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刘某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连有律师担任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辩护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相对扎实的法庭调查,法庭上保障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权,我们对此表示感谢。
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结合我们会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无罪辩解,再对照庭审查明的案情,辩护人认为本案关键除了查清事实问题之外,更重要的是如何对新形势的新型经营模式的定性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组织、领导传销罪。
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中得知,被告人通过购买ES的同时,会获得等额的FV,而FV可以用来消费,如被告人本人购买的手机、电脑、进行餐饮消费等。同时es也可以自由的进行买卖,该模式为新兴的商业模式。被告人在购买ES受益后,为其介绍给亲朋好友实际是一种符合公序良俗的热心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完全不同。Es是数字加密资产,是有价值的,淘宝网也没有经营商品,他是交易平台。会员分级管理属于常见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具体辩论意见如下
事实之辩
针对起诉书起诉的事实部分,有以下指控与事实不符。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明知未来世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运营的“网络黄金”ES业务存在收取会员门槛费,分层管理会员并逐级返利,系具有传销性质的公司仍积极参与该公司开发的十二个FV会员发展平台之一www.awpclub.net)全球共赢商业积分控股集团公司,接受该公司刘振友(另案处理)的领导,并直接、间接发展了被告人袁立华、王文杰、陈世民、王银花等人为其下线会员。
第一部分 ES是否是传销证据不足
本辩护人从查阅全部案卷中所附的证据和本案被告以及相关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讯问、询问笔录来看,认为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缺少法律依据,因而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如下:
实质上,无论是网络黄金(EGD),还是网络小黄金(EGD-Super,简称ES,下文也称为“积分”或“网络黄金商用积分),在案发前均未被相关行政机关按传销警示或处理过,也未予以向社会公示过,以其为基础的全球兑商业模式不具备传销性质。公诉人也认为ES只升不降,具有实际价值。理由如下:
一、ES作为全球兑商业经营模式的基础,属于基于区块链技术而形成的数据库,其来源于互联网协议,具有开源代码、去中心化、开放性、自治性、信息不可篡改性、匿名性等特点,是具有真实价值及升值潜力的加密数字资产。在公诉人没能提供提供权威部门在技术的角度有关于ES的价值形成原理的定论之前,认为ES是一种传销组织,该观点明显是不成立的。
“区块链技术(Block Chain)” 是一种按照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以顺序相连的方式组合成的一种链式数据结构,并以密码学方式保证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分布式账本。其本质上是一个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加密数字资产的底层技术。它具有以下特点:
1.去中心化。由于使用分布式核算和存储,不存在中心化的硬件或管理机构,任意节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均等的,系统中的数据块由整个系统中具有维护功能的节点来共同维护。
2.开放性。系统是开放的,除了交易各方的私有信息被加密外,区块链的数据对所有人公开,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公开的接口查询区块链数据和开发相关应用,因此整个系统信息高度透明。
3.自治性。区块链采用基于协商一致的规范和协议(比如一套公开透明的算法)使得整个系统中的所有节点能够在去信任的环境自由安全地交换数据,使得对“人”的信任改成了对机器的信任,任何人为的干预不起作用。也就是说不具备人为可操控性。
