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某某诉大鹏证券公司股票代理交易案
【案情】
原告:脱某某?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证券公司)?
200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南京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 协议约定:投资者委托营业部代理证券交易等业务,投资者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必须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是投资者在营业部预留的重要印鉴,投资者对此负有保密责任? 营业部特别提醒投资者注意密码的保密,凡通过其密码所进行的一切自助业务,均视为投资者亲自办理,由于本人疏忽或其他过错而使密码失密造成损失的,由投资者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后果,营业部不承担责任;投资者自由选择由营业部提供的柜台委托、自助委托(包括电话自助委托、自助终端委托及其他自助委托)的委托方式? 营业部接受并执行投资者的有效委托,应按照投资者提供的预留印鉴、密码、授权书、身份证等,作为认定投资者要求转出资金和证券的凭据? 同时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了证券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双方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和委托代理新股按值配售协议? 原告开设股票交易账户、资金账户后,选择了新开户加交易密码及自助、电话、柜台三种交易方式? 此后? 原告陆续向资金账户中存人交易资金并在营业部以驻留方式(在“大户室”操作)进行股票交易? 根据被告营业部打印的流水查询单和客户委托明细表上反映,原告于2001年4月9日以磁卡形式开户,4月11日、4月17日两次修改密码? 截至2001年11月9日,原告资金账户余额为226453.02元? 2001年12月3日,原告发现其资金账户上仅剩4064.元,经核查营业部打印的资金流水单,2001年11月15日原告的股票账户上以自助方式卖出股票13笔,11月16日其资金账户上显示支取现金430000元? 原告否认上述股票交易、取款行为是自己所为和委托他人所为,并于2001年11月29日向南京市鼓楼公安分局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判】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股票交易关系和资金存储关系不持异议? 对双方在委托代理股票交易关系中选择自助交易方式时必须输入密码才能完成交易的事实均予确认? 同时原告也承认为便于其在异地买卖股票,曾将密码告知过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为证明被告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交易资金被他人提取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11月16日被告的保证金提取凭单? 该凭条栏内填写了原告名称,提取金额为430000元,营业部工作人员留有签名,但客户签名栏内无原告签名? (2)被告的现金流水凭条? 该凭条中载明已发生金额430000元,客户签章栏内填写了原告名称,但审核栏内无被告方负责人的签章? (3)证监会监发字[1994]78号文《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该通知第六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账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后方可提取”?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及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通知? 通知规定,居民一日数次累计提取现金超过50000元以上为大额现金支付,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 同时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营业机构,对个人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支付,按《通知》中有关储蓄存款的备案管理规定办理?
被告对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取款手续? 法院对被告营业部办理取款业务的工作人员陆静波进行调查,其陈述为,2001年11月15日下午,是原告本人来营业部预约取款? 11月16日取款时,操作人员核对了原告的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并由原告填写取款单、刷磁卡、输入密码后办理取款手续,最后由原告本人在现金流水凭条上签名? 经鉴定机关对保证金提取单和现金流水凭条上原告的签名进行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上述签名“不是脱某某本人所签”?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股票账户上的部分股票被卖出的责任及其损失承担问题;二是原告资金账户上430000元交易资金被提取的责任问题? 原告与被告营业部之间基于合法的代理股票交易合同,已形成了委托代理买卖股票关系和交易资金存储关系? 这一合同关系既受到当事人合同条款的约束,也同时受到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制?
