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全喜等五人均无罪的辩护意见
——“‘关公’战‘秦琼’”滥用职权的典型案例
辩护意见概述
一、本案系错误指定、错误管辖导致的立案、侦查、审判均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巴州政法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博湖区公安局相关人员已经涉嫌滥用职权,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审法院二次枉法裁判,应依法司法机关处理。
二、同一事实,博湖县法院以不同罪名(寻衅滋事、催收非法债务)定罪。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同一事实以“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催收非法债务”认为均 成立。对发生在2014-2016年间的案件认为适用202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11》,属“‘关公’战‘秦琼’”,属中国法治的闹剧。
三、“本金”未收回的借贷关系,不应构成“催收非法债务”。借款人以虚假的资产、事项进行借款,并拒不归还,涉嫌诈骗。张全喜等人实际为借款诈骗的被害人。
四、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二审检察院对朋友、合作伙伴之间的借款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构成犯罪。且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二审检察院对证明非“公众”的证据拒绝出示及未在判决书中说明。
综上,本案是明显的冤假错案,请依法改判无罪。
全喜的辩护人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有、吴迪(实习) 2024年12月13日
关于被告人张全喜等五人均无罪的辩护意见——“‘关公’战‘秦琼’”滥用职权的典型案例
目 录
被告人张全喜等五人均无罪的辩护词——“‘关公’战‘秦琼’”滥用职权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张全喜等五人均无罪的辩护词——“‘关公’战‘秦琼’”滥用职权的典型案例《辩护意见概述》
第一章 侦查立案管辖错误,导致公诉、审判均于法于据
一、博湖县公安局枉法管辖立案侦查源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指定,确系违法指定
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指定管辖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依据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无此规定。
四、一行为三个罪名或二个罪名均成立,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此观点毫无底线,视法律规定为儿戏
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参与侦查违法。
六、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均有执行领导错误命令以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被判刑的先例,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七、本案或系“人情案”、“关系案”,应予查明,相关线索应移交
第二章 “‘关公’战‘秦琼’”式定罪违法——张全喜既不构成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也不够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第一,犯罪行为不能穿越,罪名也不能穿越。
第二,被控行为不能穿越。
第一节 张全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张全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起诉书的内容不完整亦违反法律规定。
二、检察机关认定上诉人张全喜成为寻衅滋事罪主犯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三、张全喜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除了一审辩护理由外,还因以下原因不构成。
1、因债务纠纷进行的讨债不构成寻衅滋事。
2、 一审《起诉书》中认定的5起寻衅滋事罪事实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节 “雷锋式”高利贷:本金未收回,利息为0,——张全喜等五人均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一、一审法院滥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溯及力违法
二、张全成等人索要的债务并非“非法债务”,其案涉的5项指控的本金至今均没还清
第三章 张全喜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辩护词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13人均不符合公众的条件
(一)臧金德案。臧金德与张全喜系生意合伙伙伴,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二) 翟庆明(臧金德姐夫)案。翟庆明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三) 臧会兰(臧金德的姐姐)案。臧会兰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四) 艾合买提·买买提案。艾合买提·买买提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五) 艾力·玉山案(艾合买提·买买提局长司机)案。艾力·玉山案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六)翟杰晶案(张全喜系翟杰晶的大客户)。翟杰晶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七)张新斌案(保险公司经理)。张新斌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八)张水香(张新斌姐姐)案。张水香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九) 王永刚案。王永刚与张全喜、张全成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十)彭燕案案。彭燕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十一)徐氢(彭燕的嫂子)案。徐氢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十二)江海燕(交通局朋友)案。江海燕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十三) 马晓丽(吐尔逊·毛一丁)案。马晓丽(吐尔逊·毛一丁)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二、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内容和形式不符立法规定,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延续了博湖县人民检察院的错误
三、本案所谓的“被害人”被不成立
四、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非吸行为,不符合法律对非吸的要求
(一)对”被害人”陈述的分析
(二)对被害人陈述与张全喜供述的比对分析
(三)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并与在案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不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五、关于指控张全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问题
(一)本案借款对象特定、范围有限,均与张全喜有一定社会关系基础,且经济往来密切,借款时间均发生在认识之后;出借人与其介绍人绝大多数为亲属,关系亲密,且范围特定,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
(二)在案无证据证明张全喜向社会公开宣传,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亲属、朋友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张全喜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指控通过“口口相传”方式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成立
(三)在案证据存在众多疑点、矛盾之处,借款原因、资金走向未查清,无法区分是用于生产经营或是借款放贷,认定张全喜具有非法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本案没有关于相关的审计报告
七、本案涉案金额不具有唯一性
第四章 本案不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
一、本案几被告人(上诉人)庭审中均陈述受到了办案人员的恐吓、威逼利诱等非法取证,且笔录内容与实际口供不符合的情形。
二、本案应允许辩护人复制录音录像。
三、本案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均未提交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故意不采纳,在判决书中不释明违法。
第五章 本案扣押物品与被控行为无关,应返还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全喜的委托,依法分别指派连有、吴迪(实习)律师接受担任张全喜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张全喜,参加了二审庭前会议及庭审,并经认真研究本案所有案件事实,分析了检察机关及二审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辩护人均认为对上诉人张全喜指控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都不能成立,且博湖县公安局对侦查权是严重滥用职权的行为,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未能坚持法律底线,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对明显无罪的案件提起公诉、抗诉或支持抗诉。博湖县人民法院罔顾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为案件基础的博湖县公安局的侦查权没有法律的依据,则后续的公诉及审判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章 侦查立案管辖错误,导致公诉、审判均于法无据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指定博湖公安局管辖无管辖权的案件,系滥用职权和相关公检法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博湖县公安局枉法管辖立案侦查源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指定,确系违法指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对张全成、李世雄等人立案的依据是根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于2021年7月20日向博湖县公安局出具的编号为巴公(刑)指管字[202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和其向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指定博湖县公安局管辖张全成、李世雄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的函》。
而《关于指定博湖县公安局管辖张全成、李世雄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的函》称:“2018年10月21日,轮台县人民法院通过县扫黑办向轮台县公安局移交扫黑除恶线索,经核查,发现2014年至2016年期间张全成、李世雄多次以威胁、堵门、殴打他人、软暴力等手段为张全喜向借款人讨要高利贷欠款,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4日,轮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张全成、李世雄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019年3月27日,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全成、李世雄,2019年5月22日,轮台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起诉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经过两次补证,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1年4月8日对李世雄、张全成做出不起诉决定。2021年7月12日,州政法委扫黑办下发通知,要求公安机关将轮台县张全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进行串并研判并深挖彻查。因该案由轮台县公安局起诉至轮台县检察院,经过两次退查补正,轮台具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案涉及情况复杂,主要犯罪嫌疑人人际关系广泛,经研究决定,指定山博湖县公安局异地办理。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之规定,我局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由博湖县公安局管辖此案。”
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指定管辖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因张全成、李世雄寻衅滋事案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1年4月8日对李世雄、张全成做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因此,如果对轮台县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当由轮台县公安局向轮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果轮台县人民检查院复议维持不起诉决定,轮台县公安局可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除此之外,其他的行为均是违法的。
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依据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无此规定。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可见指定管辖只适用于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且需要提请上级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指定博湖公安局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已于2021年4月8日由轮台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应当由轮台公安局管辖,并非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轮台检察院不起诉,指定博湖公安局管辖立案侦查没有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更没有规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可以把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办结的案子,指令巴州其他基层公安局再行侦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不应该是“太平洋警察”,可以任性的监督其他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否则检察院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四、一行为三个罪名或二个罪名均成立,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此观点毫无底线,视法律规定为儿戏
本案时广磊因向苟泽宇索要债务已经被轮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寻衅滋事的罪名提起公诉,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支持时广磊等人系寻衅滋事行为,巴州中院裁定重审,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仍认为张全喜、张全成、时广磊等人系寻衅滋事,但是在博湖县人民法院以催收非法债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又认为时广磊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而时广磊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一个行为三个罪名“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催收非法债务”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均认为成立。
而其余四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也认为“寻衅滋事”、“催收非法债务”多个罪名都成立。古有吕布为“三姓家奴”,今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个行为构成“三个罪名”,且三个罪名均成立,这实为中国法治的闹剧。况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持有持观点的检察官还为同一人张鹏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作出的(2019)新2822刑初59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2016你5月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时广磊多次以帮助张全成催讨欠款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苟泽宇3272多元钱”。详见博湖县公安《侦查卷(第1卷)》第40-41页。
