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8号】张某文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上市公司违规不披露重大诉讼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文,男,1970年××月××日出生,某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202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擅自决定某讯公司不按照规定对诉讼事项进行披露,其行为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文的辩护人认为:(1)某讯公司没有不披露重要信息,而是没有及时披露,且未披露的原因系公司人员脱岗、管理混乱导致,张某文不具有犯罪的故意;(2)涉案的两起诉讼发生时,涉案数额未达当时净资产的50%,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3)本案相关行政处罚已经结束,不应再启动刑事处罚程序。综上所述,建议对张某文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讯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被告人张某文任某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为某讯公罚的实际控制人。
2019年1月22日,杨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某讯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8日法院邮寄送达起诉材料,某讯公司签收,2019年7月II日某讯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3日签收法院邮寄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2019年4月11日,四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某讯公司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某讯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并于同年7月14日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又于2020年6月22日撤回上诉。某讯公司涉案的上述两起诉讼标的累计数额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文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上述重大诉讼事项,擅自决定某讯公司不按照规定对诉讼事项进行披露。根据某讯公司2019年4月29日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该公司2018年年末净资产为2.25亿余元,某讯公司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所涉及的数额累计占公司净资产50%以上。
被告人张某文于2022年8月9日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北京市第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讯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重大诉讼事项,但是未按照规定披露,且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某讯公司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文作为某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鉴于张某文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经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文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如何认定?
(2)刑事追诉中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诉讼的时间节点和重大性应如何界定?
三、裁判理由
(一)某讯公司及张某文应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①,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和犯罪客观行为②,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罚部分进行修正,并增加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③。虽历经两次修正,但本罪的基本构成不变,客观上,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实施违规披露或不披露行为的是“公司、企业”,但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处罚。简言之,本罪属于典型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即不处罚犯罪单位,只处罚相关自然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系单位的,处罚相应单位)。
本案中,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是某讯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文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如何认定,工作人员脱岗、管理混乱是否可以阻却张某文的刑事责任,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1.某讯公司应及时、依法披露重大诉讼事项
本罪的犯罪主体系“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此处的“依法”属于空白罪状,即必须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才能够正确认定本罪的犯罪特征。换言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认定需要以其他法律、法规的前置性判断为前提。
由于某讯公司是上市公司,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02014年《证券法》④第六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包含涉及公司重大诉讼事项的中期报告;第六十七条还规定涉殁公司的重大诉讼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报送临时报告。2019年《证券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且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对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重大诉讼仍然属于应当披露的内容。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均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对于重大诉讼事项,公司法要求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证券法则认为重大诉讼属于对公司具有影响的重大事件,既应当及时报送临时报告,也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披露。本案中,某讯公司负有及时、依法披露重大诉讼事项的义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2.被告人张某文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作为一项单位犯罪,但是直接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是因为:首先,单位是法律上的拟制人,说到底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单位的行为最终体现为在单位意志主导下单位组成人员的行为,而单位的集体意志具有单位整体利益性和单位整体决策性的特征,一般表现为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决议,或者对公司行为有决策权的人的意志。换而言之,直接承担刑事责任的负责人员等正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实施者,意志、利益均与单位高度统一。其次,在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少数”人员应同样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2014午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二条更为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以下简称“五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临时报告的“五性”承担主要责任;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的“五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法及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均有相关规定。可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少数”人员承担着保证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关键职责,这也正是证券法认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披露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时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刑法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规定由直接主管人员等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张某文系某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在2019年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兼任董事会秘书,显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五性”负责。
