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错误,认为应当抗诉的,都必须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是对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程序性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有着自己的诉讼特点,《刑事诉讼法》原来没有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检察院就按照二审程序有关抗诉的规定,向上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这就完全混淆了审级管辖和诉讼法律关系。现在明确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从而使得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予以规范化。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第4款,对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如何具体处理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对于适用法律或者量刑不当的,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抗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应是指令原来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如果原来一审是本院的,则不能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马东:《规范、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总第38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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