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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
证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委托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发表时间:2026-06-14     阅读次数:     字体:【

证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委托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要旨

证券公司在办理取款业务中未按相关法规及约定程序操作,致取款人在未能提供有效证件时支取了款项,证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委托人资金账户上现金被他人提取应承担责任。

基本信息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02-10-17

:二审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9辑(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

案情特征

金融机构客户证券

全文

脱某某诉大鹏证券公司股票代理交易案

【案情】

原告:脱某某?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证券公司)?

200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南京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 协议约定:投资者委托营业部代理证券交易等业务,投资者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必须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是投资者在营业部预留的重要印鉴,投资者对此负有保密责任? 营业部特别提醒投资者注意密码的保密,凡通过其密码所进行的一切自助业务,均视为投资者亲自办理,由于本人疏忽或其他过错而使密码失密造成损失的,由投资者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后果,营业部不承担责任;投资者自由选择由营业部提供的柜台委托、自助委托(包括电话自助委托、自助终端委托及其他自助委托)的委托方式? 营业部接受并执行投资者的有效委托,应按照投资者提供的预留印鉴、密码、授权书、身份证等,作为认定投资者要求转出资金和证券的凭据? 同时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了证券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双方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和委托代理新股按值配售协议? 原告开设股票交易账户、资金账户后,选择了新开户加交易密码及自助、电话、柜台三种交易方式? 此后? 原告陆续向资金账户中存人交易资金并在营业部以驻留方式(在“大户室”操作)进行股票交易? 根据被告营业部打印的流水查询单和客户委托明细表上反映,原告于2001年4月9日以磁卡形式开户,4月11日、4月17日两次修改密码? 截至2001年11月9日,原告资金账户余额为226453.02元? 2001年12月3日,原告发现其资金账户上仅剩4064.元,经核查营业部打印的资金流水单,2001年11月15日原告的股票账户上以自助方式卖出股票13笔,11月16日其资金账户上显示支取现金430000元? 原告否认上述股票交易、取款行为是自己所为和委托他人所为,并于2001年11月29日向南京市鼓楼公安分局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判】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股票交易关系和资金存储关系不持异议? 对双方在委托代理股票交易关系中选择自助交易方式时必须输入密码才能完成交易的事实均予确认? 同时原告也承认为便于其在异地买卖股票,曾将密码告知过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为证明被告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交易资金被他人提取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11月16日被告的保证金提取凭单? 该凭条栏内填写了原告名称,提取金额为430000元,营业部工作人员留有签名,但客户签名栏内无原告签名? (2)被告的现金流水凭条? 该凭条中载明已发生金额430000元,客户签章栏内填写了原告名称,但审核栏内无被告方负责人的签章? (3)证监会监发字[1994]78号文《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该通知第六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账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后方可提取”?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通知? 通知规定,居民一日数次累计提取现金超过50000元以上为大额现金支付,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 同时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营业机构,对个人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支付,按《通知》中有关储蓄存款的备案管理规定办理?

被告对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取款手续? 法院对被告营业部办理取款业务的工作人员陆静波进行调查,其陈述为,2001年11月15日下午,是原告本人来营业部预约取款? 11月16日取款时,操作人员核对了原告的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并由原告填写取款单、刷磁卡、输入密码后办理取款手续,最后由原告本人在现金流水凭条上签名? 经鉴定机关对保证金提取单和现金流水凭条上原告的签名进行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上述签名“不是脱某某本人所签”?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股票账户上的部分股票被卖出的责任及其损失承担问题;二是原告资金账户上430000元交易资金被提取的责任问题? 原告与被告营业部之间基于合法的代理股票交易合同,已形成了委托代理买卖股票关系和交易资金存储关系? 这一合同关系既受到当事人合同条款的约束,也同时受到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制?

