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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
分家单中关键词语意思表示不准确时,法院可兼顾公序良俗对其真实语意予以推断。
发表时间:2026-06-12     阅读次数:     字体:【

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冯某某诉田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裁判规则

  分家单中关键词语意思表示不准确时,法院可兼顾公序良俗对其真实语意予以推断。如,就一般农村风俗来看,附带有赡养父母、偿还债务等义务的子女,一般也取得父母房屋的所有权。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69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案例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民法商法民法婚姻家庭分家析产纠纷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原则公序良俗

正文

  

冯某某诉田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一、当事人

  原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怀利),男,19708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永和东街北一巷86号。身份证号码110228197008303837

  原告田德连(曾用名田学荣),女,19691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10228196910050067

  被告田某某,男,19493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永和东街北一巷86号。身份证号码110228194903150319

  被告张会平,女,19509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10228195009180323

  二、基本案情

  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原告田德连系二被告之长女。1978年,二被告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永和东街北一巷86号院内按批示面积建北正房四间,1984年建西厢房一间。1990年二原告举办结婚仪式,1992122日登记。1991年底,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分家单约定:“田某某、张会平夫妇与长女田学荣、女婿冯怀利分家另立门户,家中正房四间,正房西边两间由田学荣、冯怀利夫妇占用,东边两间由田某某夫妇占用,百年后归田学荣、冯怀利占用,西厢房由田学军(二被告之次女,已结婚)暂住,出嫁后由田学荣、冯怀利占用。口粮田由田学荣、冯怀利夫妇耕种,每年向田某某夫妇交小麦500斤、玉米500斤。生活费:由田学荣、冯怀利夫妇从19921月开始每月向田某某夫妇交钱25元,按月交清。欠外债共2889元,由田学荣、冯怀利夫妇还1400元,其余部分由田某某夫妇还……”。冯怀利、田学荣、田某某和代笔人田德忠、中人张文华、田瑞全均在分家单上签字。被告张会平虽未签字,但认可分家的事实及分家单的真实性。分家单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偿还了外债并履行了赡养义务。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将原有2间简易棚改建为东厢房2间,二原告称在二被告搬出后自建西厢房2间,二被告表示对该房亦有资金投入。上述东、西厢房均没有批示。分家单代笔人田德忠、中人田瑞全证明原、被告分家的真实意思为处分房屋所有权。

  密云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本案经密云县法院审理后判决,1、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永和东街北一巷86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一、第二间归原告冯某某、田德连所有,西数第三、第四间归被告田某某、张会平所有;西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一、第二间及东厢房二间中北数第二间由原告冯某某、田德连使用,北数第三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由田某某、张会平使用。判决作出后,原审原告田某某、张怀平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田某某、张会平提出分家单上约定的是二被告“占有”房屋,是临时所有,房屋所有权应未转移。二被告建西厢房的钱是将其所有的钢管等财产卖掉所得的,且二被告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

  三、审理结果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单上虽然没有张会平的签字,但现在其认可分家的事实及分家单的真实性,因此该分家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虽然整个分家单涉及到房屋的分割时,均表述为“占用”,但综合整个分家单的行文及中人和代笔人的证言,该分家单中表述的“占用”实际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故二原告依据分家单主张涉诉院落中北正房两间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西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一间按分家单中约定亦应归二原告所有,因该房屋没有批示,故由二原告使用为宜。西厢房北数第二、第三间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系自己进行翻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该两间西厢房应予均分;东厢房两间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二被告主张系自己出资出力建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该东厢房亦应予均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永和东街北一巷86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一、第二间归原告冯某某、田德连所有,西数第三、第四间归被告田某某、张会平所有。

  二、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永和东街北一巷86号院内的西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一、第二间由原告冯某某、田德连使用,北数第三间由田某某、张会平使用。

  三、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李各庄村永和东街北一巷86号院内的东厢房二间中北数第二间由原告冯某某、田德连使用,北数第一间由被告田某某、张会平使用。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田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我国,父母主持为子女分家时一种习惯,是原有家庭财产分成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实质上是对原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或分割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变更行为。故分家单上虽写为“占用”,但实际应视为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因此,分家行为的法律性质应为财产所有权变更性质。东西厢房的建设问题,因建设东西厢房时,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居住,双方均不能提出充分证据排除对方参与建设了厢房,故东厢房二间和西厢房北数第二、三间应予均分。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分家单中关键词语意思表示不准确时,是否可以兼顾风俗习惯,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推断该词语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诉求都建立在如何解释分家单中的“占用”一词的基础上,具体体现为证人证言的认定和风俗习惯的采纳两个方面。证人证言的认定主要是对书写分家单时的执笔人和中人对于分家单中“占用”一词的理解;而风俗习惯的采纳则是指能否在判决时将农村的风俗习惯作为依据,推断本案中“占用”一词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分析如下:

  1、分家在农村生活中的性质及分家单的效力

  分家是家庭内部发生的一种行为,通常在家长的主持下,由中人作见证或代书,将原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未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家庭。分家最主要是分财产,在农村,一般包括土地(承包地及口粮田)、粮食、现金以及最重要的房产。分家之后,单独分离出来的小家庭各自过各自的生活,一般很少再发生和以前大家庭时一样的经济瓜葛。如有与父母一起生活的小家庭承担赡养和照顾的义务,参与父母分家后的整个生活生产过程,同时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多分有部分财产的权利(如父母自留的养老财产通常在父母百年之后归该小家庭所有)。

  综上,分家是对原有大家庭财产的一种处分,在我国,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具有很强的效力。

  对此,一二审法院经调查认为,原告田某某、张会平在中人的见证下与二被告签订分家单,虽张会平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分家单上原告田某某,被告冯某某、田德连,代笔人田德忠、中人田瑞全均承认在分家单上签字,且张会平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和内容。故分家单的效力和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

  2、善良风俗的含义及在本案中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在法理上被称之为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本案中涉及的,应属于良俗的范畴。良俗,即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和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是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多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体运用到审判实践中,一些深入人心,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善良风俗,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以便更好的适应人们的认知习惯,在个案中也能展现公平正义。

  目前,农村房屋无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翻建或转移时,多由乡镇出具翻建批示或由购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以参与双方之间书面的协议常常就是证明房屋产权变化的最重要依据。但由于参与方文化水平有限,所以协议常出现漏洞,词不达意就是其中很多见的一种。

  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张会平和被告冯某某、田德连在代笔人田德忠、中人田瑞全的见证下,订立了分家单,虽分家单中所用词语是“占用”,但此“占用”系附带了赡养父母、偿还债务等一系列条件的。就一般农村风俗来看,附带有以上义务的子女,一般也取得父母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双方在房屋翻建时出资出力,故可以推断分家单中的“占用”即有所有权处分的性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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