而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在指控的被告人张全喜涉嫌寻衅滋事的第2起指控,亦是时广磊向苟泽宇索要债务之事。依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有“强拿硬要”的行为,所以时广磊因同一事实以不同的罪名分别被轮台县人民法院、博湖县人民法院3次审理判决。分别构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催收非法债务”该行为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其他四个人同样的事实,在(2023)新2829号刑初15号案件(即发回一审)和本次庭审中,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样认为也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法律也只能规定一种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种罪,判一种罪,而不可能是多种罪,否则中国《刑法》483个罪名对本案五人分别认定一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可以都认为成立,岂不荒唐?!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同一行为”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前提下,认为本案的五个人触犯多个罪名,且多个罪名均成立。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原则即要求对于同一行为或者事实,不能进行多次法律评价。在刑事法律领域,这主要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过程中。对于同一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只能给予一次刑罚评价,以避免对犯罪人的不公平处罚。在定罪阶段,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对一个犯罪行为只能认定一个罪名。如果某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当根据想象竞合或者法条竞合的原理,选择其中最重的罪名进行定罪。在量刑阶段,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对于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评价过的事实,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如果某一情节已经作为定罪的依据,那么在量刑时就不能再次考虑这一情节,以避免对犯罪人的重复惩罚。该原则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该原则也有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参与侦查违法。
《公安侦查卷》(第11卷)第26页显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工作人员付晓欢、王强等于2021年7月15日对证人刘永青在轮台县皇冠假日酒店513房间进行了询问。2021年10月12日第2、3次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范波、付晓欢在此对刘永青进行了询问。2021年11月2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付晓波等(另一个办案人员签名无法辨认)对张春兰进行了询问。…………
上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对案件调查均严重违法。即使后边被违法指定的侦查机关也是博湖县公安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在没有职权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案件调查明显是滥用职权或(和)徇私枉法的行为。
且侦查卷案卷中,多次存在违法询问证人地点违法,而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除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外,本案博湖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多次是在轮台县皇冠假日酒店内进行询问,并非被害人住处、单位或者办案机关,也非被害人提出的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控方并未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均系违法。
无论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均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自以为是,无法无天,充当“太平洋警察”。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案件进行侦查、采取刑事措施、提起公诉或判处其承担刑事责任均涉嫌犯罪;更不能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
六、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均有执行领导错误命令以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被判刑的先例,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河南某地两位官员,因为坚决贯彻执行领导的“会议决定”,被判滥用职权罪。同样,对无罪的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刑事立案同样涉嫌刑事犯罪。如2023年12月28日上午,湖北省纪委监委发布消息: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州长,州公安局原党委书记、局长田军被开除党籍。通报显示:为徇私情私利,任性用权,故意对无罪的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帮助有罪的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同样:2024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修订)第七条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或者不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六)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七)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九)违反规定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十)明知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违法,或者裁判错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十一)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的;(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十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
根据《红星新闻》2024年12月报道:《一法院原庭长因犯徇私枉法罪等获刑11年!又被发现玩忽职守,曾致一人被重复羁押413天》,法院认为,李某甲作为时任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在办理胡某雄的刑罚执行程序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又被重复羁押413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今年2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某甲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1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
而本案远比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李某甲的性质恶劣。
七、本案或系“人情案”、“关系案”,应予查明,相关线索应移交
张全喜在审理中陈述:朱鸿等人多次在公开场合所说,朱鸿等人通过安徽省库尔勒商会(或巴州商会)筹集款项19.5万元,用来走通关系,将张全等人送到监狱里去,达到“不用还钱”和“以刑化债”的目的。
而巴州政法委、巴州公安局、博湖公安局的相关行为已经证明了存在对不应立案的案件进行刑事立案,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二章 “‘关公’战‘秦琼’”式定罪违法——张全喜既不构成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也不够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第一,犯罪行为不能穿越,罪名也不能穿越。
本案指控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而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11》则是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且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用2021年3月1日生效的罪名来界定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行为明显是罪名的穿越。
第二,被控行为不能穿越。
本案的李世雄于2016年9月来到轮台,时广磊则是2017年2月来到轮台,但是本案一审认定其二人未来轮台时即参与了索债行为。对于二人来轮台的时间,张全成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即转账记录,时广磊也提供了新的证据,即土地经营权转让证明、受任人证明及因承包土地人员死亡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明(该事实在时广磊等人的笔录里均已证实)。
第一节 张全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张全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起诉书的内容不完整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的必要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文、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而一审《起诉书》中对于多起犯罪事实均缺少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的必要要素没有做到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也未应当逐一列举,起诉书内容不满足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依据。二审检察院对上述问题并没有变更。
二、检察机关认定上诉人张全喜成为寻衅滋事罪主犯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对主犯的认定,根据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均可以相互印证,张全喜的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借款给别人,张全成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要账,公诉人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行为均发生在讨要债务过程之中,与张全喜没有关联,其并没有直接参与,且全案并无证据证明张全喜有授意、指使他们事实寻衅滋事行为。对于寻衅滋事罪,张全喜没有组织、领导进行犯罪活动也未在其中起到主要作用,故张全喜并非《刑法》第二十六条定义的主犯,不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总览全案被告人张全喜不满足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全喜不满足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本案中,被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地点均发生于张全喜办公室二楼或者所谓的“被害人”家中,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侵犯的是欠债的借款人特定的人身等权利,而不是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2、被告人张全喜不满足寻衅滋事罪的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被控寻衅滋事罪是因为讨要债务所事实的行为,并非无事生非,起哄捣乱,也没达到以上四种情形,且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被告人张全喜不满足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本案中,张全喜并非故意,亦没有参与也没有领导、指挥寻衅滋事行为,其动机是为了讨要债务,只是对借款人进行过电话催债,也并非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4、被告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寻衅滋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侮辱、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务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即使假设张全喜参与要账,被告人张全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张全喜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除了一审辩护理由外,还因以下原因不构成。
1、因债务纠纷进行的讨债不构成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15日颁发)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这也说明,行为人基于债务纠纷而实施了恐吓、辱骂等不当讨债行为的,本身就不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指控的事项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恐吓、辱骂、暴力威胁等方式。
2、一审《起诉书》中认定的5起寻衅滋事罪事实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起诉书》中认定的第1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吴培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张全喜、张全成、朱鸿去吴玲家催债,并无证据表明张全喜直接或者授意他人用牙签封堵锁眼,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根据庭审张全喜、张全成、李世雄、时广磊等人的陈述,用牙签封堵锁眼系张全成临时起意,且系吴培付不按时支付借款,讨要多次无果,吴培付签订了将房屋合同过户给张全成之后发生的。因此,无论张全喜,还是张全成均无寻衅滋事的故意。
本案是由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张全喜借款未按时归还,被告人张全喜向被害人讨债过程中发生,案发地点为被告人张全喜顺达出租车公司二楼办公室,张全成与吴培付因为债务问题产生纠纷,曹小琴先用烟灰缸殴打张全喜头部,引起双方互殴,曹小琴有重大过失,吴培付事后鉴定构成轻微伤,张全喜头部受伤(100px长伤口,缝5针)未作伤情鉴定,最后双方在轮台县城镇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自愿调解解决,张全喜不再让吴培付还钱,吴培付不再追究张全喜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侮辱、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务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及第二条内容。张全喜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程度。没有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达不到情节恶劣的客观要求。
该案已经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的名义进行刑事立案。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5]98号)第三十九条,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5]98号)第三十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所以,对于第一项指控任何人在被他人用烟灰缸砸得头破血流的时候进行反击都是应该受到法律鼓励的。
(2)一审《起诉书》中认定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苟泽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没有证据证明张全喜安排时广磊和李世雄对苟泽宇进行讨要债务,根据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存在喷油漆、暴力殴打的情形存在,公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根据陈述,向苟泽宇要账是李世雄和时广磊的行为。且根据本起犯罪事实,时广磊、李世雄拿走苟泽宇的台式电脑(平板电脑及手镯系苟泽宇自愿拿给张全成)是为了抵押,事出有因,因为苟泽宇无法还清欠款,也得到了苟泽宇的允许。并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情节严重情形。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更为重要的是张全喜没有参与本起犯罪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全喜授意、指挥他人实施此行为。故张全喜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一审《起诉书》中认定的第3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刘岩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刘岩民同意将其皮卡车抵押在上诉人张全成处,但是由于是否交车钥匙问题发生冲突,但是该行为是出于讨要债务的原因,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情节严重情形。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侮辱、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务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并且上诉人张全喜没有参与该事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全喜授意、指挥他人实施此行为。故张全喜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全喜只是通过被告人张全成知道刘岩民的皮卡车是用来抵账的。根据张全成提供的与刘岩民的录音可以证实张全喜并没有参与。本案一、二审张全喜及辩护人均申请了刘岩民出庭,但是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同意该申请。在刘岩民案里张全成、张全喜并没有对刘岩民动手,且李世雄2015年12月并没有来轮台,对于相鹏的指控也仅有李世雄的口供,且李世雄的口供是不稳定的,有时说有相鹏,有时说没相鹏。刘岩民也不认识相鹏,在案卷中也没对相鹏进行辨认。
况且由于张全喜和刘岩民的借贷关系,轮台县人民法院已经经过审判,直到目前,刘岩民对账全喜的本金仍没有偿还完毕。法律并没有至今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进行接触。所以,巴州出庭检察人员以私自接触为由,拒绝让张全成出示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张全成提供的《轮台县人民法院》退款审批表及《法院案件业务凭证》,也充分证明了是民间借贷合法,且经法院依法判决并在履行。
(4)一审《起诉书》中认定的第4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刘永青)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提审及相关证据表明,本案不存在被指控的人张全成、李世雄由于讨要债务将刘永青带回轮台县顺达出租车办公室索讨高利债务,李世雄对刘永青进行殴打的行为。而是刘永青自愿跟随张全成、李世雄到办公室的。李世雄与刘永清发生冲突是张全成去厕所的时候发生的。该行为完全是李世雄个人的行为。李世雄所称的系张全成指使除了李世雄的供述外,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张全成提供的证据,2016年2月24日,李世雄根本没来轮台)。且李世雄的该行为是出于讨要债务的原因,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情节严重情形。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侮辱、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务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并且被告人张全喜没有参与该事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全喜授意、指挥他人实施此行为。故张全喜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5)一审《起诉书》中认定的第5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为杨中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催收非法债务。