关于原告的股票在2001年11月15日通过13次自助交易方式被卖出,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问题? 从案件事实来看,所涉及的13笔股票均是通过自助方式卖出,而在股票交易中,自助方式可以通过电话委托交易、磁卡交易、网上交易、“大户室”交易等形式实现? 双方在合同中对自助委托所包含的委托方式已列出三种形式,但对自助方式是否就是磁卡交易却未做明确约定,被告营业部也并未将此解释特别告知原告,审理中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已向原告交付磁卡的证据? 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的操作习惯,进入证券机构“大户室”的投资者可直接在电脑上进行交易操作? 故作为原告和其他人,不可能将股票交易中自助表现形式仅片面地理解为磁卡交易? 然而,不论采取何种形式的自助,均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而完成的自动交易? 作为电子商务中的私人密码,是用以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它等同于一般合同交易中的书面签名? 私人密码的使用就是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私人密码的使用规则属于本人行为原则? 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通过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活动,本人对此交易后果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现有科技条件下平衡电子数据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最为合理的法律规则?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13笔自助交易的股票买卖行为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归责于被告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股票被盗卖的损失及其提出的赔偿被盗卖股票增配股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仅于法律事实不符,而且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的依据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被提取的事实与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在证券交易市场中,证券公司与股票投资者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交易合同关系? 这一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不仅是证券公司为投资者买卖预期获利的股票提供代理服务,同时由于证券公司实际享有对交易资金的掌握、控制和支配权利,就必然负有保障投资者交易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 交易资金是形成交易的基本条件,证券市场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投入交易资金,通过买卖股票获得最大的投资回报? 投资者对于该项投资的风险心理承受也只限于股票本身的价格波动,而不是交易资金的安全? 相反,证券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以收取手续费为报酬,在提供快捷服务的同时更重要的责任就是确保投资者交易资金的安全? 涉案的原告430000元交易资金被提取的问题,被告方虽辩称其在办理提款过程中是和原告本人进行接洽办理的,也按规定审核了原告本人的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资金账户卡,并经原告本人签字,但是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真实性? 而经司法鉴定在取款单上“脱某某”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书,该字迹与原告在被告处的预留签名,直观上就存在着较大出入? 同时,在提取上述款项的过程中,被告方不仅违反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关于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的规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江苏省分行对大额现金支付的相关规定,而且也违反了被告本身设立的取款操作及审查批准程序,其行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虽然被告在辩称中,反复强调密码与自助交易的关系,强调原告泄露密码的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是“自助交易”,而非“自助提款”? 前者是投资者通过密码在任何交易系统延伸的地方可以实现的电子数据交换,后者则是通过银行ATM终端直接提取现金方式? 在任何证券公司中开户的投资者,不可能只凭密码就可以提取资金账户上的现金? 密码只与自助交易存在必然的联系,提取股票交易资金的过程并不是一个自助交易就可以完成的过程? 密码的泄露也并不当然导致原告资金被提取的结果发生? 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特别要求证券公司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履行审核义务,证券公司必须在取款人同时具有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资金卡,经与原告提供的预留印鉴、密码、身份证相核对,再由本人签名才可办理取款? 故取款人的签名是辨别取款人身份的有效凭证? 不仅如此,各证券公司包括被告在内,在内部管理程序上,也设立了提款的柜面办理与负责人审核的安全防范制度? 上述规定只要严格执行,均足以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 这一特别注意义务,不仅来自于双方合同的规定,也来自于国家对这一特殊行业的有关规定? 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就合同关系而言是双向的,但是就实现资金安全运作的目的和条件来看,无疑更多的责任在于证券公司一方? 证券公司实际控制着交易,控制着提取资金的技术、设备,有审核和拒付资金的权利,同时提取资金的程序也是由证券公司单方设定并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审查认可的?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上被他人冒领430000元资金,领取该款的保证金提取单和现金流水凭条上并非原告本人填写,也非其委托他人所为,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被告营业部在办理取款操作程序上的过错,不仅违反了证监会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接受并执行投资者的有效委托”的合同义务? 由于被告营业部未履行审核义务,且不能证明430000元资金是被原告本人提取,故应向原告偿付资金账户上被提取的交易资金数额及利息损失? 当然被告在偿付了上述款项后,亦可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实现对自身利益的法律救济?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收取的合理性及应由被告承担的法定依据,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大鹏证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13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脱某某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1月16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脱某某要求被告大鹏证券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大鹏证券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消一审判决,公正裁决? 被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但认为密码是取款的重要因素,虽然不是取款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取款得以成功的三个必要条件之一? 正因为密码泄露才致使冒领人有机可乘,所以原告对其资金被提取也必须承担密码泄露的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密码在各种交易操作中的地位并非完全一致? 自助交易操作时,密码的作用等同于本人签名,即便不是本人操作,但输入正确密码后的操作应视为本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而在柜台支取款项并非自助交易方式,提款人应提供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 密码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如提款人提供了有效证件后,不能输入正确的密码,虽不能直接完成提款过程,但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和方式满足其取款要求? 反之取款人虽知悉密码但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则肯定不能取款? 本案中,证券公司临柜人员在办理取款业务中未按相关法规及约定程序操作,致取款人在未能提供有效证件时支取了款项,证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原告资金账户上现金被他人提取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评论

本案涉及的是有关证券买卖和证券委托买卖关系中的常见纠纷,但此类纠纷涉及司法诉讼的并不常见? 一、二审法院在审判中较好地把握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从而得以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决,并能赢得社会的普遍共识?

