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四、积极探索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13、重视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流、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双方仇怨,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应当积极推进。
14、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适用刑事和解,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现阶段,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同时注重发挥刑事和解对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被告人改造的普遍功能。
15、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和解。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做好法律、政策释明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后,调动一切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因素促进和解,引导双方以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多种形式达成谅解,及时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0年12月31日,法释〔2010〕63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三)刑事和解的原则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真实自愿原则。要确保双方当事人自愿参加刑事和解,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面要保证被告人的悔过和赔偿是出于内心真实的意愿,而不是一种虚伪的投机手段;另一方面也要保证被害人的谅解出于真实自愿,而不是迫于某种外部压力。
2.协商一致原则。要切实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交流、协商的基础上,对赔偿、责任追究、量刑等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双方的交流、商谈是实现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轻微公诉案件,都要积极创造条件,促使双方进行对话、交流,努力争取双方协商一致。
3.合法原则。要严格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适度原则。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循序渐进地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对适用和解的案件类型、对被告人最终的处理结果,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这一新生事物的接受能力,以免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5.双向保护原则。虽然创设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我们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6.书面原则。要以书面形式固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书面和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才能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刑事和解尚处在探索阶段,必须循序渐进,严格依照《改革意见》的规定稳步开展,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1.自诉寨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2.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如何把握这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从调研的情况看,各地对此类案件大多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适用范围,但具体的规定又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对“轻微刑事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一般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第一,考虑犯罪侵犯的客体。由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有限让渡,而公民个人仅有权处分自身的权利,所以并不是所有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应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而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则可以考虑进行刑事和解。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应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这是一般性的原则,但具体案件还要具体分析。例如,交通肇事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交通肇事罪在性质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如果根据《改革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的规定,刑事和解仅限于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但我们认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交通肇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首先,交通肇事案件虽然侵犯了公共安全,但是损害结果是由具体的被害人承受,被害人的损失是认定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所以,交通肇事更多地体现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其次,交通肇事案件是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通常会积极赔偿并真诚认罪、悔罪.与此同时,能否及时获得赔偿、恢复损害是被害人最关心的现实问题,双方当事人容易达成和解协议。最后,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许多地方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是司法过程中把握可否开展刑事和解的标准。我们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点:
1.案件事实清楚。如果案件事实不清,则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刑事和解更无从谈起,甚至还可能会让无辜的人蒙受冤屈,所以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具备的基础条件。这里的事实清楚,是指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即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至于对刑事责任没有实质影响的案件事实则没有必要详细查明。
2.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虽然刑事和解的结果往往是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普通民事纠纷,明显不构成犯罪,则不属刑事和解范畴。
3.被告人认罪。被告人认罪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话协商的基础。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双方是不可能就赔礼道歉、赔偿等一系列闾题达成一致意见,刑事和解也就无从谈起。
4.双方自愿。所谓自愿,是指和解的意愿是由被害人和被告人自主意志决定,没有受到任何外来压力的影响。当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这一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只要双方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就可以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六)刑事和解的程序
人民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初步审查。第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公诉案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自诉案件,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8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初步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三,审查案件性质,只有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刑事案件才可以刑事和解。第四,审查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赔偿通常是实现和解的重要条件,所以法院应当注意了解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无相应的赔偿能力。
2.征询当事人意愿。如果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和解,或者双方均未提出和解,但法院审查后认为促成和解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意义、效力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积极促成双方进行协商。
3.和解协议的达成。取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居中调停,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力量展开斡旋工作,从而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4.实质审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首先,审查当事人和解协议是否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其次,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公序良俗。
5.案件处理。关于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允许;如果自诉人和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由于自诉人撤回告诉而没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即使被告人在一审阶段被定罪和羁押的,法院也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可以不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应积极和检察机关沟通,争取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坚持不撤诉的,可以宣告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尽量不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被害人在和解协议中仅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南英:《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平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节录)》(2010年在全国高中级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培训班上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