被告人张全喜在与杨中伟在顺达出租车办公室商讨还款事宜的时候发生分歧,被告人相鹏用档案盒去砸杨中伟,但是未砸中。该行为发生比较突然,并非被告人张全喜指使,与被告人张全喜无直接关联。该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可能连治安事件的立案标准都不能满足。故张全喜不构成寻衅滋事,更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一审《起诉书》5项指控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首先本案5项指控均不存在被指控的“殴打”行为。虽然无论《刑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描述”殴打”的含义。但是在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论述:“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无论上述几项指控均未达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殴打”程度,更不能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殴打”程度。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中例举的5起犯罪实施中,上诉人张全喜仅参与1起,且未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要求的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程度,其他4起犯罪事实均与上诉人张全喜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全喜授意、指挥他人实施此行为,故上诉人张全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博湖县检察院指控张全喜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虽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包括上诉人张全喜在内的五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借贷的利率作出任何认定的情况下,既没有对每笔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实际支付本金、利息等情况进行审计(哪怕是简单的计算),就认定”借贷期间实际利率明显超过36%”…………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定罪量刑,明显违法。
第二节 “雷锋式”高利贷:本金未收回,利息为0,——张全喜等五人均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一、一审法院滥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溯及力违法
1.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而被指控的催收的2014-2016年期间的事情。
《刑法修正案(11)》是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且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界定为催收非法债务明显违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罪刑法定《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2.该案被控“催收非法债务罪”违背《刑法》最基本的“罪行法定原则“,即《刑法》要求“法不得溯及既往,即禁止事后法”。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国家要把某一行为作为犯罪加以惩罚,必须在行为实施前就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使人们根据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触犯刑律。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众所周知,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自由要由法律来规范和保证。在一个法治国家,自由意味着公民有实行法律未禁止的行为的自由。如果公民在实施未被法律禁止的行为之后国家又制定法律把这些行为宣布为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并据此对他实施惩罚,这就意味着惩罚公民自由权的行使。从这个意义来说,事后法是惩罚无辜,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无犯罪意图,也没有触犯刑法,惩罚他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也是侵犯人权的,事后法的最大危险就在于此,对此,《刑法》第十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刑法无溯及力)。它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书》第67页)认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追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变更。”
3.即使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张全喜等五人也应无罪。
但是本案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对非法催收进行了规制,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当然也应无罪。【例如,原先,计划生育罚款,虽然是行政罚款。现在鼓励生育。但是对原先的罚款,仍然可以执行,但是执行的也不会退了。因为现在计划生育不认为是违法,原先认为是违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罚款仍然要交。】同时,刑法(刑罚)也应当有可预见性,否则用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罪名去规制2014~2016年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二、张全成等人索要的债务并非“非法债务”,其案涉的5项指控的本金至今均没还清
依据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借贷利率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细化不同利率区间司法保护态度,将司法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最高调整为36%。即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依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应是个人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的一种资金调剂行为,即个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出借人一般并不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该规定对民间个人借贷与非法金融业务的职业高利贷作出区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到期后利息的计算方式需要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如果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如果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则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而本案指控的5项催收非法债务的债务本金均未还清,利息没支付,不存在“非法”债务。而非法债务的认定是“借贷期间实际的支付利息超过36%”。
张全喜所谓“催收”的本金利息等情况一览表
序号 | 出借人 | 借款人 | 时间 | 本金 | 已扣利息 | 实际出借金额 | 已偿还本金 | 未偿还本金金额 | 是否偿还利息 | 借贷期间利息率/损失本金数额 |
1 | 张全喜 | 吴培付 | 2014.11 | 10万 | 2万 | 8万 | 0 | 以举报为名要求减少本金后,应偿还本金7万 | 无 | 无利息/损失本金17万 |
2015.07 | 10万 | 1万 | 9万 | 0 |
2 | 张全喜 | 苟泽宇 | 2015.09 | 20万 | 0 | 20万 |
| 15万 | 无 | 无利息/损失本金15万 |
3 | 张全喜 | 刘岩民 | 2015.12 | 8 | 0 | 8万 | 0 | 8万 | 无 | 无利息/损失本金8万 判决生效在执行 |
4 | 张全喜 | 刘永青 | 2016.12 | 3 | 0 | 3万 | 3万 | 0万 | 无 | 无利息/损失本金1万 |
5 | 张全喜 | 杨中伟 | 2015.04 | 100万 | 10万 | 90万 | 47万 | 43万 | 无 | 无利息/损失本金43万 |
(一)“吴培付”案,本金未还,不是“”非法债务”。
“吴培付”案所谓的指控“殴打”曹小琴,实际系曹小琴主动殴打张全喜,且公安机关已经对该事件进行调解,而公安机关对张全喜的伤情没有鉴定也明显违法。
根据《证据(第4卷)》第5页,吴培付说:”还有13万没还的时候去的他女儿房子。”第41页2019年的笔录,吴培付讲2014年11月借款10万给工人发工资,6个月左右(即2015年4月份)贷款下来通过曹洋中国银行卡给张全喜转了5万。2015年7月没钱买化肥用房子做抵押再次借款10万。合计到17万(本金10万7万利息)。第1次借款即使是8万,还5万加第2次8万,本金也到11万,还没有算利息。后面又说总共还款19万,现金14万转账5万。利息一直在付,本金还了10万(转账5万现金5万)。
《证据(第4卷)》第51页:吴培付说还欠10万元本金,利息一直也没有给过。《证据(第4卷)》第59页,吴培付说张全喜问他要过两次钱10万,他也没给。《证据(第4卷)》第61页,吴培付说2016年初还完十万(现金5万周远利转5万)之后再也没给他还过钱。《证据卷(第4卷)》65页,吴培付说借了两笔钱一次收8万,一次收9万(和之前说的两个8万不一致)。
而根据庭审和在案材料显示:张全喜两次向吴培付出借本金17万,一审判决书认定吴培付还款10万,尚有7万本金未归还。所谓”催收非法债务”并非高利贷利息,而仅仅是本金。而吴培付实际还款金额不明确,吴培付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还款的证据,吴培付只是以举报进行威胁,达到不还款的非法目的。张全喜到目前为止利息为0,损失判决认定为7万,实际为17万。
(二)苟泽宇案。本金未还,利息为0,不是非法债务。
以虚假的“网吧、电影院”为名头向张全喜借款20万,已经偿还47300元,欠本金152700元(张全喜损失152700元)。故所催收债务为苟泽宇未归还的为“本金”,非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债务。
1.苟泽宇的借款实际是借款诈骗,构成诈骗罪
2015年9月,苟泽宇以其在轮台县经营的网吧、电影院为名头,向张全喜借款20万,但是”网吧、电影院”均为虚假的,苟泽宇的该借贷行为已经构成诈骗。该借款诈骗罪,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苟泽宇构成诈骗罪。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苟泽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苟泽宇在借款时本人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苟泽宇在获得了二十万元的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生产经营,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其间有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也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故苟泽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次,苟泽宇实施了虚构借款用途的事实骗取张全喜财物的客观行为,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张全喜的信任,将二十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苟泽宇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苟泽宇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将钱给苟泽宇使用。因此,苟泽宇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最后,苟泽宇的行为造成了152700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张全喜的苟泽宇诈骗行为的受害人,催要的“本金”当然不是不是“非法债务”。苟泽宇借款后仅通过微信等归还47300元,欠152700元。其所谓的归还现金10万元并不存在,故所催收债务为苟泽宇未归还的本金,非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债务。
(3)所谓的“殴打”并不成立。如公安机关的《证据卷(第9卷)》第83页,苟泽宇《询问笔录》显示:2019年7月19日20:00至7月20日0时,苟泽宇称“在KTV楼下,张全喜司机从车上冲出来,对着我鼻子打了一拳,导致我鼻子骨折,满是血”。再如《证据卷(第9卷)》第P93页,苟泽宇于2019年8月10日12:55《询问笔录》,苟泽宇称“张全成车里下来一个男子,就对我身上踹了几脚,还用拳头打到了我的鼻子。”(侦查人员)问:当时你那里受伤了?(苟泽宇)答:我鼻子留血了。(侦查人员)问:你受伤后有没有去医院检查,有没有诊断证明?(苟泽宇)答:没有诊断证明,直到现在我也没去医院检查,但是现在鼻子歪了,我打算有钱了去矫正一下。
《证据卷(第6卷)》第20页,2021年10月25日赵帆的《询问笔录》显示:赵帆称“没有打苟泽宇,只是打了张条子。张全成坐左边,苟泽宇坐中间。”《证据卷(第6卷)》第30页,赵帆2021日10月26日《询问笔录》显示:赵帆称“张全成右手搂着苟泽宇,用右手打了苟泽宇两个耳光。”这样的姿势和动作不符合常理。
(三)刘岩民案。借款8万,本金未还清,利息为0,借款本金不是“非法债务”。
刘岩民所欠8万元,经轮台县法院判决,偿还张全喜本息。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全喜参与要账,也不能证明李世雄、相鹏殴打刘岩民。证明相鹏殴打刘岩民的仅仅有理世雄的不稳定的口供,且李世雄的公诉是虚假的,指控的时间李世雄并未来轮台。
李世雄、相鹏殴打刘岩民的证人证言部分证据,如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0)》第P68页李世雄《讯问笔录》,李世雄供述“过了一会大嘴(相鹏)也来了……我记得因为皮卡车的事情相鹏还打了刘岩民,具体怎么打的我想不起来了,张全成动手了没有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动手打刘岩民”。
依据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0)》第82页李世雄《讯问笔录》:李世雄供述“我就上前扇了刘岩民一巴掌,打完之后我就先出去了……过了大概三五分钟左右,等我回来的时候看到相鹏还在用手在刘岩民的脸上扇巴掌,我看到的时候是扇了一下……朱鸿强迫刘岩民签了这份合同,最后刘岩民签订合同后就离开公司””
依据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0)》第82页李世雄《讯问笔录》:2021年8月4日,李世雄供述“在让刘岩民签订这份合同之前,我们先把刘岩民打了一顿,基本都动手了”(此时李世雄称所有人都动手了,而且打刘岩民的目的是强迫他签订土地转让的合同,也就是之前殴打刘岩民的目的从强制扣押刘岩民的皮卡车,扩展到强迫刘岩民签订转让土地的合同。)
依据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0)》第90页,李世雄《讯问笔录》:2021年8月5日,李世雄供述“相鹏就打了刘岩民,印象当中好像是扇了一巴掌,还有没有打他我就记不清了……张全成动手了没有我记不清了,……合同签了没签我不知道……反正最终皮卡车是留在顺达出租车公司的院子里面了。”
依据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0)》第93页李世雄《讯问笔录》:2021年1月14日,李世雄供述:“刘岩民同意将皮卡车留下但不同意留下钥匙……,他们还说的时候,相鹏也到公司二楼了,……到刘岩民说‘不能把皮卡车留下’后,相鹏就从沙发上站起来到刘岩民跟前,……接着相鹏就在刘岩民的脸上扇了两巴掌,之后……””
依据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0)》刘岩民说:“现在刚开始种地,没有钱”。张全成说:“你要是没有钱,就把皮卡车留下,也不要开走了”。刘岩民说:“这段时间地里面要用,给你以后我就没有用的了”。张全成说:“不行,没有钱,必须把车留下”。刘岩民同意将皮卡车留下,但是不留钥匙。相鹏也到公司二楼了,刚来是坐在沙发上,相鹏站起来到刘岩民跟前……接着相鹏就在刘岩民脸上扇了两巴掌,之后刘岩民就把皮卡车的钥匙放到办公室了。”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0)》第94页,称相鹏用右手在刘岩民左侧脸部扇了两三巴掌。
对于刘岩民在明知信用卡被冻结,仍以归还信用卡欠账为由借款张全喜6万元涉嫌诈骗。但是李世雄的供述前后矛盾。如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0)》第95页,李世雄供述“这个合同签没签我不知知道。”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0)》第135页,朱鸿《讯问笔录》称:“(现场只有)张全喜、张全成、李世雄、刘岩民”
依据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诉讼证据(卷11)》第7页,刘岩民2021年7月26日《询问笔录》,刘岩民称:“2016年5月10日,……他就走到我跟前来,朝我的脸扇了好几巴掌,具体多少巴掌我已经记不清了,没一会儿又过来了三个人,来了之后在场的所有人都开始打我,一个人直接过来踹了我一脚,把我踹到地上了,在场的人都围着我,对着我一顿拳打脚踢,我就抱着头躺在地上,任凭他们打我,打了大概有5至6分钟,我说“别打了,别打了,我把钥匙给你。”说完他们就停手了,我将钥匙放在地上,我就起身走了,出了办公室之后,我给吴培付打了个电话,问他上次他被打是怎么处理的,吴培付跟我说别报警了,报警也不会处理的,于是我就没有报警了。”(被打过程与李世雄陈述不符,没有和朱鸿签合同就走了,当时和2016年8月14日吴培付互殴还未发生,不可能咨询吴培付报警的事。明显造假。)
依据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1))》第9页,刘岩民《询问笔录》称:“他(张全成)非要将车钥匙留下,我不同意,然后就冲到我跟前,扇我的脸。没一会,又来了三个人,我躺在地上,对我一阵拳打脚踢……”(与李世雄叙述不一致)。“我从顺达出租车公司出来后,没几分钟朱鸿又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回顺达出租车公司,于是我又回去了,还是到了那间办公室,我进去之后朱鸿、张全成、张全喜的表弟三个人在,后续事签合同的事……”。
依据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1)》第12页,刘岩民《询问笔录》第12页:问刘岩民:“你向张全喜借的钱是否都还了?”答:“没有还,在2017年左右向张全成还了2万元现金,其它的就没有还了。”(本金未还清,仍是合法债务)。
依据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1)》第14页,刘岩民于2021年10月3日《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刘岩民称:“……说了有3分钟,大嘴就来了……张全成就说:‘给我打’然后大嘴就上来朝我头上打了一拳。张全成,张全喜表弟也对我一阵拳打脚踢,当时以下给我打蒙了……然后没一会朱鸿就来了”。
公安问:“都有谁动手打你了?”
