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擅自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6年《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此处规定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犯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增加了“以非法销售为目的”的限制,并独立规定了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枪支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枪支的管理,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规,对枪支实行国家管制,从而形成了对枪支的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制。因此,本罪不仅违反了枪支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枪支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
“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具体包括各种军用枪支、公务用枪与民用枪支,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民用狩猎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如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其他各种对人身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土抢、砂枪、钢珠枪、电击枪、特种防暴枪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主要是违反《枪支管理法》等规定。根据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销售企业销售,不得自行销售。销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销售限额内,销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对于公务用枪,由于配备范围比较确定,因此《枪支管理法》没有明确制造或销售的标准,但企业制造、销售多少,仍实行具体的限额控制。
本罪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为下列几种:
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
“超过限额”,是指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制造或销售枪支的年数量指标或任务。
“制造枪支”,是指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枪支等。
“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是指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结构进行制造,如只能制造步枪的企业而去制造机枪等。
“配售枪支”,是指配备、销售枪支。
“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是指不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进行销售,如只能销售体育运动用枪的企业去销售狩猎用枪等。
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
“制造无号枪支”,是指不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
“制造重号枪支”,是指同一枪支序号铸印在两支或多支枪支上,换言之就是两支或多支枪支使用同一序号。
“制造假号枪支”,是指在枪支上使用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本没有下达的序号。
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非法销售枪支”,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既包括制造枪支的企业非法销售,亦包括销售枪支企业除超过配额或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以外的其他非法销售的行为,如销售假号、重号、无号枪支等。
“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是指将为出口制造的必须销售往境外的枪支在境内销售等。
本罪是行为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1)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如果是个人或者非被指定的制造、销售企业非法销售枪支,则应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行为人必须有以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本罪属行为犯。对于擅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是否已将制造的枪支销售出去则无任何影响。行为人已开始实施了制造行为,但还未制造完毕,如在制造过程中被查获或自行决定放弃等,则应根据情况构成未遂或中止。对于销售行为,则必须已将枪支卖出,才能构成既遂,否则应以未遂或中止处理。
(二)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且只有依法被指定为制造、销售枪支的单位才能构成,主体具有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只是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属非法;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则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还可以是单位,无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主体本身则构成非法。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必须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则不论是为了销售还是为了自用,均不影响其罪成立。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必表现为法定三种行为之一,否则不能构成其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在客观方面则没有限制。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佣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严重”,根据2009年《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司法疑难解折】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弹药销售单位非法销售弹药行为的定性。具有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资质的公司,违反枪支管理法,在购买人没有出具配购证和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只核对购买人出示的警官证或介绍信,多次向多人销售猎枪子弹,对其定性存在不同认识。实务刑法评注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对象是枪支,不包括弹药在内。因此,依法被指定、确定的弹药销售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销售弹药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定罪处罚。当然,对相关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宜结合违规程度、销售数量、销售对象弹药流向等因素,妥当判断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 1983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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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 2025年12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 | 2025年09月1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 2017年09月01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6年02月0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次修订) | 2015年04月2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一次修正) | 2015年04月24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3年12月07日 |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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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量刑常用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 2026年08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附解读】 | 2021年12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 2018年03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 2012年09月0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9年1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附解读】 | 2009年11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 2008年06月2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4年11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03年09月0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9月1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被修正) | 2001年05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 1998年11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5年09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 1993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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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按日期排序)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军地共同加强部队训练场未爆弹药安全风险防控的意见 | 2022年10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收缴非法枪爆等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等违法犯罪的通告 | 2021年05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20年01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摘录) | 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19年05月19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15年0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4年04月22日 | ◎公安部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14年03月06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3年07月19日 | ◎公安部关于对空包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11年09月22日 | ◎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11年01月08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 2010年12月07日 | ◎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 | 2010年04月07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 2008年11月18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 | 2008年02月22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 | 2007年01月14日 | ◎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 | 2006年10月11日 | ◎公安部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 | 2006年05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 | 2003年07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3年01月15日 | ◎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 | 2002年06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2002年03月15日 |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2001年07月04日 | ◎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 2001年04月28日 | ◎公安部关于贩卖枪支零部件定性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94年01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3年10月11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 1991年0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 1989年04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 1988年02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已失效) | 1985年08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 1984年12月07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名称的通知 | 1984年02月13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 1983年09月02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答复 | 1983年05月26日 |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 1983年0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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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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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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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51015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依法惩治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犯罪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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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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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3号 |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氰化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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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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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05年05期 |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
