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词证据在二审阶段的审查和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如果第一审期间,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在一审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提起抗诉,在二审期间又提供证明取证合法性的相关证据的,实践中需要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如果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期间系“举证不能”,未能收集到证明取证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但是在二审期间又收集到相关的新证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检察院提交相关证据,并依法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决。
如果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期间已经收集到证明取证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但“备而不用”“怠于举证”,在一审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提起抗诉,在二审期间才提供早已掌握的相关证据的,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做法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另外,在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应同样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排除该证据导致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36~3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