4.信息不可篡改性。一旦信息经过验证并添加至区块链,就会永久的存储起来,除非能够同时控制住系统中超过51%的节点,否则单个节点上对数据库的修改是无效的,因此区块链的数据稳定性和可靠性极高。
5.匿名性。由于节点之间的交换遵循固定的算法,其数据交互是无需信任的(区块链中的程序规则会自行判断活动是否有效),因此交易对手无须通过公开身份的方式让对方自己产生信任,对信用的累积非常有帮助。
由此可见,网络黄金EGD是全球首个以加密数字资产为载体,以通用商业积分为定位的颠覆式创新,巧妙地利用互联网中这种总量稀缺的新型资产作为小齿轮,带动亟待拯救的传统商业的大齿轮,让商家用商品交换的折扣部分(即让利),购买通用商业积分(EGD)赠送给消费者。EGD Super(以下简称ES)是EGD定制的一款结算类加密数字资产(ES:EGD=1000:1),增值原理与EGD一致。ES实质是借助特定技术, 实现了去中心化的运营方式,无需在本地服务器保存数据,而是通过互联网协议, 利用每个用户电脑和手机的运算能力,实时将全球网络黄金积分在所有终端用户软件中的同步备份。这种全球同步备份是基于全球数字加密领域最先进的网络数据区块链技术实现的,借助网络信息的光速传播,可以实现瞬间在全球所有网络终端用户中同步数据,相当于全球用户共同形成了一个世界范围内实时备份的统一账本。它形成了网络数字加密资产无人管理、自我运行的可持续生态系统,同时也是无需交易双方原有社会信任的全球化资产交易可信系统,用户可以随时通过终端软件,把自己的电脑或手机接入到网络黄金的互联网协议中,自动寻找其他活跃用户的终端节点,从最近交易(区块链条的终端)的数据中, 提取出自己账户中的资产余额,和所有与自己相关的交易明细。除非全球互联网停止运行,否则网络黄金积分作为互联网中存在和运行的加密数字资产,将永续存在。
EGD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而形成的加密数字资产,其具有区块链技术的所有特点。因此,EGD也具有先进、扎实的技术基础,并具有广阔的商业应用前景。传统的银行和证券业巨头从2014年就纷纷投身于如火如荼的区块链创业投资中,两年内全球投资总额高达10亿美金,其中更不乏像DAH的6千万美元、Blockstream的5千万美元这样的巨额融资。除了资金投入,各大公司更是亲自参与和推动具体的业务应用当中。例如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推出的Linq区块链股权交易所已经于2015年底开始发行测试,而全球43家跨国银行结成的R3 CEV联盟也是一直在测试和改进银行间的跨行清算联盟链。
二、全球兑模式是将区块链技术与实体经济发展结合的商业模式,其目的不是为了牟取暴利,而是借助区块链技术的特点,生成总量限定的数字资产积分,通过“共享经济”的理念和方法,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商业财富上的共享。最终达到让消费者实现全球免费消费,让商家营业额增加的双赢效果。
1、EGD/ES全球兑是全球范围内的交易平台
在此需要明确的概念是, EGD的功能是降低消费成本,通过增值的方式解决消费过程中降低成本,实现对消费者的折扣让利。EGD本身不行使定价功能和支付功能,全球兑平台上的所有产品和服务均不将EGD作为定价单位,也不使用或接受其进行支付,因此,也不存在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冲突问题,摆脱了货币定价和流通功能对于币值稳定的束缚,充分发挥EGD总量稀缺的升值潜力。
在全球兑初期的商业模式中,当消费者在全球兑平台购买商品的时候,由商家把商品交换的折扣部分通过购买通用商业积分的方式赠送给消费者,消费者虽然进行了消费,但也确实获得了可以增值的积分。而当越来越多的商家持续把越来越多的折扣让利部分通过购买通用积分送给消费者,就会产生对积分不断膨胀的需求。由于积分供给的总量限定,因此所形成的积分将会持续增值。在整个过程中,商家获得利差收入,消费者获得积分升值。而由于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获得了可以增值的积分,使其消费金额有可能通过积分的增值而被填补,因此该商业模式也提高了消费者的消费热情,进而因更多的消费而促使积分价值的进一步上涨,解决了社会最核心的发展动力问题。
随着该模式的发展,全球兑商业模式进行了一些调整,将买产品送积分的模式升级为买通用兑换券送积分的模式。消费者首先使用人民币购买等额的兑换券(10000元人民币购买10000张兑换券),同时消费者可以获得价值10000元人民币的ES。此时,该商业模式分为两个部分:在兑换券部分,消费者可以使用兑换券自由兑换产品和服务,商家以兑换券作为标价和交易的单位,在消费者成功消费之后,商家再以兑换券向全球兑平台结算成人民币;
在ES部分,当ES升值之后,之前用于购买兑换券的成本则因ES升值而收回,降低购买兑换券的购买成本,甚至可能还因此而受益。由于ES的总量也是限定的,因此,当购买兑换券的需求越来越多,ES的价值也就因市场的需求而越来越高,而ES的价值越来越高,消费者购买兑换券的热情也就越来越高,形成持续发展的循环。如同在蓄水池里集中了大量的购买力和商业需求,使消费者与商家、厂家实现良性无缝对接。
