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已失效)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增加规定“邮寄”“储存”作为行为手段,调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的法定刑,增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犯罪,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管理,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规,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实行国家管制,从而形成了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制。因此,本罪不仅违反了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及爆炸物。
“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具体包括各种军用枪支、公务用枪与民用枪支,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民用狩猎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如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其他各种对人身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土抢、砂枪、钢珠枪、电击枪、特种防暴枪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弹药”,是指能为上述各种枪支使用的子弹、金属弹丸、催泪弹或其他物质。
“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的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以及民用各类炸药,如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等,雷管、如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等;继爆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破装置,如非电导破管,各种非电雷管等;起爆药,如雷管、雷银等;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等等。
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不是上述枪支、弹药或爆炸物,而是其他诸如游艺运动汽枪、制作影视戏剧用的道具枪以及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则不宜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制造,也无论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还是出售,只要实施了制造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即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经营的交易行为,亦包括以物换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换行为,以及赊购等行为方式。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属于买卖行为,即构成本罪。
“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私自在国境内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其既可以通过陆运、水运或空运,亦可以是随身携带,其方式的不同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通过邮局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成批邮寄,亦可以夹在其他邮寄的仿品中邮寄。无论方式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即可构成本罪。
“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该《解释》第7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第8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虽然本罪没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并非一经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就无例外地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例如,非法制造土枪、猎枪,目的是为了自己狩猎的,又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少量弹药、爆炸物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行李包中私藏少量子弹的,行为人为了自用的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猎枪、爆炸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论处。
根据201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1)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2)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本罪与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的区分
本罪与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如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如果是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上述物品的,则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构成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三)本罪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走私武器、弹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对外贸易管制。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其中的买卖、运输、邮寄必须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上述物品;走私武器、弹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姑、携带、邮寄武器、弹药出国(边)境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
(四)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易于区分,但如果行为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时,就很容易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仅指枪支、弹药。
2、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3、危害程度不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大,通常有专门的储存地点,因而社会危害性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行为人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通常数量较小,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比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小。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根据2009年《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1)、(2)、(3)、(6)、(7)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4)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该《解释》第9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针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和气枪铅弹相关案件实际上否定了2009年《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对相关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进而妥当裁量刑罚。因此,对于犯罪数量达到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本司法解释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刑罚,无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 1983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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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 2025年12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 | 2025年09月1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 2017年09月01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6年02月0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次修订) | 2015年04月2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一次修正) | 2015年04月24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3年12月07日 |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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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量刑常用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 2026年08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附解读】 | 2021年12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 2018年03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 2012年09月0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9年1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附解读】 | 2009年11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 2008年06月2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4年11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03年09月0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9月1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被修正) | 2001年05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 1998年11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5年09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 1993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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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按日期排序)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军地共同加强部队训练场未爆弹药安全风险防控的意见 | 2022年10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收缴非法枪爆等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等违法犯罪的通告 | 2021年05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20年01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摘录) | 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19年05月19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15年0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4年04月22日 | ◎公安部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14年03月06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3年07月19日 | ◎公安部关于对空包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11年09月22日 | ◎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11年01月08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 2010年12月07日 | ◎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 | 2010年04月07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 2008年11月18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 | 2008年02月22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 | 2007年01月14日 | ◎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 | 2006年10月11日 | ◎公安部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 | 2006年05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 | 2003年07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3年01月15日 | ◎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 | 2002年06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2002年03月15日 |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2001年07月04日 | ◎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 2001年04月28日 | ◎公安部关于贩卖枪支零部件定性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94年01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3年10月11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 1991年0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 1989年04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 1988年02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已失效) | 1985年08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 1984年12月07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名称的通知 | 1984年02月13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 1983年09月02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答复 | 1983年05月26日 |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 1983年0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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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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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3号 |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氰化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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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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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05年05期 |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
公报1999年01期 | 张子强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上诉案 |
