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将“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修改为“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并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广播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是信息传输和发布的重要渠道,诸如火警、匪警、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均需要通过广播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来发布。过失损坏上述设施,造成通信中断等,往往致使重要信息无法传输和及时发布,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主要包括:(1)广播电台的发受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等;(2)电视台的发射与接受电视图象的设备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3)邮电部门的收发电报的机器设施;(4)公用电话的交换设施、通讯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等;(5)卫星通讯的发射与接受电讯号的设施;(6)微波、监测、传真通讯设施;国家重要部门如铁路、军队、航空中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7)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等。
“公用电信设施”,主要包括:(1)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2)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3)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天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4)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
如果行为人过失损坏的是广播电视、电信部门的非直接用于通讯的设施如行政办公设施、日常生活设施或者虽属广播电视、电信设施,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闭路电视网络,城市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将之过失损坏的,不能构成本罪。
此外,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制造或虽已制造完毕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将之过失损坏,亦不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被损坏的,才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过失损坏”,是指行为人因为过失,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设备损坏,使广播、电视、电信通讯无法进行等。
“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讯设备因遭受损坏丧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通讯不能正常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者进行其他通讯联络活动,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过失损坏的通讯设备并不影响正常通讯的部件,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罪认定。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根据201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下列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2)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直接规定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但可以参照上述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解释执行。即造成以下严重后果的,以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即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上述设施被损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上述设施被破坏的危害结果。
2、构罪要求不同。本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二)本罪与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职工在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上述设施被毁的重大事故,引起信息中断、通讯阻断,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职工。
2、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传播、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作业安全。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与从事传播、通讯作业活动无关;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传播、通讯作业活动过程申,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规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上述部门的职工在作业过程中的业务过失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能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进行整体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2)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3)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4)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所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方法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等;(5)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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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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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1年06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07年06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4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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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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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20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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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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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通知 | 2014年08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 2014年03月14日 |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 1991年06月20日 |
◎邮电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严打斗争中加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工作的通知 | 1990年08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90年07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 1988年02月09日 |
【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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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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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1991年03期 | 王国林、肖中成破坏通讯设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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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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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5号】 | 郝林喜、黄国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对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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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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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230001 | 莫某尧故意毁坏财物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未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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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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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1714045 |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竞合关系的判断 |
司法201516027 | 非法使用“伪基站”的定性和量刑 |
司法200810052 | 盗窃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行为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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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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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5010806 | 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行为的定性——江西赣州中院裁定王伟龙、黄少伟诈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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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方案例 | 名称 |
苏法201611 | 王灵跃等使用“伪基站”向大量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广告短信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案 |
【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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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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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10258 | 盗窃公用电信设备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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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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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8101106 | 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行为如何定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
【信箱200510109】如何理解《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第2款?
编辑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在审判实践中,对该《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此二处规定均是以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为落脚点,因此,其定罪标准均应适用该《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解释》第1条、第2条专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不包括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所以,对于盗窃正在使用的公共电信设施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不能适用《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作为定罪标准,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应认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问:1.上述哪种观点正确?2.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与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在认定“危害公共安全”时有无区别?如有区别,则如何具体认定?
