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7号】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某、张某、傅某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不当标识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2018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2018年8月9日被逮捕,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2018年8月9日被逮捕,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张某、傅某在标注“果汁”的产品中非法添加山梨酸钾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蒋某某对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添加山梨酸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以果汁饮料冒充果汁的故意,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不知道国家关于添加山梨酸钾的具体规定,蒋某某有过错但不违反刑法。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只是公司中层干部,没有参加过专业培训。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辩称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的所有产品都是由有资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系于198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与境内合资),投资人为天津某集团公司等,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橙汁、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蛋白饮料、固体饮料、茶类饮料及其他饮料),被告人蒋某某、张某、傅某分别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营运总监、质量部经理。被告单位一直沿用原始配方,配方中均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生产销售橙汁等产品。
2013年,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制定了企业标准,并向天津市卫生局备案02015年6月1日、2015年5月24日,国家分别开始实施《果蔬汁类及其饮料》(GB/T311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在果蔬汁中不允许添加山梨酸钾,果蔬汁饮料中可以限量添加。被告人傅某曾向张某反映过如果继续添加山梨酸钾,产品名称不能州“果汁”,应更名为“果汁饮料”,张某也曾向蒋某某汇报过,蒋某某答复张某“要拿出依据和相关部门认证”,后被告单位仍按原配方生产。至案发前,经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日常检查等,该公司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案发后,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变更外包装上的产品名称为“果汁饮料”,继续生产销售。经鉴定,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FC系列果汁(不含芒果)及NFC(2L)系列果汁的销售收入为86569469.71元,毛利为27432896.5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傅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产品标签名称为“果汁”的产品中添加山梨酸钾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但不能认定产品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撤回起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不当标识行为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
三、裁判理由
审理中,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名被告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的总经理及负责运营和产品质量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企业生产产品的相应标准知悉,对涉案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添加山梨酸钾均应明知,在2015年5月24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实施后,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果汁”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蒋某某、张某、傅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公司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窦施前后,一直同一种方式生产涉案产品“果汁”,在配方中按标准添加山梨酸钾,在产品标签名称中标注“果汁”,成分中标注添加山梨酸钾;在案发前的多个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年检、抽检中,均有检出添加山梨酸钾,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均认定产品为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案发前未曾有任何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针对该公司在此方面提出过疑问、作出行政处罚或要求整改。该公司于2018年7月经公安机关杳处后,即对涉案产品进行整改,在产品标签名称中“果汁”后面标注“饮料”二字,即符合标准,属合格产品。本案既然通过调整商品标识能够解决产品出现的问题,其根本在于标识方面不符合规定,而非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制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当标识行为并未触犯刑法,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①。非刑事保护规则与刑事保护规则共同构成了保护性规则体系,只有在仅凭非刑事保护规则之力难以有效保障被严重侵犯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才济之以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刑事制裁的启动,以补充制裁力量之不足。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行政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在行政处罚之后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不当标识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见,无论是法条的表述还是行为的定性、责任的承担,不当标识行为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都有着本质区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存在着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界分,而单纯违规标识行为,则只涉及行政违法,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本案中,涉案单位没有及时按照新标准更改标识,其违规标识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客观行为要件,只涉及行政责任,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二)不当标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被科以刑罚的相当程度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本案中违规标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限,不足以用刑法加以规制。一是涉案产品因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而被认定为不符合果汁食品添加剂标准的产品,但山梨酸钾本身无害,仅起到延长保质期作用,且被告单位在限量小于0.5克/千克范围内添加,并在产品配料中予以标明,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对饮料类产品的规定。产品名称应为“果汁饮料”,而不是案涉产品案发前标识的“果汁”,仅是标识有误,并不会对人身健康产生危险。二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在颁发、复查时均依法通过,除每批次产品都会自行检验外,每年都会在有资质的检测中心进行产品外检。此外,该公司所在辖区的监管部门也对公司产品抽检。该公司自1985年成立以来就生产果汁,名称一直是沿用橙汁、苹果汁等传统称谓,没有鱼目混珠以达到欺骗公众和消费者的目的。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注了山梨酸钾成分,该成分是完全公开的,向有关部门送检时,在检测邗监管范围内,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损害程度尚未达到值得被科以刑罚的程度。三是公司在案发后对标签进行调整,产品名称添加“饮料”二字后即正常销售,由行政机关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手段便可达到有效规制的作用,及时消除社会危害性。
(三)不当标识行为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明知”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认定具体罪名时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商品的伪劣性质。虽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像客观事实那样具有外在形态可以加以证明,但是也不能否认基础事实与行为人“明知”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行为人可依据违法行为的方式、行为对象的价格等客观基础事实对“推定明知”予以反驳。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于2015年5月施行后,果蔬汁中不允许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但是,被告单位使用原有配方生产、销售产品三十余年,且产品经有检验鉴定资质机构的有效检验,均被认定为合格产品,行为人对产品标识不当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极低。从按照正常市场价格销售经检验合规的产品的客观行为也难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依然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要求整改不当标识行为后仍按原配方生产,正确标识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依然可对外销售,说明行为人主观过错仅局限在错误标识的范围内。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也难以认定各被告人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故意。
(四)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对于市场主体在经营中的错误行为,应重点区分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科学划定行政管理与刑事制裁的边界。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作为港澳台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1985年成立至今,在行业内具有良好口碑。本案如以刑事犯罪论处,犯罪数额8600余万元,毛利2700余万元,被告单位将被判处罚金,并应没收违法所得,各被告人除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主刑外,也要被判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另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同时判处从业禁止。如作出有罪判决,势必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从被告单位举证的案外单位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来看,有罪判决也可能对整个行业造成影响,不利于营商环境建设和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被告单位已主动承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故应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2013年至2018年的73份合格检验报告、案件发生后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公司涉案产品进行监督抽检认定为合格产品的报告等四组证据,公诉机关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经综合考量法律适用依据及全案证据,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诉的裁定,确保了司法公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撰稿: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寰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智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
①【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