答:“大嘴是最先冲上来的,上来之后就一拳砸在我的头顶,直接就把我砸蒙了,张全喜的表弟用拳头打我,脚踢我。”
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2)》第17页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
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案卷《诉讼证据(卷12)》第30页,李世雄于2021年8月20日《询问笔录》李世雄称:“……我没有动手打刘岩民,之后朱鸿也来了,还带了一份关于地的合同,让刘岩民签了……合同是朱鸿后面拿来的……”
李世雄是否打人前后是矛盾的,且与其到达轮台的时间不符,相鹏更是没有参与。
(三)刘永青案。张全喜代还信用卡,系合法债务,不是非法债务。
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全成、李世雄对刘永青进行殴打,更不能证明张全喜参与。
2016年2月24日刘永青向张全喜借款3万元,代还信用卡。后2016年11月5日还6万(其中包括刘岩民还信用卡4万,因刘岩民和刘永青二人还信用卡账的总金额6万。无证据证明殴打,无报警记录。此时,李世雄并没有来轮台。
(四)杨中伟实际借款90万,本金至今仅仅偿还本金47万,欠本金43万,不是非法债务。
且杨中伟涉嫌以虚假的财产为由进行借款,系诈骗行为。
2015年4月杨中伟向张全喜借款本金90万元。后拒不偿还本金,2016年4月20日杨中伟以转让酒店股份为由,通过第三方评估公司(证据卷第19卷第55页),其是是杨亮自己评估,对张全喜进行诈骗。其中,杨中伟的笔录一会说还了130万,一会说还了175万,宾馆投资260万,且通过专业机构进行的评估(其是是杨中伟自己评估的)。
杨中伟的儿子王亮说只还了三四十万,投资是210万。其是均是他自己根据折旧评估的。2016年杨中伟将酒店40%的股份进行转让,只给了张全喜26万。且2017年杨中伟将10%的股份卖给杜星星22万。
杨中伟实际是杨中伟以虚假的酒店、虚假的评估进行借款。杨中伟向张全喜借款后拒绝偿还本金高达43万,杨中伟已经构成诈骗。
三、本案系催收合法债务,且张全喜作为被害人,催收的过程张全喜未参与,不是非法债务。
首先,催收的本金的行为未违法;其次,张全喜作为被害人,催收的过程张全喜未参与,不是非法债务;再次,张全成等人的行为也不具有《刑法》上的有责性;最后,苟泽宇、杨中伟等人明显构成诈骗,应当将苟泽宇、杨中伟等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张全喜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辩护词
经过认真、细致阅卷,深入分析、比对在案证据,会见犯罪嫌疑人、参与庭审,研读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法院判例,并参与当庭调查,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如下,恳请合议庭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13人均不符合公众的条件
(一)臧金德案。臧金德与张全喜系生意合伙伙伴,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臧金德与张全喜双方合伙做二手车。张全喜因车租车公司缴纳保险获得的台湾游资格都让与臧金德的母亲。且臧金德与张全成均为好友,并一起自驾西藏等地。臧金德与张全喜之间的借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特征”,且没有约定利息。
根据庭审及在案证据显示:臧金德与张全喜认识于2013年之前,经济往来密切。2013年张全喜因为KTV等生意,向臧金德借款10万元。2014年二人合伙做二手车生意,张全喜向臧金德借款3.7万元。2013年后,臧金德陆续借款给张全喜,其中,自己的钱为10万元(指控数额),姐夫翟庆明(2015年,指控数额20万元)、姐姐臧会兰(2014年,指控数额20万元)均是通过弟弟臧金德向张全喜借款。无其他人通过臧会兰、翟庆明介绍并借款给张全喜。
1.公安机关的侦查卷显示,臧金德与张全喜、张全成为朋友关系。
具体如下:《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28页,答:我叫减金德,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是652822198306180018,户籍所在地新疆轮台县波斯坦北路17号院9栋2单元402室,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北山路百家园3号楼1单元402室,巴州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联系方式是15909966605。
问:你是否认识张全喜?
答:认识。
问:你和张全喜是否有经济往来?
答:有,我曾经给张全喜借过钱。
问:你把详细情况说一下?
答:我是轮台县人,很早以前就认识了张全喜。
问:你给张全喜使用这十万元的贷款,张全喜是否给你好处费?
答:没有。
问:你和张全喜之间还有哪些资金往来?
答: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和张全喜合伙做二手车生意,当时给他转过一个3万7千元,是用来做二手车生意的。
问:你是否给其他人说过给张全喜借钱每个月可以拿利息的事情?
答:我没有给外人说,我给家里人说过了,我给我大姐夫翟庆明和我二姐藏会兰说过。
以上证据证实臧金德与张全成、张全喜系朋友关系。臧金德与张全喜早就认识,且系一起做二手车的合伙伙伴,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臧金德与我大姐夫翟庆明和我二姐藏会兰的关系也不属于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要件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个特性。在案已有的证据证明以上四个特征均不满足。
2.新证据显示:张全成QQ空间的照片、张全成与臧金德的聊天记录1张,显示双方是朋友关系。
张全成从其QQ空间照片提取了4组共8张照片(4张A4纸打印),其照片内容分别是:2015年张全成和臧金德在胡杨林公园玩。2014年6月张全成和臧金德、王振军、赵小军自驾去西藏,在布达拉宫广场牌照片。2013年张全成和臧金德去臧金德的地理牌照片。2014年左右,张全喜与王振军、臧金德、张全成去塔克拉沙漠及塔河去玩的照片。2014年左右,张全成和臧金德一起玩并牌照片。
(二)翟庆明(臧金德姐夫)案。翟庆明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系臧金德从翟庆明拿取,实际是臧金德的借款。且双方系朋友关系,书面的《借条》也没约定利息。
1.在案证实表明双方无利息的约定。具体如下:《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新证据:2024.09.23翟庆明出具的《关于本人翟庆明借给张全喜20万元情况说明》到现金“¥200000.00(贰拾万圆整),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立字如据!借款人:张全成;2016.1.1”。
2.根据张全成二审开庭前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双方系朋友关系,即2024年09月23日翟庆明出具的《关于本人翟庆明借给张全喜20万元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系朋友关系。
(三)臧会兰(臧金德的姐姐)案。臧会兰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系臧金德从翟庆明拿取,实际是臧金德的借款。且双方系朋友关系,且没有书面的《借条》。
问:你为什么要给张全喜借钱?
答:臧金德和张全喜之前就认识,是我弟弟臧金德问我有没有闲钱,有闲钱的话现在有机会可以挣点钱,收点利息,一个月2分钱的利息…………。
而臧会兰之所以会借钱是因为臧金德问臧会兰有没有钱,并不存在张全喜或张全成向臧会兰借钱的情况,如果不认识的借钱,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进行约定。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臧金德的出借行为。
依据最高法院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1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要件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个特性,该“四性”特征依然共同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标准,这也是规范层面的民间融资刑事法律边界。该案明显系用刑事手段过度地干涉民间融资活动。
(四)艾合买提·买买提案。艾合买提·买买提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艾合买提·买买提系轮台交通局局长,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不属于社会公众。
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47页,对艾合买提·买买提的《询问笔录》显示:艾合买提·买买提在轮台交通局工作,其与张全喜认识于2013年8月。2014年10月,艾合买·提买买提因张全喜的媳妇儿要在焉耆开超市,借给张全喜15万元(指控数额)
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66页,对艾合买提·买买提的《询问笔录》显示:(艾合买提·买买提)答:2013年8月的时候,当时因为一个交通安全的会我和张全喜认证了,认识之后经常业务上有往来,慢慢就熟悉了。2014年10月的时候张全喜多次找我,问我借钱,说是想从我这里借一些钱,他用这些钱去给他媳妇在焉耆县开超市,并且承诺每个月给我2.8%的利息。我当时觉得这也是个挣钱的办法,我就同意了,我就找了我的妈妈艾比比拉汉·吾斯曼,我给她说有一个人要借钱,…………。
综上,张全喜因为经营出租车公司,和作为交通局长的艾合买提·买买提因工作关系熟悉,进行借款,并没有借条或利息的书面约定。不能证明系张全喜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五)艾力·玉山案(艾合买提·买买提局长司机)案。艾力·玉山案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1.在案证据显示:艾力·玉山在轮台交通局工作,张全喜为出租车公司经理,经常来交通局办事,彼此认识。2014年12月,艾力·玉山因为张全喜的媳妇儿要在焉耆开超市,借给张全喜12万元(指控数额)。
2.新证据显示:张全成提供的,艾力·玉山于2024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张全喜和艾力·玉山双方因工作关系,变成了朋友关系,因张全喜有事用钱借给他。且按时还了。
3.新证据照片3张:张全成提供的,双方在一起喝酒的照片,证明张全成与艾力玉山也是朋友关系。
(六)翟杰晶案(张全喜系翟杰晶的大客户)。翟杰晶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1.在案证据显示:翟杰晶在银行工作,张全喜是银行的大客户,二人在2013年至2016年间认识熟悉,之间为朋友关系。翟杰晶与张全喜二人经济往来密切,2013年10月,张全喜因资金困难借翟杰晶3万元,时隔不到1年又借2、3万元。2016年年初,因为张全喜在内地进了一批二手车,需要周转,因此翟杰晶借款10万元(指控数额)
2.新证据显示:张全成提供的新证据照片3张。证明2015年,张全喜应翟杰晶邀请在商行做活动的照片2张、翟杰晶的照片1张。双方不仅系朋友关系,还经济来往密切。
(七)张新斌案(保险公司经理)。张新斌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1.在案证据显示:张新斌2019年之前在人民保险公司工作,零几年的时候张全喜的顺达出租车公司就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二人因业务往来成为朋友。2015年,张新斌因张全喜出租车公司更新车辆、购买车辆,向其借款10万元(指控数额)。2015年,张新斌还是因为张全喜出租车公司更新车辆、购买车辆,向其姐姐张水香介绍借款20万元(指控数额)。
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136页,公安机关对张新斌的《询问笔录》,记载,公安机关问:你和张全喜是什么关系?答:我们就是普通朋友关系,2019年之前我是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工作的,他在零几年的时候就开始在轮台县经营出租车公司,他们顺达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在我们公司买保险,慢慢的我们就认识了,因为业务往来也就成了朋友。
问:你将第二次给张全喜借钱的情况讲一下?
答:第二次也是在201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从我母亲那里拿、10万元给张全喜之后,他还是找我借钱,还是按2%的利率给我算利息,我就问我姐姐张水香那里有没有钱,我给她说我有个朋友要借点钱给2分钱的利息,她那里刚好有20万钱暂时没急用,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转过来了,我就把这个钱借给张全喜了,利息是张全成添加我姐姐的微信,每个月用微信把利息转给我姐姐,每个月给她转4千元的利息,借了有个1年的时间,因为我姐姐买房子要用钱,就让我把那个钱要回来,我就给张全喜说把那20万还给我,张全喜也不是一把钱还给我的,但是我现在记不清是分几次把钱给我的,然后我又把钱转给我姐姐了。
2.新证据显示:张全成提供了2024年6月28日张新斌出具的《关于本人张新斌和姐姐(张水香)借给张全喜30万元的情况说明》显示”因业务关系,双方接触较多,比较熟悉,在轮台是朋友,因张全喜要更新出租车,张全喜问张新斌借钱。张水香的钱也是张新斌问他姐姐要的钱借给张全喜的。”
(八)张水香(张新斌姐姐)案。张水香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在案证据显示,系张新斌借款给张全喜。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张水香2021年10月05日《询问笔录》(案卷第48页-第51页第1次)。侦查人员问,(张水香)答:大概是2015年4月左右,当时我弟弟张新斌问我这里有没有钱,他说他的一个朋友要用钱,我借给他的话,可以给我利息,当时我问是谁要用钱,张新斌说是轮台县的张全喜,因为我觉得张全喜在轮台县也有产业,我也认识,当时说的是给我每个月2分利息,我就同意了,之后张全喜的哥哥张全成就添加了我的微信,在微信上给我发了银行卡号,然后我给他转了20万元,之后张全成每个月通过微信给我发4000元钱的利息钱,一直到2016年11月左右,张全成没有按月给我发利息钱了,然后我一生气,就问张全成把我的20万元钱全部要回来了,然后我把他们的微信后就再也没有联系了。
(九)王永刚案。王永刚与张全喜、张全成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王永刚与张全喜、张成成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张全成买王永刚的房子数年都没付款,直至张全成举报候审后才支付的首付款)
1.在案证据显示:王永刚当时为轮台人保财险公司经理,张全喜开出租车公司,2011-2012年间因业务往来相识。王永刚与张全喜交往较深,2015年曾与张全喜、张国金共同购买平安出租车公司。2015年,王永刚因张全喜公司需要经营周转,种地及农业合作社需要资金,先后借款共计300万元,其中90万元为王永刚合伙购买平安出租车公司的出资。(指控数额210万)。
(1)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57页-第60页(王永刚2021年09月26日第1次笔录)
问:你是否认识张全喜?(《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58页)
答:2011-2012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张全喜开的轮台县出租车公司,我当时在轮台县人保财险公司经理。我们两个人有业务上的关系,所以就认识了。
问:你一共给张全喜进借了多少钱?(《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58页)
答:三百多万,具体记不清楚了,张全喜连本带利给我算了350万元。
问:你和张全喜还有哪些经济往来?
