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有财产擅自处分的遗嘱全部无效
————崔某1等诉杨某某析产、继承案
裁判规则
·公民可以设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然后再对其余部分即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进行继承。所立遗嘱对共有财产擅自处分,遗嘱内容违法,所以该遗嘱既不是有效遗嘱,也不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遗嘱,而是全部无效遗嘱。
·案号:(1995)兰民终字第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结果:二审改判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
正文
崔某1等诉杨某某析产、继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5)城拱民初字第208号。
二审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兰民终字第304号。
2.案由:析产、继承。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1。系痴呆人。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崔有祯。系崔某1之叔。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青,兰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彭彦斌,兰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2。
诉讼代理人(二审):崔德金。系崔某2堂兄。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3。现下落不明。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坤米。系杨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力田。
诉讼代理人(二审):孙愚,甘肃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孙艳红,甘肃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谈存元;代理审判员:丁振红;人民陪审员;马辉。
二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利明;代理审判员:王月珍、李振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父崔有禄于1978年去世后,在拱星墩乡店子街村遗有房屋6间,由崔德奎、杨某某夫妇使用,同时负责照顾痴呆的崔某1日常生活。崔德奎1991年去世前曾对6间房屋的处理立下遗嘱。崔德奎去世后,应被告杨某某要求,崔家亲朋同意由被告继续担任崔某1的监护人,对房屋不再分割。但杨某某不尽监护职责,使崔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按崔德奎遗嘱分割房屋,撤销被告对崔某1的监护权。
被告辩称:崔有禄身后遗有房屋4间而非6间,且该4间房屋已于1988年由被告全家翻建。原告所指另两间房屋是被告与丈夫崔德奎于1979年自建,不是崔有禄遗产。被告再婚后照顾小叔子崔某1的生活已长达16年,虽然1994年崔某1被汽车撞伤后在处理问题过程中曾走失,但并非被告有意遗弃。现原告所执的崔德奎遗嘱文书纯系伪造,故不同意分割房产及变更监护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崔有禄夫妇生有子女5人,即长子崔德奎、次子崔某1、亡于60年代的长女(乳名黑女子)、次女崔某3、三女崔某2。崔有禄夫妇于1978年相继死亡,遗留北房4间、棚房2间,由崔德奎使用,同时崔德奎负责照顾原告崔某1的生活。崔德奎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后自盖西房2间,后又于1988年将原有北房及棚房翻修(棚房翻建为2间东房)。崔德奎于1991年10月去世前立有遗嘱,表示将北房其中2间分给崔某1,东房2间给崔某2、崔某3务分1间。在商定崔某1今后生活问题时,被告杨某某不同意分割房产,愿意担任崔某1监护人,崔家亲朋及店子街村委会同意了被告的请求。1994年6月,被告将被汽车撞伤的崔某1遗弃达16天,经村、乡有关部门责令,被告才将崔某1找回。本院已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和以上事实,撤销了被告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崔有祯为崔某1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士)双方当事人陈述。
(2)关于崔某3自1988年起下落不明,户口被注销的户籍证明。
(3)店子街村委会干部刘一青、王立仁的证明。
(4)翻建后的北房4间评估表(房屋总造价8894.13元)。
(5)崔德奎所立代书遗嘱(分给崔某1北房2间,分给崔某2、崔某3东房各1间)。
(6)(1995)城拱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撤销杨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崔有祯为崔某1的监护人)。
