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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30734:利用工作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窃为己有的,构成盗窃罪
发表时间:2025-02-04     阅读次数:     字体:【

利用工作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窃为己有的,构成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利用了身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其既不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也不具有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亦不掌握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程序密码,其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非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志成盗窃案(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河南中南机械厂的规定,对金刚石负有保管、管理职责的是李国忠、张勇,被告人康金东作为从事运输劳务的人员没有保管、管理金刚石的职责。康金东盗窃金刚石实际上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那么能否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理解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从立法本意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曾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并列,表明两者含义有所不同,但都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删除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规定,将职务侵占罪限定为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这种修改绝非是为文字表述的简洁性而作的考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着本质上的差别。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无职务,而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这种便利与职务没有关系。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由于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
  ——【第135号】康金东盗窃案——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般地讲,有以下三个方面: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举例而言,某单位会计拥有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如其利用该职权将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窃为己有,即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该会计同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盗窃罪。相反,该会计如利用其工作所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的财物或窃取不属于其直接经手、管理的其他单位财物,或者该会计的其他同事利用某种工作机会窃取该会计经手、管理的某项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一般的工作之便,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可见,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即是一起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赵某是“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当然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侵犯的对象是“腾龙大厦”的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相同,该以哪种罪名定罪,关键看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时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之便,如上所述,应当是指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实行的是轮流值班制,现金抽屉的钥匙也是轮流掌管,被告人赵某用其掌管钥匙之机配制了钥匙伺机作案,这种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不妨可以认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他具体实施盗窃的时机,是选择在他人值班之时。此时,抽屉里的现金应属于当值的收银员直接经手、管理,被告人赵某此时窃取的财物并不是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故其盗窃行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盗窃罪处理。假如被告人赵某是在其本人值班时窃取其直接经手、管理的现金,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
  ——【第246号】赵某盗窃案——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第135号】康金东盗窃案——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金东,男,37岁,原系河南省中南机械厂驾驶员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2月3日被逮捕。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康金东犯盗窃罪,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康金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侵占罪;康金东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24日,被告人康金东得知本厂业务员李国忠、张勇要去福建泉州送货(人造金刚石),遂萌发非法占有的念头,并于25日下午准备了调换金刚石的十个黑色塑料袋和河沙。同月26日晚18时,康金东受中南机械厂厂办指派,驾驶一辆金龙面包车送李国忠、张勇二人及所带金刚石去南阳火车站。在火车站,康金东趁李、张二人吃饭之际,提出修补汽车轮胎,李、张遂要求跟车同往,康婉言拒绝,同时表示自己不会离开车,能保证车上所载货物的安全,李、张便信以为真,并反复嘱托,要其一定看管好车上货物。康金东遂单独将车开至一汽车修理铺,趁修理人员维修轮胎时,康金东进入车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装有人造金刚石的纸箱胶粘带划开,又用事先准备好的河沙换走人造金刚石161190克拉,总价值24.2766万元,之后又用事先准备好的胶粘带将纸箱按原样封好,把调换下来的人造金刚石装入蛇皮袋中放于车内最后一排座位下面。康金东修好汽车轮胎返回后,李、张二人出于信任,未将所带货物予以检验就乘上火车前往福建泉州。当晚21时,被告人康金东将调换出的金刚石带回家中藏匿,案发后被全部追回。
  另据查明,河南中南机械厂1999年12月24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对销售人员实行模拟客户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金刚石产品经销售人员领出后即视同借款,由于销售人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人员自己承担。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河南中南机械厂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康金东是该企业职工,李国忠、张勇也系该企业职工,虽然有模拟客户的有关规定,但金刚石的财产所有权还是中南机械厂。被告人康金东借口修轮胎,李、张因为康是该企业的职工才让其代管,康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金东犯盗窃罪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康金东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金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畸轻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但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未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3月8日判决如下:
  1.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被告人康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二、主要问题
  1.骗取他人信任后而得以暂时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时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
  对于被告人康金东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在侦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金东盗窃自己代为保管财物的行为,属于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对于监守自盗行为如何处理,取决于康金东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康金东虽不是国有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但其作为国有企业的驾驶员,当其受国有企业指派运输国有企业的财物时,对该部分国有企业的财物就有一种保管职责,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为保管的国有财产窃为己有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南机械厂《关于对金刚石销售人员实行模拟客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李国忠、张勇从厂里领出金刚石后,金刚石的所有权已属于李国忠、张勇二人,当康金东要求异处修车,车载物品所有权人李、张要求随车前往监督而遭到康的婉拒时,说明李、张已经明确同意委托由康代为保管车载物品,此时康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侵犯了李、张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特征,故应定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南机械厂为国有企业,李、张、康三人同为该企业正式职工,虽然该厂有模拟客户的内部规定,但该金刚石的所有权仍在该厂。康金东趁修轮胎时非法占有本厂的财物,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且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故应定职务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事先准备了盗窃作案用的河沙、塑料袋和胶粘带,以修理汽车轮胎为借口,使金刚石脱离权利人的监管,虽然此时李、张二人同意让康代管,但康以河沙冒充金刚石予以调换后交给李、张时并未让李、张开箱验收。不论该金刚石的所有权人是中南机械厂,还是李、张二人,康金东的秘密窃取行为本质上已经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且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故应定为盗窃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康金东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康金东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特殊犯罪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首先,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企业中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康金东虽系国有企业河南中南机械厂的职工,但作为一名司机,其所从事的只是劳务活动,与从事企业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等职责的公务活动有质的区别,因而康金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康金东仅是受河南中南机械厂厂办指派,驾驶一辆金龙面包车送李国忠、张勇二人及所带金刚石去南阳火车站,而不是受河南中南机械厂委托管理、经营金刚石,康金东因此也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无论河南中南机械厂《关于对销售人员实行模拟客户的管理办法》是否有效,即无论涉案金刚石的所有权属于谁,都不影响对康金东主体资格的认定。康金东因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二)被告人康金东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经营金刚石的职责,其行为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河南中南机械厂的规定,对金刚石负有保管、管理职责的是李国忠、张勇,被告人康金东作为从事运输劳务的人员没有保管、管理金刚石的职责。康金东盗窃金刚石实际上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那么能否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理解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从立法本意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曾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并列,表明两者含义有所不同,但都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删除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规定,将职务侵占罪限定为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这种修改绝非是为文字表述的简洁性而作的考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着本质上的差别。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无职务,而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这种便利与职务没有关系。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由于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康金东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被告人康金东秘密窃取金刚石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这里的“保管”必须是合法的,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这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从被告人康金东以修车为名,骗得金刚石保管人员李国忠、张勇的信任,委托其在修车过程中“看管好车上货物”这一事实来看,康金东对其窃取的金刚石取得了一种“代为保管”的委托关系,符合侵占罪的部分客观构成特征。但是,侵占罪与盗窃罪虽同为财产性犯罪,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也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两罪仍然明显存在以下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包括一切公私财物,但一般限于动产及不动产上可以分离的部分。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将合法持有的财物变为非法占有。对财物的所有人来说,其明知其财物是被谁非法占有。因此,法律规定侵占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拒不退还”这一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并且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盗窃罪,行为人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对财物所有人而言,往往不知道其财物被谁非法占有,一般不可能要求行为人退还,即使知道被某一行为人非法占有,通常也难以要求行为人退还。3.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产生于合法占有行为之后;而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