为了解决将商家参与“共赢经济模式”的门槛降到最低, 全球兑模式应运而生,商家不再需要先购买积分,而是在消费者从平台直接购买日后消费凭证——“全球通用兑换券”(Future Voucher,FV,有固定购买力,有点像团购网站上的储值)的过程中,由平台代替商家持续回购积分,赠送给消费者,实现消费者的积分增值和兑换券的成本免费。同时,入住全球兑的所有商家的资质审核、价格审核、商品和服务质量都有严格的具体规定,确保了实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全球兑商业模式进入联盟上市阶段,即在原有购买兑换券赠送积分的基础上,加入部分企业定制兑换券功能,带动定制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推升股票升值,同时将股票作为兑换券购买者的资产担保,ES积分可以兑换股票(未来世界金融股票代码HK00572已在港交所上市,不存在欺诈)。定制兑换券不仅可以带动实体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也为消费层次的进一步细化和发展动力的加强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用兑换券利润持续推升上市公司股票价值,再用股票作为积分的价值担保,进而积分可以兑换股票,为兑换券购买者的资产收益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
2、全球兑推广会员所获得的奖励资金,来源于将一块EGD转换成1000份ES的差价,而不是直接抽取的“人头费”,与传销行为不同
EGD的定制转换技术,使1个单位的EGD通过改变地址编译规则的方式细化成1000个单位的ES,并使转换形成的ES在流通中与EGD区别开来,避免两者混同在一起。在进行转换的时候,一个单位的EGD市价为300元至400元人民币,而一个单位的ES价格按照1元人民币定价,因此转换后产生了600元人民币左右的差价。这些差价,由全球兑平台统一进行管理,一部分用于经营全球兑平台的技术、人力等成本支出,一部分用于购买同等价值的ES,赠送给购买兑换券的消费者、商家,以及推广者。消费者在成为全球兑平台的会员之后,即使不推荐他人,也可以通过ES的升值获得收益,与传销行为中“推荐他人购买产品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性质具有本质区别。因此,推广人员获得奖励,实际上是全球兑平台分配利润的行为,并不是传销行为。
3、参与者充值的一万元购买的是等价值兑换券不是入门费
参与者登陆“未来世界”平台进行充值,最低充值金额为10000元,相当于花费10000元购买10000张总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兑换券用于未来消费,并同时获赠价值10000元的ES(例如:ES当日价格为1元/块,则获赠10000块ES;当日ES价格为2元/块,则获赠5000块ES)。之后消费者可以凭借兑换券随时选择消费的时间和产品/服务,并使用兑换券,在全球兑网站上面购买商品。商家将得到的兑换券转移到平台,获得ES或者现金作为结款。
4、ES升值的原因和意义是互利共赢
EGD的总量恒定,因此随着购买ES的人数越来越多,导致供不应求的局面产生,ES的价值也会越来越大,越来越值钱。平台为了避免“羊群效应”造成市场混乱,把每日最高增幅规定到不高于“5%”。在交易平台的宣传过程中,从未对外宣传和承诺过ES一定会涨以及涨幅,价格的涨跌是受供求关系影响的,由于兑换券的需求一直旺盛,公司就需要不断回购ES,会员在此交易平台上卖出ES提现的价格就会一直上涨。可见ES的价格在案发前不断上涨是真实的,受市场影响的,而不是公司操纵价格的假象。当越来越多的商家,持续把越来越多的打折让利部分购买通用积分送给消费者,就会产生不断膨胀的需求,而积分供给量限量,形成积分的持续增值,通过所有投入使用过ES的人共同努力,让ES增值空间无限增大,达到让消费者实现全球免费消费、商家营业额增长的效果,构建起全球商业主体一盘棋的“共赢经济模式”。
5、设置奖励ES的目的是扩大受益群体
ES只是显示在账面上的,不能立刻提取出来,等到市场上的ES涨幅超过5%,才能提取出这5%的收益,投资的资金可以通过ES的增值全部解冻收回。新注册的充值人通过“未来世界”平台系统充值后,推荐人会获得由公司给予的ES奖励。平台以奖励ES的方式,调动客户的积极性,目的是提升ES的使用频次以及推广全球兑共赢经济模式,任何一家公司都会有推广产品和服务模式的做法,如淘宝年末“集齐五福分红包”目的是增加客户端下载量等等,平台通过不断宣传和推广,使更多人受益,享受到免费消费。
6、客观评价EGD/ES全球兑共赢经济模式
全球兑模式遵循法定货币定价机制和最终归宿,并由商家自行缴纳税款,维护了现有货币体系和税收体系。在此基础上,平台又将商家入驻全球兑手机软件的前置收费,调整为先免费入驻,从后续销售收入中提取软件使用费,加大中小企业商家的入驻速度。
全球兑运行一年多的时间里,已经产生极大的免费消费额,极大的鼓励消费者的信心和购买力,提升商家的营销效果和生存能力,促进社会商品流通的血液循环,让商业社会回到良性循环的轨道上来。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1.
