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概述
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委托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其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原则,因金融性资产经营管理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均应由委托人承担,但因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委托理财而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均不可预期,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一般都会就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约定责任条款? 而受托人为吸引投资者投资,往往以约定保底条款的方式与委托人签订协议,可以说,保底条款成为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和基础条款,也是引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
二、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类型及效力
(一)保底条款的类型区分? 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出资但不承担任何风险,另一方保证其无论盈亏均收回投资并收取利益的条款?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可总结为以下几类: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在委托资产不受损失外,保证给付委托人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的收益归受托人所有?
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该固定收益也可表现为约定支付一定的利息,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再按约定比例分成?
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4.承诺填补损失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损失后,受托人不仅向委托人补足全部本金损失,还对委托投资资产的收益损失也作出一定赔偿?
本案投资股票协议第一条保本保年利、第四条关于2008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将盈利部分确保支付5%的6个月利息给两原告的约定符合上述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的性质,第五条约定则属于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条款? 上述保底条款的效力究竟如何,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
(二)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分析?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因受托人主体资格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受托人为金融机构的场合,因保底条款明显违反了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故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均认为属于无效条款?
在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场合,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则有较大争议,司法界的观点可区分为两大类:一种为条款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违反金融监管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更违背了委托合同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原则,故应认定无效? 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审理的一起二审案件? 严某与范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严某全权委托范某炒股,如果发生亏损,由范某补足资金,炒股收益按6∶4比例分成? 后炒股发生亏损,严某诉至法院要求范某赔偿其亏损资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委托理财性质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必然存在一定风险,如果委托人因保底条款而不承担风险,则与投资的本质相悖,协议中约定的如发生亏损则由受托人补足资金的条款,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另一种为条款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在自然人为受托人的场合,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法无明文禁止,该保底条款就应适用于合同双方? 如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审理的一起二审案件? 王某与吕某签订委托账户管理协议书,约定王某以自由资金5万元委托吕某进行期货交易,吕某可自行决定交易品种、时间和交易方式等? 吕某于合同生效后存入保证金1万元,如账户金额低于5万元,吕某应以保证金补足资金差额,并只能在补足保证金后才能操作,否则王某可平仓或终止合同? 无论盈亏,王某每月得2%本金作为收益,其余部分归吕某? 后吕某炒作期货发生亏损,在账户资金尚余30200余元时终止合约? 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吕某按约定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吕某签订的委托账户管理协议属委托理财性质,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而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保底条款是合同的核心条款或目的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其他条款例如利润分配条款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底条款无效不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由于对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缺乏明确的成文规范,而理论上又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的认识也较为模糊,导致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上述同类条款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断,严重影响了裁判标准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随着金融市场的动荡,委托理财纠纷已呈上升趋势,为合理规范委托理财行为,保持金融市场稳定性,统一司法尺度,有必要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再思考?
笔者认为,证券、期货等金融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是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则,保底条款的存在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颠覆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制度构成,违反了金融市场的监管政策及经济规律,不应认定为有效条款? 认定保底条款有效的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对于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情形,法律并未有禁止性规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认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以为,虽然对于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保底条款的效力与否,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尽管该法条主要规范的是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但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有借鉴和引导作用? 如认可此类保底条款的效力,将助长金融市场非理性或非法行为之产生,引发金融泡沫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 而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仍有法可循?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自然人为受托人情形下的保底条款仍旧违反了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可依照此条规定认定此类保底条款无效? 回归到本案而言,投资股票协议第一条保本保年利、第四条关于2008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将盈利部分确保支付5%的6个月利息给两原告以及第五条特约条款的约定属于受托人承诺保证委托人本息最低回报以及承诺填补损失的保底条款,根据以上分析,上述保底条款尽管是在自然人之间达成,但仍属无效条款?
至于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笔者认为,自然人之间达成委托理财合同,多数属于投资者需要依赖于委托人的理财知识及经验进行投资,而保底条款的存在对投资者来说则是利益驱动,迎合了投资者的投机心理? 假设不存在保底条款,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因此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和目的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审理的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诉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就采纳了此观点,认为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因此本案系证资产管理协议委托书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为整体资产管理委托协议无效?
三、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损失的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的恢复原状的处理原则基本已不存在争议,但就合同无效后损失的承担方式则有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受托人是金融机构还是自然人,委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自然人为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均有过错,因此应按过错责任分担损失?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具有规范、引导市场规则的作用,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违背了市场正常运作规律,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法院判决的结果应起到抑制此类行为产生的社会效果? 上述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在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过错方究竟是受托人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 保底条款是受托人作出的保证,该保证是委托人将金融资产交由受托人管理的根本诱因,而受托人亦希望通过此类条款将不特定多数人的资产集中于自己手中,以期获得更大利益,从情理上将应认定受托人为过错方,而且认定受托人为过错方的方式比认定双方均为过错方的方式更能有效地防止保底条款的产生,更能促进委托理财活动的规范化? 因此,在目前经济形势下,笔者更为倾向于采用第一种观点处理本案纠纷,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两原告的本金损失,并支付本金的相应利息? 至于被告王某2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王某2的担保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被告王某2的担保是针对保底条款作出的,故被告王某2在签订协议中亦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某2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文/韩天岚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