答:2015年12月1日,我和张全喜,张国金三个人一起买了平安出租车公司当时我投了九十万元国金投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但是他投的钱比我要少一张些。张全喜一直没有出钱,当时只是我和张国金掏钱了,张全喜因为没有钱给我们两个人打了一张五十万左右的条子。之后张全喜一直没有出资,这个出租车公司最后和张全喜也没什么关系了。就是我和张国金两人持股。【证明王永刚和张全喜、张国金是生意合作伙伴,一共购买了一起购买了平安出租车公司。不是社会公众。】
(2)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57页-第62页(王永刚2021年11月22日第2次笔录
问:你一共给张全喜借款多少钱?
答:我一共借了300万元,第一次是2015年上半年,我给张全喜借款100万元,借过之后没多久他还要用钱,我又给他借了200万元,一共是借了300万元,到了2015年12月1日的时候,我和张全喜、张国金一起买了平安出租车公司,当时我投了90万元,因为当时张全喜还借我300万元没有还,所以我就直接从这300万元里面抵扣了90万所以实际上我自己没有出资,但是算我投资了90万元,张全喜那个时候还欠我210万万。
2.新证据显示,张全喜、张全成与王永刚系朋友关系。
(1)张全成从QQ相册提供的照片显示,2016年春节,张全成结婚,王永刚借给张全成用的路虎牌汽车。
(2)张全成的微信账目显示,2016年春节,张全成结婚,王永刚通过微信随份子6666元。
(3)张全成与王永刚的微信账目显示:2016年2017、2020、2021年双方有频繁的经济来往。
(4)原在王永刚名下的房屋物业、取暖、水电缴费信息显示。张全成、孙宇琪(妻子)居住河畔家园的房子原房主系王永刚。居住多年,2023年7月27日才向王永刚支付(3.2+19万).且自2015年起,支付水电、燃气的费用是张全成、孙宇琪。足以证明双方是非同一般的朋友关系。不是社会公众。
(十)彭燕案案。彭燕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彭燕是张全喜购买配件的汽车配件老板朋友,联系紧密,且张全喜与彭燕老公吴江伟关系密切。
1.在案证据显示:彭艳做汽车配件,张全喜经常去其处购买配件,因业务往来成为朋友。2015年年底,彭艳因为张全喜过年资金周转,先后共借款300万元(指控数额)给张全喜。
(1)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彭燕2021年09月28日的《询问笔录》(第1次):问:你的职业是什么?【《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68页】
答:我是做汽车配件的,干个体
问:你是否认识张全喜、张全成?
答:我认识他们。
问:你和张全喜(张全成)是什么关系?
答:我们就朋友,张全喜和张全成以前有一个运输公司,经常工作上交往的朋友。
(2)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70页,问:张全喜、张全成是通过何种途径找到你,并向你借钱的?
答:就是因为业务往来,经常到我的汽车配件店买东西,就认识了,2016年11月份张全喜并向我借钱。
问:借钱时是如何商议的承诺高于银行利息,按月提供利息?
答:当时张全喜就说借款一个月,周转一下,就没有谈利息的事情。
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70页-第71页,答:张全喜当时向我借钱的时候没有给我承诺借款利息是多少,最后张全喜过年的时候给我拿了一点吃的,我也就盯着问张全喜要钱,最后张全喜拿出来一张农行卡给我刷了200万。【没说利息,不符合非吸的特点】
(3)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71页,问:后期是否给你支付相应的利息?
答:没有。
2.新证据(张国金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关于彭燕借款2002万给张全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国金、张全喜、吴江伟(彭燕老公)经常一起玩。
(十一)徐氢(彭燕的嫂子)案。徐氢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在案证据显示:徐氢为彭燕的嫂子,银行卡是彭燕用着。借款行为和徐氢无关。
(十二)江海燕(交通局朋友)案。江海燕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1.在案证据显示:江海燕在轮台交通局工作,因为业务关系,2013年与张全喜相识。2014年年底,江海燕本来要购买张全喜手中的丰田汉兰达二手车,向张全喜支付了10万元(指控数额)。2014年年底,江海燕因为要买二手车,问其母亲罗桂林借款10万元(指控数额)。
(1)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88页,江海燕于2021年10月06日的第1次的《询问笔录》显示:
答:我认识,张全喜是轮台县顺达出租车公司的法人。张全喜到交通局办事的时候我就认识了,大概是2013年的时候认识的他,问:你是否认识张全成?答:我认识,见过不是很熟。问:张全喜、张全成是什么关系?答:他们俩是亲兄弟。
问:你和张全喜、张全成是否有经济往来?
答:有。
问:你把详细情况说一下?答:2014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张全喜说他那有几款二手车,其中一款是汉兰达,我当时就看中了,这辆车是20万元。然后以转账的方式我给张全喜先付了十万元,但是具体我用的哪张卡我记不清楚。付了钱之后张全喜让我和我老公周建先试开一下,我们俩就把车开走了,大概开了一个多月觉得还行。张全喜说是这辆车要去乌鲁木齐办理车辆过户业务,因为原车主的户口是乌鲁木齐的,我们两口子都在上班,没有时间,张全喜就说让我们赶紧给他把剩下10万元购车尾款付给他,因为一直没办过户,我们就没一直没有给张全喜付10万元的购车尾款,张全喜就把这辆车又要回去了,当时我就想着车都被张全喜拿回去了,就问张全喜要我10万元的购车款,当时张全喜说是想多进几辆二手车,当时我想的跟他不熟悉,不想把钱借给他,但是张全喜多次找我说是想借用一下这笔钱,张全喜说是可以给我们每个月二千五百元的利息,当时我就同意了。然后张全喜就每个月给我利息。过了四左右,张全喜又找到我跟我说他着急用钱,想再问我借点而且张全喜承诺每个月给我二千元的利息钱。然后我就找到我母亲,在我母亲那里拿了十万元钱,把这笔钱借给了张全喜,也就是我一共给张全喜借了20万元。这20万元本来每个月是四千元的利息。两笔钱都是分开打的,我当时给张全喜的卡号是我和我母亲的。每个月,张全喜都按时给我打利息钱,有时候张全喜也会拖一下再给我,但是都给完了。打了几次电话催他把借的钱还2015年年底的时候,我给张了。张全喜说是缓上两个月再结果之后张全喜还是没有还给我,之后我又催了张全喜几次,张全喜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把二十万元都还给我了。
问:你和张全喜的关系怎么样?
答:我和张全喜是普通工作关系
(2)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第96页,江海燕老公周建的笔录:
问:你是否认识张全喜?
答:我认识,张全喜是在轮台县经营一个出租车公司。问:你是怎么认识张全成的?
答:2010年左右,当时我在轮台县交警队工作,张全喜那个时候接手的轮台县顺达出租车公司,我们在做道路安全宣传的时候,就知道张全喜这个人,但是和他没怎么接触过,后面因为我妻子江海燕在轮台县交通局办公室工作,她因为工作的原因认识的张全喜,他们之间的接触比较多一些。问:你和张全喜之间都有哪些交往联系?答:我和他基本没有什么联系,只有2014年的时候我们家从他那里买了一辆二手车,还有就是张全喜问我妻子借钱的事情。
综上证明,汪海燕在县交通局办公室工作,江海燕老公周建在县交警队工作,两人因买车支付给张全喜10万订金,后来车开了一个多月,不想要车了,将车退回,买车的钱暂借给张全喜。同时也证明,如果不是一般的关系,买张全喜的二手车开了1个多月,白开,说不要就不要了。更证明双方绝对不是社会公共关系。
(十二)罗桂林(江海燕母亲)案。罗桂林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1、在案证据显示:罗桂林与张全喜的钱系因江海燕要买车所导致的购车款,不涉及公众借款。
(1)依据《证据卷(第30卷)》(法院卷第31卷)。罗桂林的《询问笔录》:答:2014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女儿江海燕和女婿周建当时看上一辆丰田越野车时车的价格大概是三十多万,因为当时我女儿的条件也不是很好就问我借十万元。我就给我女儿转账了十万元。这笔钱我女儿用了两三个月,但是我女儿没有看上这辆丰田车就不想要了。当时我女儿给我说卖车的人就是张全喜,张全喜跟我女儿说他现在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用钱,看看我这十万元能不能借给他,他给我银行利息。我当时说:”我存银行不是一样拿利息么?干嘛要借给他”。后面我女儿江海燕把我的电话给张全喜,让张全喜直接联系我,张全喜就给我打电话,他承诺给我高于银行利息的钱,10万块钱一个月给我二千五百元的利息。我当时考虑这样可以挣利息钱,再加上我的十万元在张全喜手里要不回来就同意了。之后张全喜就每个月按期给我打利息,大概给我给了一年左右的利息,具体给我打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之后我害怕张全喜是骗子跑了,或者不还我的钱了,我的十万元就没有了。我就问了我女儿张全喜她熟不熟悉?我女儿说不是很熟悉,就是买车的时候认识的。我当时就想着赶紧把借出去的钱拿回来。之后我就让我女儿江海燕去找张全喜要钱。江海燕找张全喜要了好几个月才把十万元要回来,这十万元是以转账的形式打给我的。之后我再也没有和张全喜打过交道了。
问:张全喜你是否见过面?
答:我就没有见过张全喜的面,他长什么样子我都不知道。【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江海燕】
(十三)马晓丽(吐尔逊·毛一丁)案。马晓丽(吐尔逊·毛一丁)与张全喜也不是“社会公众”关系。
该案实际出借人为吐尔逊·毛一丁,且张全喜与吐尔逊·毛一丁情同父子,吃喝玩乐叫小妹都在一起。
1.在案证据显示:依据吐尔逊·毛一丁仅有的一次《询问笔录》(侦查卷第31卷)第129页吐尔逊·毛一丁的《询问笔录》和马晓丽的《询问笔录》。张全喜与吐尔逊·毛一丁情同父子,吃喝玩乐叫小妹都在一起,绝对不是社会公众关系,且实际借款人为吐尔逊·毛一丁。涉案金额已经支付给吐尔逊·毛一丁。
(1)证据一:吐尔逊·毛一丁的《询问笔录》
问:你和张全喜是什么认识的?
答:因为张全喜在轮台县有一个顺达出租车公司,当时出租车公司是运管局在管理,到了2014年左右.出租车公司归交通局管理,当时我是轮台县交通局的局长,因为工作的原因,我就认识了张全喜。
问:你和张全喜都有哪些交往联系?
答:除了工作上的关系.我经常和张全喜一起吃吃喝喝.还有就是张全喜从我这里拿了200万元钱在外面放贷。(因此该笔钱并不是马晓丽的)
问:你是否还找张全喜要过这个钱?
答:因为之前张全喜经常请我吃饭唱歌喝酒,当时我们俩一人一个小妹,我搂着小妹的时候,有时张全喜拿着玩手机的角度我感觉他在给我拍照。
(侦查卷第31卷第131页)问:你说一下详细情况。
答:当时张全喜找到我,…………他说让我拿些钱给他,…………因为当时我特别信任张全喜,我自己也没那么多钱,我就联系我乌鲁木齐的一个朋友马晓丽,当时我给马晓丽说的是我一个朋友要用钱周转一下,当时候给马晓丽一些好处费,…………当时张全喜写给马晓丽的一个200万元的借条,这个借条一直在我手上,后边张全喜就给我一次2.5万元的利息钱,(利息钱给吐孙二不是给马晓丽,且借条在吐孙手里,明显是徒孙的钱)
(侦查卷第31卷第133页)问:为什么给马晓丽的借条在你的手上?
答:我当时把这个借条拿去给马晓丽,马晓丽不要,他说这个钱是我借给你了,你给我还钱,我不找张全喜,所以他就没有要。(证明马晓丽、吐孙都证明是吐孙借给张全喜的钱,和马晓丽无关。)
(侦查卷第31卷第134页)问:马晓丽是否认识张全喜?
