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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41373 :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
发表时间:2024-12-21     阅读次数:     字体:【

 

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 )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1号】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第99号】周云华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如何正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纪要》认为,此类案件,原则上按照单位犯罪案件处理,但在处罚时,依法只处罚单位犯罪案件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理由是:
  第一,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人民检察院提取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二,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都不能主动对于未起诉的事实和人(含单位)径行审理和判决。
  第三,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不同的,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中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参照这一规定的精神,对于本属于单位犯罪的案件,而检察机关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具体情况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基于以上考虑,《纪要》明确:“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侬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此类案件没有被告单位,人民法院在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制作裁判文书时,不能将单位列为被告,但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杨万明、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运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集(总第15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67页。

  本属于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按照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1)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2)裁定中止审理,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3)直接将犯罪的单位列为被告,继续审理;(4)按照自然人犯罪案件处理,继续审理;(5)按照单位犯罪案件处理,但在处罚时,只处罚单位犯罪案件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其中,第(5)种做法体现了立法本意。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0~521页。

  我们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若人民检察院坚持对犯罪单位不起诉的,则仅对起诉的个人进行审理。理由为:
  1.《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虽然都是司法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各有分工,担负不同的职责,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否则即为违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必须在控诉和辩护的基础上进行。所以,当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但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时,不能径行审判。
  2.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一样,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基于这样的职责,人民法院发现犯罪时,有义务将有关情况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中已有反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对案件经审查后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其中第(1)项规定了退回人民检察院的情形,第(4)、(5)项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但均未涉及上述情形,因此,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不予受理或退回人民检察院。
  ——郭彦东、王锦亚:《审理建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2期(总第385期)。
  
  【司法信箱】
  问题:单位犯罪中检察机关只起诉个人的,应如何处理?
  某院在审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查明王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安排本公司会计张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抵扣税款15万余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王某、张某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王某和张某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属单位犯罪,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王某、张某所在单位。但检察机关坚持不起诉单位而只起诉个人。对如何处理本案,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以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处刑的相关条款直接认定被告人王某、张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法院不能以单位犯罪的相应条款只判处被告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3期(总第600期)。

