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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劫持船只、汽车罪
发表时间:2026-10-02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39.劫持船只、汽车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对于如何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分子,1979年《刑法》无明文规定。近几年来,劫持船只、汽车,造成车、船沉、人员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作案者多系累犯、流窜犯,凶残成性,严重危害社会,危及旅客的人身、财产以至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击。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只,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劫持这类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因此,严厉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行为,对维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船只、汽车的正常运营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船只、汽车。

船有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之分。本条所说的船应作一般理解,即特指机动船。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遭受侵犯虽也可造成损失,但一般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航空器。

“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车、船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已亲自操纵驾驶。

“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

“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劫持船只、汽车进入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船只,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时,主要应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或者没有劫持船只、汽车,或者劫持的不是船只、汽车的,都不构成本罪。特别要注意把劫持船只、汽车罪同正当的执行公务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区别开来。劫持船只、汽车罪中的劫持应是非法的,而不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合法目的而强行使用船只、汽车的,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例如,人民警察看到犯罪分子证驾驶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便出示有关证件,强行要求一一小型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在这里,人民警察为了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强制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的劫持汽车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同样。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人通常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且一般是在船只、汽车内公然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通常是采取盗窃、爆炸等手段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一般容易导致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倾覆或者毁坏,且多是秘密实施的。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则不限于船只、汽车,还包括火车、航空器等。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人也可能对船只、汽车进行破坏,但其犯罪目的不是为了使船只、汽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而是为了劫夺和控制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是通过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而使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意在控制船只、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

2、侵犯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船只和汽车;抢劫罪的对象则包括船只、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对象比本罪广泛得多。

4、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船、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船只、汽车予以毁坏;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船只、汽车。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其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应择一重处,无需数罪并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本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严重后果”,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劫持船只、汽车后造成严重损坏的;严重损害乘客身体健康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刑法规定】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91年01月16日

◎公安部关于积极防范和侦破以出租汽车为侵害目标和作案工具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节录)

1985年09月28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公报案例


公报1993年02期

陈开华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案



审判参考案例


【第866号】

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高法案例库


20230301269001

林某明寻衅滋事案——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定性



人民司法


司法201104054

原因自由行为情形下的处断规则(劫持汽车)

【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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