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妨害安全驾驶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条系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二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也包括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等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对严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应予刑事规制。
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驾驶人员,而且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特殊情况下,驾驶人员也会成为本罪主体,其针对的犯罪对象则为该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
“暴力”,是指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如果不对其身体使用强制力,仅实施了辱骂、威胁等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抢控”,是指行为人抢夺控制方向盘、加速杆、离合器等具有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停运等的驾驶操纵装置。一般发生在抢控过程中,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操纵装置。
“干扰”,是行为人的暴力或者抢控行为的程度,已经足以影响到驾驶人员正常驾驶或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2.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
“擅离职守”,是指驾驶人员在交通工具尚处于行驶状态下,擅自离开自己的驾驶座、驾驶室。如果没有离开驾驶室,但是双手脱离方向盘的也存在相当的危险性,也应视为擅离职守的一种方式。
“互殴”、“殴打”,是指驾驶人员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发生冲突后互相殴打,或单方面殴打其他人员。互殴、殴打意味着驾驶人员已经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职责,失去或减弱了对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的有效控制,其危险性不言而喻。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才能构成本罪。
“危及公共安全”,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出现车辆倾覆或冲撞他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受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等后果。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或者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发生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本身通常具有极高的危险性,但并非一律入罪。在实践中可以进一步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位置,交通工具行驶的线路,行为人妨害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行为发生后对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状态造成的影响,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综合判断其是否达到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对于其中确实情节较轻,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依法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造成对方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造成车辆失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要是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果遇事不冷静,擅自离开驾驶座或者脱离操纵装备,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也可以构成此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险行为本身持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二、认定
应注意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乘客有前述行为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考虑到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在犯罪起因上往往因上下车不及时、乘错站、找车票等琐事而起,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强,即使造成危险,一般也不会具有直接转化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现实危害,对这类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一律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会导致刑罚偏重,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一般不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为本罪。但是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也并非完全排除了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空间,如果行为人先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仍然不克制,继续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而公共交通工具行驶在闹市区等人员密集区或者导致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产生颠覆危险的,实际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对其认定为本罪量刑明显偏轻,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相关案例】
【相关观点】
【2022032906】网约车等能否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对象
文/余响铃 张智燕
◆在高速路、快速路等遭遇到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行为,更容易危及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的概率更大。
◆认定罪责关键在于对这种危险性等的具体判断,而不在于对具体交通工具的简单识别。
◆应站在全面预防的角度,采取严缓程度不同的方式,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了定罪处罚。“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将公共交通工具限定为“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小型出租车和网约车没有纳入其中。除此之外,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也没有将小型出租车和网约车纳入其中。
根据我国汽车分类及标准,中型客车是指车长小于6m、乘坐人数大于9人小于20人的车辆,小型客车是指车长小于6m、乘坐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的车辆。绝大多数出租车、网约车都属于小型客车。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多元化、交通状态多样化、乘车人员来源陌生化的情况下,小型出租车和网约车是否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对象,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应当纳入,有的认为不应当纳入。
比如,张某等三人拼车乘坐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网约车,行驶至机场高速某路段时,因刘某未同意在高速路上停车让张某下车方便,张某于是伸手抢夺方向盘,后刘某紧急停车并报警,公安人员当场将张某抓获。虽然张某实施了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但是由于其针对的是网约车,网约车能否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对象,认识不同,实践中做法也不一。笔者认为,将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纳入更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是从保护目的考虑应当纳入。妨害安全驾驶罪虽然直接保护的是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其最终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而不局限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小型出租车、网约车本身属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车辆,乘车人员具有不特定性,在拼车等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同一网约车的乘车人员也具有不特定性。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不仅可能危及车内乘车人员、驾驶员的安全,也会危及路边行驶车辆、行走人员以及财产等的安全。再者,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在社会上的存量相比小型出租车、网约车而言,数量较小,小型出租车、网约车更容易遭遇这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办案中发生的类似危害行为,大多数也是针对小型出租车、网约车。
二是从影响因素考虑应当纳入。一般而言,造成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系数与暴力程度、行驶路段、行车速度等密切相关。小型出租车、网约车一旦遭遇到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破坏安全驾驶的行为,其对公共交通安全及乘车人等造成的危险,并不必然低于公共汽车和大、中型出租车等。而且小型出租车、网约车出现在城市快速路、高速路的频率高,往往行车速度较快,相比而言,公共汽车和大、中型出租车更多在城市主干道、中心路段、专用道路等行驶,一般行车速度较慢。相对而言,在高速路、快速路等遭遇到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行为,更容易危及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的概率更大。在本案中,张某在网约车处于高速行驶在机场高速路上时抢夺方向盘,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并不亚于抢夺公交车等大型车辆方向盘所造成的威胁。如果只是从危害对象是小型出租车、网约车,因其外在相对小,乘客相对少,而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就否定其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对象,并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