3.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1)店子街村87号院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共8间房屋为被继承人崔德奎、原告崔某1、被告杨某某共同所有。(2)被继承人崔德奎以遗嘱形式处分自己遗产部分,合于法律规定。该代书遗嘱有代书人、见证人证明,且内容合法,故为有效遗嘱。被告提出遗嘱系伪造之说,查无实据。(3)该案在析出属杨某某所有的房产部分后,按遗嘱继承处理其余房屋,即分给崔某1北房2间,分给崔某2、崔某3务1间,因崔某3下落不明,其分得部分由其女代管。
4.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在本市城关区店子街村87号院内的北房东头2间由原告崔某1继承,东房北头1间由原告崔某2继承,东房南头1间由原告崔某3继承,崔某3继承的房屋由其女冯玉兰代管。
(2)坐落在本市城关区店子街村87号院内的北房西头2间及西房2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崔某2、崔某3各负担1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讼争之8间房屋均为上诉人杨某某和丈夫崔德奎共有财产,不应由他人分割继承。其一,崔有禄夫妇原遗房产为土木结构北房3间和厨房1间,后由上诉人夫妇于1988年翻建为砖木结构北房4间,原房已不存在;其二,西房2间、东房2间系上诉人夫妇分别于1979年、1983年自建。(2)崔某1系先天性痴呆人,生活无法自理,不可能参与建房,崔某2与其兄嫂互不往来,也未参加劳动,故崔某1、崔某2不是8间房屋的共有人。(3)崔德奎所立遗嘱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其内容违法,因此该遗嘱是无效遗嘱。(4)上诉人未虐待、遗弃崔某1,其一直由上诉人照顾,且目前实际仍与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1)店子街村87号院内8间房屋为崔某1、崔某2、杨某某所共有,一审法院作出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2)崔德奎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遗嘱,应按该遗嘱分割财产。(3)杨某某虐待崔某1人所共知,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有禄(1978年1月去世)、穆秀英(1978年2月去世)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即长子崔德奎(1991年10月去世)、次子崔某1(痴呆人)、长女“黑女子”(60年代初去世)、次女崔某3(1988年起下落不明,户口被注销)、三女崔某2(1985年出嫁)。崔有禄夫妇去世后,在店子街村87号院内遗有土木结构北房4间和东棚房1间(堆放柴草),由崔德奎、崔某1、崔某2共同使用,崔德奎负责照顾崔某1的生活。1978年12月,杨某某携与前夫所生子女5人和崔德奎结婚。1979年,崔德奎夫妇自建土木结构西房2间。1988年6月、10月,崔德奎夫妇及成年子女分别将原遗北房、东棚房拆除,翻建成砖混结构北房4间和砖木结构东房2间。经评估新建北房4间价值8894.13元,原北房4间及棚房1间价值1000元。1991年9月18日,病重期间的崔德奎立下遗嘱,表示按其父遗愿分割给崔某1北房2间,崔某3、崔某2各分东房1间。同年10月崔德奎去世后,崔某1一直随杨某某生活至今。1994年2月,崔某1被汽车撞伤,同年6月杨某某之子将崔某1送到交警部门要求处理时崔某1走失,后被找回。因崔某1走失一事,崔某1之叔崔有祯于1995年初起诉,经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了杨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崔有祯为崔某1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证明(崔有禄于1978年1月3日死亡;穆秀英于1978年2月24日死亡;崔德奎于1991年10月17日死亡)。
2.榆中县公安局证明(崔某3于1988年1月后下落不明,户口被注销)。
3.崔有祯、李青萍的证明(崔有禄长女乳名黑女子,亡于60年代,所生一女由他人收养)。
4.店子街村委会干部的证明(崔某1系先天性痴呆人,多年来随杨某某一家生活,直到诉讼期间)。
5.刘一青、曾立雄、王立仁的证明(崔有禄夫妇遗留土木结构北房4间、东棚房1间,价值约1000元)。
6.王邦宁、崔德义、冯祥利、李祥荣等人的证明(西房2间系杨某某夫妇于1979年自建;东房及北房系杨某某夫妇及其子女于1988年建造)。
7.兰州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表(新建北房价值为8894.13元)。
8.崔德奎处分北房及东房的代书遗嘱。
9.(1995)城拱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撤销杨某某监护人资格,指定崔有祯为崔某1的监护人)。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继承人崔有禄、穆秀英夫妇1978年双亡,遗有土木结构北房4间及东棚房1间。该项尚未分割的遗产于1988年被崔德奎夫妇及其有劳动能力的同住成年子女拆除(拆除时崔有祯、崔某2知情),翻建为砖混结构房屋,遗产房屋已混杂合并于新建房屋中,故讼争之4间北房产权应属崔有禄夫妇和崔德奎家庭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从实际情况看,本案遗产范围仅限于北房4间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属崔德奎家庭共有财产。