答:他们俩之间互不认识,中间是通过我相互联系的。
根据吐孙提供的《借条》,并显示(收到现金200万元整,用顺达公司作为抵押,借款人张全喜2015.1.13)
(侦查卷第31卷第140页)马晓丽《询问笔录》
问:你说一下详细信息
答:图尔荪毛一丁说朋友要用钱周转一下,没说利息。张全喜也没向其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马晓丽的《询问笔录》、张全喜的笔录及口供相吻合。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没有利息:不符合非吸要求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
二、关于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内容和形式不符立法规定,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延续了博湖县人民检察院的错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张全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历经一审、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等阶段环节。通过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2〕Z1号起诉书、博湖县检诉刑抗〔2022〕Z1号刑事抗诉书、博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9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知:一是博湖县检察院认为张全喜非吸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全喜有多项犯罪事实,且犯罪手段相同并属于同一犯罪,因此采用概括叙写的方式,而非逐一列明的方式在起诉书中列明犯罪事实,但未载明证据情况;二是博湖县人民法院经对移送的卷宗材料等进行审查后,查明了张全喜非吸一案的全部13起犯罪事实,并逐一列明,后判决张全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罚金50000元;三是博湖县检察院未对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部分进行抗诉,而是以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则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可见,博湖县检察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法律及量刑”问题,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存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的问题。
博湖县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过程对,对于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排除了汪贵亚、张国金、绍兴章、绍兴群之后,相对于原一审金额及人数都大幅度减少,但是量刑无论从刑期还是罚金刑均大幅度增加。
同时,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
三、本案所谓的“被害人”被不成立
第一,本案认定的“被害人”诉讼地位不具有正当性。卷宗显示,博湖县检察院审查查明及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并认定的本案“被害人”,共计有13名,分别为:臧金德、臧会兰、翟庆明、翟杰晶、江海燕、罗桂林、张新斌、张水香、艾合买提?买买提、艾力?玉山、彭艳、王永刚、马晓丽。博湖县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张全喜向上述13”被害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847万元,案发时215万元仍未归还。
辩护人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上述所谓“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检察机关指控的张全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属于涉众型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其侵害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非吸对象即参与投资的投资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关于非吸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适用法律意见》)中,使用的概念是“集资参与人”,而在国务院发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中,同样延续了该概念。同时,在各地司法实践中,集资参与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均不会被认定为被害人,往往是作为证人的地位出现在刑事诉讼当中。2019年,山东省高院就曾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对集资参与人诉讼地位的问题进行解答和阐述。可见,本案将臧金德等13(16名)集资参与人列为被害人于法无据,不具有正当性。
本案所谓“被害人”不但损失,而且大部分均有盈利。辩护人经对在案的13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进行汇总比对发现,除翟庆明、艾合买提?买买提、马晓丽3人自述有损失之外,其余13人均未有损失,13人中,臧金德投入10万元,收回11.2万元,盈利1.2万元;臧会兰投入20万,收回30万元,盈利10万元;艾力?玉山借款12万元,收回13.2万元,盈利1.2万元;翟杰晶投入10万元,收回14.4万元,盈利4.4万元;张新斌投入10万元,收回?10.6万元,盈利?0.6万元;张水香投入20万元,收回27.2万元,盈利7.2万元;江海燕投入10万元,收回17-18万元,盈利7-8万元;罗桂林投入10万元,收回?3万元,盈利?3万元;王永刚投入300万元,扣除90万元合伙购买平安出租车公司出资款,收回250-260万元,盈利40-50万元;彭燕投入300万元,收回313.8万元,盈利13.8万元。
”被害人”自述投入、收回资金额汇总表 |
| 投入金额 | 收回金额 | 损失 | 盈利 |
1.臧金德 | 10万元 | 11.2万元 | 无 | 1.2万元 |
2.臧会兰 | 20万元 | 30万元 | 无 | 10万元 |
3.翟庆 | 20万元 | 7.4万元 | 12.6万元 | 无 |
4.艾合买提?买买提 | 15万元 | 8万元 | 7万元 | 无 |
5.艾力?玉山 | 12万元 | 13.2万元 | 无 | 1.2万元 |
6.翟杰晶 | 10万元 | 14.4万元 | 无 | 4.4万元 |
7.张新斌 | 10万元 | 10.6万元 | 无 | >0.6万元 |
8.张水香 | 20万元 | 27.2万元 | 无 | 7.2万元 |
9.江海燕 | 10万元 | 17-18万元 | 无 | 7-8万元 |
10.罗桂林 | 10万元 | >13万元 | 无 | >3万元 |
11.王永刚 | 300万元(含90万元购买平安出租车公司出资款) | 250-260万元 | 无 | 40-50万元 |
12.彭燕 | 300万元 | 313.8万元 | 无 | 13.8万元 |
13.马晓丽(吐尔孙·毛一丁) | 200万元 | 0元 | 0万元 | 吐尔逊?毛一丁2.5万元 |
(表1)
第二,若判定张全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应对所有盈利”被害人”的盈利部分予以追缴。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该规定,涉案财物包括三类,分别是违法所得、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以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的财物。
依据《非法集资适用法律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根据上述规定,若判定张全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全喜向13名“被害人”吸收的资金(借款)并向其支付的利息回报,均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对于认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已支付的相应利益可折抵本金(损失额的计算问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张全喜的量刑)。
四、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非吸行为,不符合法律对非吸的要求
依据《非法集资适用法律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的认定,主要采取综合认定原则,即”言辞证据+客观证据”,且需要相互印证。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年)》第13条的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当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根据上述规定,仅有言辞证据,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非吸金额,即孤证不能定案。
同时,在司法实践当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往往涉及大笔、多笔资金往来以及众多的集资参与人,原则上都对犯罪的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或者由司法机关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通过专业方法查清全案的集资数额、集资参与人参与数额及获利、集资的资金去向、各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金额等事实情况。
张全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博湖县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时间为2014年~2016年,在无专业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主要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借条相互印证的方式,证明张全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但是,辩护人经过大量的证据交叉比对及分析,发现了众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相矛盾之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博湖县指控的非法吸收金额事实并未查清,对张全喜定罪量刑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对”被害人”陈述的分析
1.臧金德与翟庆明陈述,在借钱时间上存在矛盾,与在案的转账记录这一客观事实不符,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臧金德陈述【《证据卷(第30卷)》第30页,臧金德询问笔录第一次】:“2013年开始以后我又陆续给张全喜借了三十万元,这三十万里面有十万元是我的,还有二十万元是我姐夫翟庆明的钱”(侦查员)问:“你是怎么把30万元钱给张全喜的?”(臧金德)答:“2014年年初给他转了8万,2014年年底给他转了18.8万元,其他的是给的现金”。
然而翟庆明陈述【《证据卷(第30卷)》第59页翟庆明《询问笔录》第1次】:“2015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小舅子臧金德给我说:你有没有多余的钱,可以把钱借出去,挣点利息,有一个是开出租车公司的,叫张全喜,想借点钱”。“分了三四次总共借了20万元,全部都是把现金给我小舅子臧金德,让我小舅子把钱给的张全喜”。
2.张新斌与张水香陈述,在转账上存在矛盾,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且无借条等客观证据印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张新斌陈述【《证据卷(第30卷)》第140页,张新斌《询问笔录》第1次】:“第二次也是在2015年……他还是找我借钱……我就问我姐姐张水香那里有没有钱,我给她说我有个朋友要借点钱……她那里刚好有20万钱暂时没急用,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转过来了,我就把这个钱借给张全喜了”。(侦查员)问:“你姐姐是否知道你将钱借给谁了”,(张新斌)答:”他不知道我把钱借给谁了”。
张水香陈述【《证据卷(第31卷)》第49页、第50页,张水香第一次询问笔录】:“大概是2015年4月左右,当时我弟弟张新斌问我这里有没有钱……当时我问是谁要用钱,张新斌说是轮台县的张全喜……我也认识”。“之后张全喜的哥哥张全成就添加了我的微信,在微信上给我发了银行卡号,然后我给他转了20万元”。
3.江海燕与罗桂林陈述、周建证言,在出借人及借钱时间上相互矛盾,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江海燕【《证据卷(第31卷)》第89页、第90页江海燕《询问笔录》第一次】:“2014年年底,当时张全喜说他那有几款二手车,其中一款是汉兰达,我当时就看中了,这辆车是20万元,然后以转账的方式我给张全喜先付了10万元”。“当时我就想着车都被张全喜拿回去了,就问张全喜要我10万元的购车款”。“当时张全喜说是想多进几辆二手车,多次找我说先借用下这笔钱,说可以给我们每个月二千五百元的利息,我就同意了。”“我一共给张全喜借了20万元”。“第一笔钱是我问周建的姐姐周志红借的,我借的时候跟周建的姐姐说要买车。第二笔钱是我母亲罗桂林的钱”。
罗桂林【《证据卷(第31卷)》第115页,罗桂林《询问笔录》第一次】:“2014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女儿江海燕和女婿周建当时看上一辆丰田越野车,当时车的价格大概是三十多万……我就给我女儿转账了十万元。这笔钱我女儿用了两三个月”
周建【《证据卷(第31卷)》第96页、97页,周建《询问笔录》第一次】:“到了2015年4月底左右,当时我准备买辆新车,我就让我妻子江海燕去找张全喜把我们的10万元钱要回来……他说他还要继续用我们的钱,然后我妻子江海燕从她母亲罗桂林和我姐姐周志红那里各借了10万元,然后我们自己又凑了几万元钱,去乌鲁木齐买了一辆丰田奔跑者越野车”。“第一个10万元是通过我银行卡转的买车钱,后面他就没退给我们”。“第二个10万元也是我们自己的钱,这个钱最早是借给我岳母罗林或者我姐姐周志红的钱,他们还给我们之后,我妻子江海燕又把钱给的张全喜。”
(二)对被害人陈述与张全喜供述的比对分析
1.艾合买提?买买提陈述、吾买尔古丽?斯马依证言与张全喜供述,在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上存在矛盾,且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事实不清,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艾合买提?买买提【《证据卷(第31卷)》第66页,艾合买提?买买提《询问笔录》第1次】:“2014年10月的时候张全喜多次找我,问我借钱,说是想从我这里借一些钱,他用这些钱去给他媳妇在焉耆县开超市,并且承诺每个月给我2.8%的利息”。
吾买尔古丽?斯马依【《证据卷(第31卷)》第125页、126页吾买尔古丽?斯马依《询问笔录》第一次】:“2014年10月左右我老公艾合买提·买买提给张全喜借了15万元”;(侦查员)问:“张全喜为什么去你们那里借钱?(吾买尔古丽?斯马依)答:“我老公给我说,当初张全喜给老婆在焉耆县开个超市,所以从我老公艾合买提?买买提借了15万元人民币””我老公艾合买提?买买提给张全喜15万元现金”。
张全喜【《证据卷(第30卷)》第5页、第6页,张全喜《讯问笔录》(第11次)】:“到了2015年7、8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当时给艾合买提?买买提说我想借点钱……他也知道我是放高利贷使用这个钱,……过了两三天之后艾合买提?买买提将15万现金取出来带到我的出租车公司将钱给我了……”
2.艾力?玉山陈述与张全喜供述,在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上存在矛盾,且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事实不清,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艾力?玉山【《证据卷(第30卷)》第88页,艾力?玉山《询问笔录》(第1次)】:“2014年12月左右,张全喜来交通局找我,给我说他老婆要在焉耆开一个超市……我给他说我只有12万元,张全喜说也行,让我把12万借给他用一年,他每个月给我2400元的利息”。
张全喜【《证据卷(第30卷)》第6页,张全喜《讯问笔录》(第11次)】:“还有一个就是艾合买提·买买提的驾驶员艾力,我是2016年2月份左右找他借钱的,当时我也是给他说的放高利贷的钱有点缺……之后过了一两天,他就凑了12万元现金送到我的出租车公司办公室给我,之后我也是按照每月2分钱的月利息按时给他支付利息”。
3.翟杰晶陈述与张全喜供述,在借钱用途上存在矛盾,且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事实不清,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翟杰晶【《证据卷(第30卷)》第100页,翟杰晶《询问笔录》(第1次)】:“2016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张全喜从内地进了一批二手车,当时我本来想买但是价格太高了,张全喜问我借了十万元……当时张全喜给我写了一张借条……这十万元大概借了一年时间……借款期间的利息都给我了,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也没有给我……”(侦查员)问:“张全喜问你借钱的时候是怎么说的?”(翟杰晶)答:“张全喜说是进二手车还要做一些其他的生意”。
张全喜【《证据卷(第30卷)》第3页,张全喜《讯问笔录》(第11次)】:“在翟杰晶那里借了十来万,也是用来放高利息贷款,使用了两三个月,利息是2分至3分之间”。
4.张新斌陈述与张全喜供述,在借款用途上存在矛盾,且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事实不清,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张新斌【《证据卷(第30卷)》第137页、第138页,张新斌《询问笔录》(第1次)】:“第一次是2015年的时候张全喜找过我好几次,全是找我借钱……我妈就给我了10万元,我就把这个钱给张全喜了……”(侦查员)问:张全喜找你借钱是用于什么?(张全喜)答:“他说是他的顺达出租车公司更新车辆,用于购买车辆”。“第二次也是在2015年……我就问我姐姐张水香那里有没有钱,我给她说我有个朋友要借点钱,给2分钱的利息……”(侦查员)问:张全喜这次问你借钱是干什么用?(张全喜)答:“也是说出租车要换车,没有钱,借钱用于购买新车使用”。
张全喜【《证据卷(第30卷)》第3页,张全喜《讯问笔录》(第11次)】“在张新斌姐姐那里借了20万,也是用来给别人借高利息贷款,用了三四个月,利息是2分至3分之间”。
5.彭燕陈述与张全喜供述,在借钱用途上存在矛盾,且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事实不清,且张全喜并未承诺还本付息,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彭燕【《证据卷(第31卷)》第70页,彭燕第一次《询问笔录》】:
(侦查员)问:借钱时是如何商议的承诺高于银行利息,按月提供利息?
