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列为入罪要件。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二是增加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区分开来,并提升了法定刑。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在第二款增列“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方式。修改后,罪名由“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调整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生产,愈来愈表现为协作、有序的状态,从而形成各行各业生产的系统化。某个环节发生的问题,不仅仅是操作者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问题,并且往往直接关系到整个生产安全。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最大限度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发布的《安全生产法》等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处于不同岗位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盲目蛮干,或者擅离岗位。技术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要表现为违背科学原理,对设计、配方等应予论证、检验而不进行论证、检验。认定某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应查明其是否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没有违章行为不构成犯罪 。
“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实现或满足人类某种物质需要的活动。从行业上来看包括制造业、采矿业、建筑业、修理业、运输业等行业。从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二是科技人员的设计、实验、化验活动;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工人的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
“生产和作业过程中”,是指违章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只有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行为,才可能出现责任事故。就普通职工而言,虽然在生产、企业过程中具有违章行为,引起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如果同其生产、作业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仍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过失犯罪,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就生产管理人员而言,其违章管理、违章指挥行为只有与生产直接联系,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否则,仅在一般管理层次上出现漏洞,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引起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具备其一即可。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根据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12月14日解释第六条不完全一致,不再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本罪原规定的主体仅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随着个体经济等多种经济的发展,生产、作业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在押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
根据2015年《生产安全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实际控制人”,是与那些名义上是企业负责人,但与企业经营管理毫不相干或没有最终决策权的人相对的一类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的真正负责人,之所以隐身幕后或担任企业中不重要的职位,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实际控制人与企业负责人一样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投资人对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负有资金投入义务。基于投资权益,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则范围太大,应作适当限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在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违章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
二、认定
(一)本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
所谓自然事故,是因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如果违章行为与自然事故相竞合,如离岗时不按规定关机,遇雷击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单纯的自然事故。
(二)本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
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在生产与科学实验中,总会因现有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主观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本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界限
所谓一般责任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活动直接相连,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仅发生一般的致伤事故和尚不严重的危害后果。一般责任事故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应按一般违章行为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同时,不能因为是由于他人的竭力救助才防止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的发生,而对行为人以犯罪论处。
(四)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后两罪可能侵犯公共安全的各个部分或各个方面。
2、发生时间不同。本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活动直接相连;后两罪则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即使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行为与生产、作业活动并无直接联系。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罪是一般主体。
(五)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生产安全;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破坏生产经营罪表现为行为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成立。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犯罪。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罪是一般主体。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注:上述第(1)至第(3)项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为危险作业罪)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对于上述情节的把握,还可以参考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刑法规定】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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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 2025年12月27日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 2024年01月2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次修正) | 2021年06月1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9年04月2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次修正) | 2019年04月23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9年04月23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次修正) | 2016年11月07日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4年07月29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3年12月0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06月29日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一次修订) | 2013年07月18日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3年07月1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修订) | 2012年12月28日 |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2008年09月1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2010年06月2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一次修正) | 2009年08月27日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 2007年09月1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 1996年10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198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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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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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重大安全事故) | 2021年0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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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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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022年12月1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附解读】 | 2017年04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5年12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1年12月3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 2008年06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 | 2007年0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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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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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26年02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附解读】 | 2021年12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 2021年02月2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重大安全事故) | 2021年01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20年03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附解读】 | 2019年10月21日 |
◎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 2019年04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 2015年09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 2009年12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 | 2008年06月0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 2007年10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0年11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3年10月1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间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92年03月2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89年11月3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已失效) | 1989年04月0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休的批复(已失效) | 1988年03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 1987年10月2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 1987年07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已失效) | 1986年06月2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86年03月2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失效) | 1986年03月24日 |
【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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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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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40402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21215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00422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件检察机关办理涉窨井盖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151215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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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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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97号 | 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准确适用罪名\界定因果关系等) |
检例第96号 | 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两法衔接\罪名认定\公益诉讼等) |
检例第95号 | 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证据审查\正确区分责任等) |
检例第94号 | 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准确适用罪名\检察建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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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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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12年03期 | 梁宗刚、邵迎、杨军重大责任事故案 |
公报2012年03期 | 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