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客观要件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该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主观要件: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简而言之,传销罪属于经济犯罪中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是牟利性犯罪,也是故意犯罪的一种行为犯[1]。
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困难。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辩护人认为,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1.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
· 【法规标题】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 【发文字号】公通字〔2013〕37号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由刑法延伸而来放在刑法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被告人对该未来世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模式是否涉嫌传销并不知情。无论是工商部门还是司法部门均未有提示。是不是传销必须以有权机关作出认定为准,现在检察只是用涉嫌传销组织。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相反,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另案处理的“刘振友”出版的关于加密资产和积分模式的著作《让世界免费》和互联网金融方面的著作《数字银行》均以 加密数字资产、科技创新、数字资产、积分模式、互联网创业等模式在宣传。甚至直到今天该两本著作在当当网、京东商城等均有销售。
具体图书信息如下:
《让世界免费》;作者:刘振友;出版社:新世界出版社;出版时间:2016年04月 ;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510456138
当当网地址:http://product.dangdang.com/23926236.html
《数字银行》;作者:刘振友 著出版社:新世界出版社出版时间:2015年12月 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510454806
当当网地址:http://product.dangdang.com/23828833.html
二、互联网运营、收取会员门槛费、分层管理会员及消费返利是现代经营管理常用的模式,并不必然涉及传销。不是商品或者服务业不能购买的观点是值得磋商的,如游戏的级别或装备。
如京东商场对购买一定数额的商品后有一定级别,返利网www.fanli.com、拼多多ww.pinduoduo.com 都是消费返利。
如地区独家总代理的模式(互联网运营、收取会员门槛费、分层管理会员及消费返利)的商业模式。
传销的犯罪构成和特征
三、被告人没有引诱、强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们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2013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第3条明确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也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财物。实践中有意见认为“骗取财物”的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需要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承认被骗或者报案。经研究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不能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同于侵犯财产犯罪。“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应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和把握,只要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如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的,即应认定为“骗取财物”。
此外,由于传销活动的特殊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既是实施传销行为的违法者,又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有的受到蛊惑蒙蔽,被“洗脑”丧失判断力,无法认清其欺诈本质,有的虽然了解传销活动的虚伪性、欺骗性,但沉湎于快速发财的梦幻中自愿参加,并不承认被骗。因此,这里明确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先生为该传销到扩大影响,发展会员起到了重要作用(P3),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P4-5),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这不符合事实
根据案卷2证据9:公司资料 手机截图。显示:首先,未来世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黄金”ES的宣传资料的宣传无论书面和口头都只有一套内容,而这些内容都公布在网络上,让所有人可以反复查阅。特别是通过网络公布,没有另外的一套宣传内容。网络公示的可以反复比较研究讨论的特性,意味着不可能隐瞒真相。其次,这些宣传都是通过正常渠道公开进行的,所有的宣传都是实事求是,没有虚假及夸大的成分;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些内容存在虚假和欺骗的成分。第三,该公司没有任何限制客户进行控制性宣传的任何行为。被告人将得知的信息公如实介绍给亲朋好友,没有误导性控制性行为。在利购商场的所有商品和价值都公开、明示,既没有欺骗消费者,也没有欺骗渠道商。同传销犯罪,没有货、骗人头费,或者质次价高以物为幌子的特征,完全不同,完全是电子商务的公开化交易特征。
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证据链条不完整。
起诉书指控“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P5”证据链条不完整。该指控没有司法鉴定书及财务审计报告、计酬或返利明细与发展人员的数量的因果关系。层级有没有,基本的区分,是一种财务知识、法律知识的鉴别。是按业绩区别返利比较,还是按人头结算返利比例,是按合同、协议、规则、实际结算方法来确定的。在卷2证据9,公司资料收集截图(P90)按照代理商级别或公司职务进行奖金计酬也是企业常用的经营模式。
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有传销行为。
本案没有报案人。叶红等证人证言。在证言中,他们并不认为公司的行为是违法或是犯罪行为,也没有从公司获取不法利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只能对自己知道的事实如实作证,不能发表评论性和推测的证言。本案却将对个别证人自己都不清楚和搞不懂的问题,提出推测性和评论性证言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案没有相应证据证据。
1.引诱,层级。30个以上,3层以上。证据不足
2.违法所得。没 有证据达到司法解释规定250万的标准
ES有价值,价值如何衡量,类似于比特币。要求朋友来参加,就没有引诱行为。
会员的账户和密码都是本人自己掌握,买卖自由,流通自由,不能认定为传销。不存在强迫问题
会员并以是否交费为依据。
注册就可以成为会员。
四、层级关系图没有,则不能证明被告人被本案中的地位。甚至12个城邦是什么现在没有。
心理学中的“权威效应”,就是指说话的人如果地位高,有威信,受人敬重,则所说的话容易引起别人重视,并相信其正确性,即“人微言轻、人贵言重”。 由于刘振友等人的名气及影响,被告人是不是存在想象的层级关系都难说。
公诉机关有提供,虽然提供了内部做了个层级,没有其他人员在此层级上签字,会员和人数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人数方面,
贡献记录、贡献受益,这种表述和传销所得是否等同,哪些是自己投入的,哪些是介绍别人得到,应该有《司法审计报告》涉及财物的问题,应该有独立第三方出具专业的审计报告。
应调查出哪个账户分别是属于谁所有。
上下级发展的关系,存在疑问。经庭审调:王文杰早就成为公司会员,只是ES推出的时候,因为一起去找刘振友才被刘振友安排下王某某名下。,查王银花【2015.2月就成为会员】、陈世民【2015上半年】、
五、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伟、刘振友、更没有证明这个组织到底有多大?陈伟或刘振友组织的有多少,有大了,王某某又占多大比例?