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兰向阳贺生胜
兰向阳贺生胜同志:
实践中,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活动较多。犯罪人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如果数额较大,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盗窃罪;如果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但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构成盗窃罪;如果盗窃数额较大,又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第2款对此问题区分不同情形作了相应规定。需要指出,不论是单独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还是构成盗窃罪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犯罪行为都危害了公共安全,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一致的,都应当依照《解释》第1条、第2条的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认定。
本刊研究组
【2018101106】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行为如何定性
文/武文芳李磊
【案情回放】
被告人唐中杰于2014年3月20日14时许驾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会展中心北门路边,使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其公司的广告短信,当日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亦被当场缴获。经对唐中杰用来发送短信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查统计,唐中杰在会展中心北门附近共利用其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25874条。经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线优化中心统计,案发当日唐中杰的伪基站设备共计影响用户数为19406人次。此后该中心出具说明称其公司单个小区平均不重复位置更新用户占比约为45%,故影响用户数约为19406×45%=8732人。侦查实验表明,涉案的伪基站在一定时间内只能对同一手机号码发送一次短信。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中杰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危害公共安全,造成1万户以上用户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宣判后,唐中杰上诉提出,其实际使用伪基站设备的时间不足1小时,影响的用户数亦不足1万人,应当判其无罪。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所影响的用户数量和所影响的中断时长该如何定性?是否达到入罪条件,构成何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正,删除了之前规定的“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条款内容,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这一修改,被告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构成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对于唐中杰使用伪基站的时间并未查明,且对其使用伪基站设备所影响的用户人数这一关键事实认定有误。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实际使用伪基站设备的时间将近40分钟,影响通讯中断时间不足1小时。被告人实际使用伪基站设备的时间不足1小时,影响的用户数亦不足1万人,其行为虽然违法,但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入罪标准,应当判处其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入罪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入罪条件是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根据现有证据,一审认定被告人唐中杰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造成1万户以上用户通信中断,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回应】
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利用伪基站大量发送广告信息,是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型犯罪现象。被告人实施该行为不一定是出于非法目的,但会严重影响群众正常通讯,部分通讯中断甚至可能耽误医疗、消防、报警等急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必须对该行为予以打击,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惩;另一方面,对于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定性问题时,必须紧紧抓住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以证据说话,才能对争议案件作出明确的认定。就本案来说,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案件的事实,即被告人以伪基站发送信息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1.关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人唐中杰的行为能否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来认定,首先应审查该罪名的起源。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确实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正,删除了之前规定的“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条款内容,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按当时的法律即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该条款,需“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故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旧法,被告人唐中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2.关于通信公司出具材料的效力问题
本案定案的依据是通信公司出具的材料,这直接影响法院对伪基站所影响的用户数量和所影响的中断时长的认定。其实,2004年12月3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在2014年联合出台的《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进一步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这些法规均明确赋予通讯部门或通讯公司对于破坏电信设施类案件中相关数据作出计算或统一认定的权力。
3.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与非罪
两高两部在2014年3月14日出台《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12月3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入罪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入罪条件是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具体到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使用伪基站所影响的用户数量和所影响的中断时长是否达到入罪条件,即由此产生罪与非罪两种意见。本文将在论述有罪意见的同时反驳无罪观点:
(1)持无罪观点者的主要理由
对于影响的用户数量问题。持无罪观点者认为,通信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对移动公司的损失说明》显示,经统计影响用户累计高达19406人次;2014年7月1日,该公司对该数据的统计方式作了说明,证实是通过位置更新次数来确定受影响人次,根据其公司所统计的单个小区平均不重复位置更新用户占比约为45%的比例,推算出本案流动伪基站影响用户数实际约为8732人。一审未采信通信公司的补充说明,仅根据第一份说明及侦查实验即认定受影响人数为19406人不当,应予以纠正。
对于使用伪基站影响用户中断时长的问题。唐中杰供称其在车上操作了将近40分钟时被抓,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通信公司无法确认涉案伪基站影响用户通信中断的时长,建议以唐中杰所交代的当日使用伪基站的时间和被抓的时间来认定,因此,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影响用户中断时长超过1小时。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不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入罪条件。
(2)有罪意见的论述及对无罪意见的反驳
关于被告人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所影响的用户数问题。通信公司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统计说明为19406人次,而侦查实验表明在一定的时间内,同一个手机号码只能收到一次短信,被告人亦供认对同一个手机号码只会发送一次短信,不会重复发送,涉案电脑又显示被告人发送短信多达25874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影响人数超过1万人并无不当。而“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存在重复计算并据此将影响人数进行调整,与上述各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关于伪基站发送短信影响通讯中断时长的问题。二审出庭检察官称,“根据在案证据,当天唐中杰是按导航行车,下午14时19分03秒已经到达了会展中心人民中心那个卡口,以他行车的路线、距离以及侦查机关接警出警时间,可推定出上诉人唐中杰被抓时实际使用已经超过了1个小时”。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告人驾驶汽车于当日14时19分出现在会展中心人行天桥下面由西往东滨河路上,该路段离案发现场会展中心北门路边较近;出庭检察官称其曾沿该路线正常行驶并进行了计时,只需约五分钟左右即可到达会展中心北门路边,且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约16时许被抓获,中间间隔长约1个半小时;而被告人供称之前也使用过该伪基站,可见其能熟练操作该设备,开启操作也并不需要耗费很长时间。由此推算,被告人到达案发地会展中心北门路边使用伪基站的时间已超过1小时。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唐中杰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造成1万户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