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提供相应担保,被害方同意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的,也可视为即时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百零二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对此,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并不一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7条规定:“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司法机关宜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分期履行的,应当认定和解有效,如果认定和解无效,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可能侵害被害人权益,反而激化矛盾。而本条第1款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一旦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后,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一方面容易使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缺乏客观依据,另一方面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容易激化矛盾,引发被害方申诉、上访。在该情形下,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依法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以保障被害人权益,但不得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罚。
当然,虽然《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即时履行的原则,但对“即时履行”不能过于机械理解。实践中确实存在被告方先将赔偿款交到法院,或者提供有效、足额担保,待案件生效后再支付给被害方,以防被害方拿到赔偿后得寸进尺提高赔偿数额或者反悔的情形。我们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解释》不仅确立了即时履行原则(即本条第2款的规定),还确立了履行后不得反悔原则,对于被告方将赔偿款交到法院,或者将存单、房产及贵重物品等交到法院作为履约的抵押、担保,确保裁判生效后全部履行的,也可视为即时履行,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