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箱200002100】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实物证据法院就当如何处理?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这一规定有两点内容,第一点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第二点是针对不宜移送的实物,规定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不应拒绝受理案件。但对不属不宜移送的实物,如公诉机关不将实物移送,法院应否拒绝受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但对于应当依法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没有依法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第117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总第43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