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否定自己为证件签署国公民,主张为第三国公民时国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 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1.如果第三国确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以确认证明为认定国籍的依据。
2.如果第三国否定被告人为本国公民,而证件签署国确认其为本国公民的,以有效证件为认定国籍的依据。
3.如果第三国和证件签署国均确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的,认定被告人具有双重国籍。
4.如果第三国和证件签署国均否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而且也无法确认被告人为其他国家公民的,对被告人以无国籍人员论。
5.如果第三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利益代管国,而证件签署国又否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的·因既无法确认、也无法排除被告人的国籍主张,只好按照被告人自报国籍作客观表述。
6.如果第三国与证件签署国均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利益代管国的,应当查明被告人否定自己为证件签署国公民的理由是否成立,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被告人自报国籍作客观表述或者以确认证件国认定国籍。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