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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借款合同,
发表时间:2020-03-24     阅读次数:     字体:【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借款合同,受害方未按照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该借款合同有效

————某银行J分行与K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某银行享有撤销权。但因其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某银行J分行与K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9427日,某银行J分行与K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09427日至2014426日期间,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亿元,K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动产抵押登记书后附《抵押物清单》。2009626日,某银行J分行与K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借款用途为铜钼选矿厂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六十个月,自2009626日起至20146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上述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K公司指定账户之日。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K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K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计划为2011年至2014年每年的630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某银行J分行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其中可能危及债权情形之一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履行职责,某银行J分行可采取的补救措施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K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某银行J分行于2009629日、915日分两次向K公司各发放贷款5000万元,共计1亿元。同日,某银行J分行与D公司、M公司、那某某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J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J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某银行J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J分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到期的,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还约定了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即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

 2011630日,某银行J分行与K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中偿还本金的时间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的630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变更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63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1231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2014625日偿还2500万元。同日,K公司向J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元,直至20111120日,K公司均按月偿还利息。经J分行与K公司核对,双方共同确认,K公司尚欠本金9500万元,自20111121日起至2012720日止,尚欠利息5 240 888.72元。

 2013722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处K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和骗取贷款罪;K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某某犯单位行贿罪、骗取贷款罪和抽逃出资罪;K公司会计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各被告人所涉罪行中仅骗取贷款罪的相关事实与案涉借款相关联,主要事实为:2009年,K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某某指使公司会计张某某,采取篡改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数据,以虚增企业资产、利润的手段做虚假的年度审计报告,并使用虚假的审计报告通过某银行J分行贷款客户的评级系统,使达到A级客户标准,于2009629日在某银行J分行骗取贷款1亿元(2009629日、915日分别发放贷款5000万元)。且在贷款发放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某某没有按规定用途将贷款全部用于K公司固定资产建设,私自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其名下其他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

 某银行J分行请求判令:(1K公司给付借款本金9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11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2K公司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J分行的贷款本息;(3D公司、M公司、那某某对K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K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当事人经(2013)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该两份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一)项、第(五)项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故K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应承担对借款本金的返还责任,对J建行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予驳回。

 D公司辩称:(1K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某某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相应刑罚,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故案涉《借款合同》应无效,D公司与某银行J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2)某银行J分行与K公司于20116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改变了原合同的还款时间和方式,由原来的每年还款一次改变为每年还款二次,缩短了K公司对贷款的使用率,增加了担保人的责任和风险,该《补充协议》未经D公司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M公司答辩称: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其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M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K公司与某银行J分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审计报告骗取案涉借款,K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某、会计张某某业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从案涉诸份民事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借款人K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虽实施诈骗行为而触犯《刑法》,但从民法视角而言,该诈骗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而欺诈类合同的性质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畴,故某银行J分行作为案涉诸份民事合同的权利人,可以选择合同有效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主张损害赔偿。鉴于某银行J分行在本案诉讼中选择了主张案涉诸份民事合同合法有效,故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诸份担保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一、K公司给付某银行J分行9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112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各自期间未逾期的本金数额和逾期的本金数额为基数,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二、K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的,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某银行J分行以案涉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D公司、M公司、那某某对某银行J分行以案涉前述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D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被告那某某已经法院判决,对涉案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D公司认为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K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K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某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某银行J分行享有撤销权。因某银行J分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诈骗行为关联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审理这类案件的思路,一般要先确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的效力则更多取决于保证合同本身;如果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原则,保证合同亦无效。

  本案D公司认为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K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故本案的关键是K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是否导致与此关联的借款合同无效。审查该借款合同的效力,首先应明确K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骗取案涉借款的行为,在合同法领域如何认定其性质。如本案二审判决所认定,在合同法上,该行为构成单方欺诈。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因某银行J分行选择要求合同有效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

  [引申思考]

  《合同法》第52条与第54条的关系。《合同法》第52条与第54条均有关于欺诈的法律规定,其中第52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二者界限不清、认定不当的问题。从法条本身分析,二者规定的手段基本相同,都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和效力不同。从适用条件而言,《合同法》第52条的适用条件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即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况下才依据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而第54条的适用条件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在相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可依据该54条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合同。从法律后果和效力而言,适用第52条的后果是合同无效,该情形是法院必须依职权审查的内容;而适用第54条的后果是合同可撤销可变更,该情形主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变更或撤销,如果当事人并未据此行使撤销权或超过法定期限未主张变更或撤销则该合同有效。所以审判实务中区分二者的不同重在明确因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涉及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涉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应认定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并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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