【第1号】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德江,原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姚志俊,男,59岁,原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志明,男,34岁,原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报关员。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胜利,男,36岁,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人,农民。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天命,男,32岁,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人,农民。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1998年5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姚志俊、报关员叶志明与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经预谋,于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间,先后伪造来料加工出口合同多份。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利用被告人洪胜利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本单位应出口而在境内销售的保税货物羊毛条200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283万余元;利用被告人洪天命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本单位应出口而在境内销售的保税货物羊毛条100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141万余元。
  2.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于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间,分别伪造来料加工合同10余份,从北京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15本,卖给被告人洪胜利10本,卖给被告人洪天命5本。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将买来的来料加工手册转手倒卖。被告人姚志俊获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叶志明获人民币43万余元,被告人洪胜利获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洪天命获人民币20万余元。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德江及被告人洪胜利,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姚志俊辩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辩护人认为姚志俊的行为只构成走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个人实际未得赃款,又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姚志俊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志明辩称,其行为不是走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志明在单位走私中没有参与预谋,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只是奉命行事,应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从犯,其未将非法经营的赃款据为己有,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洪胜利的辩护人认为,洪胜利系走私的帮助犯,其不具有走私和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对洪胜利从轻判处;被告人洪天命辩解,其没有走私,只是中间介绍,办来料加工手册个人未获赃款20余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洪天命非法经营获赃款人民币20余万元证据不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海关许可进口保税羊毛原料300余吨,货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万元。该原料加工后,太子公司擅自在境内销售,却未补缴关税及增值税。被告人姚志俊在担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后,与该公司报关员叶志明及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预谋,于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间,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多份,并用洪胜利、洪天命提供的假报关单核销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额共计人民币42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伙同洪胜利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83万余元,伙同洪天命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4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425万余元。
  2.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伙同他人于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伪造来料加工进口合同10余份,从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15本。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共出售来料加工手册15本,违法所得人民币54万余元归个人使用。其中,卖给被告人洪胜利10本,收取人民币33万余元;卖给被告人洪天命5本,收取人民币21万余元。
  3.被告人洪胜利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10本,以人民币70万余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37万余元;被告人洪天命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5本,以人民币42万余元,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21万余元。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所获赃款大部分已被起获,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姚志俊、报关员叶志明,为给公司谋取利益,勾结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伪造合同、提供假报关单的手段,将该公司进口保税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后的应缴税额予以核销,偷逃了国家应收的巨额关税及增值税,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姚志俊、直接责任人员叶志明、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等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均情节严重,应分别按照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买卖来料加工手册,从中获取暴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所犯非法经营罪,情节均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关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和洪胜利、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志俊辩称起诉指控与事实不符,经查,起诉书指控姚志俊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本人亦多次供认。被告人姚志俊的辩护人关于姚志俊的行为只构成走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姚志俊等人分别实施了走私和非法经营两种行为,故被告人姚志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志明关于其行为不是走私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叶志明系走私犯罪中的从犯,非法经营所得赃款未据为己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叶志明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非法经营犯罪中所获赃款已从其家中起获,故被告人叶志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洪胜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洪天命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对其非法经营罪认定个人获赃款数额不妥,对本罪应认定其犯罪的全部违法所得;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5万元。
  2.被告人姚志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叶志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4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罚金人民币44万元。
  4.被告人洪胜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人民币283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3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罚金人民币320万元。
  5.被告人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41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2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罚金人民币162万元。
  6.继续追缴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犯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天命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罚金过重;姚志俊的上诉理由是:为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量刑;其倒卖来料加工手册,只应负3本的罪责,不应负15本罪责;叶志明的上诉理由是:对走私不明知,对假报关单以及如何预谋均不知道;洪天命的上诉理由是:在犯罪中只起中间人的作用,量刑过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2.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
  三、裁判理由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不断发展,贸易形式多种多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鼓励对外贸易出口创汇。但是,有些犯罪分子钻政策、法律空子,以对外贸易之名,行走私犯罪之实,在境内非法倒卖保税货物,即是走私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不须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的货物。不须缴纳关税进境和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销售,是保税货物的两大特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对外经济合作方式,也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创汇的重要方式。在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中,外商所提供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都是经海关特许进口的不须缴纳关税的货物,即保税货物。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且补交应缴纳税额。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将上述规定纳入刑法典,明确规定对上述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经过密谋策划,采取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利用假出口报关单等手段,核销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进口保税货物300吨羊毛条在境内销售后应向国家缴纳的关税及增值税共计425万余元,将该应缴税额据为单位所有,该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对其销售保税货物后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的问题过去这个问题一直不明确,写法也不统一。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本案对被告单位的表述即是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首先列明被告单位,再列明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如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的,接下来还要列明委托的律师姓名、单位。之后,才能依次列出各被告人,本案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是正确的。
  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还有,案件原本是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为被告,起诉的只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甚至只是按普通自然人犯罪对有关被告人提起公诉。对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法院的意见,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依法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认定被告人确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判决书中不能径行将有关单位列为被告。但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必须表述清楚:被告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承担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的法律依据,必须引用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处刑的相应条款,只判处个人。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故而亦不能径判单位罚金刑。与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勾结共同犯罪的非犯罪单位人员,应当按自然人犯罪,结合其在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处罚。
