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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发表时间:2026-10-02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6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规定和罪名,本罪的增加是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相适应。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侵犯了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即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不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进行上报,隐瞒发生事故的情况;

“谎报”,是指上述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

“贻误”,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因拖延时间或错过时机而影响抢救工作。

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首要任务,以防止事故扩大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没有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使得事故未得到及时有效抢救的,就有可能使事故后果扩大,造成更多人员伤亡和更为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4条的规定:“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伪造、破坏事故现场,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转移、藏匿受伤人员,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现象较严重,如何定性处理分歧较大。《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前曾提出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后,由于规定了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犯罪,而此类行为是帮助有报告职责的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根据本条,可按共犯论处。同时,考虑到实施上述相关行为的行为人的地位及作用,为严格控制打击面,将共犯的范围限定为“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9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会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仍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注:上述第(1)至第(3)项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为危险作业罪)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刑法规定】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2025年12月27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2024年0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次修订)

2023年0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次修正)

2021年0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次修正)

2021年0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次修正)

2021年0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9年0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次修正)

2019年04月23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9年04月23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9年03月02日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9年03月02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9年03月0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

2019年03月0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次修正)

2016年11月07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4年07月29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3年12月0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06月29日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一次修订)

2013年07月18日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3年0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修订)

2012年12月28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1年01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0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010年0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一次修正)

2009年08月27日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0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1996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年10月29日



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重大安全事故)

2021年01月20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2年12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附解读】

2017年0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1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2008年0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

2007年02月27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6年02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附解读】

2021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2021年02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重大安全事故)

2021年0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20年0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附解读】

2019年10月21日

◎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2019年0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2015年0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09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

2008年06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3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间题的批复(已失效)

1992年03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1989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已失效)

1989年04月0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休的批复(已失效)

1988年0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1987年10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1987年07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已失效)

1986年06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1986年03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失效)

1986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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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号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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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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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95号

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证据审查\正确区分责任等)

检例第94号

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准确适用罪名\检察建议等)



公报案例


公报2012年03期

梁宗刚、邵迎、杨军重大责任事故案

公报2012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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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12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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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06年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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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440

倪强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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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危险作业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苏检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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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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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审理中应贯彻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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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10308

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

观点集成010309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区分与竞合

观点集成010310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和刑罚适用

观点集成010311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理

观点集成010312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

观点集成010313

煤矿投资人,虽然已将煤矿承包给他人,但仍负有管理职责,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观点集成010314

煤业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观点集成010315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首认定

观点集成010316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竞合的处理

观点集成010317

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认定

观点集成010318

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观点集成010319

明知接送幼儿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而未予检修的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法律适用


法适202305043

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法理辨析

法适202211173

论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司法认定



人民司法


应用201517046

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的评析

应用201203021

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认定刍议

应用200909059

安全责任事故案件情况分析

应用200907050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


检察202304071

危险作业罪的认定

检察202304012

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刑法规制

检察202202076

危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解析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3101207

以体系性、类型性思维构建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判断方案

法报2016091507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及行为要件

法报2010111006

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的定罪问题

法报2010072906

从央视大火案看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处罚



检察日报


检报2024103007

兼顾秩序与安全法益界定“现实危险”

检报2023102406

私改燃气设备行为的定性问题

检报2023081806

遵循刑行衔接逻辑审查事故调查报告证据效力

检报2022071507

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的规范界定

检报2022042206

全面评价劳动安全事故原因行为

检报2022041608

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竞合——区分不同责任主体分类处断

检报2022041607

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系统考察因果链条上所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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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危险作业行为的“现实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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