六、公诉人没有提供FV用来购买的商品和市场上的价格是否畸高。如果包括ES的升值,投资人是不是出现了亏损,还是实现资源的共享,遗憾的是,辩护人没有发现相关的证据材料。
有真实的商品,真实的交易,有商家入驻,对商场是否有完善的商品质量保证条款,退换货条款,遗憾的是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这方面的材料。
七、被告人非为ES成立公司。被告人成立公司的时间早于指控的时间。
《起诉书》指控的(《起诉书》第3页)被告人王某某为发展会员成立金发强势企业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金发强势企业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远远早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网络黄金的时间。
1.金发强势企业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6日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侦查卷卷3第17页)显示,大连金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显示;金发强势企业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且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企业会议策划、营销策划;房屋销售代理,国内一般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房客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房客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侦查卷卷3第35页-38)被告人成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显示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就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21日,就对被告人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作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侦查卷卷3第39页)
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网络黄金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16年4月。而金发强势企业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为发展会员成立公司明显不成立。
根据案件材料显示,网络黄金ES于2015年11月2日才正式发行。王某某等人肯定在2015年11月才能接触到ES,因此,指控王某某为发展会员成立金发强势企业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
法官在核实被告人身份时,根据庭审得知,王某某此前曾经从事过房屋销售、婚庆主持、会议主持等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也包括“企业会议策划、房屋销售代理”等与王某某的工作经历相吻合。
八、被告人并没有在微信或公司进行讲课。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以该公司为讲课地点,伙同被告人袁立华利用微信、讲堂开展培训、宣传工作,为该传销组织扩大影响、发展会员起到重要作用”。
被告人及控方证据显示,微信的只要内通知。在公司里也是经验介绍,每个人都可以去讲自己体会。所以根本不存在进行讲课或开展培训的情况,充其量是解答问题。
九、指控的交易记录证据不足,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
控方指控的所谓涉嫌仅有FV平台会员帐号贡献记录、及贡献受益记录。没有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金额进行鉴定。
指控内容:
王某某:FV平台会员帐号贡献记录1482条,贡献受益295421.46481 EGD
王文杰:FV平台会员帐号贡献记录15333条,贡献受益3479994.0214 EGD
陈世民:FV平台会员帐号贡献记录8506条,贡献受益4552807.32932 EGD
王银花:FV平台会员帐号贡献记录2099条,贡献受益1712124.7885 EGD
首先,该记录无法证明,是不是被告人本人以及被告人利用他人身份而被告人本人进行的操作。如果都是本人进行的,则不存在发展他人购买的情形。
根据《卷1》P58王某某签名的组织结构图。陈伟——刘振友——王某某——袁立华、王文杰、杨春梅、范玲、姜伟、袁世重、王宏宇(以上是我记得的上下线关系)。
以及根据《卷1》P150王文杰签字的组织结构图。王某某——王文杰——钢城(陈世民)、卫红珍、亲戚朋友。
以上指控王某某发展人员的名单仅仅有两位被告人的签字的组织结构图,而没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袁立华、陈世民、王银花)的签字的组织结构图,更没有通过公司数据库核实的远程勘验记录的 组结构图,是根本无法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的。
王文杰——陈世民——王银花
陈世民——王银花——叶红
王银花——叶红、丁娟、孙艳侠、孙洋洋、孙玥、李敏、宋洁、郑眼梅、李春香、胡美侠、黄传质等103人。
本辩护人从在案证据无法得知王银花以下的103人(叶红、丁娟、孙艳侠、孙洋洋、孙玥、李敏、宋洁、郑眼梅、李春香、胡美侠、黄传质),是否真是存在。案卷中亦无证据证实其他叶红等103人涉案会员会员。
控方提供的证据包括(卷二)的所有记录,不能证明哪些是王某某发展的人员所做的贡献。起诉书指控的是王某某:FV平台会员帐号贡献记录1482条,贡献受益295421.46481 EGD。而这些条数是不是王某某本人贡献,不清楚。贡献受益按照EGD进行计算,无法核对其价值。且存立逻辑错误:
1.如果EGD是非法的,官方是承认其价值的,那么无论多少个EGD其价值总和为0.