三是从罪责设置考虑应当纳入。不同于刑法中其他有关条文采取“严重危及”的表述,妨害安全驾驶罪采用的是“危及”,没有定量的评价,只要使公共安全遭受到现实危险即可,其目的在于提前介入公共交通领域,防范公共安全领域风险,达到较好的预防目的。因而,这种“危及”实际上对公共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较低。如果达到了现实可能性,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更重的刑罚。本罪虽然设置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从量刑上而言,只是轻罪,最高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身就体现了对轻微犯罪行为的评价。“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也采用了“等车辆”的表述,并不绝对排除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等,特别是妨害行为发生在高速路上、人员密集时段等,综合考虑其危害性,更符合刑法本义。
四是纳入有利于“轻重结合”全面预防犯罪。将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等纳入并不是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也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认定罪责关键在于对这种危险性等的具体判断,而不在于对具体交通工具的简单识别。如果发生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是处于进入红灯等待状态、车上人员较少、非城市限速路段、车辆处于启动速度较慢等的,可以通过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作非罪、免刑处理。如果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高速行驶过程中,或者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性,则应当考虑以更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在刑罚体系中,对于这种危害行为,已经精细设置了不同档位的多个罪名,关键在于对客观行为的精准判断,而不是局限于交通工具性质。在处理上,也应站在全面预防的角度,采取严缓程度不同的方式,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月,并处罚金7万元。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102906】妨害安全驾驶罪应理解为准抽象危险犯
文/郝川 刘娅静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第133条之二,其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列入刑法规制范围,目的是为了防止风险转化为实害结果,然而,关于该罪应认定为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抑或准抽象危险犯,学术界仍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该罪是具体危险犯。因为根据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就能得出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结论。也有观点认为,该罪是抽象危险犯。该罪基于立法选择的刑法干预前置,符合抽象危险犯的逻辑。对此,笔者认为,该罪是准抽象危险犯。虽然该罪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要求,但其危险并非具体、紧迫、高度现实化的危险,判断这种危险犯的危险,需依赖抽象危险因素与具体危险因素的结合,即进行“抽象—具体危险犯”的判断。
第一,若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对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没有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就只能得出不成立该罪的结论。但是,这显然与立法的目的相冲突。立法之所以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目的是应对交通领域安全风险,严密刑事法网,降低该类行为的“犯罪门槛”,而将该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显然提高了“犯罪的门槛”。
从该罪的法定刑设置来看,妨害安全驾驶罪不可能是具体危险犯。妨害安全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仅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同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具体危险犯放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对照,便可断定该罪构成要件不包括具体的危险。
第二,抽象危险犯的罪状一般只规定行为,没有关于结果要素的表述,而该罪“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就能将该罪排除在抽象危险之外。因为抽象危险犯是指立法上的假定,即特定的行为一旦出现,危险状态即伴随而生。就抽象危险犯而言,对一个行为进行惩罚的原因,并不在于现实中是否发生了危险,而在于行为所具有的类型性危险。不可否认,目前抽象危险犯允许反证的观点已成为我国学术界的通说,但是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以及准抽象危险犯之间的差异可以归结为危险程度到底是“极低”“紧迫”还是“一般”的量上的差别。对于现实风险极低的,抽象危险犯依然成立,而准抽象危险犯却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也就是说,在抽象危险犯的语境中,仅因特殊情况实施了法律上所规定的行为但根本不可能发生危险的,才能否定犯罪的成立。
第三,该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功能在于限制处罚范围,将实施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但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并非表明只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才成立该罪的既遂。如前所述,对妨害安全驾驶罪采取抽象危险犯的定位并不适当,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在预防犯罪上又过于滞后,因此,将妨害安全驾驶罪定位为准抽象危险犯是合理的。该罪的成立要求危险达到“一般”程度,又将“极低”的危险排除在犯罪之外,合理划定处罚范围。此外,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理解为准抽象危险犯,需要对其危险形态和刑罚幅度进行层次化处理。准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应位于“零危险”之上、具体危险之下,危险程度的变化会相应地影响刑罚的浮动,避免了抽象危险犯单一的仅以“零危险”出罪的量刑僵硬,更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检答00402】对乘客抢夺行驶中公交车方向盘或殴打司机行为应如何评价
咨询类别:公诉
咨询内容:城市公交车乘客因各种原因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冲突,从而抢夺行进中的公交车方向盘、殴打公交车司机,进而造成公交车失去控制,发生公交车内或公交车外不特定多数人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结果。对这一行为司法实践中大多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刑法第114条或第115条。但刑法第114条、115条中“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能否将乘客抢夺行进中公交车方向盘、殴打公交车司机的行为按照同类解释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能否将乘客抢夺行进中公交车方向盘、殴打公交车司机的行为评价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进而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第116条定罪量刑;“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第116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量刑。
问题是:对前述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刑法第114条、115条定罪量刑合适?还是适用“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刑法第116条、119条第1款定罪量刑合适?
咨询人:辽宁省大连市检察院 张旭涛
解答专家郑明玮: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较为合适。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实行行为要求破坏的是交通工具本身,使得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受到影响,进而危害公共安全。在行驶车辆中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并不属于破坏交通工具本身的行为,从客观行为上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因此不应以本罪定罪。
【检答00103】抢夺方向盘是否一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咨询类别:公诉
咨询内容:《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指出:“综合考虑公共交通工具行驶速度、通行路段……等因素,全面准确评价”“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构成犯罪的,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理解与适用上,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公交司机言语争执,在公交车等红绿灯起步时,拉扯方向盘,公交车司机立刻停车报警,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等待民警。(仪表盘车速5km/h,城市主干道,载客10人以下,清晨,雨天)如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咨询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 张平
解答专家邓建华:对拉扯方向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罪与非罪的把握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两高一部”指导意见的第1条第1款规定,实施抢夺方向盘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则上是要定罪处罚的,如果具有该条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且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结合你提到的案情,基本上可以排除具有该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属于原则上应当定罪处罚的情形。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考虑公共交通工具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情况、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全面准确评判。个人认为,此款规定明确了并非所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都要一律入罪,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全面准确进行评判。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构成犯罪的,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