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罪名构成】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原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已失效)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独立成条,在行为方式上增加规定了“抢劫”,并调整了法定刑配置。
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危险物质增加规定为犯罪对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等属于危险物品。盗窃、抢夺上述物品的目的一般都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因其具有巨大的破坏性和杀伤力,一旦被犯罪分子掌握,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具体包括各种军用枪支、公务用枪与民用枪支,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民用狩猎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如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其他各种对人身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土抢、砂枪、钢珠枪、电击枪、特种防暴枪等。盗窃、抢夺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弹药”,是指能为上述各种枪支使用的子弹、金属弹丸、催泪弹或其他物质。
“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的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以及民用各类炸药,如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等,雷管、如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等;继爆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破装置,如非电导破管,各种非电雷管等;起爆药,如雷管、雷银等;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等等。
“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其中,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具体指哪些物质,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详细列举。但掌握这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这种毒害性物质足以能够造成公众人身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或者由于毒害物质传播而影响社会等,从而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等情况。
“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钻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
“传染病病原体”,主要是指可能导致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各种传染病传播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并淋并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并钩端螺旋体并布鲁氏菌并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并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并丝虫并包虫并麻风并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
为了防止可能出现投放本条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的犯罪,本条在具体列举“毒害性、传染性”物质后,采用了“等物质”的写法,为打击可能出现的这类犯罪留下了空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的行为。
“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各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危险物质的行为,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取走。其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暗中进行。(2)行为人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不被前述物品的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即秘密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而言的。因此,即使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时,已被他人发现或暗中注视,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窃取行为不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的手段、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撬门扭锁、翻墙越窗、顺手牵羊等。行为人只要盗窃上述对象物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盗窃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如行为人既盗窃枪支,又盗窃弹药的,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且,由于本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非一般公私财物,因而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
“抢夺”,是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即在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在场的情况下,突然公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夺走。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一般是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走,也有的表现为当着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所有者、保管者的面,在其防卫能力减弱如患病、醉酒的情况下,公开取走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夺行为的特点是发生时间短暂,其所有者、保管者可立刻意识到上述物品的丧失,有时还可将上述物品当场追回并抓获罪犯。行为人只要抢夺了上述对象物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抢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如行为人既抢夺了枪支又抢夺了弹药的,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且,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非一般公私财物,故而成立本罪不要求被抢夺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数额较大。
根据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4)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故意窃取、夺取。如果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窃取、夺取的,如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窃,盗窃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将无意中窃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隐匿不交,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窃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可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偷窃少量弹药、爆炸物行为是有原则区别的,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个人窃取少量弹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不严重的,一般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物的行为。
本罪与盗窃罪的相同点是(1)犯罪的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主观要件相同,都只能由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3)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都是秘密窃取。
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作为前者犯罪对象的物品是国家严格控制管理的危险物品,不是一般商品、财物,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泛指一切公私财物。因此,从广义上说,后者犯罪对象包括前者的犯罪对象,但是立法者强调前者的特殊性质,一旦被他人非法取得,就会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需要加以特殊保护,因而把它从一般盗窃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和法定刑,予以特殊保护。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2009年《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3)盗窃、抢夺手榴弹的;(4)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5)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 1983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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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 2025年12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 | 2025年09月1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 2017年09月01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6年02月0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次修订) | 2015年04月2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一次修正) | 2015年04月24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3年12月07日 |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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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量刑常用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 2026年08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附解读】 | 2021年12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 2018年03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 2012年09月0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9年1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附解读】 | 2009年11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 2008年06月2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4年11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03年09月0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9月1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被修正) | 2001年05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 1998年11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5年09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 1993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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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按日期排序)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军地共同加强部队训练场未爆弹药安全风险防控的意见 | 2022年10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收缴非法枪爆等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等违法犯罪的通告 | 2021年05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20年01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摘录) | 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19年05月19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15年0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4年04月22日 | ◎公安部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14年03月06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3年07月19日 | ◎公安部关于对空包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11年09月22日 | ◎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11年01月08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 2010年12月07日 | ◎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 | 2010年04月07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 2008年11月18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 | 2008年02月22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 | 2007年01月14日 | ◎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 | 2006年10月11日 | ◎公安部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 | 2006年05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 | 2003年07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3年01月15日 | ◎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 | 2002年06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2002年03月15日 |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2001年07月04日 | ◎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 2001年04月28日 | ◎公安部关于贩卖枪支零部件定性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94年01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3年10月11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 1991年0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 1989年04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 1988年02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已失效) | 1985年08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 1984年12月07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名称的通知 | 1984年02月13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 1983年09月02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答复 | 1983年05月26日 |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 1983年0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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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8号】 | 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走私气枪铅弹构成犯罪,量刑标准是否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 |