2.如果EGD是合法的,且有价值衡量标准,那么买卖EGD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对被告人进行刑事立案就是违法的。
3.EGD的价值衡量应该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4.EGD的贡献哪些是被告人本人,哪些是被告人本人以他人名义进行购买形成的,以及哪些是经介绍他们购买的。控方理应对这些问题调查清楚。令本辩护人遗憾的是,控方并没有调查清楚。
根据诉讼证据卷2第22页王某某fengxian52199的注册名、第36页王某某fengxian52299的注册名、会发现一人可能有多个注册名,但是控方并没有区分,统一划分为被告人的平台会员帐号贡献记录和贡献受益。
卷二的银行记录,并没区分哪条和本案有关,哪条是被告人和亲属陈荣花、王志华、刘某某的正常转账形成,哪些是网上购物、商场消费,哪些是朋友间的正常借贷,哪些是银行还款形成的。
这些往来同样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所有账户往来其认定为王某某涉案交易资金显然不正确。根据了解被告人于2015年4月2-3号贷款19万,月供6900多。总价32万购买的奔驰轿车车牌辽BF60H1,发生在指控的时间之前。公安机关将本辆车扣押明显不当。
王某某不是未来世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黄金”ES员工,其仅未来世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开发区内5个城邦下边的众多投资者中的一个,ES发行初期存在帮助不娴熟的会员注册投资或者在网络不好时帮别的会员转账投资的情况,但是受帮助的人的资金交给王某某或者转入王某某使用的银行账户,不能视为完成了投资,只有王某某帮忙将款项转入公司指定账户,才能视为完成了注册投资。而本案却没指控的任何金额。
3、起诉书指控王某某FV平台会员帐号贡献记录1482条,贡献受益295421.46481 EGD。没法鉴定报告。不知如何得来。
因为查阅全卷,并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帐号贡献记录1482条,贡献受益295421.46481 EGD的证据。
十、本案没社会危害性
任何犯罪都归结到有没有社会危害性。ES模式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受害者。发挥互联网共享、区位链技术,实现商家、会员、公司共赢,经营的模式也没有证据表明对国家或是地区的经济、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冲击。而传销的受害者往往则上当受骗,遭受威胁或是人身受限制,结果是倾家荡产、血本无归,引发大量的社会稳定事件问题。
1.关于本案有没有真正意义受害人
本案一个奇怪的现象,没有明确的报案受害人。案卷中没有见到这样的材料。这同真正的传销案大批末端消费者上访要求追究被告形成鲜明对照。到前为止,本辩护人没有得知任何渠道商去报案投诉利购商场或王某某先生本人的。
2.关于本案有没有造成损失
无论是任何参与投资的人或者本案的在案证据被告人供述均认为ES为每个人带来好处,并没带来损失。甚至在起诉书中作为从犯的袁立华(卷一P95-103)(下线张丽、陈永明、)、没有提到发展任何人的陈永明(卷一P104-108)没有提到加入该行为受损的情况。
3.关于本案所有人的消费都是资源的且获得ES增值的的利益
显然,起诉书指控“骗取财物”的指控事实不能成立,所有人员的注册、消费等都是自愿的,并且利购商场的客户还从中获得了购物的便利、返现ES增值的的利益。这样,这个模式才会有这样爆发性的增长。
4.关于本案有没有造成市场冲击和混乱
传销,一个最主要的犯罪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对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利购商场的电子商城购物一直物流正常、结算正常,程序井然。货物真实。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ES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冲击。
5.刑罚的是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可以归纳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刑罚的罪不可赦与慎之操作是刑罚目的的理想境界,刑罚的理想目的即而能够更好的实现最初的法律目的,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最大化,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更好的建设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之存在。
刑事处罚是对人身自己的限制,应甚至更甚。
十二、从犯与主犯问题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法定概念。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例如参与盗窃时望风放哨。一般来说,次要的实行犯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共同犯罪行为事先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除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外,还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
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客观方面: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
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主观条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可成立共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而因共犯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共同犯罪故意和单独犯罪故意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故意,只是对本人行为的性质的认识以及对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放任。而在共同犯罪故意中,还包括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并且以此表明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犯意联系,这种犯意联系将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沟通,成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内容。