  本案中,从被告人康金东非法占有金刚石的经过来看,康金东趁李国忠、张勇吃饭之际,以修轮胎为由,并婉拒李、张二人陪同前往,单独将车开走,骗得了金刚石的代为保管权;又趁修理人员修理轮胎时进入车内,用小刀将装有金刚石的纸箱胶带划开,将事先准备好的河沙调换金刚石。虽然康金东取得了对金刚石的合法持有权,但并非是简单地将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占有,而是利用了合法持有的便利条件实施其秘密窃取行为。同时,康金东在得知本厂业务员李国忠、张勇要去福建泉州送货(人造金刚石)时,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用于调换金刚石的十个黑色塑料袋和河沙。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产生于其取得代为保管金刚石之前,其代为保管不过是为其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的便利条件。因此,被告人康金东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而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金东犯盗窃罪,是正确的。
  (执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贺小电审编:杨万明)

【第246号】赵某盗窃案——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原系河南省濮阳市“腾力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9日被逮捕。
  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原系河南省濮阳市“腾力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腾力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采用轮流值班制,收银员在值班时收取的钱款保存于总服务台现金抽屉,并应于轮班时交接或上缴。该现金抽屉及钥匙由当值收银员轮流保管使用。1999年3月中旬某日,赵某在“腾龙大厦”总服务台值班时,利用其当值掌管钥匙之便,私配了一把总服务台现金抽屉的钥匙,伺机行窃。3月17日凌晨4时许,赵某选择在他人值班之日,趁无人之际,用私配的钥匙打开存放现金的抽屉,盗出现金19,905元。之后,赵某将所盗现金装入塑料袋并藏匿于总服务台微机主机壳内,再离开现场。案发后,赵某指认了赃款藏匿处。赃款已全部追缴返还。
  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是“腾龙大厦”的职工,利用职务之便盗窃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赵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赵某将盗得的现金藏于“腾龙大厦”总服务台微机主机壳内,尚未取走即案发,应属犯罪未遂;案发后赵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赃款藏匿地点,应视为自首。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赵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某利用职务之便配制钥匙,但却在他人值班之时实施盗窃,其窃取钱财时并没有利用其掌管、管理财物的职务之便,因此,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某将所盗现金藏于总服务台微机的主机壳内,虽然没有带出“腾龙大厦”,但此藏匿地点仅赵一人知道,“腾龙大厦”对该财物已失去控制而赵某已将该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应属犯罪既遂。赵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赵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赵某主动交代赃款藏匿地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属实,但赵某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赵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案发后赵某向公安机关交代赃款藏匿地点,应视为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关于赵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赵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案发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未给业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7月22日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赵某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从主体上讲,赵某是“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符合职务侵占罪规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丰体资格;客观方面,赵某利用了其职务的便利,若没有职务便利他就不可能有配制钥匙的机会,也不可能随意进出“腾龙大厦”。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包括侵吞、盗窃、骗取,故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赵某虽是利用职务之便配制钥匙,但却在他人值班之时秘密窃取应由他人掌管的属本单位“腾龙大厦”所有的现金,其实施窃取行为时利用的并非本人的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了他的工作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即一般的工作之便。因此,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三、裁判理由
  以上分歧意见的关键在于要搞清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更具体说是要搞清职务侵占罪中的所谓“职务之便”和一般的工作之便之间的界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般地讲,有以下三个方面: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举例而言,某单位会计拥有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如其利用该职权将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窃为己有,即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该会计同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盗窃罪。相反,该会计如利用其工作所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的财物或窃取不属于其直接经手、管理的其他单位财物,或者该会计的其他同事利用某种工作机会窃取该会计经手、管理的某项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一般的工作之便,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可见,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即是一起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赵某是“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当然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侵犯的对象是“腾龙大厦”的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相同,该以哪种罪名定罪,关键看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时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之便,如上所述,应当是指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实行的是轮流值班制,现金抽屉的钥匙也是轮流掌管,被告人赵某用其掌管钥匙之机配制了钥匙伺机作案,这种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不妨可以认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他具体实施盗窃的时机,是选择在他人值班之时。此时,抽屉里的现金应属于当值的收银员直接经手、管理,被告人赵某此时窃取的财物并不是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故其盗窃行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盗窃罪处理。假如被告人赵某是在其本人值班时窃取其直接经手、管理的现金,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供稿:河南高院审编:李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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