【第816号】 | 范永红、韩亚飞等抢劫、盗窃枪支案——庭审后或者复核审阶段发现庭审质证的证据存在问题的,应如何处理 |
【第759号】 |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危险物质”的认定 |
【第743号】 | 夏志军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 |
【第644号】 | 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
【第631号】 | 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如何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情节严重” |
【第553号】 | 李陵、王君亚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
【第463号】 |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
【第436号】 | 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
【第368号】 | 孔德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
【第361号】 | 吴传贵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
【第360号】 | 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
【第359号】 | 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
【第328号】 | 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 |
【第221号】 |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
【第218号】 | 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64号】 | 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
【第024号】 | 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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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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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601048001 | 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案——行为人将非法持有的弹药赠与他人,他人持该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行为的定性 |
20260501043001 | 何某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案——对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及其配件的行为定性 |
20250501043002 | 董某微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案——分案发回重审制度的适用 |
20250501043001 | 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案——排除合理怀疑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
20241801043002 | 韩某台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妨害公务案——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行为的定性 |
20241801043001 | 牛某非法买卖枪支案——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枪支案件的处理 |
20240501048001 | 于某非法持有枪支准许撤回起诉案——对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处理 |
20240501043004 | 刘某准、官某机非法制造枪支案——购买主要零部件改造已有枪支的,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 |
20240501043003 | 向某等非法制造枪支案——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实施新罪预备行为、考验期满后较长时间才实施新罪实行行为的处理 |
20240501043002 | 李某虎非法买卖爆炸物再审改判无罪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认定 |
20240501043001 | 郑某轩、马某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起诉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之非法性的判断 |
20230501048002 | 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 |
20230501043001 | 杨某国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立功在数罪并罚案件中减轻处罚的适用 |
20230501048001 | 仝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将非法持有的制式枪支切割销毁后,经鉴定能够拼成完整枪支则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
20230301169013 | 易某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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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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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6024 | 买卖二氧化碳致裂器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
司法202422020 | 单位实际控制人的刑事处罚范围及法理依据 |
司法202123022 | 非法买卖、储存枪支散件的认定 |
司法201424019 | 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量刑应从严把握 |
司法201406062 |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的理解与参照 |
司法201214008 | 危险物质及其非法买卖的认定 |
司法201122066 | 生产烟花所用的烟火药是否属于爆炸物 |
司法200916048 | 刑法条文中“买卖”、“贩卖”的规范含义 |
司法200814010 | 军用枪支、军用弹药之认定 |
司法200812076 |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之毒害性物质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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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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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220075 | 存放年久遗忘的黑火药责任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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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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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4092609 | 由典型案例看选择性罪名的确定(非法制造枪支罪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
法报2024092608 | 二氧化碳爆破技术产品应否认定为爆炸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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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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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2101809 | 私家车偷运成品油,如何处理(危险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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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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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457 | 雷超非法买卖能正常击发的仿真枪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案 |
【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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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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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10259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非法储存”的理解 |
观点集成010260 | 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10261 | 非法买卖枪支罪追诉时效起算时间节点的确定 |
观点集成010262 | 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的定罪量刑 |
观点集成010263 | 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观点集成010264 | 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
观点集成010265 | “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
观点集成010266 | 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应属于“毒害性”物质 |
观点集成010267 | 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的理解 |
观点集成010268 | 非法持有枪支罪与私藏枪支罪的区别 |
观点集成010269 | 持有不能正常击发的枪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
观点集成010270 | 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
观点集成010305 |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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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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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0304069 | “毒鼠强”案的法理分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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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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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202308033 | 非制式枪支散件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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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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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5071506 |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能仅以行为犯理论定罪处罚 |
法报2014062506 |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非法买卖”枪支概念 |
法报2014012906 | 本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
法报2010111006 | 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的定罪问题 |
法报2010090806 | 如何认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的情节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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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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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00601 | 审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犯罪案件,如何把握定罪量刑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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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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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201201111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研究意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
研究201201110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研究意见(买卖弹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