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占坑式”辩护,就是有关部门(主要是司法机关)为被告人强制指定辩护人(通常是法律援助律师),使得被告人及其家属即使委托律师,办案机关也不让其行使辩护权的辩护。该辩护模式不仅剥夺了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辩护律师的选择权,也侵犯了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委托的律师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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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经被告人委托的律师辩护难以(或者根本不允许其)进行会见、阅卷、开庭等工作,情节严重的,甚至被告人的案件开庭都不允许家属或被告人委托的人进行旁听。经家属或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完全无法履行辩护职责,《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形同虚设,司法机关的人员强行指定辩护人的做法不仅违法违规,其行为沟通了犯罪。
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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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占坑式”辩护或涉嫌刑事犯罪
因此,对于被告人或者近亲属已经委托律师的,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需要法律援助的,其他任何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员强行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的,均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至少涉及滥用职权和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行为。
其中《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虽然一次违法指定辩护没多少钱,但是贪污罪的金额是可以累计的!)
不仅如此,非法指定律师进行“占坑式”辩护还涉嫌滥用职权或其他类型的犯罪,如司法工作人员为达到某种非法目的,如将无罪的人定有罪,将罪轻的人定重罪,第三百九十九条也可能触犯了徇私枉法罪,即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占坑式”辩护的律师不会单独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如果明知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枉法裁判,而与其共谋或分工合作的话, 也会构成玩枉法裁判罪的共犯。
最后,根据民法的原则及规定,辩护权也是一种授权委托行为,有关部门在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愿意自己委托的时候,也不应当为其做主,代其委托的。法治需要每个人去践行,而不能一边喊着法治,一边去破坏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