关于原告的股票在2001年11月15日通过13次自助交易方式被卖出,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问题? 从案件事实来看,所涉及的13笔股票均是通过自助方式卖出,而在股票交易中,自助方式可以通过电话委托交易、磁卡交易、网上交易、“大户室”交易等形式实现? 双方在合同中对自助委托所包含的委托方式已列出三种形式,但对自助方式是否就是磁卡交易却未做明确约定,被告营业部也并未将此解释特别告知原告,审理中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已向原告交付磁卡的证据? 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的操作习惯,进入证券机构“大户室”的投资者可直接在电脑上进行交易操作? 故作为原告和其他人,不可能将股票交易中自助表现形式仅片面地理解为磁卡交易? 然而,不论采取何种形式的自助,均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而完成的自动交易? 作为电子商务中的私人密码,是用以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它等同于一般合同交易中的书面签名? 私人密码的使用就是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私人密码的使用规则属于本人行为原则? 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通过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活动,本人对此交易后果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现有科技条件下平衡电子数据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最为合理的法律规则?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13笔自助交易的股票买卖行为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归责于被告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股票被盗卖的损失及其提出的赔偿被盗卖股票增配股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仅于法律事实不符,而且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的依据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被提取的事实与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在证券交易市场中,证券公司与股票投资者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交易合同关系? 这一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不仅是证券公司为投资者买卖预期获利的股票提供代理服务,同时由于证券公司实际享有对交易资金的掌握、控制和支配权利,就必然负有保障投资者交易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 交易资金是形成交易的基本条件,证券市场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投入交易资金,通过买卖股票获得最大的投资回报? 投资者对于该项投资的风险心理承受也只限于股票本身的价格波动,而不是交易资金的安全? 相反,证券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以收取手续费为报酬,在提供快捷服务的同时更重要的责任就是确保投资者交易资金的安全? 涉案的原告430000元交易资金被提取的问题,被告方虽辩称其在办理提款过程中是和原告本人进行接洽办理的,也按规定审核了原告本人的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资金账户卡,并经原告本人签字,但是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真实性? 而经司法鉴定在取款单上“脱某某”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书,该字迹与原告在被告处的预留签名,直观上就存在着较大出入? 同时,在提取上述款项的过程中,被告方不仅违反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关于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的规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江苏省分行对大额现金支付的相关规定,而且也违反了被告本身设立的取款操作及审查批准程序,其行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虽然被告在辩称中,反复强调密码与自助交易的关系,强调原告泄露密码的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是“自助交易”,而非“自助提款”? 前者是投资者通过密码在任何交易系统延伸的地方可以实现的电子数据交换,后者则是通过银行ATM终端直接提取现金方式? 在任何证券公司中开户的投资者,不可能只凭密码就可以提取资金账户上的现金? 密码只与自助交易存在必然的联系,提取股票交易资金的过程并不是一个自助交易就可以完成的过程? 密码的泄露也并不当然导致原告资金被提取的结果发生? 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特别要求证券公司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履行审核义务,证券公司必须在取款人同时具有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资金卡,经与原告提供的预留印鉴、密码、身份证相核对,再由本人签名才可办理取款? 故取款人的签名是辨别取款人身份的有效凭证? 不仅如此,各证券公司包括被告在内,在内部管理程序上,也设立了提款的柜面办理与负责人审核的安全防范制度? 上述规定只要严格执行,均足以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 这一特别注意义务,不仅来自于双方合同的规定,也来自于国家对这一特殊行业的有关规定? 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就合同关系而言是双向的,但是就实现资金安全运作的目的和条件来看,无疑更多的责任在于证券公司一方? 证券公司实际控制着交易,控制着提取资金的技术、设备,有审核和拒付资金的权利,同时提取资金的程序也是由证券公司单方设定并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审查认可的?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上被他人冒领430000元资金,领取该款的保证金提取单和现金流水凭条上并非原告本人填写,也非其委托他人所为,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被告营业部在办理取款操作程序上的过错,不仅违反了证监会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接受并执行投资者的有效委托”的合同义务? 由于被告营业部未履行审核义务,且不能证明430000元资金是被原告本人提取,故应向原告偿付资金账户上被提取的交易资金数额及利息损失? 当然被告在偿付了上述款项后,亦可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实现对自身利益的法律救济?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收取的合理性及应由被告承担的法定依据,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大鹏证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13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脱某某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1月16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脱某某要求被告大鹏证券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大鹏证券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消一审判决,公正裁决? 被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但认为密码是取款的重要因素,虽然不是取款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取款得以成功的三个必要条件之一? 正因为密码泄露才致使冒领人有机可乘,所以原告对其资金被提取也必须承担密码泄露的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密码在各种交易操作中的地位并非完全一致? 自助交易操作时,密码的作用等同于本人签名,即便不是本人操作,但输入正确密码后的操作应视为本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而在柜台支取款项并非自助交易方式,提款人应提供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 密码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如提款人提供了有效证件后,不能输入正确的密码,虽不能直接完成提款过程,但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和方式满足其取款要求? 反之取款人虽知悉密码但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则肯定不能取款? 本案中,证券公司临柜人员在办理取款业务中未按相关法规及约定程序操作,致取款人在未能提供有效证件时支取了款项,证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原告资金账户上现金被他人提取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