(彭燕)答:当时张全喜就说借款一个月,周转一下,就没有谈利息的事情。
(侦查员)问:有无要求帮忙宣传借钱高额返息的情况。
(彭燕)答:我没有过,我也不干这些事情,也不知道。
彭燕【《证据卷(第31卷)》第74页,彭燕第二次《询问笔录》】:“我考虑了一下就同意了,然后用我嫂子徐氢的卡给张全喜转了二百万元。借钱的时候没有说利息的事情”。
张全喜【《证据卷(第31卷)》第4页,张全喜《讯问笔录》(第11次)】在彭燕借了200万,我把这200借出来之后以1毛的利息贷给林海波、李士刚、杨中伟他们八个人了,彭燕这笔钱用了不到两个月,我给彭燕的利息是4分至5分之间。
本案指控的犯罪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时间为2014年~2016年,卷宗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张全喜同时经营顺达出租车公司,从事二手车买卖,其爱人在焉耆县开超市等,涉及大量、繁杂的款项进出,张全喜的弟弟张全成主要负责借款、放贷的记账,但是2015年以前并无账目。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往往涉及集资人较多、金额巨大、卷宗数量多,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办案检察官,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对司法会计报告与书证、集资人的报案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对照,从而确定各被告人的准确犯罪数额,并区分集资资金性质和用途,由于涉及专业领域问题且各类数额庞杂,这一审查过程通常耗时漫长,另外,有些审计报告不详细不具体,难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要求。本案就是如此,经对上述供、证细致比对分析,不难发现,该案存在众多疑点,不仅供、证矛盾,而且在借款用途上无法区分是“生产经营”还是”借后放贷”,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未查清。
(三)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并与在案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不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举例说明:卷宗证据表明,博湖县检察院指控张全喜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887万元,案发时230万元仍未归还,其中指控吸收彭燕资金300万元,被害人连本带息收回资金213.8万元;指控吸收马晓丽资金200万元,本金未归还;指控吸收王永刚资金210万元,被害人收回本金160万元。通过一审又变为吸收资金达847万元,案发后仍有215万元本金未归还。
1.指控非法吸收彭燕的金额问题
经综合比对在案证据,辩护人发现指控金额与被害人彭燕陈述金额、犯罪嫌疑人张全喜供述金额不一致,且与银行转账明细这一客观证据不符。在案证据证实:一是2016年1月19日,张全喜通过6236684560000048801的账号,银行转账98万元给徐氢(6212872004506484彭艳使用徐氢的账号)【《证据卷(第31卷)》第84页】;二是2016年2月6日,一天时间内,张全喜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共向彭燕方(账号6228482500277130115)刷卡转账12次,其中10次每笔20万元,其余2次共计199900元,总计当天转入2199900元【《证据卷(第31卷)》第84页】。上述两日,张全喜共计转账彭燕3179900元,与彭燕陈述“……这一百万元张全喜借了一个月就给我还了,这笔钱是张全喜使用银行卡给我嫂子徐氢转账的……”“……当时我害怕过了年张全喜就会赖账,硬是拿了一个POSS机每笔贰二十万元,刷了十笔,把二百万元刷出来了……”【《证据卷(第31卷)》第74页彭燕询问笔录第二次】相互印证,且与张全喜供述已还清相互印证。
2.指控非法吸收马晓丽的金额问题
经综合比对在案证据发现,在200万元是否归还上,“被害人”马晓丽陈述、吐尔逊?毛一定证言,与犯罪嫌疑人张全喜供述相互矛盾,具体如下:
”被害人”马晓丽陈述:“大概是2015年1月左右,图尔荪?毛一丁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要用钱周转一下……图尔荪?毛一丁又说他担保……然后张全喜就给我了一张银行卡号,我就转了200万元给他……到了2018年左右,图尔荪?毛一丁因为受贿罪被判刑了,之后图尔荪·毛一丁出来以后我也找过他,但是一直没有给我还”(侦查员)问:“你给图尔荪?毛一丁借钱是否有利息?”(马晓丽)答:“没有,就说后面会好好感谢我”。(侦查员)问:“你为什么同意给图尔荪?毛一丁借款200万元?”(马晓丽)答:“因为图尔荪·毛一丁当时是轮台县交通局局长,我还想在轮台县多做一点工程,需要图尔荪?毛一丁帮忙,所以就借给他了”侦查员问:”你是否问图尔荪?毛一丁要过这200万元?”(马晓丽)答:“”要过,但是一直没有给我”。【《证据卷(第31卷)》第141页、第142页马晓丽第一次电话《询问笔录》】
吐尔逊?毛一丁证言:“2015年1月左右,当时张全喜找到我,他给我说他有一个小贷担保公司,在外面给别人放贷款,他说让我拿些钱给他……我就联系我乌鲁木齐的一个朋友马晓丽……马晓丽给张全喜转了200万元钱……”(侦查员)问:“你当时怎么给马晓丽说的?”(吐尔逊?毛一丁)答:“我没有告诉马晓丽关于张全喜往外放贷3分利、给我1分利的事情,我就给马晓丽说是我一个朋友需要钱周转一下……”(侦查员)问:“张全喜是否给你支付相应的利息?”(吐尔逊?毛一丁)答:“就给过我一个2.5万元,我自己拿上了,没有给马晓丽,其他的再没有给过了……”问:你为什么要拿200万元给张全喜?答:因为张全喜说他往外放贷是3分利息,可以给我1分利息,不需要我承担风险,我想从中赚点钱,再加上2014年我生病住院的时候,张全喜天天住在医院陪着我,比我儿子还亲,我就特别信任他,所以就拿钱给他了。【《证据卷(第31卷)》第131页、132页、133页吐尔逊?毛一丁询问笔录,缺首页,为瑕疵证据,未补正或者合理说明,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张全喜供述:“2015上半年我因为对外放高利贷的钱没有了,于是我就找吐尔逊·毛一丁借了200万元……他当时就说他手头没有钱,但是他可以找乌鲁木齐的朋友给我倒200万元,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这次聊完过了四五天的样子,他朋友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转来了200万元,然后我就用了三个月,之后就把钱还给乌鲁木齐的那个人了,利息是我每个月打给他乌鲁木齐的朋友”【《证据卷(第30卷)》第6页,张全喜《讯问笔录》(第11次)】“吐尔逊·毛一丁乌鲁木齐朋友那里借的200万元,用了三个月,利息是按照每个月给他乌鲁木齐的朋友卡里直接打的,一共付了12万元”【《证据卷(第30卷)》第7页,张全喜《讯问笔录》(第11次)】
通过上述可知:一是马晓丽因想在轮台县多做点儿工程,希望得到时任轮台交通局长吐尔逊?毛一丁得关照,才答应其借款200万元给张全喜;二是在借款时,张全喜并未向马晓丽承诺还本付息等内容,吐尔逊·毛一丁是担保人;三是虽然张全喜写有欠条,但是马晓丽始终向吐尔逊·毛一丁索要债务,而非张全喜,不符合常理;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马晓丽、吐尔逊?毛一丁均表示,未收回200万元本金,与张全喜供述“用了三个月、已归还200万元本金,利息每个月打到他(吐尔逊?毛一丁)乌鲁木齐的朋友(马晓丽)卡里,一共付了12万元”相互矛盾。
同时,结合在案的借条、张全喜银行收款记录,仅能证实马晓丽曾经转账给张全喜200万元,但是在案并无马晓丽、吐尔逊?毛一丁名下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且该证据为关键证据,可直接印证犯罪嫌疑人张全喜是否归还借即借款本息,关系到张全喜的量刑问题。因此,指控张全喜吸收马晓丽200万元,并未归还200万元本金,并以此定罪量刑,证据明显是不确实、不充分的。
根据庭审可知,对马晓丽的借款实际的出借人是吐尔逊?毛一丁的,马晓丽只是个噱头。且张全喜和吐尔逊?毛一丁多年交往,甚至一起吃喝嫖赌。
本案,发回一审和本次二审庭前辩护人和(或被告人)向法院申请通知马晓丽、吐尔逊?毛一丁作为证人出庭对查清案件及时重要。
同时,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也申请马晓丽、吐尔逊?毛一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未被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当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那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案被指控的剩余215万本金没有归还,吐尔逊?毛一丁一人独占200万,且马晓丽、吐尔逊?毛一丁、张全成、张全喜等人的证言、供词并不能相互印证。如不通知其出庭明显不能查清事实。
3.指控非法吸收王永刚的金额问题
经过综合比对,发现”被害人”王永刚不仅未有损失,而且还实际盈利40-50万元。
王永刚陈述:“2015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张全喜找到我跟我说:我公司经营要周转,种植的地和农业含作社需要投资,现在缺钱问你借点钱,我当时就答应了……我当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张全喜了一百万元……钱借给张全喜之后,他也在按期给我利息,每个月给我二万五千元。之后张全喜又跟我说他钱不是很够用,想在我这里再拿一些钱”。“我之后又分了几笔(具体给了几笔我记不清楚)给张全喜两百万……一直到2016年底,张全喜累计连本带利给我二百五、六十万”【《证据卷(第31卷)》第58页,王永刚第一次《询问笔录》】
王永刚陈述:“一共是借了300万元,到了2015年12月1日的时候,我和张全喜、张国金一起买了平安出租车公司,当时我投了90万元,因为当时张全喜还借我300万元没有还,所以我就直接从这300万元里面抵扣了90万元,所以实际上我自己没有出资,但是算我投资了90万元,张全喜那个时候还欠我210万元”(侦查员)问:张全喜目前还欠你本金多少钱?(王永刚)答:他给我还了250万、260万左右【《证据卷(第31卷)》第62页,王永刚第二次《询问笔录》】
张全喜供述:”在王永刚那里借了200多万,是用来给被人借高利息贷款,这个钱用的时间长了大概有2年左右”【《证据卷(第30卷)》第3页,张全喜《讯问笔录》(第11次)】
张全成供述:“……2015年左右找王永刚借了300多万元,90万元用于投资平安出租汽车公司,因为没钱归还,所以90万元就折抵成股份还给王永刚了……这笔钱把本金还掉了,我在账本上记录的‘放水提钱’的意思就是给他给利息的意思”【《证据卷(第31卷)》第20页,张全喜《询问笔录》(第15次)】
由上可知:一是在借款用途上,王永刚陈述是因张全喜公司需要经营、种地和合作社需要投资,因此先后借款300万元,其中90万元为出资款(与王永刚、张国金、张全喜三人说法相互印证,与在案的张全喜名下合作社证据相印证);二是按照其自述,王永刚目前已经收回250-260万元,则其实际盈利约40-50万元;三是在案仅有王永刚从银行调取的网转给张全成银行卡(卡号6212263010001107115)的8笔汇总转账记录【《证据卷(第31卷)》第65页】,但无王永刚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仅能单向证明借出额为300万元。最后,王永刚两次询问笔录【《证据卷(第31卷)》57~63页】均陈述稳定,称连本带利收回二百五、六十万,张全喜还账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无法清晰核算回收金额,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核算损失即无损失,王永刚实际盈利40~50万元。
五、关于指控张全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条件。
本案关键点在于张全喜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定罪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证据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实、充分之标准。
(一)本案借款对象特定、范围有限,均与张全喜有一定社会关系基础,且经济往来密切,借款时间均发生在认识之后;出借人与其介绍人绝大多数为亲属,关系亲密,且范围特定,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
根据卷宗证据、上首先,犯罪嫌疑人张全喜共向臧金德、艾合买提?买买提、艾力?玉山、翟杰晶、张新斌、王永刚、彭燕、江海燕、吐尔逊?毛一丁共计十一人直接借款,上述11人与张全喜在借款前即已相识,且具有一定社会关系基础,大部分人员与张全喜资金往来密切,如臧金德与张全喜(还有王振军)曾于2014年一起合伙经营出租车顶灯广告和二手车生意;王永刚、张全喜三人一起合伙购买平安出租车公司;翟杰晶于2013年就曾借钱给张全喜;彭燕老公吴江伟是轮台开搅拌站的,日常与张全喜、张国金等频繁吃喝玩乐;吐尔逊?毛一丁2014年生病住院,张全喜每日陪护……
其次,出借人之间为亲属特定关系;出借人罗桂林为介绍人江海燕的母亲,之间为亲属特定关系;出借人张水香为介绍人张新斌的亲姐姐,之间为亲属特定关系;出借人臧会兰、翟庆明为介绍人臧金德的亲姐姐、姐夫,之间为亲属特定关系;出借人马晓丽与介绍人吐尔逊?毛一丁关系特定,马晓丽从事交通工程,希望获得时任轮台交通局长吐尔逊?毛一丁的关照,想在轮台多做些工程,案涉人员均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
最后,在案证据表明,案涉人员明显不符合社会公众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特征,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二)在案无证据证明张全喜向社会公开宣传,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亲属、朋友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张全喜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指控通过“口口相传”方式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成立
