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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发表时间:2026-10-01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刑法条文】【相关解释】【相关案例】【相关实务】【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将“电力煤气设备“修改为“电力设备、燃气设备”,并对相关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燃气及其他易燃易爆产业既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又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不仅使易燃易爆设备本身遭到损坏,而且常常引发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社会危害性极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燃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器发生装置,如煤气发生炉,净化系统的燃气净化装置,输送系统的输送设备如排送机器、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
  “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如石油、化工、炸药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运送设备等。
  “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设备一旦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即为正在使用中,那么就要时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使用。因此,对那些库存的、废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装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能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破坏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本罪行为的对象在于生产、贮存、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器设备,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火灾后果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这时的爆炸、火灾发生自然会使易燃易爆设备遭受破坏,但这种破坏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所导致,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而间接产生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过失损坏”,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如不谨慎等,无意中造成电力设备的损坏。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到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易燃易爆设备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处理这种犯罪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严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经查明严重后果不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不构成本罪。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公共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
  参照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既非出于故意,也无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本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罪过不同。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2、结果要求不同。本罪要求必须发生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并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无论严重后果实际是否发生,均构成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进行整体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2)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3)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4)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所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方法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等;(5)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

 


刑法规定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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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颁布日期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次修订)202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次修正)2017年11月04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2016年02月0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次修订)2015年04月24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次修订)2011年01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一次修订)2011年01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0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2008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8年0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07年08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07年01月15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2020年0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两高答记者问)2020年02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失效)2002年0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1993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已失效)1993年08月0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已失效)1988年02月0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已失效)1986年12月09日



相关案例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案例号

名称



典型案例
典型2024040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2021030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检察机关办理涉窨井盖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20201228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涉窨井盖犯罪典型案例


公报案例
公报1985年04期李福永刘建新杨文稿破坏电力设备案


审判参考案例
【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第575号】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第504号】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割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的行为如何定性


江苏省高法案例库
20260501024001陈某破坏交通设施案——破坏交通设施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20250501023001杜某破坏交通工具案——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车辆刹车装置行为的定性
20250301023001苏某峰破坏交通工具案——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判定
20240501026001王某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以破坏使用中油气设备方式盗窃油气导致发生火灾的,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0240501025001杨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认定
20230601220004袁某等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死刑案件应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20230401025001杨某、石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人民司法
司法201617022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判断
司法20092205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


中国检察官
中检202422078对盗割居民住宅楼接地电线行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16041406较长时间中断铁路行车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严重后果”——南昌铁路运输中院判决陈勇破坏交通设施案

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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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10253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观点集成010254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对过往群众施以暴力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10255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电力设备”的把握
观点集成010256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直接损失”的把握
观点集成010257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把握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13022006本案应定盗窃罪抑或破坏交通工具罪(偷轮胎)


检察日报
检报2017072303在交通要道上倾倒渣土如何定性(破坏交通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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