并且,除实行犯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例如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行为都不是由刑法分则所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因此,这些共同犯罪人只有在对本人的行为有所认识,并有意识地将本人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成为协同一致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才能使之具备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各种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可分述如下:
(一)实行故意。共同犯罪中的实行故意,是指实行犯对其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除了这个实行犯明知是在和其他共同犯罪人,例如教唆犯、帮助犯一起实施犯罪以外,其对犯罪结果的故意心理状态无异于单独犯罪的故意。而在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各实行犯之间在主观上具有犯意的联系,并自觉地协调相互的实行行为,以便达到共同犯罪的目的。在这一点上,共同犯罪中的实行故意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故意。对此,我们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时候必须加以注意。
(二)组织故意。组织故意,是指组织犯的犯罪故意。组织犯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以他为首建立犯罪组织,制定犯罪计划, 领导、策划、指挥实施犯罪。因此,组织犯对于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预谋以内的全部犯罪活动,都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三)教唆故意。教唆故意,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教唆犯的主观恶性的体现。教唆的故意,从其内容上分析,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教唆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的意图并去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认识到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将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中,教唆犯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四)帮助故意。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主要是指实行犯)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在其主观上也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和这种犯罪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实行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地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
程序之辩
(十)管辖权问题
被告人及公司不在徐州。
其实,本案的口供并不重要。因为本案主要是法律性质之辩,客观事实上没有大的争议。而法律性质并不在乎被告是不是承认犯罪,而是被指控的行为是否真的构成传销。
本案立案没有按照先行政后刑事的方法办理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先进行行政查处。(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先进行教育引导,(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才进行公安刑事追究。
由于被告人本人和本辩护人作的是全案无罪辩护,理论上对犯罪地位和量刑情节不作辩护。
其他(含量刑)
1.被告人经反复考察,在没法违法风险的情况才参与进来
被告人王某某甚至其他投资者是在对购买“全球兑”赠送小黄金积分这种新型商业模式经过考察,可行的情况下,才参与进来的。
购买“全球兑”赠送小黄金积分这种新型商业模式中,当消费者在全球兑平台购买商品的时候,由商家把商品交换的折扣部分通过购买通用商业积分的方式赠送给消费者,消费者虽然进行了消费,但确获得了可以增值的积分。而当越来越多的商家持续把越来越多的打折让利部分通过购买通用积分送给消费者,就会产生对积分不断膨胀的需求。由于积分供给的总量限定,因此所形成的积分将会持续增值。在整个过程中,商家获得利差收入,消费者获得积分升值。而由于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获得了可以增值的积分,使其消费金额有可能通过积分的增值而被填补,因此该商业模式也提高了消费者的消费热情,进而因更多的消费而促使积分价值的进一步上涨。王某某及其他投资者在参与这种商业模式中时确实存在免费兑换了商品,获得了积分的实际效果。而且在他们投资之前,该模式并未受到国家行政或者司法机关查处或处罚,对于该模式的违法与否,其并不知情。
2.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们购买ES是善意的
起诉书指控数位被告人中只有袁立华是王某某主动介绍加入。王文杰是刘振友安置在其名下,但是根据案件材料显示,王某某直接发展的下线很少,其他会员发展的网络小黄金会员人数,其并不知情。其虽然在自己的公司进行过解答问题,帮别人注册等,其性质不是培训,和系统专业的培训有本职的区别,在这几次及私下人数较少沟通时,仅是给投资者沟通自己的购买经历及经验,客观的反应“全球兑”的商业模式,亦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存在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因此,王某某不存在主观上骗取投资者财物的故意,毕竟其不是投资资金的最终获得者。
3.被告人王某某只是购买ES的人员,在ES的设置、买卖等活动中不是起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的人员,对ES总量贡献微乎其微。