公报1999年01期 | 张子强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上诉案 |
公报1996年03期 | 祖贵均、向书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和盗窃、抢劫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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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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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4号】 | 王某军等人被诉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持有枪支、弹药案——制造、买卖、邮寄、持有枪支、弹药,用于创办抗日战争博物馆展览的,应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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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号】 | 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
【第359号】 | 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
【第328号】 | 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 |
【第221号】 |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
【第218号】 | 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64号】 | 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
【第024号】 | 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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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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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601048001 | 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案——行为人将非法持有的弹药赠与他人,他人持该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行为的定性 |
20260501043001 | 何某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案——对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及其配件的行为定性 |
20250501043002 | 董某微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案——分案发回重审制度的适用 |
20250501043001 | 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案——排除合理怀疑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
20241801043002 | 韩某台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妨害公务案——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行为的定性 |
20241801043001 | 牛某非法买卖枪支案——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枪支案件的处理 |
20240501048001 | 于某非法持有枪支准许撤回起诉案——对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处理 |
20240501043004 | 刘某准、官某机非法制造枪支案——购买主要零部件改造已有枪支的,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 |
20240501043003 | 向某等非法制造枪支案——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实施新罪预备行为、考验期满后较长时间才实施新罪实行行为的处理 |
20240501043002 | 李某虎非法买卖爆炸物再审改判无罪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认定 |
20240501043001 | 郑某轩、马某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起诉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之非法性的判断 |
20230501048002 | 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 |
20230501043001 | 杨某国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立功在数罪并罚案件中减轻处罚的适用 |
20230501048001 | 仝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将非法持有的制式枪支切割销毁后,经鉴定能够拼成完整枪支则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
20230301169013 | 易某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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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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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6024 | 买卖二氧化碳致裂器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
司法202422020 | 单位实际控制人的刑事处罚范围及法理依据 |
司法202123022 | 非法买卖、储存枪支散件的认定 |
司法201424019 | 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量刑应从严把握 |
司法201406062 |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的理解与参照 |
司法201214008 | 危险物质及其非法买卖的认定 |
司法201122066 | 生产烟花所用的烟火药是否属于爆炸物 |
司法200916048 | 刑法条文中“买卖”、“贩卖”的规范含义 |
司法200814010 | 军用枪支、军用弹药之认定 |
司法200812076 |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之毒害性物质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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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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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220075 | 存放年久遗忘的黑火药责任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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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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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4092609 | 由典型案例看选择性罪名的确定(非法制造枪支罪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
法报2024092608 | 二氧化碳爆破技术产品应否认定为爆炸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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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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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2101809 | 私家车偷运成品油,如何处理(危险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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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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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457 | 雷超非法买卖能正常击发的仿真枪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案 |
【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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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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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10259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非法储存”的理解 |
观点集成010260 | 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10261 | 非法买卖枪支罪追诉时效起算时间节点的确定 |
观点集成010262 | 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的定罪量刑 |
观点集成010263 | 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观点集成010264 | 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
观点集成010265 | “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
观点集成010266 | 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应属于“毒害性”物质 |
观点集成010267 | 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的理解 |
观点集成010268 | 非法持有枪支罪与私藏枪支罪的区别 |
观点集成010269 | 持有不能正常击发的枪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
观点集成010270 | 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
观点集成010305 |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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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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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0304069 | “毒鼠强”案的法理分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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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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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202308033 | 非制式枪支散件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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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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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5071506 |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能仅以行为犯理论定罪处罚 |
法报2014062506 |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非法买卖”枪支概念 |
法报2014012906 | 本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
法报2010111006 | 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的定罪问题 |
法报2010090806 | 如何认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的情节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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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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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00601 | 审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犯罪案件,如何把握定罪量刑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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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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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201201111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研究意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
研究201201110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研究意见(买卖弹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