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时,委托书、有效证明不要求中文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百零三条 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委托书、有效证明是否要求中文文本,《刑事诉讼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未列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协助取得的外文书证,还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外文书证,都应由证据提供者将外文书证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在翻译无误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审查,控、辩双方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质证即可,而不必引用外文书证的原文。但是,如果控辩双方对译文的用词产生争议,而关键词语的翻译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影响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应当慎重审查外文书证原件,并作出正确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但第2款仅仅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中文文本。据此推理,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不要求中文文本。对委托书、有关证明材料的错误理解以及由此所造成的盾果由我国司法机关承担。如上世纪90年代江西省某县发生了一起涉外交通肇事案,被害人是外国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县交警大队及时组织双方家属调解,被害人家属口头同意调解结果,但在调解书上签字时使用了英语“nopromise”.所有参与调解的入都误以为被害人签下的是草写的“同意”。几个月之后,被害人家属又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其根本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同意。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