对于张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未披露的原因系公司人员脱岗、管理混乱导致,张某文不具有犯罪的故意”辩护理由,分析认为:(1)对于某讯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诉讼,在案证据显示,除某讯公司外,张某文也系该民事案件被告之-0201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某讯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某讯公司律师王某某签收;2019年4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张某文公告送达起诉书等材料;2019年7月10日,某讯公司委托律师阿某某参加诉讼,张某文委托某讯公司员工底某参加诉讼。而张某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与公司于2019年2月收到法院邮寄的材料。故可以认定,2019年1月28日法院邮寄送达后,某讯公司、张某文已经知悉与杨某某之间的诉讼情况o(2)对于与某银行之间的诉讼,在案证据证实,2019午5月13日,某讯公司前台签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2019年7月24日,某讯公司前台签收一审判决书并提出上诉。虽然张某文称该起诉讼系缺席审理,某讯公司无人参加,但其妻子戴某蓉的证言证明收到了某银行的诉讼材料。故可以认定,2019年5月13日某讯公司签收诉讼材料后,某迅公司、张某文已经知悉与某银行之间的诉讼情况。综上所述,某讯公司和张某文对涉及的重大诉讼是明知的,对不披露相关事项也是故意的,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上市公司的法定责任,公司人员脱岗和公司管理混乱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本罪的构成,除非张某文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质上已经不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等,例如,不再担任相应职务或者已经勤勉尽责但相关权力被架空等,而本案中张某文均不符合上述情况。
(二)刑事追诉中某讯公司重大诉讼的披露时间节点和重大性的界定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某讯公司重大诉讼的披露时间节点应当如何界定,是诉讼事项发生时还是诉讼过程中的某一时点,以及本案未披露的事项数额是否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
1.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诉讼的披露时间节点
被告人张某文辩称,其得知两起民事案件后,曾尝试与民事案件的原告协商解决,希望对方撤诉,甚至对方口头答应过撤诉,故其认为可以暂时不披露诉讼事项。张某文的辩护人称,公司没有不披露重要信息,而是没有及时披露。
关于重大诉讼事项,除了应在公司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⑤等定期报告中披露外,还应有重大诉讼事项临时报告。对于具体披露时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比如是诉讼事件立案时还是上市公司收到诉讼材料时,抑或判决宣告或生效时。我们认为,重大诉讼事项之所以属于重大事件应当被及时披露,是因为重大诉讼的存在对于上市公司经营而言存在一定影响,并且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如果上市公司延时拔露重要信息,或随意选取时间披露重要信息,无法实现对相应法益的保护,也就使信息披露制度沦为一纸空文,故应坚持第一时间、及时披露的原则。但是对于上市公司系被告的案件,相关诉讼立案时上市公司并不知晓,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故以上市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得知诉讼案件存在时作为应当披露重大诉讼的时点最为合适,也与本案为故意犯罪的意旨较吻合。
本案中,某讯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文知晓两起诉讼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和5月,但均未发布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在2019年4月29日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下半年发布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均未披露,显然违背了及时披露的义务,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刑事追诉中关于重大诉讼事项“重大性”的认定
刑法是保障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有效运行的最后一道防线,并非对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都能称为犯罪行为。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大诉讼事项的内容有所调整,将“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更具有实践参考意义。
被告人张某文的辩护人称诉讼相关事项发生时涉案数额未达当时净资产的50%。对此,在案证据显示,某讯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诉讼发生时间系2019年1月,诉讼标的额是0.9亿余元,当时公司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应当是2017年年度报告或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的6亿余元,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净资产的50%;2019年4月29日,某讯公司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净资产2.25亿元,2019年5月13日,某讯公司与某银行之间发生诉讼,诉讼标的额0.9亿余元,此时两起诉讼标的额2亿余元,已达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的80%以上,但某讯公司仍未对两起诉讼进行披露,2019年下半年发布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也未披露,直至2020年4月发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才披露与杨某某之间的诉讼,2020年10月才披露与某银行之间的诉讼,显然已达立案追诉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相关行政处罚已经结束,不应再启动刑事处罚程序”辩护意见,分析认为,本案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实施机关、适用前提、法律依据均不相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张某文虽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给予行政处罚,但其行为已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仍可对其进行刑事评价。行政处罚法对此亦有规定,明确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文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顾珊珊 袁晓北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
①1997年刑法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对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本罪判处刑罚。
②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的主体由“公司”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增加了“企业”这一类型,也在条文中明示了构成本罪的公司、企业只能系“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并且增设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方式,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扩大了触犯本罪的客观行为范围。
③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由原来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档刑期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刑期,并将原来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限额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同时增加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
④现行证券法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中某讯公司违规不披露两起重大诉讼的行为自2019年起至2020年4月和10月,故此处对证券法修订前后的相关内容均予以引用。
⑤根据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季度报告也是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之一,但因证券法未对季度报告的内容提出明确要求,故文章不作过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