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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
金融投资领域适用适当性规则――“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发表时间:2019-01-01     阅读次数:     字体:【

金融投资领域适用适当性规则――“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案例要旨

金融投资领域适用适当性规则:“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应站在统筹全局的观点看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引入适度保护原则,合理界定金融机构侵权责任,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分层保护,采取适度的监管措施,平衡金融市场效率要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更好的应用适当性规则。

基本信息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案件类型

民事

审理程序

二审

参考类型

法律适用案例

案例来源

法律适用案例.2018年第3期

案情特征

基金金融机构客户口头合同理财产品投资产品证券

法院评论

一、案例引出的问题――适当性规则

上述判例引用的依据是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23条规定,具体规则是金融投资领域适当性规则:“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在相关类案中,一旦认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规则,金融机构基本需承担几乎全部责任? 笔者尊重该案判决结果,但对适当性规则的作为裁判规则提出如下思考或反思?

1.适当性规则不能忽视金融消费者的基本义务? 适当性规则建立理论基础有信息不对称、诚实守信义务等理论? “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适当性规则以增加金融机构高度注意义务,保持金融消费者对机构的信赖关系,扭转双方地位不平等之情形,体现了诚信原则从“无害他人”到“关爱他人”的转变? 这种关爱可以是不平等的,但不应是单向的,金融消费者也必须遵守基本的诚信义务?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林女士有管理疏忽义务,免除银行相关责任,符合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的普适性,具有一定合理性,该案二审判决注意到了该义务,但最终判定金融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谓将适当性规则对银行的处罚、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功能应用到极致? 在英国,适当性规则是与消费者自负其责原则是同等重要的裁判规则,“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0FSMA)第5条规定金融管制者在确定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时,必须:(1)考量各类金融交易在风险水平上的可能区别,(2)考虑消费者在专业水准、经验等方面或有差异,(3)考虑消费者对准确讯息和外部建议的需要,(4)考虑消费者自负其责的一般原则,”第(4)条原则要求考虑消费者自我负责的一般原则,即要尽一般注意义务,如基本的信息辨别能力,最基本的阅读理解义务? 因此,在运用适当性规则时,根据事实证据,考量金融消费者基本义务是否履行,合理判断金融机构责任的承担需在判例中反思,在裁判中思考?

2.适当性规则不能忽视金融市场的差异化特征? 适当性规则实施的重要原因为“一般投资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服务前难以认知及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特性”? 但是,不同的金融产品、交易具有不同的风险,复杂性与简易性并存,如支付结算、储蓄、保本型理财产品都是低风险乃至近似无风险业务,而一些金融衍生品、股票型基金产品等确是属于高风险、高复杂性? 因此,这些差异特征需要适当性规则原则的应用体现区别,不能简单的一刀切,如金融消费者尽一般注意能力即可保护自身权益的低风险、无风险业务,不应采用适当性规则? 同时,金融市场包含银行、保险、证券等三大主要市场,各个市场的风险不同、风险价值理念也不尽相同,对消费者及投资者对法律保护模式的出发点与标准存在差异,如在证券市场,“证券法制的核心目标就是保护投资者,建立维护公平、透明、有效的市场,减少系统性风险? ”因此,证券市场鼓励投资者买卖股票的自由,尊重股票市场不确定走势,从宏观层面控制系统风险,几乎不关注投资者具体缔约的风险细节及其缔约能力? 因此,不同金融市场领域存在不同风险差异,在信息公开、风险控制理念都有显著差异,立法者需思考适当性规则是否做到差异化制定,裁判者需思考是否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以考虑市场差异?

3.适当性规则不能放大金融机构侵权责任范围? 适当性规则是法律法规等强制赋予金融机构的义务,违反适当性规则构成对金融消费者的侵权,这是目前金融纠纷裁判的主流逻辑? “确定经营者责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承担的这种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要求,准确,掌握该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更不能随意确定? ”适当性规则赋予了金融机构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必须遵守侵权责任法规定? 在实践中,对相关构成要件的认定出现某种恣意的状态,如在屡见不鲜的金融消费者在银行ATM机取款时,误信诈骗信息,导致账户受损,即使在银行在ATM机设有显著防诈骗提示情况下,法院几乎都会判决银行承担相当部分责任? 再者如2014年,银监会出台了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银保新规”,银行市场出现不代售保险产品的消极应对现象,因为适当性规则适用规范在扩大,银行收益与风险严重不成比例,银行只有放弃低廉的收益以规避巨大的合规风险,最终是银行失去一块业务、金融消费者失去一项服务? 这不得令人思考,银行的责任边界在哪里,对责任的苛刻最终是否会影响整个市场交易成本,影响宏观金融供给力度?

