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刑法条文】
【相关解释】
【相关案例】
【相关实务】
【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其他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01年12月29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三)》第三条对本条第一款作了第一次修改,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五条再次对本罪进行了修改,增设了财产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国家反对一切形势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义的服饰、标志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其他恐怖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和公私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其他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
“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鼓动、发起、召集有实行恐怖活动目的的人结合成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领导”,是指恐怖组织成立以后,恐怖组织的领导者所实施的策划、指挥、布置、协调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
“积极参加”,是指自愿加入恐怖组织,并且积极参加谋划、实施恐怖活动。
“其他参加”,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却经过一定方式,加入了恐怖组织,成为了恐怖组织的一名成员。恐怖组织由于其规模大小、组织严密程度不同,故而参加这些恐怖组织的方式也不同,有的是口头方式,有的是书面方式,有的要通过一定的手续,甚至还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参加的,只要实际加入,就是参加。
“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构成恐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这是恐怖组织在人数上的最低限度。实践中,恐怖组织的人员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上千人,规模大小不等。(2)恐怖组织必须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恐怖组织成立以后,以实施各种各样的恐怖活动为目的,极大危害公共安全。(3)恐怖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其成员固定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组织者、领导者,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各司其职。等级森严、纪律严密,有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组织性非常强。(4)恐怖组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恐怖组织自建立以后,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进行恐怖活动,其实施完一次恐怖活动后,恐怖组织不是被解散了,而是继续存在,继续实施新的恐怖活动。(5)恐怖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它既不同于盗窃、走私、贩毒等犯罪集团,也不同于某些间谍、特务组织,它是犯罪集团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组织之一。
根据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27日修正的《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须经认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恐怖组织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的;(2)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的;(3)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4)其他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积极参加”,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1)纠集他人共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2)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3)曾因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且作用突出的;(5)在恐怖活动组织中积极协助组织、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6)其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
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不具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其他参加”,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又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意见》同时规定:犯本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即行为人以长期实行某种或某几种恐怖犯罪活动为目的,明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仍然故意组织、领导;或者明知是恐怖组织而积极参加或参加。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图财贪利;还有的是人格变态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恐怖组织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恐怖组织而自愿参加,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参加恐怖组织,一经发觉就表示并实际上与其脱离关系的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最初因受骗而参加恐怖组织,后来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当然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犯罪组织,在人员构成、犯罪方式、活动形式等方面非常相似。其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危害公共安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2、组织目的不同。恐怖组织一般政治色彩较浓,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主要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
三、处罚
犯本罪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相关条文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三、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次修订) | 2025年12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次修正) | 2017年11月04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6年02月0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次修订) | 2015年04月24日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2010年06月2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08年12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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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量刑常用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9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07年08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07年0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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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按日期排序)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20年03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两高答记者问) | 2020年02月0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2002年04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3年10月1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93年08月0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 1988年02月09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86年12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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