侵占罪,于1999年2月4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王远凯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和侵占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4年8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即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同年10月8日,段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重庆华庆设计工程公司富华分公司的名义与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虹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段浩又与临时挂靠在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以下简称川东南经理部)的李孟泽、费上利(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达成了由川东南经理部承建虹桥工程的协议。
1994年12月12日,费上利以川东南经理部名义,刘泽均以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燃化公司(以下简称燃化公司)名义,签订了由燃化公司向川东南经理部供给螺纹钢、圆钢和钢管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后刘泽均从市场上陆续购进螺纹钢、圆钢直接送往虹桥工地。因无生产加工钢管的能力,刘与胡开明、王远凯协商,三人达成了以王远凯为法定代表人的技术服务部的名义承揽钢管加工业务,再经该部交由七车问的胡开明等人进行来料加工的口头协议。刘泽均明知川东南经理部向其购买的钢管用于虹桥工程,但不与钢管加工方订立书面加工合同,也不向加工方提出质量标准和探伤检测要求,仅向胡开明提供了简单的加工图纸。加工期间,刘泽均等人曾到车间察看了加工样品,但未经技术检测便主观认为符合要求。在主拱钢管加工过程中,胡开明让无焊工上岗证的赵泽华等三人上岗操作;在钢管的坡口上,胡开明不严格按图纸要求加工焊接;在钢板压型多次出现裂口的情况下,胡又指使工人仅作简单补焊处理,导致钢管焊缝质量低劣,埋下重大质量隐患。主拱钢管加工完毕后,胡开明不进行技术检测,刘泽均不按规定进行验收。在加工方未出具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的情况下,刘泽均就将主拱钢管直接销售给川东南经理部用于虹桥主体。
1995年11月,费上利、李孟泽对刘泽均提供的主拱钢管组织安装时,发现钢管焊接质量不合格。为掩盖主拱钢管不合格的真相,费上利、刘泽均、胡开明共谋作假,王远凯表示同意。在胡开明授意下,工人刘长明按二级焊缝探伤标准焊制了假试块,由王远凯出具盖有技术服务部公章的金属材料机械焊接性能试验报告单。尔后,刘泽均以自己任董事长的重庆方洋物资贸易公司名义委托重庆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科技研究所进行检测,骗取了主拱钢管焊接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致使不合格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虹桥带伤投入使用后,于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突然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经鉴定:主拱钢管焊接接头质量低劣,是导致虹桥整体垮塌的直接原因。
1995年1月20日,刘泽均支付给王远凯钢管加工费2万元,王远凯以技术服务部名义出具了收条,但未将该款人单位帐户,据为己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均无生产加工能力,却承揽虹桥主拱钢管构件的供货业务;在委托技术服务部加工钢管过程中,不签订书面合同,明知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不提出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明知主拱钢管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却直接销往需方;在得知质量不合格时,竟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给虹桥工程留下严重质量隐患。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为本单位利益,在承揽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业务中,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工,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其法定代表人王远凯在为单位承揽加工虹桥主拱钢管业务中,不监督加工人员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不督促进行质量检测,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串通作假,并以该部名义出具空白的试验报告单,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被告人胡开明在负责虹桥主拱钢管的加工中,不认真履行车间主任职责,不督促工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致使主拱钢管焊接质量低劣;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和技术服务部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此外,被告人王远凯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钢管加工费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亦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泽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五万元;
2.被告人胡开明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二万元;
3.被告人王远凯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二万元;
4.被告单位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开明服判;被告人刘泽均、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刘泽均上诉称,自己对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业务只起介绍引荐作用;没有参与制作假试块以骗取质量合格检测报告;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虹桥主拱钢管的生产与刘无关;当刘“明知”加工产品不合格时,销售行为已结束。
王远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技术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技术服务部不构成单位犯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泽均、王远凯和技术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刘泽均等四被告人(单位)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刘泽均、胡开明、技术服务部和王远凯的行为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还是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刘泽均等人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
(一)刘泽均等人生产、销售的主拱钢管,实际上是一种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刘泽均等人明知主拱钢管不合格,为了牟取利益,共谋作假,骗取了主拱钢管焊接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将不合格的主拱钢管销售给川东南经理部,这种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即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大桥主拱钢管显然不属于上述产品,对刘泽均等人的行为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符合立法本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刘泽均等人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裁判理由
从犯罪构成来看,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1.主观上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要求行为人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在本案中,刘泽均等人在承揽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供货业务中,明知钢管构件专用于虹桥主体部分,涉及行人生命、财产安全,却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生产;明知主拱钢管没有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却销往需方;在得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时,竞串通起来弄虚作假,使产品用于虹桥主体,给虹桥工程留下严重质量隐患,所以,刘泽均等人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具备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犯罪对象虽然都是伪劣产品,但从刑法的意义上讲两者却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列举了三种犯罪对象,显然没有穷尽,实际上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也不可能将犯罪对象都一一列举出来,所以该条文规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囊括该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生产、销售的大桥主拱钢管,并不是普通的产品,而是用于虹桥主体,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不符合特定的安全标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客观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定罪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韵产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虹桥垮塌事故致使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无疑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的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特征。
(审编:高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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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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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338 |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界定 |