从上述三点思考或反思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的基本义务是存在的,内部群体理性认识是有差异的,不需也不必同等适用适当性规则? 金融市场交易行为、产品差异性,不同金融市场追求的目标的差异,也不能要求全部或是相同标准的适用适当性规则,否则,对金融机构责任的不恰当增加会从宏观上产生负面效应,影响的是市场的发展,限缩金融消费者福祉范围? 对适当性规则的反思不应局限于司法裁判的自觉认识,更需从裁判原则上予以建构,笔者认为必须正面对待金融消费者保护适度原则,弥补适当性规则的不足?

二、适当性规则的修正――引入适度原则

(一)适度原则的定义与法理

1.定义? 适度原则现于哲学认识论体系,在哲学定义中指事物保持其质和量的限度,是质和量的统一?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领域,全面保护、倾斜保护等原则论述较多,但是从我们搜集的资料看,鲜有对适度原则进行论述,更无直接定义者,一般直接论述适度原则的必要性? 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首任主席凯勒姆?麦卡锡提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采用适度性原则,不能因为赋予过多的权利而妨碍市场的发展、创新,不能过度放大审慎经营目标与消费者保护目标两者冲突,而应该形成两者之间的有机统一? XXX威提到适度保护原则的理论支撑点――私法自治与风险自担等原理,同时指出“在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同时必须兼顾经济创新的发展,尽可能减少对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干预? ”XXX威在其论文中将适度保护原则与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全面保护原则并列讨论? 徐雪娟认为过度保护金融消费者会“失去对金融创新和金融效率的追求”,同时要求金融消费者“自身要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培养自己成为一个成熟的理性的消费者? ”? 因此,归于适度在哲学上的高度抽象性与一般的可理解性,我们认为适度原则指国家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时,合理遵循政策、调控措施的界限,把握其中利益平衡,达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金融市场发展双赢局面?

2.法理?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关系在私法上是契约关系,契约自由强调契约双方的意思自治?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绝对的自由,出现完全契约? 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步入垄断阶段后,古典自由经济学说式微,国家干预主义走上舞台,逐渐成为西方国家的主流经济学说,亦成为经济政策制定的主要依据? “在经济市场中消费者弱势群体出现、信息不对称导致市场失控? 因此,各国势必通过产品责任立法来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 ”完全契约由此到有限契约,乃至出现私法公法化倾向,直到上世纪七十年代,差别原则理论提出,更是直面社会弱势群体的平等自由问题? 1971年,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提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想原则,这个理想原则分为两个原则,第二个原则就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的规定应该做到:①在与正义储存原则一致情形下,让最少受益者保证最大利益;同时,②系于机会公平且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第二个原则即是我们所说的差别原则? 保护弱势群体是差别原则核心内涵,因为他们的弱势源于天生,无论其付出任何努力都无法改变? 我们认为差别原则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法理基础,更是适度原则的法理,这不是简单的种属概念逻辑推导,而是差别原则的运用有严格限度? “恰当的差别原则必须以“合理”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差别原则所着眼的补偿,所着眼的公平正义之实现要有一定的度? ”因此,差别原则保护的对象、程度都可以指引适度原则,指引我们认识金融消费者理性差异、金融市场差异等相关差别,采取各自适度的保护措施?