公报2012年03期 | 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 |
公报2006年08期 |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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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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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6号】 | 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游泳馆经营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经营游泳教培业务,导致学员发生溺亡事故行为的性质认定 |
【第1509号】 | 张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受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后未变更登记的不属于非法经营 |
【第505号】 | 尚知国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
【第039号】 | 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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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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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7001 | 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游泳馆违规提供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致他人死亡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20240501059001 | 李某超、倪某喜危险作业案——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无人员伤亡的行为定性 |
20240501057004 | 李某俊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发包业主的刑事责任认定 |
20240501057003 | 潘某伟、王某强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因果关系及罪责大小的认定 |
20240501057002 | 张某忠重大责任事故准予撤回起诉案——被雇用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亡,个人雇用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20240501057001 | 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个人违规自建房用于经营活动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20230501059003 | 吴某波危险作业案——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 |
20230501059002 | 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
20230501059001 | 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违法经营存储危化品犯罪 |
20230501057002 | 邵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人员实施特种作业,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一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20230501057001 | 杨某锵等重大责任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贿案——依法严惩生产安全事故首要责任人 |
20230401060001 | 尚某国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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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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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4048 |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
司法202422020 | 单位实际控制人的刑事处罚范围及法理依据 |
司法202323051 | 隐瞒重大事故隐患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现实危险构成危险作业罪 |
司法201320020 | 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违反规定致化学品泄漏的刑法评价 |
司法201016013 | 危险物品肇事中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央视大火”案法律评析 |
司法200712015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和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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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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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22026 | 客观归责理论视角下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
中检202310030 | 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实务研究 |
中检202308039 | 非法储销成品油类危险作业案办理实务 |
中检202224064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关系分析 |
中检202220058 | 重大责任事故中企业业务外包人员刑事责任辨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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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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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4112809 | 如何根据间接证据认定火灾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 |
法报2014102306 | 违规经营旅游致多人死亡的定罪量刑——江苏南通中院裁定于健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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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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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3082906 | 倒车撞死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
检报2023020706 | 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司管理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
检报2022122709 | 实现两种罪责兼顾,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
检报2022120609 | 打击危险作业犯罪行为 筑牢安全生产防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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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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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2222 | 潘长江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 |
苏法202221 | 吴迪重大责任事故案 |
苏法202121 | 潘鹤平危险作业案 |
苏法201710 | 王金华在道路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
苏法201440 | 倪强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
苏检参例77号 | 潘长江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因果关系认定) |
苏检参例04号 | 潘某某危险作业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
苏检20210304 | 陈飞等3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办案影响评估) |
【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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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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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10306 |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审理中应贯彻的刑事政策 |
观点集成010307 | 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 |
观点集成010308 | 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 |
观点集成010309 |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区分与竞合 |
观点集成010310 |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和刑罚适用 |
观点集成010311 |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理 |
观点集成010312 |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 |
观点集成010313 | 煤矿投资人,虽然已将煤矿承包给他人,但仍负有管理职责,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
观点集成010314 | 煤业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
观点集成010315 |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首认定 |
观点集成010316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竞合的处理 |
观点集成010317 | 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认定 |
观点集成010318 | 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
观点集成010319 | 明知接送幼儿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而未予检修的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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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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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适202305043 | 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法理辨析 |
法适202211173 | 论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司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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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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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1517046 | 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的评析 |
应用201203021 | 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认定刍议 |
应用200909059 | 安全责任事故案件情况分析 |
应用200907050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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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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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202304071 | 危险作业罪的认定 |
检察202304012 | 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刑法规制 |
检察202202076 | 危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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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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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3101207 | 以体系性、类型性思维构建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判断方案 |
法报2016091507 |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及行为要件 |
法报2010111006 | 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的定罪问题 |
法报2010072906 | 从央视大火案看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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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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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4103007 | 兼顾秩序与安全法益界定“现实危险” |
检报2023102406 | 私改燃气设备行为的定性问题 |
检报2023081806 | 遵循刑行衔接逻辑审查事故调查报告证据效力 |
检报2022071507 | 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的规范界定 |
检报2022042206 | 全面评价劳动安全事故原因行为 |
检报2022041608 | 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竞合——区分不同责任主体分类处断 |
检报2022041607 | 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系统考察因果链条上所有原因 |
检报2022041606 | 结合事故原因力整体评价行为责任 |
检报2022032907 | 如何判断危险作业行为的“现实危险” |
检报2021031703 | 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解析 |
检报2019110104 | 驾驶压路机作业不当致人死亡怎样担责 |
检报2016030403 |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
检报2014051803 | 伐树砸死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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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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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00304 | 无证经营成品汽油应当适用非法经营罪还是危险作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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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网集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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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08601 | 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影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