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扶养人的扶养利益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时,理应得到赔偿。对此损害的赔偿当然包含在死亡赔偿的应有范围之内。《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是死亡赔偿的应有项目,此后颁布的关于死亡赔偿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基本上都遵从了这一做法,只是被扶养人范围的划定上有些差别,但这些都未影响扶养费作为死亡赔偿项目的地位。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该法没有在死亡赔偿项目中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这是否意味着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赔偿不存在了呢?对此,有观点认为,对继承利益丧失的赔偿中本就包括了用于支付扶养费的部分,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是对继承利益丧失说的正本清源,因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继承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按继承利益丧失说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其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作为继承人的近亲属,它与被扶养人的主体范围不同,难免在请求权上发生冲突;其二,被扶养人往往是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如果不将扶养费单列,使其与其他继承人共享、极易导致被扶养人的利益遭受侵害;其三,扶养费的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如果将其与作为物质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混为一谈,就会出现被养人的生存权同债权人的一般债权受到同等保护的窘境,这显然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背。我们认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应具有独立的地位,这是因为,扶养费损失不仅是被扶养人必然遭受的损失,而且关系到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还会争论下去,但是扶养费赔偿属物质损失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应该能达成共识,而且优先保障被扶养人的生存权也应当能达成共识。基于此,在《民法通则》涉及扶养费损害赔偿的规定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因《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模糊规定,就动摇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独立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这不仅是对生者生存权的保障,而且是对死者的最大慰籍。即便法院判赔被告人无法执行,国家对此也负有救助义务。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4~495页。