(二)适度原则对适当性规则修正的起因

在丰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中,金融消费者弱势理论、天生不可克服的认知缺点及金融机构的强势地位都是其立论基础? 在这些立论基础之上,我们需要进一步辨别其中的特点、差异乃至金融机构的合理权利,认真辨析其是否符合“恰当”的差异原则? 但如何分析什么是恰当,界定适度原则的具体应用规则是难题,学界、实务界研究也鲜有研究? 笔者认为,对于“适度”的界定可从法经济学定量分析建立具体规则,也可从内涵内容限定,指引裁判原则? 当前,从后者分析似乎更契合当下实际,因为具体规则的建立不是短期作为,指导原则的树立却可由可能产生更直接的效应? 笔者认为,适度原则有如下内涵,与适当性规则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1.适度原则照顾金融消费者有限理性,确定基本义务? 契约自由的核心是意识自治,金融契约在有限契约、差别原则影响下受到到国家政策、监管措施的干预,赋予金融机构风险提示、信息披露责任都是为保障金融消费者意思自治权益,力求意思自治平等符合实质意义? 有限契约投射到经济学领域,就是承认金融消费者有限理性,“在有限理性假定下,行为主体在面对同样的信息时,由于理性程度的差异和自身约束条件的差异,对信息的处理和理解就不一致,导致其决策的不同,也会产生风险? ”,金融消费者有限理性的认识拓展到其权益保护领域可以产生如下两点认识:一是需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分层评估,对弱势群体部分进行倾斜补偿;二是明确认识金融消费者有限理性产生的风险来源于其能力、知识等方面的差距,这种差距是后天可以通过学习弥补的,这种风险可称为主观风险或内生性风险? 上述认识也是差别原则的体现,构成适度原则的第一个内涵组成? 在立法实践中,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0FSMA)第5条第2款:考虑消费者在专业水准、经验等方面或有差异? 这是适度原则与适当性规则的有机契合,既确定金融消费者基本义务,又考虑该群体存在的认识差异,给予各自适度的保护?

2.适度原则考虑金融市场差异化特征,激活市场活力? 正如上文麦卡锡观点,适度原则的提出是兼顾市场发展与创新的需要? 一方面,适度原则统筹考虑金融产品风险差异度,界定各个产品的金融机构责任义务的限度,鼓励金融机构快速的将合适的产品推销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鼓励不同的金融市场领域采取差异化的适当性规则,快速发展市场? 另一方面,适度原则根据各个市场、各个金融产品的风险差异、目标要求不同,在金融消费者有限理性差异的基础上,对接各自不同受众,建立“销售一购买”的快速化耦合机制,激发双向合力? 最后,适度原则在制度安排时,考虑区域差异化,制定具体的适当性规则,激发区域市场活力,因为“若我们以东部经济和金融较为发达城市的金融消费者为基准进行制度设计,那么对西部金融市场不甚发达的偏远地区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可能就会不足? ”

3.适度原则从更高领域看待金融机构责任,更好保护金融消费者? 在个案中,对金融消费者“严格”的保护、对金融机构“宽松式”的侵权责任认定似乎符合一时的正义,但未必符合长远的利益? 2011年,G20巴黎峰会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其中第三项原则为“公平、公正对待消费者”、第十项原则为“有竞争的市场框架”? 又如“银保新规”促使银行销售保险业务大幅度萎缩,进而限缩部分金融消费者福祉(如部分偏远地区,只有农村商业银行却无保险公司),但部分具备便捷渠道的金融消费者(如网络使用者)却几乎不受影响,这与“公平、公正对待消费者”原则相背离,也不符合“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做到最少受益者获得最大利益”原则,同时,监管措施在倾斜保护之下将银行风险进行了大幅增加,对银行而言也难说公平,对构建金融市场的竞争框架也很难说有益? 因此,适度原则是不仅是对金融消费者个体权益的保护,更体现出对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两者利益进行公平对待,营造竞争、有序的金融市场,对金融消费者最大保护的品质,这需我们合理把握其中利益界限,做到利益权衡适度?

三、适度原则实施框架的建立―从金融监管政策措施的视角

适度原则之所以对适当性规则有修正意义,是遵循“度”的原则,不可否认,适当性规则也有度的内涵,如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评估,但是这种内涵的并未升华到适度原则,在更高的领域衡量度的要求? 在适当性规则运用趋于固化的基础上,必须加快适度原则的具体应用,在其固化之上弹性化、体系化? 从林某等金融案例不难得出,适当性规则的确定与金融监管政策、措施密切相关,金融机构履行监管政策的义务成为适当性规则确定的依据、成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 因此,当下最核心的任务就是将适度原则转换成具体的政策措施,指导司法实践从合理性、公平性角度运用适当性规则?