一、本案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违约纠纷

同样是证券被盗卖,保证金被盗取,也出现过受害人被判驳回诉请或被判承担部分损失的结果? 究其原因,往往是法官对证券投资者与券商之间的关系以及证券被盗卖、交易资金被盗取行为法律归属的认识偏差? 可以说,明晰的法律关系是同类案件得以公正判决的基础? 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首先是以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此后也是围绕着对该合同条款的履行来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二审法院正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以违约责任为判点,公平地分配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责任? 将本案争议焦点确立在证券盗卖结果及其责任和交易资金被盗取结果及其责任两个方面,并具体考量双方在履行委托代理交易及由此产生的交易资金存储关系过程中的行为责任? 围绕着证券交易及资金提取过程中都出现的私人密码使用问题,法官依据密码交易的电子签名即为“本人签名”的规则,判断证券交易的行为为原告本人行为,即无论私人密码是否被泄露,只要是通过正确的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由密码持有人承担后果? 其基础也就是建立在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义务这样的法律事实之上? 然而,同样是通过密码交易程序,在交易资金被提取的问题上,围绕着是过错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划定,对本案则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实体结果? 以过错责任认定,则法院应同时考量双方的过错并依其过错大小分担各自的责任? 而依违约责任认定,则法院只应考量法律事实是何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无须讨论以过错为要件? 为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有泄露密码的行为瑕疵,却不能当然导致43万元交易资金被提取的后果,而被告只要认真履行其资金保管义务的任一项,都不会产生交易资金被他人非法提取的结果? 简言之,就是证券商的义务来自于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也与他自身设定的交易程序、控制资金的能力相适应? 据此,两审法院均认定,原告的股票通过私人密码进行的自助交易,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无违约之处;而原告交易资金被他人提取的责任,则因被告有明显的违约责任由其全部承担?

二、如何根据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本身就是当事人之间在本证和反证上的较量,在诉讼中举证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 举证责任分配不仅牵涉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且最终导致当事人实体后果的承担?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审判制度的一般性原则,但不是惟一的原则,因为法院的审判过程是一个高层次的智力运用过程,应将法官的智力因素、逻辑规则和特定法律规则综合运用起来解决问题? 本案中,两审法院并没有将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原则绝对化,更没有将它延伸到证据判断的领域? 针对案中涉及的证券交易纠纷,两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证明证券被盗卖的原因在被告方的举证责任归责于原告本人;而在事关交易资金被盗取的责任方面,则根据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能力的强弱,以及在危害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前者,原告诉称其股票被盗卖是被告的责任,但是该股票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自助方式完成的,而密码只掌握在原告本人手里? 为此,证明被告对此负有违约责任的举证义务,只能由原告来承担。后者,提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营业部的柜台上,是通过被告工作人员的一系列行为来完成的,被告方无疑应对其行为是否合乎合同约定负有完全的证明责任。如果此时仍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则无疑将使原告处于无力举证的不利地位。正是一、二审法院将现代诉讼证据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据推定和自由心证的原则合理地加以运用,才使得本案在审理的程序上决定了其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三、确立怎样的审判价值理念

法院依法所作出的裁判应当符合社会大众的群体意志,代表着他们的共同利益。这不仅是司法正义和法官道德正义的基础,同时也是现代法制生活和公共秩序的基石?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维护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方面必须进行合乎社会发展价值取向的衡平,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构建了一个公平合理的利益区分平台? 原审法院是从现有社会科技条件下、电子交易应当得到大力扶持和推广的角度出发,合理判断证券市场在电子交易中对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依赖,是社会财富迅速增值的最为便捷的途径? 它不仅是社会科技进步在金融交易方面的体现,能够促进金融证券机构的利益增值,而且也是个体交易者通过电子数据快捷完成交易,迅速实现自己预期利益的有效途径? 以密码为载体的电子交易,虽然在高新技术条件下不是绝对地安全无虞,但是却是现有科技条件下、在公共安全前提下的有效手段,也是当前金融证券机构所尽义务的能力极限? 站在社会科技进步与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法院不能以诉讼主体的强弱势地位来动摇自己的司法价值判断,而是立足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大局,侧重于对电子数据交易及其发展趋势的保护? 与此相对应的是,在交易资金被盗取的问题上,原审法院根据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正确区分强弱势地位。不以原告自身行为的瑕疵就当然判决其承担并非由其瑕疵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而是从合同订立时原告的风险预期心理角度出发,依据法律法规对证券公司在股民的交易资金安全保障方面的特别规定,以规范证券机构和证券市场管理机制为侧重点,突出规范被告的社会责任,以体现司法裁判对公众利益的最大限度的保障? 本案判决所确立的原则,不仅适用于被告,而且对其他证券交易机构同样有促进和警示作用。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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