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减免的裁定主体应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38条的规定,罚金刑减免的裁定主体应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有一种意见认为,罚金刑的减免是实体问题,减免罚金刑的裁定应该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作出后交执行机构执行。我们认为,由刑庭作出实体裁决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相比之下,由一审法院执行机构负责罚金刑的减免更符合合法、合理、有效的原则。首先,由刑庭作出减免罚金刑裁定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人身刑主刑,且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级别的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对财产刑的减免显然不能机械地适用相关规定。基层法院刑庭作出的减免罚金刑裁定既无现行法律文书样式,也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因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增加程序流转,缺乏配套制度。如果刑庭作出减免裁定后再移交执行庭执行,会造成一个刑事案件多个罚金刑执行案号的“一案多执”情况,和现有审判管理制度衔接不畅,程序相对繁琐。由于对财产刑的减免理由法律规定明确,事实相对清楚,执行机构组成合议庭后完全有能力审查案件作出裁定。当然,执行机构收到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为慎重起见还是应听取刑庭意见。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