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刑法第176条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而“口口相传”,从司法实践中看,可以认为是:集资人并没有使用短信、传单、网络等传统、公开宣传方式散播集资信息,而是通过集资人的亲朋好友,以明示、暗示或放任的态度让“集资”的信息在社会上流传,以吸引不特定对象投资。具体到本案:
第一,在案证据表明,张全喜与出借人臧金德、艾合买提?买买提、艾力?玉山、翟杰晶、张新斌、王永刚、彭燕、江海燕、吐尔逊?毛一丁,均是基于特殊的社会交往和关系基础上,产生单独之间、定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未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宣传并吸收资金。
第二,在案既无张全喜”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证据,也无放任”集资”信息在社会上流传的证据,相反,卷宗证据却表明:张全喜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在臧金德、江海燕等人向其近亲属、朋友融资时流露过而已(其中,绍兴群、绍兴张完全不知借款对象和用途),并且辩护人想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均针对张全喜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传播集资信息等犯罪要件进行过专门调查,但是被询问人员均予以否认或者不知情,如彭燕【《证据卷(第31卷)》第70页彭燕第一次《询问笔录》】(侦查员)问:有无要求帮忙宣传借钱高额返息的情况?答:我没有过,我也不干这些事情,也不知道。再如臧金德【《证据卷(第01卷)》第31-32页臧金德询问笔录第一次】(侦查员)问:你是否给其他人说过给张全喜借钱每个月可以拿利息的事情?答:我没有给外人说,我给家里人说过了,我给我大姐夫翟庆明和我二姐……可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全喜非吸一案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征。
第三,检察机关指控的“口口相传”方式,应该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以明示、暗示或放任的态度让集资的信息在社会上流传,以去吸引“不特定对象投资”,而本案中,不仅没有证明“明示或者暗示”行为的证据,而且张全喜无法去控制、约束藏金德等人向其近亲属(特定对象、有限范围)融资透露的说辞。此外张全喜向彭燕、翟杰晶、王永刚等人借款,均基于认识、熟人关系且不超过相应借款人的经济能力,且借出人基于相近关系而愿意借款。因此,指控张全喜通过”口口相传”方式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成立。
(三)在案证据存在众多疑点、矛盾之处,借款原因、资金走向未查清,无法区分是用于生产经营或是借款放贷,认定张全喜具有非法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方面,关于本案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辩护人已在本文第三部分进行了列举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纵观本案,因缺少专业的资金审计报告,涉案借款的金额与借款用途并未区分与查清,从彭燕、王永刚、翟杰晶、艾合买提?买买提、艾力?玉山、张新斌等人借钱的理由上看,张全喜借钱目的上,均为从事出租车公司经营、做二手车生意、开超市等,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
另一方面,张全喜本人学历不高,未曾受过金融方面知识的专业培训,也未曾因吸收公众存款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2014年间新疆轮台县放贷风气盛行,张全喜从事放贷盈利,起点恰源于朱鸿(也在轮台放贷)的交往。2018年扫黑除恶开始后,张全喜主动放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将借条等资料销毁,并将借出的钱款”全部一笔勾销”,其自动终止了自己的非法借贷盈利行为,由客观见主观,由此也可间接反映张全喜的内在主观意志和意识因素。
六、本案没有关于相关的审计报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原则上应当对涉案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或者由司法机关许可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全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参与人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参与非吸数额及获利、非吸资金的去向、非吸参与人投入本金及获利、全案及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造成的损失金额。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书面合同、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等在案证据,参照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相关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但是本案没有审计报告,更没有借款的去向。
七、本案涉案金额不具有唯一性
关于涉案数额的认定,最高法、最高检均强调,无论是否有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都应当注重搜集客观证据,对犯罪数额综合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4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金额不具有唯一性。而根据庭审和证据得知,所有的投资人均没有任何损失,反而有获益。
综述全文,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且事实未查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张全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恳请合议庭采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公平公正之判决。
第四章 本案不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
一、本案几被告人(上诉人)庭审中均陈述受到了办案人员的恐吓、威逼利诱等非法取证,且笔录内容与实际口供不符合的情形。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结合看守所提供的《张全喜、张全成看守所日常谈话及检查》中日常谈话的内容均无谈话民警及在押人员签名。
且被告张全喜、张全成、等人在庭审中均提出了刑警队的吴建强、李延新等人对其恐吓和威胁的时间、地点等,且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时广磊、李世雄、相鹏均陈述了被吴建强对其多次进行恐吓、威胁或殴打非法取证的问题。李延新等人还以张全喜、张全成的父亲的视频等对其进行逼供。
二、本案应允许辩护人复制录音录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但是本案公诉机关在辩护人要求提供录音录像时,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在辩护人多次提交书面调取录音录像的申请后,博湖县人民法院才称有讯问录音录像,但仅提供查阅。本案立案时以涉黑涉恶的名义立案更应
允许复制录音录像进行核对。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颁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有实质性差异的,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为准,这可以明确推定,录音录像是证据,而且其证明力大于笔录。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其第四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在讯问过程中应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此本案应允许辩护人复制并核对。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无视法律及相关规定对申请调取的证据不予支持,明显违法。
三、本案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均未提交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故意不采纳,在判决书中不释明违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本案博湖县公安局及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均未提供给几被告人(上诉人)罪轻、无罪,如自首、坦白、非刑事案件而是经济纠纷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章 本案扣押物品与被控行为无关,应返还
本案所控行为与扣押的汽车均没有关联性。无论公安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均没有提供所扣物品与案件关联性的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对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扣押的应依法予以返还。本案并没有集资行为,没有集资参与人。张全喜的银行卡内资金应予退还。
案涉的新ME2W28雷克萨斯牌汽车系分期付款购买,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和指控的非吸行为有关,不具有唯一性。应予退还。
综上,应依法判决张全喜无罪,并返还扣押的无物品。
张全喜的辩护人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有 2024年12月13日
吴迪(实习) 2024年12月13日
备注:
[1]歇后语:”太平洋的警察--——管的宽”。意指指管的很宽,管辖堪比太平洋,处处约束别人,定一些莫名的规矩。(来源百度百科)
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更没有规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可以把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办结的案子,指令巴州其他基层公安局再行侦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不应该是“太平洋警察”,可以任性的监督其他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否则检察院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2]在《三国演义》这本演义小说里,吕布最开始时是丁原的义子,后来被董卓用赤兔马引诱杀了义父丁原。吕布又认了董卓为义父,后来又被王允以美女貂蝉为诱饵,杀死了董卓,因此,吕布成了”三姓家奴”的形象。对那些毫无操守、随意受权势支配、没有独立自主意识的人,百姓也形容为”三姓家奴”。
辩护意见:古有吕布为“三姓家奴”,今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个行为构成“三个罪名”,且三个罪名均成立,这实为中国法治的闹剧。况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持有持观点的检察官还为同一人张鹏鹏。
[3]参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09月21日作出的(2017)豫16刑终482号《夏明旭、刘予永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该案例也在司法部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国普法”2022年11月22日公布。《法制晚报》等均以报道。https://www.163.com/dy/article/HDKL3SJU0521CAFF.html
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河南某地两位官员,因为坚决贯彻执行领导的“会议决定”,被判滥用职权罪
[4]来源:湖北省纪检委。https://www.sohu.com/a/748052667_120914498
辩护意见:如2023年12月28日上午,湖北省纪委监委发布消息: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州长,州公安局原党委书记、局长田军被开除党籍。通报显示:为徇私情私利,任性用权,故意对无罪的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帮助有罪的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5]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18553437058092387&wfr=spider&for=pc
辩护意见:根据《红星新闻》2024年12月报道:《一法院原庭长因犯徇私枉法罪等获刑11年!又被发现玩忽职守,曾致一人被重复羁押413天》
另外:因网站排版问题,阅读起来比较麻烦,再加载网上无法上传附件。特将《辩护意见》以图片的形式再发一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