【第47号】刘泽均、王远凯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泽均,男,41岁,原系重庆方洋物资贸易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1999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开明,男,53岁,原系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车间主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1999年2月4日被逮捕。被告单位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原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蒋兰,女,现任技术服务部经理。
被告人王远凯,男,54岁,原系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现更名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侵占罪,于1999年2月4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王远凯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和侵占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4年8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即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同年10月8日,段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重庆华庆设计工程公司富华分公司的名义与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虹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段浩又与临时挂靠在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以下简称川东南经理部)的李孟泽、费上利(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达成了由川东南经理部承建虹桥工程的协议。
1994年12月12日,费上利以川东南经理部名义,刘泽均以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燃化公司(以下简称燃化公司)名义,签订了由燃化公司向川东南经理部供给螺纹钢、圆钢和钢管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后刘泽均从市场上陆续购进螺纹钢、圆钢直接送往虹桥工地。因无生产加工钢管的能力,刘与胡开明、王远凯协商,三人达成了以王远凯为法定代表人的技术服务部的名义承揽钢管加工业务,再经该部交由七车问的胡开明等人进行来料加工的口头协议。刘泽均明知川东南经理部向其购买的钢管用于虹桥工程,但不与钢管加工方订立书面加工合同,也不向加工方提出质量标准和探伤检测要求,仅向胡开明提供了简单的加工图纸。加工期间,刘泽均等人曾到车间察看了加工样品,但未经技术检测便主观认为符合要求。在主拱钢管加工过程中,胡开明让无焊工上岗证的赵泽华等三人上岗操作;在钢管的坡口上,胡开明不严格按图纸要求加工焊接;在钢板压型多次出现裂口的情况下,胡又指使工人仅作简单补焊处理,导致钢管焊缝质量低劣,埋下重大质量隐患。主拱钢管加工完毕后,胡开明不进行技术检测,刘泽均不按规定进行验收。在加工方未出具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的情况下,刘泽均就将主拱钢管直接销售给川东南经理部用于虹桥主体。
1995年11月,费上利、李孟泽对刘泽均提供的主拱钢管组织安装时,发现钢管焊接质量不合格。为掩盖主拱钢管不合格的真相,费上利、刘泽均、胡开明共谋作假,王远凯表示同意。在胡开明授意下,工人刘长明按二级焊缝探伤标准焊制了假试块,由王远凯出具盖有技术服务部公章的金属材料机械焊接性能试验报告单。尔后,刘泽均以自己任董事长的重庆方洋物资贸易公司名义委托重庆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科技研究所进行检测,骗取了主拱钢管焊接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致使不合格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虹桥带伤投入使用后,于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突然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经鉴定:主拱钢管焊接接头质量低劣,是导致虹桥整体垮塌的直接原因。
1995年1月20日,刘泽均支付给王远凯钢管加工费2万元,王远凯以技术服务部名义出具了收条,但未将该款人单位帐户,据为己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均无生产加工能力,却承揽虹桥主拱钢管构件的供货业务;在委托技术服务部加工钢管过程中,不签订书面合同,明知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不提出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明知主拱钢管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却直接销往需方;在得知质量不合格时,竟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给虹桥工程留下严重质量隐患。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为本单位利益,在承揽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业务中,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工,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其法定代表人王远凯在为单位承揽加工虹桥主拱钢管业务中,不监督加工人员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不督促进行质量检测,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串通作假,并以该部名义出具空白的试验报告单,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被告人胡开明在负责虹桥主拱钢管的加工中,不认真履行车间主任职责,不督促工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致使主拱钢管焊接质量低劣;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和技术服务部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此外,被告人王远凯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钢管加工费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亦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泽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五万元;
2.被告人胡开明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二万元;
3.被告人王远凯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二万元;
4.被告单位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开明服判;被告人刘泽均、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刘泽均上诉称,自己对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业务只起介绍引荐作用;没有参与制作假试块以骗取质量合格检测报告;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虹桥主拱钢管的生产与刘无关;当刘“明知”加工产品不合格时,销售行为已结束。
王远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技术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技术服务部不构成单位犯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泽均、王远凯和技术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刘泽均等四被告人(单位)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刘泽均、胡开明、技术服务部和王远凯的行为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还是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刘泽均等人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
(一)刘泽均等人生产、销售的主拱钢管,实际上是一种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刘泽均等人明知主拱钢管不合格,为了牟取利益,共谋作假,骗取了主拱钢管焊接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将不合格的主拱钢管销售给川东南经理部,这种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即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大桥主拱钢管显然不属于上述产品,对刘泽均等人的行为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符合立法本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刘泽均等人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裁判理由
从犯罪构成来看,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1.主观上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要求行为人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在本案中,刘泽均等人在承揽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供货业务中,明知钢管构件专用于虹桥主体部分,涉及行人生命、财产安全,却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生产;明知主拱钢管没有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却销往需方;在得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时,竞串通起来弄虚作假,使产品用于虹桥主体,给虹桥工程留下严重质量隐患,所以,刘泽均等人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具备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犯罪对象虽然都是伪劣产品,但从刑法的意义上讲两者却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列举了三种犯罪对象,显然没有穷尽,实际上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也不可能将犯罪对象都一一列举出来,所以该条文规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囊括该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生产、销售的大桥主拱钢管,并不是普通的产品,而是用于虹桥主体,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不符合特定的安全标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客观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定罪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韵产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虹桥垮塌事故致使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无疑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的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特征。
(审编:高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