(一)建立金融消费者分层保护机制

当前,金融消费者统一保护立法呼声渐高,认为应全面保护各自领域中的金融消费者? 我们认为,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分化是客观存在的,普通消费者与专业投资者在对金融契约风险的辨别能力存在显著差异,即使支持金融消费者包括投资者的学者也认为“有些投资者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之内,比如累计期权金融商品以及对冲基金等需要由专业投资人进行投资的高风险投资商品的购买者应该遵循“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自担风险,而不是作为金融消费者享受特殊的倾斜保护”? 因此,必须在不同金融产品、不同金融市场风险性基础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分层,这一是尊重差别原则对弱势群体保护的逻辑起点,二是更好的进行保护,将有限的资源运用到真正弱势群体上,做到差别原则运用的“恰当”?

1.建立金融产品信息公示体系――区分消费品与投资品? 《2000FSMA》提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需考虑各类金融交易在风险水平上的可能区别? 目前,在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之下,银行、保险、证券推出具有交叉性质的金融产品,同时,三大金融市场本身面对的风险差异也不尽相同? 不同金融产品面临的契约风险具有差异性,不可采取等量齐观的监管措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须区别对待、区别保护,不可一刀切,以免妨碍金融市场效率? 构建统一的金融产品信息公示意义在于:一是监管部门可以就信息内容进行界定,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以消费者可理解的形式公示相关重要信息,可更好的保护消费者,也可减轻金融机构负担;二是对金融产品进行统一的风险识别,可以划分投资品与消费品,据此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免金融机构以“捉襟见肘”的方式负担统一的高强度义务?

在英国,适度原则体现为差异化保护,而金融产品划分是采取差异化保护的基础工作,差异化保护主要体现为间接方式,通过制度构建、监管政策和执法措施等方面,依据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并结合客户对象,对金融机构采取差异化要求? 比如,对只出售普通保险产品的金融机构与销售投资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不同监管标准;而对销售复杂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要求更高;并且,对每一大类的产品进行细分,对金融消费者的进行针对性保护? 对金融产品如何划分,我国亦有学者提出初步理论性设想,围绕监管部门金融商品的一体化法律调整方向,将金融商品本质属性重构,将金融商品“物化”,即划分为非投资型金融商品与投资型金融商品,两者纳入不同产品体系?

建立金融产品信息公示体系是个系统工程,笔者认为有如下重要步骤:首先,要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在目前分业监管形势下可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确保有组织保障;二是在具体技术层面,监管部门要细化金融产品风险评级,对各种金融产品核心风险进行信息揭示,并以金融消费者可理解的信息方式传达;三是根据不同风险的金融产品明确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义务,尤其对高风险性金融产品不能以过度加重金融机构责任的形式去保护金融消费者,而是通过有效的信息传导路径确保金融消费者真实、完整的了解其中核心风险内涵,以监管部门服务职能的发挥合理分担金融机构义务?

2.建立金融消费者分层机制―区分普通金融消费者与专业投资者? 金融产品信息公示体系核心是将产品风险信息有效传导至金融消费者,根据适当性规则,不同风险的金融产品需销售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 适当性规则是金融机构极易触犯的监管要求,笔者认为,如不分区别的对所有金融消费者适用适当性规则不符合公平原则,过度加重金融机构负担,因为专业投资者具有发达的金融知识和辨别能力,并不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在适当性规则发源地美国也排除了专业投资机构,因此,应区分普通金融消费者与专业投资者? 首先,可借鉴域外经验,明确金融消费者排除专业投资者,日本在2001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中,一方面赋予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更重的民事责任及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明确将具备专业水平和经验的“特定客户”剔除倾斜保护范围,其不再享受要求金融机构就重要事项对其特别说明的权利? 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直接规定金融消费者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及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分为一般金融消费者与专业金融消费者,给与差异措施;其次,建立信息搜集、评估机制,监部门要协作将银行客户风险评估信息、人行征信信息、证券开户信息进行整合,同时建立消费者自行申报、修改信息制度,为金融消费者分层打下基础;最后,确定合适的分层界限,在排除专业投资者基础上,如分成初级、中级、高级,每个层级金融消费者有对应权利与义务,可借鉴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将客户分成专业客户、零售客户和合格的交易对手等三类,合格的交易对手获得的保护最少,零售客户获得的保护最多?