上述商业模式的负责人是全球共赢商业积分控股有限公司的刘振友,王某某并非该商业模式创始者,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经营策略、宣传内容的确定等无法决定,仅是一个对该商业模式认可的积极参与者。不起到任何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应为从属和辅助地位,情节一般,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活动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也不能直接给下线人员返利和付酬。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公司人员,其不直接接收传销资金或者说传销资金不是进入了王某某使用的账户就完成了网络小黄金的注册购买。需要向公司申请账户并并交纳投资,在整个过程中即便存在直接将钱交给王某某或者让王某某帮忙注册购买的投资者,王某某也是将资金转账给公司指定的账户才能完成注册购买。至于款项进入公司指定的账户,该投资资金如何支配、控制王某某并不知情。对于投资会员的奖励或赠送小黄金积分等均是公司制定,会员在自己账户交易、提现完成的,也不是王某某直接支付的。王某某也进行了大量投资,在公安机关查处以后,导致王某某大量资金无法收回,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根本无法控制、支配资金,也属被害人之列,应从轻处罚。
5.王某某发展的会员层级图仅4人(袁立华、陈世民、王银花)。
6.王某某未曾因传销活动受到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也未造成参与投资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更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如前所述,基于在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信息社会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全球兑”新型经营模式,王某某和其他投资认可,并确实体验了之后才投资的,并不像其他传统的传销活动中对下线或者投资者进行强迫,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至案发也没有投资者进行报案反应受害,也非造成严重和恶劣的社会后果后才被查处的。
7.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司法部门调查,有利于查明事实,已经构成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及至本次庭审都自始至终积极配合司法部门调查,对所有行为没有任何隐瞒,对事实事实没有疑问,对案件定性存疑。
8.被告人王某某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在被查处之前,其和其他投资者并未意识的到这种模式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现该模式被查处,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没有任何骗钱的目的加入。之前没有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且家里有7岁的儿子,近70岁的老母亲,90多岁的老奶奶需要照顾,且系家庭里唯一成年男性,是家庭的经济和精神支柱。
十、关于本案查扣资产的异议
(二)关于王某某购置2015年4月2-3号贷款19万,月供6900多。总价32万;奔驰轿车辽BF60H1 。路虎2016年1月6日买的,全款,62万。
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主要款项来源于会员转入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一、由于王某某非网络小黄金公司员工,其他投资者让帮忙注册投资的款项,其必须转给公司指定账户,而不能自己擅自挪用,否则无法为投资者完成注册投资,这样的话投资者肯定不会同意,通过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让王某某帮忙注册投资的都获得了网络小黄金账户,并获得了相应投资金额提货券和小黄金积分,证实王某某不存在使用或者挪用投资者资金的情况。第二、根据王某某陈述,购车时发生的指控的时间之前。奔驰轿车辽BF60H1于2015年4月购买系王某某自己的钱,因为该时间点网络小黄金(11月2日发行)还未发行,不存在投资者转入网络小黄金投资款的情况。
王某某购买的路虎轿车没有证据证明系ES经营所得购买。
综上,扣押王某某两辆轿车的行为,证据不确实充分。
将案外人财产进行扣押。
除了107万现金外还有两辆车,以及王某某母亲、岳母的钱。
卷一67页,现金7万。
94页:转账938105 人民币35500
共973612元。
黑色梅赛德斯奔驰E260;辽BF60H1 ;
香槟色路虎发现4:辽B41H72
高分 4 级,星、钻、冠、金 王是4金级。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基于法律赋予的独立辩护权,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因此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本辩护人,我尊重当事人的的意见,被告人袁立华是否涉嫌犯罪,辩护人尊重合议庭的依法判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袁立华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合议庭给予被告人王某某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连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1)网络小黄金是互联网加时代的新生事物,国家没有最终的定论,创新必须容错,错不是违法。
(2)宋长壮与王永青没有雇佣关系,宋是会员,有获利的情况,对会员是否构罪尺度不一,应全部比照宋长壮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3)银行账户金额与鉴定意见不能证明犯罪数额的真实性,鉴定中对于犯罪金额的指控完全没有标准,任意的流入、流出、提现、第三方转账都被认为是传销金额,无法达到统一的认定犯罪事实,且有重复迭加问题,鉴定数额随意删减,不能成为定罪的法律依据。
(4)会员的账户和密码都是本人自己掌握,买卖自由,流通自由,不能认定为传销。
(5)没有任何的引诱、胁迫行为发生,不构成传销的事实。
(6)立法与社会现实存在滞后性,未有警示及引导,硬行向偏离法条的立法本义上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