  (二)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问题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补充了对单位走私犯罪的规定。
  根据《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该补充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即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补充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上述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该补充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1997年刑法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以及走私数额计算的标准等方面不同。对于刑法修订前发生的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由于刑法规定是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量刑的标准,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是以走私货物的价额作为量刑的标准,比较而言,对同一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法规定处刑要轻。因为我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物品,其价格除了该进口物品入境前的价格,还要加上进口时海关征收的税额,即“应缴税额”总会比走私物品的价额要低。所以,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前面讲到的走私案件应按照刑法定罪量刑。对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按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还是按照刑法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以前。刑法关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如果单从法定最高刑上看,似应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理此案。但是,此案走私的货物价值为1200余万元人民币,如果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即要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走私偷逃的应缴税额,而不是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量刑。本案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的应缴税额为425万元,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走私普通货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在500万元以上),只属于“情节严重”,即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而言,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刑罚较轻。故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对本案进行判处,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第102号】周云华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如何正确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云华,女,1957年6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华泰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199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云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4月,经被告人周云华邀约,台湾侨资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在某市设立一公司并委托周云华等人筹备。同年7月8日,台湾侨资公司申请在某市登记注册华泰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并承诺领取执照6个月后按规定投入400万美元作为注册资金。但华泰公司的营业执照颁发后,台湾侨资公司迟迟未按承诺和规定投入注册资金,致使华泰公司199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暂缓通过。1994年6月至7月,台湾侨资公司从乌克兰进口一批钢材。被告人周云华派人到某市海关以华泰公司工程为名办理了进口3815吨钢材的手续,交给台湾侨资公司总经理刘显麟带到天津使用。此批钢材进口后,并没有投入华泰公司工程建设上使用。但台湾侨资公司董事长刘嘉泰、总经理刘显麟与周云华商量决定凭此批钢材的报关单和商检报告骗取验资。1995年3月17日周云华派人凭刘显麟寄来的报关单和商检报告,办理了台湾侨资公司投入89.66万美元的验资手续,骗取了某会师证字(1995)第395号验资报告书的确认结论。同年8月为解决华泰公司最后一期验资,被告人周云华又以该公司名义向香港国际侨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5万美元进行验资,骗取了某会师证字(1995)第592号验资报告书的确认结论。尔后,被告人周云华派人将85万美元的验资款汇到境外。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华作为华泰公司总经理,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并通过年检,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系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9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云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7500美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云华以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违反诉讼程序,定性不准,应宣告被告人周云华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云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云华受聘为华泰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在华泰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伙同台湾侨资公司董事长刘嘉泰、总经理刘显麟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华泰公司的登记,尔后,又在年检时采取欺诈手段进行验资,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华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周云华作为华泰公司总经理,系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周云华并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刑经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云华的罚金部分,维持该判决中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周云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部分。
  2.判处华泰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罚金17500美元。
  二、主要问题
  1.周云华在华泰公司登记注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系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2.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周云华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系华泰公司的单位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特征在于:1.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2.必须是为单位谋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所禁止的利益即不正当利益;3.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一般是指由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依职权决定实施的行为;4.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可成为犯罪主体。
  本案被告人周云华作为华泰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在台湾侨资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华泰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伙同台湾侨资公司董事长刘嘉泰、总经理刘显麟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使华泰公司骗取登记,并通过企业年检,其行为系单位犯罪行为。第一,被告人周云华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是欺骗公司登记管理部门,使华泰公司取得登记,并通过企业年检,也就是说,周云华的行为是为华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为周云华个人;第二,被告人周云华作为华泰公司的总经理,其决定并实施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代表的是华泰公司的意志;第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要求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长。本案中,华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申请设立人是台湾侨资公司,而周云华不是出资人,不是股东,也不是股东指定的代表,也就是说,从自然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要求看,周云华不符合特殊主体的要求。综上,周云华作为侨资公司聘用的华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就是华泰公司的行为。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正确的。
  (二)对检察院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法院不能直接对检察院未指控的单位进行处罚;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单位管理人员的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对某些案件而言确实很难区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却未将单位作为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对未起诉的单位判处刑罚?答案是否定的。众所周知,“不告不理”是基本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没有起诉,就不能审判。“不告不理”的实质是以诉制审从而防止滥用审判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否则,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当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未被起诉的单位构成犯罪时,不能直接对未被起诉的单位判处刑罚。正是基于这一考虑,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检察机关以自然人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如处于一审阶段,人民法院应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追究单位的责任。依此精神,二审法院遇到上述情况,也就只能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的单位,可建议检察机关另行起诉。例如本案,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是被告人周云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因检察机关未将华泰公司列为被告人,法院不便直接判处华泰公司刑罚。
  那么,当单位未被起诉时,对起诉的自然人该如何定罪处刑?为此,《纪要》规定“……对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也就是说,对于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要被起诉的自然人具备其中一种身份,就应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对于本案来讲,在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周云华作为公司总经理,决定并直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他既是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是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纪要》规定,对周云华应按单位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周云华是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对周云华判处的主刑,撤销附加刑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发生在《纪要》对此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之前。由于当时对此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罚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难免做法不一。采用本案例旨在于说明,对《纪要》作出规定之后对此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执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梁子安 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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