2.东房2间建造于1988年8月,应属崔德奎家庭共有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建造东房和翻建时,崔某1虽与崔德奎全家共同生活,但因其系痴呆人无劳动能力,亦未出资,故崔某1对北房的增值部分和东房不享有共有权利;崔某2于1985年出嫁,建造和翻建上述房屋时未参与劳动或投资,故亦非上述财产的共有人。
3.西房2间建于1979年,其时杨某某所带与前夫所生子女5人均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故西房既不属遗产,也不属家庭共有财产,而应为崔德奎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
4.崔德奎所立之代书遗嘱是无效遗嘱。该遗嘱写道:“根据我爸(崔有禄)的话和我的分法,北房给长命子(崔某1)分两间,旦旦和仓桂子(崔某3、崔某2)分给东房一人一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时,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时,该遗嘱部分无效。从崔德奎所立遗嘱内容看,它处分的北房及东房均为共有财产,且有部分北房尚属崔有禄夫妇遗产,崔德奎擅自将共有财产进行遗嘱处分显属不当,因此该遗嘱是无效遗嘱,本案房产分割只能依法定继承办理。
5.分配遗产应考虑无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崔某1的利益。崔某1系先天性痴呆人,从小精神残疾,多年随崔德奎夫妇生活,缺乏劳动能力,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况,故在分配遗产时,应给崔某1多分,而其它继承人包括崔德奎、崔某2、崔某3均应少分或不分。鉴于崔有禄夫妇遗产较少,该部分遗产尚不足以维持崔某1的生活支出费用,所以在肯定其他继承人有继承权的情况下,从实际出发,遗产应由崔某1一人继承为宜。
6.东房、西房并非崔有禄夫妇的遗产,本案仅就崔有禄夫妇的遗产继承问题作出处理,至于崔德奎死后其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继承,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5)城拱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2.位于本市城关区拱星墩乡店子街村87号院内北房靠西2间归杨某某及崔德奎的其他合法继承人所有;北房靠东2间归崔某1所有(由其监护人代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杨某某负担,
法院评论
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1.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属于他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审理继承案件,应确定遗产范围。本案所争执的房屋中,西房是崔德奎夫妇自建,东房是崔德奎家庭共有财产,唯北房4间包含了被继承人崔有禄、穆秀英夫妇的原有房屋,经过混杂、合并、添附,形成了原房与现房兼容在一起的新的财产所有关系。现房属崔有禄夫妇和崔德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此,必须把崔德奎家庭共有财产分离出来,然后再对其余部分即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进行继承。从实际情况看,本案遗产仅限于北房之一部分,为崔某1今后生活计,二审法院将其中2间而非价款作为遗产,正是充分考虑了崔某1的生活状况而确定的,这一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将全部8间房屋认定为崔德奎、杨某某和崔某1等共有,无事实依据。
2.关于崔德奎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公民可以设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崔德奎所立遗嘱涉及到东房与北房的归属,东房是其家庭共有财产,北房是其家庭与崔有禄夫妇共有财产,而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崔德奎只是共有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不能划分各有多少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据此,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何一个共有人均不能私自处分共有财产,否则该行为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崔德奎所立遗嘱对共有财产擅自处分,遗嘱内容违法,所以该遗嘱既不是有效遗嘱,也不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遗嘱,而是全部无效遗嘱。此外,北房中有遗产部分,而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崔德奎以遗嘱处分其父母遗产,于法无琚。从这个角度看,崔德奎所立遗嘱亦属无效。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