金融消费者分层机制目前只是初步设想,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监管部门协调、具体技术等层面尚有障碍? 但是,我们认为分层保护利大于弊,不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强调保护结果的公平性,因为,特别保护的主要论据为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如果金融消费者自身水准已经脱离弱势范畴,也不必倾斜保护,否则,金融创新将受到牵绊,对金融机构也不公平? 因此,分层保护可以作为长期目标来层层推进?

(二)采取适度的监管措施

建立金融消费者分层保护机制可谓是适度原则实现的长期方向,短期内应寄希望于监管措施实现? 目前,金融监管措施很大程度是伴随着金融风险而制定,具有典型的功能主义倾向,乃至有“乱世用重典”的迹象? 具体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监管措施往往日趋严厉、保护措施往往日益细化,但往往出现两头不讨好的局面? 因此,监管措施应围绕适度原则展开,合理制定适当性规则?

1.克服功能主义监管倾向――树立公平理念? 功能主义立法以目标为导向,以利益为衡量,配以传统的规范主义、形式主义为基础,在20世纪取得巨大成果,但在我国,功能主义立法某种程度变得单纯的以目标、利益为导向,忽视背后的公平、公正等价值的调节,在金融行政立法、金融监管措施等方面较为突出,具体到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反复强调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乃至强调其利益至上,有时无法考虑公平,导致上文述及的史上最严“银保新规”效果落空? 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必须以公平做基础:一是正确认识金融公平、金融效率,金融公平不仅强调公平对待所有金融消费者,也应强调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公平,谨慎看待“消费者保护乃金融监管首要基础价值”[19]等观点,以公平、竞争的市场构建保护金融消费者;二是重视规范主义、形式主义在监管措施制定中的价值,“应以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一致为基本原则来指导相应制度的设计”,[20]而不是以金融机构当然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第一责任人等观念来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否则这又陷入了一味倾斜保护立场?

2.审慎制定监管措施――强化事前评估? 在公平监管理念之下,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的制定应切合实际,尤其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内控水平、市场反应等出发,加强政策措施制定的事前评估:一是建立监管信息沟通制,“政府并不必然比市场聪明”,也会发生政府失灵现象,在制定监管措施时,必须与金融机构展开有效沟通,获取充足的信息,尤其是金融机构承担压力、风险的临界点等信息,以便真正遵循适度原则;二是评估监管措施的必要性,如在普惠金融中要求相关银行要实现金融村村通,以维护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这一工作已取得较大成果,但在部分金融发达地区,农民接受金融服务便捷性已无障碍,可适度尊重金融机构市场自主决定权;[21]三是站在有限理性的立场评估,有限理性应当是过程合理性,并非结果合理性,着重评估监管措施制定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对决策实施结果的评估应考虑金融消费者有限理性的适应机制,而不是完全理性的最优机制?

在当前金融消费者保护至上的主流声音中,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制定时更应保持冷静,避免过度追究本质合理性,而应强调公平理念、务实的看待有限理性,如英国在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合理平衡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权益等监管措施之下,取得较大金融监管成功,这对我国也是良好启示?

(三)合理界定金融机构侵权责任

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分层保护、对金融机构进行合理监管,最后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的司法救济,救济的焦点则是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后责任承担问题? 目前,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信息提供义务,同时扩大惩罚性赔偿金额? 在纠纷中,偶见金融消费者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金融纠纷标的额大多较大,“如果刻意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而盲目地、无节制地加重经营者的责任,将会发生所有的消费者都无法承受的后果,这就会损害全体消费者的整体利益? ”因此,界定金融机构责任必须慎之又慎,在公平原则下防范过度倾向金融消费者?