公报1996年03期 | 祖贵均、向书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和盗窃、抢劫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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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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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4号】 | 王某军等人被诉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持有枪支、弹药案——制造、买卖、邮寄、持有枪支、弹药,用于创办抗日战争博物馆展览的,应如何定性 |
【第1581号】 | 郑某某、马某某被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案——行政犯中不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第1507号】 | 刘某魁、孙某梅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案——对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涉气枪案件可不认定“情节严重”,无须报请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第1336号】 | 易某某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行为的定性 |
【第1206号】 | 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第1116号】 | 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案——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及该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 |
【第1075号】 | 王挺等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因个人爱好,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052号】 | 刘吉良制造毒品,周永春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零口供”案件中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
【第1004号】 | 扎西杰参等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包庇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脱逃,仅有原审被告人在案的,应当如何处理 |
【第1001号】 | 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案——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是否相矛盾 |
【第938号】 | 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走私气枪铅弹构成犯罪,量刑标准是否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 |
【第816号】 | 范永红、韩亚飞等抢劫、盗窃枪支案——庭审后或者复核审阶段发现庭审质证的证据存在问题的,应如何处理 |
【第759号】 |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危险物质”的认定 |
【第743号】 | 夏志军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 |
【第644号】 | 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
【第631号】 | 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如何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情节严重” |
【第553号】 | 李陵、王君亚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
【第463号】 |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
【第436号】 | 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
【第368号】 | 孔德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
【第361号】 | 吴传贵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
【第360号】 | 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
【第359号】 | 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
【第328号】 | 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 |
【第221号】 |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
【第218号】 | 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64号】 | 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
【第024号】 | 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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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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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601048001 | 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案——行为人将非法持有的弹药赠与他人,他人持该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行为的定性 |
20260501043001 | 何某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案——对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及其配件的行为定性 |
20250501043002 | 董某微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案——分案发回重审制度的适用 |
20250501043001 | 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案——排除合理怀疑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
20241801043002 | 韩某台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妨害公务案——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行为的定性 |
20241801043001 | 牛某非法买卖枪支案——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枪支案件的处理 |
20240501048001 | 于某非法持有枪支准许撤回起诉案——对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处理 |
20240501043004 | 刘某准、官某机非法制造枪支案——购买主要零部件改造已有枪支的,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 |
20240501043003 | 向某等非法制造枪支案——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实施新罪预备行为、考验期满后较长时间才实施新罪实行行为的处理 |
20240501043002 | 李某虎非法买卖爆炸物再审改判无罪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认定 |
20240501043001 | 郑某轩、马某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起诉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之非法性的判断 |
20230501048002 | 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 |
20230501043001 | 杨某国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立功在数罪并罚案件中减轻处罚的适用 |
20230501048001 | 仝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将非法持有的制式枪支切割销毁后,经鉴定能够拼成完整枪支则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
20230301169013 | 易某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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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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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6024 | 买卖二氧化碳致裂器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
司法202422020 | 单位实际控制人的刑事处罚范围及法理依据 |
司法202123022 | 非法买卖、储存枪支散件的认定 |
司法201424019 | 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量刑应从严把握 |
司法201406062 |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的理解与参照 |
司法201214008 | 危险物质及其非法买卖的认定 |
司法201122066 | 生产烟花所用的烟火药是否属于爆炸物 |
司法200916048 | 刑法条文中“买卖”、“贩卖”的规范含义 |
司法200814010 | 军用枪支、军用弹药之认定 |
司法200812076 |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之毒害性物质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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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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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220075 | 存放年久遗忘的黑火药责任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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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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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4092609 | 由典型案例看选择性罪名的确定(非法制造枪支罪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
法报2024092608 | 二氧化碳爆破技术产品应否认定为爆炸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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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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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2101809 | 私家车偷运成品油,如何处理(危险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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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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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457 | 雷超非法买卖能正常击发的仿真枪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案 |
【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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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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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10259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非法储存”的理解 |
观点集成010260 | 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10261 | 非法买卖枪支罪追诉时效起算时间节点的确定 |
观点集成010262 | 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的定罪量刑 |
观点集成010263 | 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观点集成010264 | 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
观点集成010265 | “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
观点集成010266 | 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应属于“毒害性”物质 |
观点集成010267 | 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的理解 |
观点集成010268 | 非法持有枪支罪与私藏枪支罪的区别 |
观点集成010269 | 持有不能正常击发的枪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
观点集成010270 | 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
观点集成010305 |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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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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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0304069 | “毒鼠强”案的法理分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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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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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202308033 | 非制式枪支散件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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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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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5071506 |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能仅以行为犯理论定罪处罚 |
法报2014062506 |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非法买卖”枪支概念 |
法报2014012906 | 本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
法报2010111006 | 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的定罪问题 |
法报2010090806 | 如何认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的情节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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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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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00601 | 审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犯罪案件,如何把握定罪量刑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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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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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201201111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研究意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
研究201201110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研究意见(买卖弹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