1.依法确定金融机构侵权责任认定尺度? 在金融消费纠纷中,消费者一般提起侵权之诉,侵权责任认定关键是归责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可包括过错推定? 作为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理论与司法实践倾向对银行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乃至在个别领域适用无过错原则,并在举证责任分担上要求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倒置? 我们认为,在《消法》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明确及只规定金融机构信息提供义务等有限义务情形下,应慎重把握规则原则尺度? 首先,借鉴金融消费者分层保护设想,合理运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如对高级消费者以过错责任认定,对低级消费者以无过错责任认定? 其次,应尽快厘清金融交易契约的类型,虽然违约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责任,但是两者有竞合情形? 如在银行理财产品领域,银行与客户究竟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或是无名合同关系,不同关系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分配也不尽相同;三是严格规定金融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需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不同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构成要件,不能随意增减;四是正确掌握金融机构赔偿责任的基本要素,“如果经营者具有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合法事由的,也应当依法减免赔偿责任”,比如金融消费者在交易合约中签字,尤其抄写风险提示语句情况下,要酌情考虑其自身过失;五是侵权责任一般以法定责任为前提,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该依法界定,不能随意扩大,比如公平交易权,有观点认为银行设置VIP室侵犯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我们认为在不减损客户权益情况下对少数客户进行区别服务是市场经济的体现,同时将监管机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也应慎重,否则有将《侵权责任法》及《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做扩大化解释之嫌?

2.审慎运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运用可以简单归为“合同+欺诈”? 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消法》尚有争论,我们认为即使适用,也应审慎运用惩罚性赔偿:一是金融合同具有典型的商事行为特征,商事行为中买者自负、风险自担是基本法则,如强加金融机构惩罚性赔偿责任,必然冲击基本商事规则;二是金融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的基本是服务,如在银行理财产品业务中,按照主流的委托代理论,消费者根据合同让渡资金给银行运作,资金的所有权一般视为消费者所有,银行只是收取服务费及管理费等相应费用,这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商品买卖,其价金的计算不能以消费者让渡的资金计算,最多以消费者支付的手续费等服务费计算,否则,将形成银行拿了服务费却要承担三倍本金赔偿责任的严重失衡后果,对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是巨大冲击;三是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条款在金融领域中的运用,可以借鉴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的运用,司法解释只限定商品房卖方在几种侵权情况下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金融领域,即使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也必须对适用条件有所控制,把握其中尺度?

结语

适当性规则触及的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双方利益均衡问题,影响的是整个金融市场发展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长远保护,这需尊重差别原则,坚持适度原则为指引,加快建立分层保护机制,树立公平理念,推进合理的监管措施,依法合理审判,让诚信原则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双方扎根。

全文

林某诉银行理财产品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日,林女士在某银行下关支行通过银行自助设备购买了银行代为销售的某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认购金额为45万元。2015年11月6日,林女士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份额为444664.03份,金额为309266.06元,损失本金140733.94元? 林某遂起诉该银行,诉称其从2014年开始多次在工行下关支行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2015年6月3日,其购买的一款保本型理财产品到期后,工行下关支行的理财经理向其推介名称为“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型理财产品,宣称收益高,却只字未提存在的巨大风险,并称在2015年7月10日前可以提现。银行辩称,林某系在银行自助设备上完成交易,该购买行为系林某自行操作,购买成功后打印给林某的交易凭条上亦注明系股票型基金,且林某购买该产品后一个月内均未表示异议,故对该理财产品性质林某是明知的,是基于其独立判断所作的选择。林某购买的系工行下关支行代理销售的股票型基金产品,该产品本身没有瑕疵,工行下关支行理财经理向林某如实介绍了该基金的基本信息、优势和风险,且建议林某就刚到期的25万元理财产品进行合理配置,而林某系主动追加了2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基金产品;购买过程中银行自助设备系统亦提示了风险,故银行已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女士购买基金产品系主要基于该行下关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所致,故应认定其过错行为与林女士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下关支行存在相应侵权过错。但林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应有相应的认识,其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且在购买基金产品后,疏于对该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 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女士对造成的本金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该行下关支行应承担林女士本金损失70%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林女士及该行下关支行均不服原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下关支行与林女士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该行下关支行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 鉴于该行下关支行与林女士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限制金融机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据此作为确定该行下关支行在本案个人理财服务中权利义务的依据? 该行下关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林女士购买基金产品前已经履行了适当推介义务,应认定其具有侵权过错? 林女士购买基金产品系基于该行下关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林女士不会购买基金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该行下关支行的过错行为与林女士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该行下关支行在推介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林女士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林女士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 相比较而言,林女士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依法认定由该行下关支行对林女士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法律适用案例.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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